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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字號:
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抗字第 259 號刑事裁定
裁判日期:
民國 96 年 06 月 14 日
裁判案由:
殺人聲請再審
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     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九號 抗 告 人 甲○○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,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 月三十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(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四三號) ,提起抗告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抗告駁回。 理 由 本件原法院裁定意旨略以:「一、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,須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,始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,聲請再審︰㈠、原判決 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;㈡、原判決所憑之證言、 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;㈢、受有罪判決之人,已證明其 係被誣告者。㈣、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 確定裁判變更者;㈤、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 之法官,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,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 經證明者,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,足以影響原判決 者。㈥、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,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、 免訴、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。二、本件聲請人(即抗告人)甲○○聲 請再審意旨以:㈠、刑事訴追程序旨在確認國家刑罰權之發動與 否,其過程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過程,而刑罰權所要認定之事 實為被告是否有為犯罪之事實暨被告之量刑的事實二者,故上開 二者之事實皆為法院於訴訟過程中應予積極認定之事實。㈡、聲 請人因殺人罪,業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二號刑 事判決處以死刑並褫奪公權終身確定在案。惟如上所述,刑事訴 訟過程所要認定之事實有被告是否有為犯罪之事實暨被告之量刑 的事實二者。而本案不論是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 二號或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少連上重更㈠字第一號刑事判決 ,對於被告(即抗告人)之量刑事實均有所缺漏。刑法第五十七 條規定:『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並審酌一切情狀』 ,且司法院釋字第四七六號解釋亦言:『國家刑罰權之實現,立 法機關本於一定目的,……,倘該目的就歷史淵源、文化背景、 社會現況予以觀察,尚無違於國民之期待,且與國民法的感情亦 相契合,自難謂其非屬正當』,是故,大法官亦明白肯認國家刑 罰權應如何實現,亦必須就『歷史淵源、文化背景、社會現況、 國民期待、國民之法感情』併同觀察,隨著歷史、社會與國民之 發展,而容有相切於該時空之『最佳客觀解釋』的『合憲性』或 『違憲性』宣稱。從而,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及釋字第四七六號在 在顯示法院於科刑時,所要考量的不僅是犯罪行為人的責任,並 應審酌一切情狀,其中亦包含歷史淵源、文化背景、社會現況、 國民期待、國民之法感情、憲政秩序等。