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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字號:
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抗字第 520 號刑事裁定
裁判日期:
民國 96 年 10 月 11 日
裁判案由:
妨害投票駁回其聲明異議
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     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二0號 抗 告 人 甲○○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投票案件,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七月三十一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(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六 六七號),提起抗告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抗告駁回。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○○在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稱:伊經原 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,褫奪公權一年,緩刑 二年之判決。而查緩刑宣告之效力是否及於從刑之一之褫奪公權 ,於伊犯罪時即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施行之刑法第七十四條 雖未定有明文,惟依司法院院字第七八一號解釋意旨認為「緩刑 之刑係指主刑,並包括從刑而言」,而司法院釋字第四五號解釋 對此亦採肯認見解,是伊犯罪時間既在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,則 本件受褫奪公權宣告之部分,即不應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 施行之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五項之規定,故伊被宣告褫奪公權部分 仍受緩刑宣告之效力所及,自應以暫不執行為當。又最高法院九 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雖決議「犯罪在新法施行前,新法施 行後,緩刑之宣告,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」,惟此僅係 指緩刑宣告之要件標準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而言,非 謂新法第七十四條第五項規定於本件亦有其適用,否則即有悖於 刑法第二條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竟仍於九十六年六月七日發出北檢盛規九六執他二一八一字第四 ○三三九號對伊褫奪公權之執行命令,於法自有不合云云。惟 緩刑宣告之效力是否及於褫奪公權部分,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 施行前刑法雖未有明文,惟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五號解釋認為「主 刑宣告緩刑之效力及於從刑」等旨,即認為緩刑效力及於褫奪公 權,緩刑期間暫不執行褫奪公權,如緩刑撤銷,始執行褫奪公權 ,倘緩刑期滿而緩刑未經撤銷,依刑法第七十六條規定,其刑之 宣告既失其效力,則從刑之褫奪公權將無所附麗而不生執行褫奪 公權之問題。惟新修正刑法第七十四條增訂第五項規定:「緩刑 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」,亦即褫奪公權與沒收之 宣告,均不在緩刑宣告之效力範圍內,自仍須予以執行。本件抗 告人犯罪時間雖在刑法第七十四條增訂第五項規定施行前之九十 四年六月十六日,而於上開規定增訂以後始受褫奪公權及緩刑之 宣告。惟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「犯罪在 新法施行前,新法施行後,緩刑之宣告,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 之規定」等旨觀之,本件既符合上開要件,即應適用新修正刑法 第七十四條之規定,認緩刑宣告之效力不及於從刑即褫奪公權等 情。因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發布前揭對於抗告人褫奪公 權之執行命令尚無不當,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,而予以駁 回。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雖援引司法院院字第七八一號解釋及司 法院釋字第四五號解釋意旨,主張緩刑宣告之效力及於主刑及從 刑,而伊犯罪時間既在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五項修正增訂前之九十 四年六月十六日,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結果,自應適 用較有利於抗告人之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及上揭解釋意旨 辦理,而無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五項規定之適用,故其 被宣告褫奪公權部分仍應受緩刑宣告之效力所及,自應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云云。然查案件是否宣告緩刑,乃法官於裁判時,就當 時存在之緩刑規定,審酌緩刑之效果是否適當,始為宣告。故被 告行為後,法律對於緩刑之效力是否及於從刑之規定若有增訂或 變更者,當以裁判時法律之規定為準,並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 題。本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「犯罪在新法施行前 ,新法施行後,緩刑之宣告,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」, 亦同斯旨。本件抗告人犯罪時(即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),雖在 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五項增訂施行之前,但第一審於九十五年九月 二十九日宣告抗告人處有期徒刑三月,褫奪公權一年,緩刑二年 之判決,暨該案件經第二審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確定之時間 即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,均已在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五項增訂施行 之後,且第一審判決理由二之㈣內亦說明本案係適用新修正刑法 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對於抗告人宣告緩刑等旨。則判斷上述緩刑宣 告之效力是否及於從刑即褫奪公權部分,自應以第一審裁判時所 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五項之規定為準,應無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。而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五項既規定「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」,則原裁定以本件抗 告人所受緩刑宣告之效力,並不及於褫奪公權部分,認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發布前揭對於抗告人褫奪公權之執行命令尚無 不當,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,於法尚無不合。抗告意旨仍執 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據上論結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九十六 年  十  月  十一 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 華  民  國 九十六 年  十  月  十五  日 E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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