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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系統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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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字號:
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1512 號刑事判決
裁判日期:
民國 97 年 04 月 10 日
裁判案由:
強盜
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    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  告 甲○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,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(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三 九號,起訴案號: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 三一0、九五四六號),提起上訴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,上訴於第三審法院,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。是提起第三審上訴,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,係屬法定要件。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,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,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,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,不相適合時,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,予 以駁回。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,認為被告甲○○有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之三次竊盜(普通竊盜、攜帶兇器竊盜未遂、攜帶兇器竊盜 既遂各一次)犯行明確,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,並就其中 竊取乙○○車內物品未遂部分(即被告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一 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,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-000輕型 機車,頭戴安全帽,攜帶金屬材質、質地堅硬,客觀上足以持以 傷害人身,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扳手、鉗子各一把,及並非兇器之 小型扳手五支,在台北市○○區○○○路○段○○○巷○號前, 見乙○○所有車牌號碼0000-00休旅車型自用小客車停放 該處,為竊取車內物品,以不明工具,敲擊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 旁車窗,使車窗產生裂痕。因汽車防盜器響起,乃暫行離去。於 同日凌晨三時五十八分許,騎乘機車返回再敲擊,使車窗出現小 破洞,因汽車防盜器又響起,乃再暫行離去。於同日凌晨四時三 十分許,又騎乘機車返回,手戴手套將已碎裂之車窗玻璃往車內 推開,伸手進入車內竊取財物,尚未得手,即因汽車防盜器一再 響起,而經在現場埋伏之乙○○出言喝斥「幹什麼」,並上前逮 捕被告,因被告四下張望,乙○○認為被告要逃跑,乃抓住被告 衣領,並出手揮擊頭戴安全帽之被告頭部及臉部,被告即抱住乙 ○○,雙方發生拉扯,肢體碰撞,致乙○○受有左小腿鈍挫傷十 五公分乘以十公分之傷害<毀損部分,未據告訴;傷害部分,經 乙○○於第一審撤回告訴>。雙方未久即鬆手,乙○○大聲喝命 被告蹲下,被告依言照辦,乙○○交代其妻報警處理,警員據報 抵達逮捕蹲在地上之被告等情),變更檢察官所引準強盜未遂罪 之起訴法條,及為刑法新舊規定之比較後,改判論被告以連續犯 攜帶兇器竊盜罪,累犯,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,並為相關沒收之 宣告,已詳敘其調查、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 由。並就被告否認竊取乙○○車內物品未遂部分犯行之供詞及其 所辯各語,認非可採,予以論述指駁。從形式上觀察,原判決關 於攜帶兇器竊盜未遂(即被告被訴準強盜未遂)部分尚無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。檢察官就該部分上訴意旨略稱:關 於被告被訴準強盜未遂部分,被告於第一審審理時,供承當時確 實想要逃跑等語,而被害人乙○○埋伏於現場,見被告伸手進入 車內行竊,乃喝斥「幹什麼」,並上前逮捕被告,抓住被告之衣 領,雙方發生拉扯,則為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明,乙○○稱雙方拉 扯約二、三分鐘,被告出手二、三次,是一般的揮拳等語,而乙 ○○因肢體碰撞而受有左小腿鈍挫傷十五公分乘十公分,亦經原 判決於事實欄載明,如此顯見被告確實係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 強暴行為,原判決竟謂被告之攻擊行為是乙○○之主觀臆測,即 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,顯然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,亦有違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。原判決於事實欄既認定雙方發生拉扯及肢體 碰撞,卻於理由欄謂被告之攻擊行為是否存在,為乙○○之主觀 臆測,殊嫌前後矛盾等語。惟按: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 之規定,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、脫免逮捕或湮滅罪 證而當場施強暴、脅迫之行為,視為施強暴、脅迫使人不能抗拒 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,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、脅 迫行為之因果順序,雖與強盜罪相反,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 ,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、脅迫之故意,並非截然可分, 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,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 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;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、脅 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,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 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,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 客觀不法。