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二號
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甲○○
上列
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不服台灣高等法
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(九十七年度上訴字
第二八號,
起訴案號: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
第二二八七九號),提起上訴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原判決撤銷,發回台灣高等法院。
理 由
原判決認定被告甲○○有如原判決事實欄
所載之
犯行,因而撤銷
第一審之
科刑判決,改判論處被告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
第二級
毒品罪刑(
累犯,處
有期徒刑二年);固非無見。
惟查:(一)判決書內所載之
證據若與卷內筆錄或證物之內容不
相
適合,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,判決自屬違法。本件
檢察官
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,被告明知三四五七─九五三四(
姓名、年籍詳卷,下稱甲女)、三四五七─九五三五(姓名、年
籍詳卷,下稱乙女)係未成年人,而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
上午二時許,在投宿之桃園縣中壢市○○路○○○號當代汽車旅
館一二一號房內,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,不得以欺瞞
或其他非法方法使人施用,而基於使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
,在上開汽車旅館一二一號房內,以將約一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置
入自製吸食器內以火燒烤,吸其煙霧之方式,欺瞞甲女、乙女二
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,甲女、乙女在不知情下,各自施用甲基安
非他命數口
等情,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之
罪嫌。原判決事實則認定被告在上開時地係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
甲基安非他命之
接續犯意,在上開汽車旅館一二一號房內,接續
使柳○庸、甲女、乙女各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數口等情,因而變
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,改依同法第八條第二項論處被告轉讓第二
級毒品罪刑。理由說明:「
證人柳○庸、乙女二人,在此之前均
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,有其二人之
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,再經
訊問證人乙女,亦陳稱在此之前知悉毒品以及當天覺得施用毒品
沒有關係等詞,足見柳○庸、甲女、乙女三人在案發當日,……
各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數口時,柳○庸、甲女、乙女三人均明知
係甲基安非他命而仍然以自己之意思施用」、「柳○庸、乙女二
人在此之前,均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」各等語(原判決
正本第四
頁第八行起、第五頁第十行起)。似以乙女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
錄,而為判斷之基礎。惟依卷內資料,乙女除本次所涉施用毒品
案外,似無任何乙女先前曾因施用毒品而遭查獲之前科紀錄,原
判決上開論斷,與卷內資料不符,判決自有違誤。(二)審理事
實之法院,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,應一律注意,詳為調查
,並綜合全案證據資料,本於
經驗法則定其取捨,將取捨證據及
得
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;如事實尚非明確,基於公平正
義之維護,而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,即予判決者,則有應於
審判
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。又
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
六條第二項之罪,以強暴、
脅迫、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
用第二級毒品為成立要件。其中所謂欺瞞之方法,除
故意對被害
人
予以欺騙外,尚包括對被害人予以隱瞞之行為。原判決認本件
不能證明被告有對甲女、乙女二人以欺瞞之方法而使之施用毒品
,
無非以甲女、乙女二人之尿液檢驗均有MDMA及MDA 陽性反應,
乙女並自稱之前知悉毒品,且當天覺得施用毒品沒有關係等語以
及前述乙女有施用毒品之前科,為論斷之依據。惟依卷內資料,
甲女在警詢供稱:「甲○○拿著一個保特瓶一直叫我吸,我問甲
○○,他叫我不要知道那麼多,所以我還是吸了」;在
偵查中證
稱:「當時他(指被告)沒有
告訴我們是什麼東西,我有問被告
是什麼東西,他叫我們不要問,一直叫我們吸;當時我們不清楚
是在吸毒,也不清楚那是什麼」等語(見偵字第二二八七九號卷
第三一頁、第六九頁);復在審理中證稱:「後來到警察局,警
察聽我們說,才告訴我們那個叫安非他命,因我之前沒有看過毒
品,也沒有用過毒品」等語(見訴字卷第一二八頁)。乙女在警
詢中供稱:「(甲○○叫你吸保特瓶的煙之後,你有何感覺?你
有沒有問他那是什麼東西?)覺得走起路來輕飄飄的,我們都有
問他,但是他叫我們不要問那麼多」;在偵查中證稱:「當時我
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,他也沒有告訴我們是(什麼)東西,他一
直叫我們二個吸,我有一直問他是什麼東西,問好幾次,他都沒
有說,叫我們不要問」等語(見偵字第二二八七九號卷第三六頁
、第六九頁);
嗣在原審亦為相同之證述(見上訴字卷第六四頁
至第六五頁)。如果屬實,被告邀約甲女、乙女吸食甲基安非他
命時,何以甲、乙女兩人一
再質疑詢問,被告仍不予告知,其用
意為何?有無隱瞞之故意?均非無疑。再依卷內資料,甲女及乙
女於案發後所採之尿液經台北榮民總醫院檢驗之結果,濫用藥物
篩檢結果欄,固載稱安非他命類均為「陽性」,濫用藥物確認結
果欄之MDMA、MDA 欄卻均記載「未檢出」,濫用藥物結果判定欄
亦記載MDMA及MDA 「陰性」,且
渠等尿液檢出有數值部分,均係
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,MDMA及MDA 欄則未記載有檢驗出
任何數值,均有檢驗報告在卷
可參(見訴字卷第一三三頁、第一
三五頁);則甲女及乙女於案發後尿液檢驗是否確有MDMA 及MDA
陽性反應,仍有研求餘地。凡此關涉甲女及乙女二人先前是否確
有施用毒品前科及經驗以及被告有無隱瞞甲基安非他命之實情而
使渠等施用第二級毒品?自應詳查釐清。
乃原判決未予究明,遽
謂甲女、乙女之證詞並不實在,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,自有調查
職責未盡之違誤。以上或係檢察官
上訴意旨所指摘,或為本院得
依職權調查之事項,應認原判決有撤銷
發回更審之原因。
據上論結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、第四百零一條,判
決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十 日
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
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
法官 吳 昆 仁
法官 蘇 振 堂
法官 蕭 仰 歸
法官 何 菁 莪
本件正本證明與
原本無異
書 記 官
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十四 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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