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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字號:
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1144 號刑事判決
裁判日期:
民國 97 年 03 月 20 日
裁判案由:
擄人勒贖
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    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○○           ( 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,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第二審判決(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七 號,起訴案號: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 七六號),提起上訴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原判決撤銷,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。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○○有其事實欄所記載之傷害及擄人勒 贖未遂犯行,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,從一重論其以 意圖勒贖而擄人未遂罪,量處有期徒刑五年,併諭知相關之從刑 ,駁回上訴人之配偶張瑞芬在第二審之上訴;固非無見。 惟查:㈠、審理事實之法院,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, 而屬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,如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 白,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,如率行判決,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 令。又證據之證明力,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,但不得違背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,如其判斷仍存有疑竇,則在應予調查之證據究 明釐清前,尚難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。卷附台大醫院(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簡稱,以下均同)雲林分院診斷 證明書記載:被害人林富永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至同年月 二十一日住院,診斷結果為「頭部創傷併頭皮之多處性開放性傷 口」;私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則記載:林富永自 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五月四日間,共門診四次,其病 名為「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」。兩者對診斷結果之記載不一致( 見偵查卷第十六、十七頁),經原審法院向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函 查結果,該院函覆稱:「依病歷記載,病患(指被害人)僅有頭 皮撕裂傷,並無腦挫傷之症狀。以外力加諸頭部之傷害,視其外 力大小,造成腦挫傷的可能性是存在的。但此病患經數天觀察, 並無腦挫傷現象」等語(見原審卷第五十頁)。則私立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據被害人之後四次門診,所出具之前開診斷證明書 記載合併「腦挫傷」,是否為上訴人該次傷害行為所致?前開二 家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情,是否均係同一行為所造成 之傷勢,非無可疑。檢察官於原審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已提出質 疑(見原審卷第一0六頁),原審未詳加究明釐清,遽為判決, 認被害人遭上訴人持鐵鎚自後方敲打頭部二、三下,因此受有「 頭部創傷併頭皮之多處性開放性傷口、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」等 傷害。尚嫌速斷,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。㈡、有罪之判 決書,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,應說明其理由,為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。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 ,如不加採納,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,否則即難謂無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誤。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 為有利之辯解及證據,依法予以調查,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 論述說明,否則率行判決,即屬於法有違。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其 並無具體恐嚇勒贖之言詞或對話,警方人員無合理懷疑上訴人涉 嫌擄人勒贖之可能。上訴人在警方人員完全不知上訴人有何擄人 勒贖行為之前,自行主動向警方陳述犯行,並接受裁判,符合自 首要件,請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。並請求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 局函查懷疑、調查上訴人涉案之經過予以釐清(見原審卷第四十 六頁)。原審對於上訴人前開辯解及有利證據之聲請調查,既未 究明論述,復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,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。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,尚非全無理由,應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 更審之原因。 據上論結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、第四百零一條,判 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九十七 年  三  月  二十 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 華  民  國 九十七 年  三  月 二十五 日 A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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