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五號
上 訴 人 甲○○
上列
上訴人因準強盜案件,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
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(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八00
號,
起訴案號: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八
九六號),提起上訴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上訴駁回。
理 由
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,上訴於第三審法院,非以
判
決違背法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。是提起第三審上訴,應以原判決
違背法令為理由,係屬法定要件。如果
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
內訴訟資料,具體指摘原判決不
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,
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,顯與
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
違法情形,不相適合時,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,
予
以駁回。本件上訴人甲○○
上訴意旨略稱:㈠黃雅惠及
證人即警
員翁德輝均稱,未目擊上訴人對被害人乙○○(原名黃文賢)施
以強暴之情,
乃原判決僅憑乙○○之供詞,遽認上訴人因脫免
逮
捕而對之施強暴,與事實不符。且乙○○陳稱,上訴人踢其腹部
及咬其腋下云云,雖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
書影本一紙,然該診斷證明書載為:「右上臂、右腋下及雙膝多
處擦傷。」與乙○○所述情節不符,蓋上訴人若踢其腹部或咬其
腋下,乙○○腹部、腋下應受有踢傷淤青或咬傷齒痕,
而非如診
斷證明書所示係屬擦傷,原審未予究明即有未盡調查之違法。況
乙○○擦傷部分,實係上訴人越過陽台圍牆站在外端,乙○○由
上訴人背後拉起上訴人時,須以雙膝頂住陽台圍牆,且將手臂放
置陽台牆上支撐,拉起上訴人時導致乙○○右手臂、右腋下及雙
膝多處擦傷,並非出於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所致,上訴人
聲請傳
喚出具診斷證明書之醫師說明本件擦傷原因,原審未予傳喚,亦
有應調查之
證據未調查之違誤。㈡本件
扣案(已發還)之項鍊一
條、戒子二只,乙○○、黃雅惠及乙○○之父黃新龍等人就此等
金飾之來源,說詞不一,多有瑕疵,而翁德輝就銀樓在警詢時是
否到場證明,證詞含糊,原審未予究明,即遽認為本件竊盜之
贓
物。況證人即上訴人之子王宇治似已證明該等金飾為上訴人所有
,原審未盡調查,
當然違背法令。㈢關於本件報警時間,究係上
訴人被抓住制伏在地之後始報警,抑或報警之後上訴人始被抓住
制伏,被害人乙○○、證人黃雅惠先後之證詞不一致,有所矛盾
,原判決未予究明,遽為認定,即有違誤。㈣上訴人於原審審理
時欲
詰問證人乙○○、黃雅惠家中客廳內裝設監視器
一節,竟遭
原審審判長駁回;又原審審理時未提示贓物領據與贓物相片令上
訴人辨認,均有違調查證據之程序等語。
惟查㈠立法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、
脅迫,
列舉防護贓物
、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、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
,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,視為與強盜行
為相同,而予以重罰,其以因防護贓物、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當
場施以強暴、脅迫即構成此
準強盜罪,不以達到傷害為犯罪之
構
成要件。上訴意旨所指本件乙○○身上多處擦傷並非上訴人施以
強暴之結果一節,原判決既已認定上訴人有犯
竊盜罪,因脫免逮
捕而當場對乙○○施以強暴,即與準強盜罪之構成,核無不合,
至於是否達到傷害程度,既非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,此項爭執並
無須以深究之法律上理由,上訴人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,顯
與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適合,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。㈡現行刑
事訴訟法採直接審理主義,證物以「實物提示」為原則,同法第
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明定「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
當事人、
代理人
、
辯護人或
輔佐人,使其辨認」,即原則上
物證必須透過調查證
據程序以實物顯現於審判庭,使當事人、代理人、辯護人或輔佐
人辨認,始得採為判決之基礎。惟此「實物提示」原則僅於「證
物之同一性」(identification)有所爭議時,始有適用;反之
,證物之同一性如無爭議者,以其他替代實物之證據型態提示於
審判庭,則非法律所不許。
司法警察依同法第四十三條之一
準用
第四十二條製作之
扣押物名目,性質上乃筆錄之一部分,如當事
人、代理人、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
扣押物之同一性並無爭議,換
言之,扣押物並無栽贓、
偽造或
變造情形時,其以
書證之型態踐
行審判
期日之調查證據程序,由審判長依據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
規定,向當事人、代理人、辯護人或輔佐人踐行「宣讀或告以要
旨」,則不得指為證據未經合法調查。司法警察於查獲本件準強
盜犯罪後,當場起出上訴人所管領占有中之首飾,依法製作扣押
物名目,扣押之物與扣押名目所記載之物,當事人或辯護人對於
兩者之同一性並無爭議,原審爰以書證型態之扣押贓物領據於
審
判期日之調查證據程序,由審判長「宣讀或告以要旨」替代「實
物提示」(見原審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十頁),揆之
前開法條闡釋,於法並無不合。至於上訴人或辯護人所爭議本件
扣押物所有權之歸屬一節,核不屬於「證物之同一性」爭議,並
無上開「實物提示」原則之適用,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審調查證
據程序違法,容有誤解。㈢其餘關於本件黃雅惠報警時間之認定
以及有無調閱乙○○、黃雅惠家中客廳內裝設之監視器,
核屬原
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,原判決已於判決理由論斷說明,亦
核不違
經驗法則及
論理法則,上訴意旨,係徒憑己見,重複為事
實之爭辯,任指原判決有上訴意旨指摘之違誤,核與法律所規定
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。綜上,本件上訴違背
法律上之程式,應予駁回。
據上論結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,判決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
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
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
法官 賴 忠 星
法官 林 秀 夫
法官 宋 祺
法官 陳 祐 治
本件
正本證明與
原本無異
書 記 官
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七 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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