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一二號
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
被 告 甲○○
360巷48號3樓
上列
上訴人因被告
詐欺案件,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
十六年五月十日第一審確定判決(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九號
,
起訴案號: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六
0七、二一0六七號),認為違法,提起
非常上訴,本院判決如
下:
主 文
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。
理 由
非常
上訴理由稱:一、
按判決不
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,為違背
法令,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。二、本件原判決認
定:被告甲○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
不確定故意及
概括犯意
,連續㈠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前數日之某時,在台中市○○
路金典飯店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旁,將其前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
公司台中何厝郵局所申請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
提款卡(含密碼),以新台幣(下同)六千元之代價,售予姓名
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,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則於同年月二
十一日,偽以台新銀行辦理借貸之名義,使陳宗基
陷於錯誤,信
以為真,於同日,依指示匯款三萬六千七百二十元至甲○○上開
郵局帳戶內。㈡於同年月二十四日,在台中市○○路上之時尚pu
b內,將其前向中華商業銀行東興分行所申請、帳號000-0000000
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、提款卡(含密碼)及印章,交付予姓名
年籍不詳、綽號阿全之男子,而阿全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則於
同年七月六日下午一時許,假以林鴻基朋友之名義,向林鴻基佯
以需要借款四萬元等語,使林鴻基陷於錯誤,
旋於同日下午一時
三十六分許,依指示匯款二次共計四萬元至甲○○前開中華商業
銀行帳戶內。㈢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或二十九日,在台中市
金典酒店前之全家便利商店前,將其前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
司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,以一千元之代價,販賣
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,供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。
嗣該詐
騙集團成員即
意圖為自己
不法之所有,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十
三時許,利用上開門號,撥打電話予曾嘉益,並向渠訛稱:中獎
八十萬元,應先繳稅金至所指定之帳戶等語,使曾嘉益陷於錯誤
,而於同年月十八日,依指示匯款至何月琴等人(另由檢察官偵
辦)所有之金融帳戶內。
嗣經陳宗基、林鴻基、曾嘉益等人察覺
有異並報警處理,為警循線查知上情。因而於判決主文
諭知:「
甲○○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以
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
交付,處
拘役參拾日,如
易科罰金,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
元折算壹日。」並就
連續犯、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等部分
,於判決理由中說明應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第二條
規定,為新舊法之比較,分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、修正
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、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
第二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規定論處
。三、惟按「
幫助犯係從屬於
正犯而成立,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
件,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,即成立犯罪,必其幫助
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,有關
追訴權時效
,
告訴期間等,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,是否合乎減刑要
件,有無減刑條例等相關
法律之適用,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」。
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號判決要旨可供參考。本件被
害人陳宗基、林鴻基、曾嘉益受詐欺集團之詐騙,分別於九十五
年六月二十一日、九十五年七月六日及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匯款
給詐騙集團所提供之帳戶內,可見犯罪事實㈡、㈢即詐騙被害人
林鴻基、曾嘉益之正犯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,發生在九十五
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以後,依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見解,被
告該二次幫助詐欺取財之最後行為時,應以正犯犯罪成立之時間
點為準,故原判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㈡、㈢部分自無行為後
法律
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;又被告前後三次幫助詐欺行為,應論以
數
罪併罰。原判決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及論以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
,為適用法則不當,當屬違背法令。四、案經確定,爰依刑事訴
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、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,以資糾正
等語。
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,為違背法令,刑事訴訟法
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。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,以正
犯已經犯罪為要件,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,即成立
犯罪,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,
有關追訴權時效,
告訴期間等,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,
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,有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
新
舊法比較適用,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。本件原判決認定:被告先
後三次提供其所有郵局、銀行之存摺、提款卡、印章及行動電話
門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,用以詐欺取財
等情,因而論以
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
,處拘役參拾日;並
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固非無見。惟查
: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,被告先後三次分別提供存摺、提款卡、
印章或行動電話門號之時間,雖分別在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
日、二十四日、二十八或二十九日。然其正犯使用以詐欺並取財
之時間依序分別為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;同年七月六日;及於
同年七月十一日施用詐術,於同月十八日取得財物。依上開說明
,其犯罪完成之日應分別為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、同年七月六
日及十八日。是其第二、三次之犯罪既已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
法修正施行後,該二次犯罪,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,而無新舊
法之比較適用,亦無從與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之第一次犯罪行
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,依連續犯論以一罪。即以
上三次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,應予分論併罰,並定其應執行刑,
方屬適法。原審不察,竟認其三次犯罪行為均係在九十五年七月
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,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
,並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,依連
續犯論以一罪,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。案經確定,非常
上訴意旨執以指摘,洵有理由。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,應由
本院僅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,以資糾正。
據上論結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,
判決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
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
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
法官 邵 燕 玲
法官 張 清 埤
法官 陳 世 雄
法官 蔡 國 在
本件
正本證明與
原本無異
書 記 官
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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