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至主要內容
:::

分享網址:
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,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

請選取上方網址後,按 Ctrl+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,即可複製網址。

裁判字號:
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非字第 211 號刑事判決
裁判日期:
民國 96 年 09 月 04 日
裁判案由:
公共危險
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      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一一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○○         監獄執行)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,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二月五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(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 二七五號,聲請案號: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 字第一五八號),認為部分違法,提起非常上訴,本院判決如下 :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撤銷。 甲○○因犯服用酒類,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,所 處有期徒刑伍月,如易科罰金,以參佰元(即新台幣玖佰元)折 算壹日。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:「一、判決不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,為違 背法令,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。二、原判決認被 告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,因服用酒類致 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,而仍駕駛 GDH-四0八號重機車上路, 故判處有期徒刑五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, 固非無見。三、惟查『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,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。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,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。』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。又現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 日修正公布後,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,亦即被告於九十五 年五月二十日之犯罪行為,自應有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,以決定 何者係最有利於被告。按被告於犯罪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:『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,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,因身體、教育、職 業、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,執行顯有困難者,得以一元以 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,易科罰金。』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,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,就其原定 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,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,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,經折算為新台幣後,最高 應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。雖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 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:『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,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,得以新台幣一千元、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,易科罰金』 。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,應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 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,較有利於被告,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前段,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,定其折算標 準。然原判決疏未注意上開規定,竟將易科罰金之標準定為以新 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,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,且原判決 顯較不利於被告。案經確定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、 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,以資糾正」等語。 本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,適用行為時之法律。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,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,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。本件原判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,認定被告甲○○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晚間十時三十分 許,因服用酒類致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重機車上路, 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。 惟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:「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,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,……,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,易科罰 金。」又依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(現已刪除)規 定,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,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,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( 經折算為新台幣,即以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 )。被告行為後,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 一條前段則規定:「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,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,得以新台幣一千 元、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,易科罰金。」。經比較新舊法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規定,並 非較有利於被告,自應適用行為時法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原判決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宣判,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 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,竟知如易科罰金,以新台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,揆之首開說明,自屬於法有違。案經確定,且不利於 被告,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有期徒刑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違背法令,洵有理由,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撤銷,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,以資救濟。 據上論結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,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,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,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,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九十六 年  九  月  四 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 華  民  國 九十六 年  九  月  四  日 Q
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