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二號
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甲○○
上列
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,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
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(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三
九號,
起訴案號: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
三一0、九五四六號),提起上訴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上訴駁回。
理 由
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,上訴於第三審法院,非以
判
決違背法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。是提起第三審上訴,應以原判決
違背法令為理由,係屬法定要件。如果
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
內訴訟資料,具體指摘原判決不
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,
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,顯與
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
違法情形,不相適合時,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,
予
以駁回。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,認為被告甲○○有原判決事實欄
所載之三次竊盜(普通竊盜、
攜帶兇器竊盜未遂、攜帶兇器竊盜
既遂各一次)
犯行明確,因而撤銷第一審之
科刑判決,並就其中
竊取乙○○車內物品未遂部分(即被告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一
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,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-000輕型
機車,頭戴安全帽,攜帶金屬材質、質地堅硬,客觀上足以持以
傷害人身,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扳手、鉗子各一把,及並非兇器之
小型扳手五支,在台北市○○區○○○路○段○○○巷○號前,
見乙○○所有車牌號碼0000-00休旅車型自用小客車停放
該處,為竊取車內物品,以不明工具,敲擊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
旁車窗,使車窗產生裂痕。因汽車防盜器響起,
乃暫行離去。於
同日凌晨三時五十八分許,騎乘機車返回再敲擊,使車窗出現小
破洞,因汽車防盜器又響起,乃再暫行離去。於同日凌晨四時三
十分許,又騎乘機車返回,手戴手套將已碎裂之車窗玻璃往車內
推開,伸手進入車內竊取財物,尚未得手,即因汽車防盜器一再
響起,而經在現場埋伏之乙○○出言喝斥「幹什麼」,並上前
逮
捕被告,因被告四下張望,乙○○認為被告要逃跑,乃抓住被告
衣領,並出手揮擊頭戴安全帽之被告頭部及臉部,被告即抱住乙
○○,雙方發生拉扯,肢體碰撞,致乙○○受有左小腿鈍挫傷十
五公分乘以十公分之傷害<毀損部分,未據
告訴;傷害部分,經
乙○○於第一審
撤回告訴>。雙方未久即鬆手,乙○○大聲喝命
被告蹲下,被告依言照辦,乙○○交代其妻報警處理,警員據報
抵達逮捕蹲在地上之被告
等情),變更檢察官所引準強盜未遂罪
之起訴法條,及為刑法新舊規定之比較後,改判論被告以
連續犯
攜帶兇器
竊盜罪,
累犯,處
有期徒刑一年八月,並為相關
沒收之
宣告,已詳敘其調查、取捨
證據之結果及認定犯罪事實之
心證理
由。並就被告否認竊取乙○○車內物品未遂部分犯行之供詞及其
所辯各語,認非可採,予以論述指駁。從形式上觀察,原判決關
於攜帶兇器竊盜未遂(即被告被訴準強盜未遂)部分尚無足以影
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。檢察官就該部分
上訴意旨略稱:關
於被告被訴準強盜未遂部分,被告於第一審審理時,供承當時確
實想要逃跑等語,而被害人乙○○埋伏於現場,見被告伸手進入
車內行竊,乃喝斥「幹什麼」,並上前逮捕被告,抓住被告之衣
領,雙方發生拉扯,則為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明,乙○○稱雙方拉
扯約二、三分鐘,被告出手二、三次,是一般的揮拳等語,而乙
○○因肢體碰撞而受有左小腿鈍挫傷十五公分乘十公分,亦經原
判決於事實欄載明,如此顯見被告確實係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
強暴行為,原判決竟謂被告之攻擊行為是乙○○之主觀臆測,即
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,顯然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,亦有違
經
驗法則及
論理法則。原判決於事實欄既認定雙方發生拉扯及肢體
碰撞,卻於理由欄謂被告之攻擊行為是否存在,為乙○○之主觀
臆測,殊嫌前後矛盾等語。惟按: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
準強盜罪
之規定,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
贓物、脫免逮捕或湮滅罪
證而當場施強暴、
脅迫之行為,視為施強暴、脅迫使人不能抗拒
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,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、脅
迫行為之因果順序,雖與強盜罪相反,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
,以致竊盜或搶奪
故意與施強暴、脅迫之故意,並非截然可分,
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,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
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;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、脅
