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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字號:
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959 號刑事判決
裁判日期:
民國 96 年 02 月 14 日
裁判案由:
偽造文書
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     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九號 上 訴 人 甲○○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,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 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(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三0號, 起訴案號: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七八一 號),提起上訴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,上訴於第三審法院,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。是提起第三審上訴,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,係屬法定要件。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,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,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,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,不相適合時,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,予以 駁回。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○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之判決,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。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 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,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,如何不足採 信,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,從形式上觀察,原判決 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。按偽造文書罪以冒他人名義所為為要件 ,所指他人名義,即非自己名義之意,非謂名義人必須實有其人 ,縱名義人出於虛捏,仍成立本罪,上訴人偽造「羅梭賢」背書 ,自成立偽造私文書罪,是否有羅梭賢此人,原非所問。至原判 決附表1至11所示部分,既與起訴之同附表12、13 部分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,自得併究,並不違法。未對上訴人宣告緩刑,職權裁 量,尤無不當。其餘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,具體指摘原判決 如何違背法令,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,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 辯,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,任意指摘,難謂已符合首揭 法定上訴要件,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,應予駁回。又本件為 程序判決,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,無從審酌。再裁判上一罪案件 之一部分,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,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,依審 判不可分原則,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,但以得上訴部分其上 訴合法為前提。本件得上訴之偽造文書部分,其上訴不合法,本 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,對於詐欺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分可原則 ,併為實體上審判,此部分既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 款之案件,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,其上訴不合法,應併駁回 。 據上論結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,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九十六 年  二  月 十四 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張 春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 華  民  國 九十六 年  三  月  六  日                z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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