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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字號:
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1633 號刑事判決
裁判日期:
民國 97 年 04 月 17 日
裁判案由:
妨害性自主
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    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○○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,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七年二月五日第二審判決(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七七號,起 訴案號: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五三 號),提起上訴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,應敘述上訴之理由,其未敘述者,得於提起 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,已逾上述期間,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,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,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、第三百九十五條後 段規定甚明。本件上訴人甲○○因妨害性自主案件,經原審判決 論以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,上訴人不服 ,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提起上訴,並未敘述理由,今 逾期已久,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,依上開規定,其上訴自非 合法,應予駁回。 據上論結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,判決如主文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K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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