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0五號
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
被 告 甲○○
上列
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,對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
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確定判決(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
六四號,
起訴案號: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速偵字
第九八五號),認為違法,提起
非常上訴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原判決撤銷,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
更為審判。
理 由
非常
上訴意旨稱:「
按除有特別規定外,被告未於審判
期日到庭
而
逕行判決者,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,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
九條第六款定有明文。又同法第三百七十一條雖規定第二審法院
於被告經合法
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,得不待其陳述,逕行判
決;惟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者,以被告經合法
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要件,若被告確因案經檢察官或法院為
強制處分,拘束其自由
期間,法院審判時,未予提訊審理,致被
告事實上不能到庭,即不得謂其不到庭為無正當理由,最高法院
著有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五五三號判決可供
參照。查本件原審於民
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
審判期日,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
理由未到庭,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,
乃予
辯論終結,並於同年
月二十九日宣判(參閱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六四號卷宗第七十
八頁)。惟被告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
制條例案件入新竹分監執行(現移台灣屏東監獄執行),有法務
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
一份
可參(參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執聲他字第
一0八號執行卷宗第十三頁)。
原審法院審判時,未予提訊審理
,致被告事實上不能到庭,即不得謂其不到庭為無正當理由,
揆
諸前開
法律規定及判決要旨,其判決
當然違背法令。案經確定,
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、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
,以資糾正」等語。
本院按:除有特別規定外,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
,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,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定有
明文;又同法第三百七十一條雖規定第二審法院於被告經合法傳
喚,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者,得不待其陳述,逕行判決
。惟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,以被告經合法傳喚
,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要件。本件原審法院定於九十五年十二月
二十六日上午十時五十分審理之
傳票,固經郵務
送達新竹縣○○
鄉○○村○○路○段○○○號被告甲○○住所,由其父李祖鑑於
同年十一月二十日代為收受,然被告因
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
例案件(處
有期徒刑七月),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入台灣
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,
嗣移監至台灣屏東監獄,刑期期滿日為
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,有前開審判期日傳票
送達證書及刑事資料
查註紀錄表
可稽。是原審前開審判期日,被告係另案在監接受執
行,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囑託該監所長官
送達傳票予被告,而逕送其住所,
難謂已合法傳喚;且被告在監
執行,非經提訊本無從到庭,則被告之未到庭自非無正當理由。
原審以被告經合法傳喚,無正當理由不到庭,不待其陳述而逕行
判決,於法自屬有違。非常上訴意旨所指本件原審未經合法送達
不待被告陳述而逕行判決之違法,應已包含上開違法在內。案經
確定,且對被告不利,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,洵有理由。
為維持被告
審級利益,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,由原審法院依判
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,以資救濟。
據上論結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,判決如主文
。
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七 日
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
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
法官 吳 昆 仁
法官 孫 增 同
法官 趙 文 淵
法官 吳 燦
本件
正本證明與
原本無異
書 記 官
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
G