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四號
上 訴 人 甲○○
(
上列
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,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
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第二審判決(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七
號,
起訴案號: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
七六號),提起上訴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原判決撤銷,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。
理 由
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○○有其事實欄所記載之傷害及擄人勒
贖
未遂犯行,因而維持第一審依
想像競合犯規定,從一重論其以
意圖勒贖而擄人未遂罪,量處
有期徒刑五年,併
諭知相關之
從刑
,
駁回上訴人之配偶張瑞芬在第二審之上訴;固非無見。
惟查:㈠、審理事實之法院,對於案內與
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,
而屬依法應予調查之
證據,如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
白,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,如率行判決,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
令。又證據之
證明力,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,但不得違背
經驗
法則及
論理法則,如其判斷仍存有疑竇,則在應予調查之證據究
明釐清前,尚難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。卷附台大醫院(
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簡稱,以下均同)雲林分院診斷
證明書記載:被害人林富永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至同年月
二十一日住院,診斷結果為「頭部創傷併頭皮之多處性開放性傷
口」;私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則記載:林富永自
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五月四日間,共門診四次,其病
名為「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」。兩者對診斷結果之記載不一致(
見
偵查卷第十六、十七頁),經
原審法院向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函
查結果,該院函覆稱:「依病歷記載,病患(指被害人)僅有頭
皮撕裂傷,並無腦挫傷之症狀。以外力加諸頭部之傷害,視其外
力大小,造成腦挫傷的可能性是存在的。但此病患經數天觀察,
並無腦挫傷現象」等語(見原審卷第五十頁)。則私立中國醫藥
大學附設醫院據被害人之後四次門診,所出具之前開診斷證明書
記載合併「腦挫傷」,是否為上訴人該次傷害行為所致?前開二
家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情,是否均係同一行為所造成
之傷勢,非無可疑。檢察官於原審審判
期日調查證據時已提出質
疑(見原審卷第一0六頁),原審未詳加究明釐清,遽為判決,
認被害人遭上訴人持鐵鎚自後方敲打頭部二、三下,因此受有「
頭部創傷併頭皮之多處性開放性傷口、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」等
傷害。尚嫌速斷,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。㈡、有罪之判
決書,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,應說明其理由,為刑事訴訟
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。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
,如不加採納,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,否則即
難謂無判決
不備理由之違誤。是
事實審法院應於
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
為有利之辯解及證據,依法
予以調查,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
論述說明,否則率行判決,即屬於法有違。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其
並無具體恐嚇勒贖之言詞或對話,警方人員無合理懷疑上訴人涉
嫌擄人勒贖之可能。上訴人在警方人員完全不知上訴人有何擄人
勒贖行為之前,自行主動向警方陳述
犯行,並接受裁判,符合
自
首要件,請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。並請求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
局函查懷疑、調查上訴人涉案之經過予以釐清(見原審卷第四十
六頁)。原審對於上訴人前開辯解及有利證據之
聲請調查,既未
究明論述,復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,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。
上
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,尚非全無理由,應認有
撤銷原判決發回
更審之原因。
據上論結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、第四百零一條,判
決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 日
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
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
法官 王 居 財
法官 郭 毓 洲
法官 黃 梅 月
法官 邱 同 印
本件
正本證明與
原本無異
書 記 官
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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