㈢、而以我國今日之憲 政秩序客觀上而言,並不允許對人民處以『死刑』,是聲請人認 上開終局判決所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法律,發生有 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,造成憲法所保障人民之權利,遭受不 法侵害之情形。亦即原審法院在審酌聲請人之刑度時,未注意上 開憲政秩序之事實,而有違憲法第十五條之生存權暨憲法第二十 三條之比例原則。㈣、大法官於釋字第四七六號明白舉出『目的 正當性』、『手段必要性』及『限制妥當性』(綜合大法官歷來 解釋之意旨可得出,後兩者即為手段適當性、手段必要性與手段 比例性之合稱,以下從之),來說明國家刑罰權之『正當性基礎 』,並以『刑法之罪刑只要符合比例原則即不違憲』之論證,貫 串整個釋字第四七六號解釋之始末。正如該釋字第四七六號解釋 所言:『國家刑罰權之實現,立法機關本於一定目的,……倘該 目的就歷史淵源、文化背景、社會現況予以觀察,尚無違於國民 之期待,且與國民法的感情亦相契合,自難謂其非屬正當』,是 故,大法官亦明白肯認國家刑罰權應如何實現,亦必須就『歷史 淵源、文化背景、社會現況、國民期待、國民之法感情』併同觀 察,隨著歷史、社會與國民之發展,而容有相切於該時空之『最 佳客觀解釋』的『合憲性』或『違憲性』宣稱。從而,就科以死 刑是否符合憲政秩序之事實,可以從下述幾方面考量之:⒈以形 式上言之,台灣人民對於死刑之態度與意向,根據二00六年中 央研究院所做最新的『台灣社會意向調查』,結果顯示民眾對廢 除死刑的意見是很複雜的,雖然台灣民眾對是否贊成廢除死刑這 樣簡單的問題,有七十六%的民眾表示不贊成的態度,但相對於 十餘年來的調查,贊成者卻也由過去向來只有十%左右的支持態 ,大幅上升到二十一%。換言之,其成長率幾乎超過百分之百, 表示台灣人民就算是面對極為簡單的『是否贊成死刑』的問題, 也大幅地抱持著反對、或至少是存疑的態度。同時,贊成以終身 監禁不得假釋『配套措施』的前提取代死刑者則有五十一%,『 過半數』以上,超過不贊成者,有六十二%贊成死緩,而七十三 %反對暫時停止執行死刑。進一步的分析發現對死刑是否具有扼 止重大犯罪作用以及是否認為生命是尊貴的,是影響民眾對死刑 態度的重大因素。然而包括教育、宗教、年齡、性別等因素則多 無顯著的影響,以上資料均顯示,釋字第四七六號解釋所稱『歷 史淵源、文化背景、社會現況、國民期待、國民之法感情』,均 不鼓勵法院對犯罪行為人科以死刑。⒉從『質』言之:以『剝奪 性命』作為手段,完全不可能達成『合憲性解釋』,而有違客觀 之憲政秩序:先,最不可忽視的是,如果,在我國憲政體制裡, 關於人民基本權利的任何保障,可以得出有受到『完全絕對保障 』之類者(例如:內在的宗教信仰自由、學術核心之講學自由) ,倘若,人民失去了生命,任何所謂『完全絕對保障』之基本權 利,當然自係無所附麗,於是倘真有『完全絕對保障』基本權之 存在,又如何可能推論出剝奪─該等基本權所附麗的─人民的生 命權之『死刑』的合憲性結論?如此顯將造成憲政體系之不融貫 。再者,『死亡』意謂著一個人完全地喪失了任何的可能性,除 了喪失『繼續危害社會的可能性』(當然,此為一般人欲將死刑 犯除之而後快之主要原因),但是,也意謂著『完完全全喪失了 其悔悟或受矯正的可能性』,『死刑』是對人格、人性尊嚴最澈 底否定的「刑罰」,果真能通的過憲政主義『人性尊嚴不可侵犯 』的要求?而且,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,實係行政、立法、司法 機關之義務。既係義務,即非權能,亦無由享有裁量或形成空間 ,換言之,行政、立法、司法機關並無選擇自由。是故,在立法 上,若以剝奪生命作為處罰手段,不但違背生命權保障原則,更 是立法機關欠缺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的行為,完完全全違背人性 尊嚴原則,司法機關若未加以糾正,乃司法機關違背憲法義務, 共同侵害了基本權。更何況,『比例原則』的本質,即係為一種 衡量輕重的取捨原則,其間必然蘊含了某程度『功效主義』的預 設,倘若我國憲政秩序果真肯認『人性尊嚴神聖不可剝奪』、『 生命無價無由衡量』、『個人之存在本身即為目的而非手段』, 如此一來,以『剝奪人民生命權』為手段的『死刑』,如何可能 通過合憲性的審查?『剝奪人命』如何可能變成,為了達某種立 法目的,而所採用的手段?⒊從『量』言之,有二點需要闡述: ⑴、『死刑』無法通過『手段適當性』之審查:先就『手段適當 性』論之,首要確定的是『國家刑罰之目的何在』?之後才能夠 接續地判斷『死刑』是否屬於『能夠適當地達成目的』之手段? 若說死刑存在之最重要目的為『一般預防』,即係認為:刑罰之 目的不在報應,而在嚇阻他人,以儆效尤,使他人知所警惕,而 不敢觸犯法律。簡而言之,其實就是刑罰的『威嚇效果』。但如 前述㈡『質的論點』而言,能否將人民『作為目的而存在』之『 生命』,作為威嚇他人的手段,實在是不無疑義。再就『威嚇效 果』而言,縱算『死刑』多少具有威嚇效果,第一,對於重大犯 罪而可能被判處死刑之『犯罪型態』,首先即需先排除『非預謀 、非計劃、非理性思考後決定』之犯罪型態,因為此種基於『情 緒、魯莽、衝動、血氣、好勝、逞凶、鬥狠』之行為,以『死刑 』為威嚇此種『非理性計算』行為的手段,顯然是完全無效的, 於是,『一般預防』的說法也不攻自破。