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,雖未如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之規定,將實施強暴、脅迫所 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,惟必於竊盜 或搶奪之際,當場實施之強暴、脅迫行為,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 程度,其行為之客觀不法,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,而得 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(司法院釋字第六三0號解釋理由參照)。 因之,如脫免逮捕所使用之強暴、脅迫行為,未達於使人難以抗 拒之程度,不能論以準強盜罪。卷查證人乙○○於警詢時證稱: 「嫌疑犯準備逃逸,被我攔下,犯嫌立即向我攻擊,我便抱住犯 嫌而進行扭打防止犯嫌逃跑……」「在逮捕的過程雙方有發生劇 烈拉扯,所以導致我左小腿肌肉拉傷」(見偵字第七三一0號卷 ㈠第十一頁);其於偵查中證謂:「我問他說你在幹什麼,他有 想要逃跑,我即抓住他的衣領,他用手想把我抓住他的手打掉, 另外一隻手他就揮拳,我就用手把他擋掉,此時我就開始還擊, 換成他擋我,被告他也一直打我,但是我都以雙手將他擋開,後 來是因為我把他制服,我就喝令他蹲下……」(見偵字第七三一 0號卷㈠第四八頁);其於第一審證述:「我叫他走出來離開車 邊時,我看到他四處張望,感覺他有意圖想逃跑,所以我才有要 抓他的情形,我用左手上前要抓他衣領,他另一隻手有上來,我 不知他要攻擊我或也要抓我衣服,我用右手把他擋開,我當時以 為他要攻擊我,我就先出手打他安全帽,然後我們就開始毆鬥, 後來我覺得打他安全帽不會痛,所以把他的安全帽拿下,打他臉 部,造成他臉部有受傷,他揮了幾拳之後,後來大概是我的身材 比他高大,他無力反抗,就沒有再出手」各等語(見第一審卷第 四三頁背面)。於原審上訴審時證稱:伊以為被告出手反抗,所 以才先出手毆打被告之安全帽等語(見上訴卷第四八頁)。原審 以證人乙○○就被告是否先為攻擊行為,前後供述不一,先稱被 告向伊攻擊,伊便抱住被告而進行扭打云云,後稱伊感覺被告有 意圖想逃跑,所以伊才要抓被告,伊用左手上前要抓被告衣領, 被告另一隻手有上來,伊不知被告要攻擊伊或係要抓伊衣服云云 ;被告又否認因脫免逮捕,而對被害人施以強暴、脅迫。經綜合 調查所得之卷內證據資料,取捨判斷,而認被告此部分應係攜帶 兇器竊盜未遂。原判決漏未就被告於第一審曾供述當時確實想要 逃跑一節,加以說明,雖欠周詳;又其事實欄記載:雙方發生拉 扯及肢體碰撞,而理由欄謂:被告之攻擊行為是否存在,為乙○ ○之主觀臆測等語,其所載「主觀臆測」一詞,用語縱亦欠當。 然依乙○○於偵審中之證言,係其先抓被告,並出手打被告,被 告揮了幾拳之後,因其身材比被告高大,被告無力反抗,就沒有 再出手等情,及原審所認定明確之事實,尚難認被告對被害人所 為之強暴行為,已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,仍不足為被告確有 準強盜未遂犯行之認定。是原判決上開瑕疵,於判決本旨並無影 響,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,即不得資為合法上訴第 三審之理由。上訴意旨執此指摘,難謂已符合前揭法定上訴要件 。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,應予駁回。又按裁判上一罪 之重罪部分得上訴第三審法院,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,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,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,但以重 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,如該重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,第三 審法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,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,對於輕罪部 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,併為實體上審判。本件檢察 官以被告基於概括犯意,先後涉犯普通竊盜、攜帶兇器竊盜(連 續竊盜),與其另犯準強盜未遂罪嫌,認應分論併罰,提起公訴 ;第一審審理結果,以被告係犯連續攜帶兇器竊盜及攜帶兇器準 強盜未遂罪,予以併合處罰;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,原審就準強 盜未遂部分變更起訴法條,論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,並與其餘 二次竊盜犯行犯意概括,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,以一罪論。 則依公訴事實及審判不可分之原則,檢察官雖得就本件提起第三 審之上訴。惟竊盜、攜帶兇器竊盜(既遂)部分,核屬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,檢 察官對於前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(即被告被訴準強盜未遂)上訴 部分,既經以其上訴不合法,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,則其他部分 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,應併予駁回。 據上論結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,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九十七 年  四  月  十 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 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 華  民  國 九十七 年  四  月  十六  日 E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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