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九號
上 訴 人 甲○○
上列
上訴人因
偽造文書案件,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
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(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三0號,
起訴案號: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七八一
號),提起上訴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上訴駁回。
理 由
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,上訴於第三審法院,非以
判
決違背法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。是提起第三審上訴,應以原判決
違背法令為理由,係屬法定要件。如果
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
訴訟資料,具體指摘原判決不
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,或
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,顯與
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
法情形,不相適合時,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,
予以
駁回。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○○行使偽造
私文書
罪刑之判決,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。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
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,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,如何不足採
信,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,從形式上觀察,原判決
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。按偽造文書罪以冒他人名義所為為要件
,所指他人名義,即非自己名義之意,非謂名義人必須實有其人
,縱名義人出於虛捏,仍成立本罪,上訴人偽造「羅梭賢」背書
,自成立偽造私文書罪,是否有羅梭賢此人,原非所問。至原判
決附表1至11所示部分,既與起訴之同附表12、13 部分有
裁判上
一罪關係,自得併究,並不違法。未對上訴人
宣告緩刑,職權裁
量,尤無不當。其餘
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,具體指摘原判決
如何違背法令,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,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
辯,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,任意指摘,
難謂已符合
首揭
法定上訴要件,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,應予駁回。又本件為
程序判決,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,無從
審酌。再裁判上一罪案件
之一部分,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,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,依審
判
不可分原則,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,但以得上訴部分其上
訴合法為前提。本件得上訴之偽造文書部分,其
上訴不合法,本
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,對於
詐欺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分可原則
,併為實體上審判,此部分既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
款之案件,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,其上訴不合法,應併駁回
。
據上論結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,判決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十四 日
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
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
法官 花 滿 堂
法官 陳 世 淙
法官 洪 佳 濱
法官 張 春 福
本件
正本證明與
原本無異
書 記 官
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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