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,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
財產
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,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
客觀不法。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
構成要件行為,雖未如
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之規定,將實施強暴、脅迫所
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,惟必於竊盜
或搶奪之際,當場實施之強暴、脅迫行為,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
程度,其行為之客觀不法,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,而得
與強盜罪同其
法定刑(司法院釋字第六三0號解釋理由
參照)。
因之,如脫免逮捕所使用之強暴、脅迫行為,未達於使人難以抗
拒之程度,不能論以準強盜罪。卷查
證人乙○○於警詢時證稱:
「嫌疑犯準備逃逸,被我攔下,犯嫌立即向我攻擊,我便抱住犯
嫌而進行扭打防止犯嫌逃跑……」「在逮捕的過程雙方有發生劇
烈拉扯,所以導致我左小腿肌肉拉傷」(見偵字第七三一0號卷
㈠第十一頁);其於
偵查中證謂:「我問他說你在幹什麼,他有
想要逃跑,我即抓住他的衣領,他用手想把我抓住他的手打掉,
另外一隻手他就揮拳,我就用手把他擋掉,此時我就開始還擊,
換成他擋我,被告他也一直打我,但是我都以雙手將他擋開,後
來是因為我把他制服,我就喝令他蹲下……」(見偵字第七三一
0號卷㈠第四八頁);其於第一審證述:「我叫他走出來離開車
邊時,我看到他四處張望,感覺他有
意圖想逃跑,所以我才有要
抓他的情形,我用左手上前要抓他衣領,他另一隻手有上來,我
不知他要攻擊我或也要抓我衣服,我用右手把他擋開,我當時以
為他要攻擊我,我就先出手打他安全帽,然後我們就開始毆鬥,
後來我覺得打他安全帽不會痛,所以把他的安全帽拿下,打他臉
部,造成他臉部有受傷,他揮了幾拳之後,後來大概是我的身材
比他高大,他無力反抗,就沒有再出手」各等語(見第一審卷第
四三頁背面)。於原審上訴審時證稱:伊以為被告出手反抗,所
以才先出手毆打被告之安全帽等語(見上訴卷第四八頁)。原審
以證人乙○○就被告是否先為攻擊行為,前後供述不一,先稱被
告向伊攻擊,伊便抱住被告而進行扭打云云,後稱伊感覺被告有
意圖想逃跑,所以伊才要抓被告,伊用左手上前要抓被告衣領,
被告另一隻手有上來,伊不知被告要攻擊伊或係要抓伊衣服云云
;被告又否認因脫免逮捕,而對被害人施以強暴、脅迫。經綜合
調查所得之卷內證據資料,取捨判斷,而認被告此部分應係攜帶
兇器竊盜未遂。原判決漏未就被告於第一審曾供述當時確實想要
逃跑
一節,加以說明,雖欠周詳;又其事實欄記載:雙方發生拉
扯及肢體碰撞,而理由欄謂:被告之攻擊行為是否存在,為乙○
○之主觀臆測等語,其所載「主觀臆測」一詞,用語縱亦欠當。
然依乙○○於偵審中之
證言,係其先抓被告,並出手打被告,被
告揮了幾拳之後,因其身材比被告高大,被告無力反抗,就沒有
再出手等情,及原審所認定明確之事實,尚難認被告對被害人所
為之強暴行為,已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,仍不足為被告確有
準強盜
未遂犯行之認定。是原判決上開瑕疵,於判決本旨並無影
響,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,即不得資為合法上訴第
三審之理由。上訴意旨執此指摘,
難謂已符合前揭法定上訴要件
。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,應予駁回。又按
裁判上一罪
之重罪部分得上訴第三審法院,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
法院,依
審判不可分之原則,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,但以重
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,如該重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,第三
審法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,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,對於輕罪部
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,併為實體上審判。本件檢察
官以被告基於
概括犯意,先後涉犯普通竊盜、攜帶兇器竊盜(連
續竊盜),與其另犯準強盜未遂罪嫌,認應分論併罰,提起公訴
;第一審審理結果,以被告係犯連續攜帶兇器竊盜及攜帶兇器準
強盜未遂罪,予以
併合處罰;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,原審就準強
盜未遂部分
變更起訴法條,論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,並與其餘
二次竊盜犯行犯意概括,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,以一罪論。
則依公訴事實及審判不可分之原則,檢察官雖得就本件提起第三
審之上訴。惟竊盜、攜帶兇器竊盜(既遂)部分,
核屬刑事訴訟
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,檢
察官對於前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(即被告被訴準強盜未遂)上訴
部分,既經以其
上訴不合法,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,則其他部分
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,應併予駁回。
據上論結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,判決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十 日
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
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
法官 李 伯 道
法官 孫 增 同
法官 吳 燦
法官 李 英 勇
本件
正本證明與
原本無異
書 記 官
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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