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五號
上訴人 甲○○
上列
上訴人因
偽造有價證券案件,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
十五年十二月六日第二審判決(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七三號
,
起訴案號: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七
八八、一九八五七號),提起上訴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上訴駁回。
理 由
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,上訴於第三審法院,非以
判
決違背法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。是提起第三審上訴,應以原判決
違背法令為理由,係屬法定要件。如果
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
訴訟資料,具體指摘原判決不
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,或
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,顯與
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
法情形,不相適合時,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,
予以
駁回。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○○連續
意圖供行使
之用,而
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,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。已
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,並對上訴人否認犯
罪之辯詞,如何不足採信,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,
從形式上觀察,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。
上訴意旨未依據
卷證資料,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,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
顧,徒為事實上之爭辯,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,任意指
摘,
難謂已符合
首揭法定上訴要件,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,
應予駁回。
據上論結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,判決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八 日
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
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
法官 花 滿 堂
法官 陳 世 淙
法官 洪 佳 濱
法官 劉 介 民
本件
正本證明與
原本無異
書 記 官
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十六 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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