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至主要內容
:::

分享網址:
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,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

請選取上方網址後,按 Ctrl+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,即可複製網址。

裁判字號:
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1355 號刑事判決
裁判日期:
民國 97 年 03 月 27 日
裁判案由:
準強盜
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    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○○ 上列上訴人因準強盜案件,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(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八00 號,起訴案號: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八 九六號),提起上訴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,上訴於第三審法院,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。是提起第三審上訴,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,係屬法定要件。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,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,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,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,不相適合時,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,予 以駁回。本件上訴人甲○○上訴意旨略稱:㈠黃雅惠及證人即警 員翁德輝均稱,未目擊上訴人對被害人乙○○(原名黃文賢)施 以強暴之情,原判決僅憑乙○○之供詞,遽認上訴人因脫免逮 捕而對之施強暴,與事實不符。且乙○○陳稱,上訴人踢其腹部 及咬其腋下云云,雖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影本一紙,然該診斷證明書載為:「右上臂、右腋下及雙膝多 處擦傷。」與乙○○所述情節不符,蓋上訴人若踢其腹部或咬其 腋下,乙○○腹部、腋下應受有踢傷淤青或咬傷齒痕,而非如診 斷證明書所示係屬擦傷,原審未予究明即有未盡調查之違法。況 乙○○擦傷部分,實係上訴人越過陽台圍牆站在外端,乙○○由 上訴人背後拉起上訴人時,須以雙膝頂住陽台圍牆,且將手臂放 置陽台牆上支撐,拉起上訴人時導致乙○○右手臂、右腋下及雙 膝多處擦傷,並非出於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所致,上訴人聲請傳 喚出具診斷證明書之醫師說明本件擦傷原因,原審未予傳喚,亦 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誤。㈡本件扣案(已發還)之項鍊一 條、戒子二只,乙○○、黃雅惠及乙○○之父黃新龍等人就此等 金飾之來源,說詞不一,多有瑕疵,而翁德輝就銀樓在警詢時是 否到場證明,證詞含糊,原審未予究明,即遽認為本件竊盜之贓 物。況證人即上訴人之子王宇治似已證明該等金飾為上訴人所有 ,原審未盡調查,當然違背法令。㈢關於本件報警時間,究係上 訴人被抓住制伏在地之後始報警,抑或報警之後上訴人始被抓住 制伏,被害人乙○○、證人黃雅惠先後之證詞不一致,有所矛盾 ,原判決未予究明,遽為認定,即有違誤。㈣上訴人於原審審理 時欲詰問證人乙○○、黃雅惠家中客廳內裝設監視器一節,竟遭 原審審判長駁回;又原審審理時未提示贓物領據與贓物相片令上 訴人辨認,均有違調查證據之程序等語。 惟查㈠立法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、脅迫列舉防護贓物 、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、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 ,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,視為與強盜行 為相同,而予以重罰,其以因防護贓物、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當 場施以強暴、脅迫即構成此準強盜罪,不以達到傷害為犯罪之構 成要件。上訴意旨所指本件乙○○身上多處擦傷並非上訴人施以 強暴之結果一節,原判決既已認定上訴人有犯竊盜罪,因脫免逮 捕而當場對乙○○施以強暴,即與準強盜罪之構成,核無不合, 至於是否達到傷害程度,既非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,此項爭執並 無須以深究之法律上理由,上訴人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,顯 與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適合,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。㈡現行刑 事訴訟法採直接審理主義,證物以「實物提示」為原則,同法第 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明定「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,使其辨認」,即原則上物證必須透過調查證 據程序以實物顯現於審判庭,使當事人、代理人、辯護人或輔佐 人辨認,始得採為判決之基礎。惟此「實物提示」原則僅於「證 物之同一性」(identification)有所爭議時,始有適用;反之 ,證物之同一性如無爭議者,以其他替代實物之證據型態提示於 審判庭,則非法律所不許。司法警察依同法第四十三條之一準用 第四十二條製作之扣押物名目,性質上乃筆錄之一部分,如當事 人、代理人、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扣押物之同一性並無爭議,換 言之,扣押物並無栽贓、偽造變造情形時,其以書證之型態踐 行審判期日之調查證據程序,由審判長依據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 規定,向當事人、代理人、辯護人或輔佐人踐行「宣讀或告以要 旨」,則不得指為證據未經合法調查。司法警察於查獲本件準強 盜犯罪後,當場起出上訴人所管領占有中之首飾,依法製作扣押 物名目,扣押之物與扣押名目所記載之物,當事人或辯護人對於 兩者之同一性並無爭議,原審爰以書證型態之扣押贓物領據於審 判期日之調查證據程序,由審判長「宣讀或告以要旨」替代「實 物提示」(見原審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十頁),揆之 前開法條闡釋,於法並無不合。至於上訴人或辯護人所爭議本件 扣押物所有權之歸屬一節,核不屬於「證物之同一性」爭議,並 無上開「實物提示」原則之適用,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審調查證 據程序違法,容有誤解。㈢其餘關於本件黃雅惠報警時間之認定 以及有無調閱乙○○、黃雅惠家中客廳內裝設之監視器,核屬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,原判決已於判決理由論斷說明,亦 核不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,上訴意旨,係徒憑己見,重複為事 實之爭辯,任指原判決有上訴意旨指摘之違誤,核與法律所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。綜上,本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,應予駁回。 據上論結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,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九十七 年  三 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 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 華  民  國 九十七 年  四  月  七  日 v
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