換言之,對於那些『怕 死、一時衝動、無法控制自己行為、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』的行 為人,以『死刑』作為『一般預防』手段的『妥當性』是錯誤的 ,正因為所採取的『死刑手段』,並無法達到『一般預防』的目 的。而若採『特別預防理論』為死刑的存在目的,就會更加彰顯 其中的荒謬,蓋『死刑』作為『剝奪一切可能性』的手段,無論 如何是不可能有『教育犯罪行為人,以促使犯罪行為人能夠再社 會化,成為社會中有用之一員,以達社會防衛目的』的達成。是 故,倘若以『特別預防』為刑罰權目的之觀點,無論如何,『死 刑』作為一種手段,是不符合『妥當性』、無法達成目的,而應 被排除在外的。另外,關於應報主義所謂『撫慰被害人或社會大 眾受傷害之情感』,倘若『執行死刑』後,通常還是無能達到撫 慰被害人家屬傷痛之目的,『死刑』豈非亦是一種違反手段與目 的適當性之手段?⑵、『死刑』無法通過『手段必要性』與『手 段比例性』之審查:再就『死刑』與『刑罰目的』的手段必要性 與手段比例性言之。就『一般預防理論』而言,提高威嚇效果之 道,首在破案率之高低,次在刑罰的迅速及時,只要破案率能提 昇,判決確定、刑罰執行又能迅速實現,則毋庸使用類如『死刑 』之重典,就算不使用刑事處罰、僅用行政處罰作為手段,威嚇 效果還是會大大地提高。是故,『死刑』在『一般預防理論』作 為目的的前提之下,並無法通過『手段必要性與比例性』之審查 。『死刑』在『特別預防理論』作為『目的』的前提下,顯已無 法通過「手段適當性」的審查,已毋庸於『手段必要性與比例性 』再為審查。而至於『死刑』在應報理論作為目的之前提下,就 提供加害人贖罪之方式與撫慰社會大眾受傷害之情感的『手段必 要性與比例性』言之,透過前述的社會意向實證調查,一般人民 之所以願意以『無期徒刑、不得假釋』或『緩死刑』等『配套措 施』,有條件高度支持廢除死刑的原因,其中即係基於『手段必 要性與比例性』之思考。正因為『終身監禁』或『緩死』,被高 度肯認均是可得替代死刑的手段,而使得『死刑』通不過手段必 要性之審查。而且,若再考量人民主觀上認為『國內法院判處死 刑有沒有可能有判錯的可能性』?回答不可能/可能判錯的比例 為八%/八十八%,再就原始數據觀之,認為答稱『完全不可能 』的只有一‧六四%,『不太可能』的也只有六‧0五%,『有 一點可能』的就有三四‧三四%,而竟有高達五三‧八0%的民 眾答稱『有可能』(參閱證物三,報告第十八頁);而客觀上而 言,縱算我國審判品質大幅提昇,只要法官並非天神般全知全能 ,或多或少都容有誤判之可能性,是故加入死刑之『不可回復的 特性』,無論如何不可能通過『手段比例性』之審查!最後,就 『死刑』在『應報理論』作為目的的前提下,就撫慰被害人家屬 之傷痛的『手段必要性與比例性』而言,僅憑執行死刑,通常除 了不能達到撫慰被害人家屬傷痛之目的外,代表正義而存在之國 家,又豈應僅用『消極式』之『再殺一人』,來宣稱正義之到來 ?國家存在之正當性基礎,乃在於採用了一套合於公平、正義、 正當程序的『融貫且一致的法治原則』為統治原理,是故,對於 任何國家人民所受之深切傷害,所應採用者,更應係『積極式』 之保護、照顧、滿足被害人家屬有形、無形需求之方式,才算是 一種法治國家公平正義的具體展現,捨此正途而就『消極性』之 『死刑』手段,豈非完全違背了手段必要性的要求?而且,就『 國家平等關懷並照料人民』的目的言之,採取『死刑』作為手段 ,無論如何是一種自相矛盾且不合於『手段比例性』的情形。㈤ 、倘若 鈞院在綜衡全盤意旨的考量之後,還是認為就目前我國 現狀而言,『死刑』作為國家刑罰權的一種手段,亦尚未達到『 違憲』之強度,則至少就部分刑法規範顯得以明確預見、死刑雖 不致因違反比例原則而違憲、但輕重衡量仍在違憲或合憲之模糊 空間情狀之下,針對釋字第四七六號解釋,『死刑』仍應在『比 例原則』的要求之下,有所『限縮性、補充性』之合憲性解釋, 裨以符合我國今日之憲政秩序。例如,歐美各國設有一級謀殺罪 與二級謀殺罪之分別,而於有死刑之國家,二級謀殺罪,必然不 得判處死刑,其重要之區分方式,即以行為人行為時之動機為標 準,對照以我國刑法之體系言之,於不確定故意犯殺人罪之行為 人(本案即為適例),斷不可能該當一級謀殺罪,至多該當二級 謀殺罪,雖我國法律規範並無如此之區分,然依據憲法『比例原 則』之精神,亦得推導出相同之法律原則概念,而由憲法所推導 出之法律原則,自屬於我國法律秩序之一部份,於是死刑之相關 法規範,至少應有部分補充性合憲性解釋之必要。㈥、依上所述 ,原審法院對聲請人之科刑本應審酌一切情狀,其中亦包含歷史 淵源、文化背景、社會現況、國民期待、國民之法感情、憲政秩 序等。惟原審法院於科刑時卻漏為審酌上開所述之憲政秩序,顯 然於聲請人之量刑事實漏為審酌,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 第一項第六款: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,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 無罪、免訴、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再審理由。 