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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字號:
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抗字第 314 號刑事裁定
裁判日期:
民國 96 年 07 月 06 日
裁判案由:
強盜等罪聲請具保停止羈押
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     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一四號 抗 告 人 甲○○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,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(九十六年 度聲字第四三六號),提起抗告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抗告駁回。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○○因強盜等罪案件,前經原審訊問後, 認為犯罪嫌疑重大,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、第三款情形,非予羈押,顯難進行審判,有羈押之必要,而執 行羈押。而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: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自民國 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收押今已逾二年期間,全案僅同案被告陳 重成因另案執行,其餘共同被告龐永全於第一審法院以新台幣( 下同)十萬元交保,王進聖、胡文奇等均已飭回。抗告人尚有家 庭需照顧,於收押期間原任職於台南縣玉井鄉民代表會技術工友 一職,已留職停薪,造成抗告人心裡沈重壓力,為此,基於公平 性及比例原則,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。惟羈押係拘禁被告 於一定處所,刑事訴訟強制處分方式中,干預被告人身自由最 為嚴厲者,其目的僅止於保全證據及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,尚不 得作為預防犯罪之手段,故法律設有一定之要件。在形式要件上 ,被告依法須先經法官訊問,並應使用押票;在實質要件上,除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,有法定羈押原因外,尚須「非予羈押,顯難 進行追訴、審判或執行」者,亦即有羈押之必要性,法院始得為 羈押之處分,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、第一百零二條之規 定自明。所謂羈押之必要性,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,依職權衡酌 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。換 言之,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,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,若依比例 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,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,或改以其 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,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具 保、責付,第一百十一條第五項限制住居等規定,亦即本此意旨 而設。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,得否具保、責付、限制住居而停止 羈押,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、判斷之職權。玆查第一審以 抗告人甲○○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結夥三人以上,攜帶 兇器,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,而取他人之物,判處有期徒刑九年 ,另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,毀壞門扇竊盜,判處有期徒刑 一年六月,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四月在案。原審依本件 之具體情狀,認抗告人涉犯最輕罪法定刑無期徒刑以上之罪, 於原審審理中仍飾詞狡辯,且其業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四 月之重刑,如獲交保即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,自難認羈押原因 已消滅,且原審查無其他足以認為無羈押必要之原因。從而,原 審認非予羈押,顯難進行審判、執行,其羈押原因仍未消滅。至 於抗告人另以其他同案共同被告龐永全已以十萬元交保;被告王 進聖、胡文奇二人亦均已飭回,基於公平原則,請求准以十萬元 交保云云。查法院審酌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或飭回,本得依各 別被告之具體情狀依職權予以衡酌,不受其他同案被告是否遭施 以強制處分之拘束。因此,同案被告龐永全縱已以十萬元交保; 被告王進聖、胡文奇二人均已飭回,然此乃法院職權審酌之範圍 ,尚難援引請求法院比照辦理。況本件抗告人對於本案之每件強 盜或竊盜行為均有參與,犯罪情節最重,自不得以其他同案被告 已獲交保或飭回,而主張法院亦應為交保之處分。末按決定應否 停止羈押,仍應以原羈押之原因,是否已消滅為判斷依據,抗告 人所舉上述理由,並無法以此排除原有之羈押原因,仍不得執此 而認應停止羈押。綜上原審依上開事證,而認前揭羈押原因依然 存在,非予羈押,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,是有繼續羈押之必要, 抗告人所執前述事由並無法排除其原有之羈押原因。因認抗告人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,為無理由,自難准許,而予以駁回,經核於 法並無違誤。抗告意旨略以:共同被告陳重成之供詞反覆,係卸 責誣陷之詞,原審以之作為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之證據,顯然違 法;且其他共同被告均已交保或飭回,亦逾越平等及比例原則等 語。並非對原裁定有無違法情形為具體指摘,仍執己見,對裁定 已說明事項,漫指為違法,其抗告難認有理由,應予駁回。 據上論結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九十六 年  七  月  六 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晴 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 華  民  國 九十六 年  七  月 十六 日 z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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