最高法院刑事
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九六號
抗 告 人 甲○○
上列抗告人因乙○○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案件,不服台灣高等
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所為科處
證人罰鍰
之裁定(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五號),提起抗告,本院裁
定如下:
主 文
抗告駁回。
理 由
按證人經合法
傳喚,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,得科以新台幣三萬
元以下之罰鍰,並得
拘提之;再傳不到者亦同,刑事訴訟法第一
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。本件
原審法院審理乙○○等違反稅
捐稽徵法等罪案件,依檢察官
聲請,以抗告人甲○○為證人,經
該院通知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到場作
證。該通知已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
送達於抗告人,抗告人經合
法通知後,雖曾具狀表明其因該案,前經原審法院判處
有期徒刑
四月,
緩刑二年確定,就相關事證及意見,已於該案先前偵審中
陳述明確,不願再為本案出庭作證,而未到場作證。原審法院認
仍有傳訊作證之必要,再次通知抗告人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
下午三時三十分到場作證,該通知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
合法送達於抗告人,均有
送達證書在卷
可稽。抗告人又以若到庭
證述之內容與該案
發回更審前之陳述不符,以
告訴人濫訟之情形
,不論其證述之情形是否符合
告發之條件,恐
告訴人仍將以其偽
證為由再次提出告發;縱或其證述之內容與其判決確定前審理時
所陳述之內容相符,因該案審理時,其所陳述之內容並未獲法院
採信,致遭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,緩刑二年之結果,如再
次於原審法院為相同之證述,仍有受偽證處罰之可能,故經幾番
思索後,認為無再為本案出庭作證之必要云云,而拒未到場作證
。原裁定以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
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,得
拒絕證言,該法條規
定甚明。證人該項拒絕證言權(選擇權),與被告之
緘默權,同
屬其特權,旨在免除證人因陳述而自入於罪,或因陳述不實而受
偽證之處罰,或不陳述受罰鍰處罰,而陷於困境。為確保證人該
項拒絕證言權,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
八十六條第二項,增訂證人有不得令其
具結之情形者,法院或檢
察官有告知證人得具
結證言之義務。該項規定係為保護證人而設
,與同法第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「
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得保持緘默
,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」,固均屬
不自證己罪之範疇。
然被告本無
自白犯罪之義務,故得以「被告」身分,而概括行使
其緘默權,拒絕回答檢察官或法官之任何問題;證人則有到場接
受訊問,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義務。證人陳述是否因揭
露
犯行而自陷於罪,得以行使其拒絕證言權,必須到場接受訊問
後,針對所訊問之個別具體問題,逐一分別為主張,不得以陳述
可能致其受刑事
訴追或處罰為理由,而概括拒絕回答一切問題,
以致妨害真實之發現。證人針對個別問題主張行使拒絕證言權,
其拒絕證言之許可或駁回,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,
應由審判長、
受命法官或檢察官為決定,非證人所得自行恣意決
定,亦非謂證人一主張不自證己罪,法院或檢察官即應准許之。
抗告人雖具狀表示唯恐出庭作證有受偽證處罰之可能而拒絕出庭
作證,然其陳述是否因揭露犯行而自陷於罪,得以行使其拒絕證
言權,必須到場接受訊問後,針對所訊問之個別具體問題,逐一
分別為主張,不得以陳述可能致其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理由,概
括拒絕回答一切問題,以致妨害真實之發現。原審因認其不到場
作證,並無正當理由,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規
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一萬元。經核並無違誤。本件抗告意旨徒以抗
告人既已拒絕到庭證述,被告等對於抗告人於原審法院前審之陳
述亦均無爭執,況原審法院及
公訴人本均認無傳訊抗告人之必要
,不過因告訴人多次要求,檢察官始聲請傳訊。原審法院當可對
抗告人在該案前審時以被告身分所陳述之內容,逕
依職權為取捨
之判斷,而於判決中說明其得
心證之理由,當不致陷於抗告人有
無經過
交互詰問之迷思中云云,指摘原裁定不當,難認為有理由
,應予駁回。
據上論結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
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
審判長法官 池 啟 明
法官 王 居 財
法官 郭 毓 洲
法官 韓 金 秀
法官 黃 梅 月
本件
正本證明與
原本無異
書 記 官
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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