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三號
上 訴 人 甲○○
上列
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,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
七年二月五日第二審判決(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七七號,
起
訴案號: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五三
號),提起上訴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上訴駁回。
理 由
查第三審上訴書狀,應敘述上訴之理由,其未敘述者,得於提起
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
原審法院,已逾上述
期間,而於第三
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
上訴理由書狀者,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
駁回之,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、第三百九十五條後
段規定甚明。本件上訴人甲○○因妨害性自主案件,經原審判決
論以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,上訴人不服
,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提起上訴,並未敘述理由,
迄今
逾期已久,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,依上開規定,其上訴自非
合法,應予駁回。
據上論結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,判決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
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
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
法官 陳 世 雄
法官 魏 新 和
法官 吳 信 銘
法官 徐 文 亮
本件
正本證明與
原本無異
書 記 官
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
K