故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再審理由,請 准予再審等語。三、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,核係基於憲法或人權 立場之立論,既非本院所得置啄,亦非首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 十條第一項所定再審之法定事由,與現行法之規定不符,其再審 之聲請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」等語。本件抗告意旨以:「按憲 法第八十條規定:『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』,故依公布施行之 法律,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,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 絕適用。惟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、第一百七十三條、第七十八條 及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,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,法律牴觸憲法 者無效,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而須予以解釋時,由司法 院大法官掌理,是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,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 務甚明。依上憲法之說明,法官於審理案件時,對於應適用之法 律依其合理之確信,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,應先行聲請解釋 憲法,要無置而不問而裁定駁回。原裁定以『本件聲請人所主張 ,核係基於憲法或人權立場之立論,既非本院所得置喙,亦非首 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再審之事由,與現行法之 規定不符,其再審之聲請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』等語,自屬違 法」云云,指摘原裁定不當。本院查: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 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,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,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、免訴、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,為得 提起再審之原因;且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,係指當時已經存在 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,且就該新證據之本身形式 上觀察,毋須經調查程序,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 而言。本件抗告意旨或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係如何違背法令、僅 就原裁定已敘明並指駁之事項,再為爭執,於法已有不合,且依 其聲請再審意旨,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,並未提出任何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,其所提出之證物三則為學者及研究機構主 張廢除死刑之研究報告,原裁定以抗告人所主張,並非前揭刑事 訴訟法規定之再審事由,與再審之要件不合,而駁回其再審之聲 請,於法自無不合。綜上,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據上論結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九十六 年  六 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 華  民  國 九十六 年  六  月 二十 日 H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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