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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系統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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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字號:
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非字第 178 號刑事判決
裁判日期:
民國 96 年 07 月 13 日
裁判案由:
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
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      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七八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  告 甲○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,對於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(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00號,起訴案號: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二一、一八六六六號),認為部 分違法,提起非常上訴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:判決不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,為違背法令 ,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。查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 甲○○與高金禾夫妻二人,在「巴黎風法式餐廳」(下稱巴黎風 餐廳)擔任未支領底薪之業績幹部(負責招攬客戶在餐廳內飲酒 消費,並從其所招攬之客戶消費額中賺取百分之二十之業績獎金 ),依該餐廳之規定,倘若業績幹部對其所簽名負責之簽帳單上 所載消費金額未能向客戶收回,則幹部向餐廳所能領取之業績獎 金,必須與未收回之簽帳單上所載消費金額相扣抵。九十三年 六、七月間起,「巴黎風餐廳」已無法支應員工薪資、廠商貸款 及高金禾、甲○○之業績獎金,同年九月間並停止營業。九十三 年九月十一日晚間某時,甲○○即與「巴黎風餐廳」負責財務之 股東王自強相約見面,商談甲○○業績獎金之事,及查明為何「 巴黎風餐廳」未繼續經營之原因,並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四、 五人赴會,期間甲○○要求王自強,需給付新台幣(下同)二十 二萬元之業績獎金,因王自強當場表示尚有判決書附表一所示之 簽帳單上所載金額未取回,欲領業績獎金恐不合餐廳規定,甲○ ○即與同往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,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聯絡,推由該不詳姓名之男子,毆打王自強一巴掌,致王自強心 生畏懼,生危害於王自強生命之安全,而允諾支付甲○○二十二 萬元業績獎金,惟因甲○○為警拘提到案致未付款等情,事證明 確,以認定,而論處被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之事, 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刑,雖非無見。惟按刑法第三百零五 條之恐嚇罪,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、身體、自由、名譽、財 產之事,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。如對於他人之生命、 身體等,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,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,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而非 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(貴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 三三0九號判決參照)。原判決既認定甲○○與該名男子未對王 自強為任何將來惡害之通知,而係現實地對王自強為傷害行為, 自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,原判決竟論被 告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,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。案經確定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、第四百四十三條 提起非常上訴,以資糾正等語。 本院按:非常上訴審,應以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,以判斷 其適用法律有無違誤,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五條第二項準用第 三百九十四條規定甚明。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:被告甲○○與高 金禾夫妻二人均在「巴黎風餐廳」擔任未支領底薪之業績幹部, 依該餐廳之規定,倘業績幹部簽名負責之簽帳單上所載消費金額 未能收回,其所能領取之業績獎金須與該消費金額相扣抵。自民 國九十三年六、七月間起,「巴黎風餐廳」已無法支應被告之業 績獎金,並於同年九月間停止營業。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晚間某 時,被告與該餐廳負責財務之股東王自強相約見面,商談業績獎 金之事及查詢餐廳未繼續經營之原因,並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 四、五人赴會,被告要求王自強需給付二十二萬元之業績獎金, 因王自強當場表示尚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簽帳單上所載金額未 收回,欲領業績獎金恐不合餐廳規定,被告即與同往之不詳姓名 成年男子,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,推由該不詳姓名 之男子,毆打王自強一巴掌,致王自強心生畏懼,危害於其生命 安全,而允諾支付被告二十二萬元業績獎金,惟因被告為警拘提 到案致未付款等情。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此部分之判決,改 判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,論被告以加害生命之事,恐嚇他人致生 危害於安全罪,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。次按: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,所稱以加害生命、身體……之事,恐嚇他人 者,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,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 而言。至其通知之方式,是以言語或身體舉動為之,是直接通知 或間接通知,均非所問。本件原判決既認被告與另一不詳姓名男 子,係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,推由該男子毆打王自 強一巴掌,透過打王自強一巴掌之身體舉動,將加害生命之旨通 知王自強,據以論處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罪刑,難謂於法有違。又 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,被告只有恐嚇王自強之意思,並無不法 所有意圖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,王自強被打一巴掌亦未成 傷,則原判決未論被告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或其他罪名 ,亦無不合。上訴意旨憑持己見,任意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 ,非有理由,應予駁回。 據上論結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,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九十六 年  七  月  十三 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 華  民  國 九十六 年  七  月  十八  日 z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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