最高法院刑事
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二0號
抗 告 人 甲○○
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投票案件,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
年七月三十一日駁回其
聲明異議之裁定(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六
六七號),提起抗告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抗告駁回。
理 由
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○○在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稱:伊經
原
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法院判處
有期徒刑三月,
褫奪公權一年,
緩刑
二年之判決。而查緩刑
宣告之效力是否及於
從刑之一之褫奪公權
,於伊犯罪時即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施行之刑法第七十四條
雖未定有明文,惟依司法院院字第七八一號解釋意旨認為「緩刑
之刑係指
主刑,並包括從刑而言」,而司法院釋字第四五號解釋
對此亦採
肯認見解,是伊犯罪時間既在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,則
本件受褫奪公權宣告之部分,即不應
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
施行之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五項之規定,故伊被宣告褫奪公權部分
仍受緩刑宣告之效力所及,自應以暫不執行為當。又最高法院九
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雖決議「犯罪在新法施行前,新法施
行後,緩刑之宣告,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」,惟此僅係
指緩刑宣告之要件
暨標準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而言,非
謂新法第七十四條第五項規定於本件亦有其適用,否則即有悖於
刑法第二條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。
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
竟仍於九十六年六月七日發出北檢盛規九六執他二一八一字第四
○三三九號對伊褫奪公權之執行命令,於法自有不合云云。惟
按
緩刑宣告之效力是否及於褫奪公權部分,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
施行前刑法雖未有明文,惟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五號解釋認為「主
刑宣告緩刑之效力及於從刑」等旨,即認為緩刑效力及於褫奪公
權,緩刑
期間暫不執行褫奪公權,如緩刑撤銷,始執行褫奪公權
,倘緩刑期滿而緩刑未經撤銷,依刑法第七十六條規定,其刑之
宣告既失其效力,則從刑之褫奪公權將無所附麗而不生執行褫奪
公權之問題。惟新修正刑法第七十四條增訂第五項規定:「緩刑
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
保安處分之宣告」,亦即褫奪公權與
沒收之
宣告,均不在緩刑宣告之效力範圍內,自仍須
予以執行。本件抗
告人犯罪時間雖在刑法第七十四條增訂第五項規定施行前之九十
四年六月十六日,而於上開規定增訂以後始受褫奪公權及緩刑之
宣告。惟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「犯罪在
新法施行前,新法施行後,緩刑之宣告,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
之規定」等旨觀之,本件既符合上開要件,即應適用新修正刑法
第七十四條之規定,認緩刑宣告之效力不及於從刑即褫奪公權
等
情。因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發布前揭對於抗告人褫奪公
權之執行命令尚無不當,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,而予以駁
回。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雖援引司法院院字第七八一號解釋及司
法院釋字第四五號解釋意旨,主張緩刑宣告之效力及於主刑及從
刑,而伊犯罪時間既在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五項修正增訂前之九十
四年六月十六日,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結果,自應適
用較有利於抗告人之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及
上揭解釋意旨
辦理,而無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五項規定之適用,故其
被宣告褫奪公權部分仍應受緩刑宣告之效力所及,自應以暫不執
行為適當云云。然查案件是否宣告緩刑,乃法官於裁判時,就當
時存在之緩刑規定,
審酌緩刑之效果是否適當,始為宣告。故被
告行為後,
法律對於緩刑之效力是否及於從刑之規定若有增訂或
變更者,當以裁判時法律之規定為準,並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
題。本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「犯罪在新法施行前
,新法施行後,緩刑之宣告,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」,
亦同斯旨。本件抗告人犯罪時(即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),雖在
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五項增訂施行之前,但第一審於九十五年九月
二十九日宣告抗告人處有期徒刑三月,褫奪公權一年,緩刑二年
之判決,暨該案件經第二審判決駁回抗告人之
上訴而確定之時間
即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,均已在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五項增訂施行
之後,且第一審判決理由二之㈣內亦說明本案係適用新修正刑法
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對於抗告人宣告緩刑等旨。則判斷上述緩刑宣
告之效力是否及於從刑即褫奪公權部分,自應以第一審裁判時所
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五項之規定為準,應無
新
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。而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五項既規定「
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」,則原裁定以本件抗
告人所受緩刑宣告之效力,並不及於褫奪公權部分,認台灣台北
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發布前揭對於抗告人褫奪公權之執行命令尚無
不當,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,
於法尚無不合。抗告意旨仍執
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據上論結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十一 日
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
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
法官 王 居 財
法官 郭 毓 洲
法官 黃 梅 月
法官 邱 同 印
本件
正本證明與
原本無異
書 記 官
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十五 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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