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七八號
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
被 告 甲○○
上列
上訴人因被告違反
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,對於台灣高
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二審確定判決
(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00號,
起訴案號:台灣高雄地方法院
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二一、一八六六六號),認為部
分違法,提起
非常上訴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上訴駁回。
理 由
非常
上訴理由稱:
按判決不
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,為違背法令
,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。查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
甲○○與高金禾夫妻二人,在「巴黎風法式餐廳」(下稱巴黎風
餐廳)擔任未支領底薪之業績幹部(負責招攬客戶在餐廳內飲酒
消費,並從其所招攬之客戶消費額中賺取百分之二十之業績獎金
),依該餐廳之規定,倘若業績幹部對其所簽名負責之簽帳單上
所載消費金額未能向客戶收回,則幹部向餐廳所能領取之業績獎
金,必須與未收回之簽帳單上所載消費金額相扣抵。
嗣九十三年
六、七月間起,「巴黎風餐廳」已無法支應員工薪資、廠商貸款
及高金禾、甲○○之業績獎金,同年九月間並停止營業。九十三
年九月十一日晚間某時,甲○○即與「巴黎風餐廳」負責財務之
股東王自強相約見面,商談甲○○業績獎金之事,及查明為何「
巴黎風餐廳」未繼續經營之原因,並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四、
五人赴會,
期間甲○○要求王自強,需給付新台幣(下同)二十
二萬元之業績獎金,因王自強當場表示尚有判決書附表一所示之
簽帳單上所載金額未取回,欲領業績獎金恐不合餐廳規定,甲○
○即與同往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,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
犯意
聯絡,推由該不詳姓名之男子,毆打王自強一巴掌,致王自強心
生畏懼,生危害於王自強生命之安全,而允諾支付甲○○二十二
萬元業績獎金,惟因甲○○為警
拘提到案致未付款
等情,事證明
確,
堪以認定,而論處被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之事,
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刑,雖非無見。惟按刑法第三百零五
條之恐嚇罪,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、身體、自由、名譽、財
產之事,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。如對於他人之生命、
身體等,以現實之強暴
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,使人行無義務之
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,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
強制罪,
而非
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
恐嚇危害安全罪(貴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
三三0九號判決
參照)。原判決既認定甲○○與該名男子未對王
自強為任何將來惡害之通知,而係現實地對王自強為傷害行為,
自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之
構成要件不符,
乃原判決竟論被
告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,
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
。案經確定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、第四百四十三條
提起非常上訴,以資糾正等語。
本院按:非常上訴審,應以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,以判斷
其適用
法律有無違誤,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五條第二項
準用第
三百九十四條規定甚明。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:被告甲○○與高
金禾夫妻二人均在「巴黎風餐廳」擔任未支領底薪之業績幹部,
依該餐廳之規定,倘業績幹部簽名負責之簽帳單上所載消費金額
未能收回,其所能領取之業績獎金須與該消費金額相扣抵。自民
國九十三年六、七月間起,「巴黎風餐廳」已無法支應被告之業
績獎金,並於同年九月間停止營業。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晚間某
時,被告與該餐廳負責財務之股東王自強相約見面,商談業績獎
金之事及查詢餐廳未繼續經營之原因,並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
四、五人赴會,被告要求王自強需給付二十二萬元之業績獎金,
因王自強當場表示尚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簽帳單上所載金額未
收回,欲領業績獎金恐不合餐廳規定,被告即與同往之不詳姓名
成年男子,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,推由該不詳姓名
之男子,毆打王自強一巴掌,致王自強心生畏懼,危害於其生命
安全,而允諾支付被告二十二萬元業績獎金,惟因被告為警拘提
到案致未付款等情。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此部分之判決,改
判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,論被告以加害生命之事,恐嚇他人致生
危害於安全罪,處
有期徒刑八月確定。次按:刑法第三百零五條
之恐嚇危害安全罪,
所稱以加害生命、身體……之事,恐嚇他人
者,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,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
而言。至其通知之方式,是以言語或身體舉動為之,是直接通知
或間接通知,均非所問。本件原判決既認被告與另一不詳姓名男
子,係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,推由該男子毆打王自
強一巴掌,透過打王自強一巴掌之身體舉動,將加害生命之旨通
知王自強,據以論處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罪刑,
難謂於法有違。又
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,被告只有恐嚇王自強之意思,並無不法
所有
意圖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,王自強被打一巴掌亦未成
傷,則原判決未論被告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或其他罪名
,亦無不合。
上訴意旨憑持己見,任意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
,非有理由,應予駁回。
據上論結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,判決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十三 日
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
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
法官 邵 燕 玲
法官 張 清 埤
法官 陳 世 雄
法官 蔡 國 在
本件
正本證明與
原本無異
書 記 官
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十八 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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