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0號
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甲○○
選任辯護人 洪玉崑
律師
上列
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,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
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(九十五年
度重上更㈣字第三九三號,
起訴案號: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
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○○六六號),提起上訴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原判決撤銷,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。
理 由
本件原判決認定:被告甲○○係台南縣議會第十四、十五屆議員
,自民國八十七年間即聘用陳金興為助理,八十九年二月起薪資
為新台幣(下同)三萬元,九十年一月調為三萬二千元;而八十
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之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
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六條規定:「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最多得遴用
助理二人及助理費用每人每月支給不得超過四萬元,並得
比照軍
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支春節慰勞金」,被告竟基於
概括犯意
,於八十九年二月出具不實之每月支薪陳金興四萬元之「台南縣
議會第十四屆議員助理人員僱用
通知書」(下稱僱用通知書),
向台南縣議會申請補助助理費用及領取春節慰勞金,致使該縣議
會辦理出納業務職員,
陷於錯誤,依所申報不實之僱用通知書,
填寫每月僱用陳金興四萬元,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「台南縣
議會第十四屆議員聘用助理人員印領存根」(下稱印領存根,八
十九年二月至九十一年二月每月一張)及「台南縣議會第十四屆
議員聘用助理人員年終獎金印領存根」(下稱年終獎金印領存根
,八十九年、九十年每年一張),並開立各類所得扣繳
暨免扣繳
憑單給予陳金興作為年度申報個人所得稅,致生損害於台南縣議
會對補助議員遴用助理費用管理正確性及陳金興權益
等情。因而
撤銷第一審所為
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,改判論處被告以
連續犯使
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。並說明
公訴意旨另以:被告為依據法令從
事公務之人員,
意圖為自己
不法之所有,基於概括之犯意,利用
其擔任台南縣議會議員之機會,㈠、明知上開規定,卻利用其申
請補助助理費用之機會,以前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法,致使
台南縣議會辦理出納業務之職員陷於錯誤,如數核准其
聲請補助
金額達二十六萬九千元;㈡、又明知陳金興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二
十六日離職,卻遲至同年三月一日,始向台南縣議會申報停止支
付陳金興之薪津,致使台南縣議會陷於錯誤,而仍支付被告申請
補助助理陳金興之薪資四萬元;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
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
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。經審
理結果,則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,惟因公訴意旨認與前揭有罪部
分有刑法修正前
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,爰不另為無罪之
諭知。
固非無見。
惟查:(一)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利用職務
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,係指公務員為圖取不法所得,而假藉其職
務上之機會,以欺罔等不誠實之方法,獲取不應或不能取得之財
物;其所謂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」,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,
予以利用者而言,其所利用者,不論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,抑或
由職務所衍生之機會,均包括在內。直轄市、縣(市)議員等公
職人員,係屬刑法上所規定之公務員,自應受上開刑罰之規範。
又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前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
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:「直轄市議會議員每
人最多得遴用助理六人,縣(市)議會議員每人最多得遴用助理
二人。」第二項規定:「前項助理費用,每人每月支給不得超過
新台幣四萬元,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支春節慰勞
金。」依其立法之說明,係以「直轄市與縣(市)轄區遼闊,業
務龐雜,各該民意機關職司立法,事涉專業,爰明定得遴用立法
助理人數及其支給標準之上限,以提高立法品質。至鄉(鎮、市
)所轄範圍較小,且代表會會期較短,爰未規定得遴用助理。」
等旨(參見立法院公報第八十九卷第六期),期使經由遴用優質
立法助理,協助問政,以提高直轄市與縣(市)議員議事之品質
,惟衡量政府財政負擔,對於遴用人數及支給標準設其上限之規
定,非謂一律給予直轄市議員每月二十四萬元或縣(市)議員每
月八萬元之補助款。故直轄市及縣(市)議會議員於上開條例生
效(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)後,如已實際遴用有案者,始得依
上開規定支給助理費用。上開助理所支給之費用,依同條例第九
條規定,係由地方自治團體編列預算辦理。準此,直轄市及縣(
市)議會如係依各議員提報助理人員名冊憑以給付助理費用者,
該助理費用係屬助理在職務上取得之報酬,與民意代表(同條例
第三條規定)每月支領之研究費係屬其在職務上取得之報酬相同
,均
核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規定之薪資所得,直轄
市及縣(市)議會應於給付時依法扣繳所得稅。再者,雖地方自
治團體
按照上開條例規定,就助理所得支給之最高費用編列預算
,如直轄市與縣(市)議會議員所遴用之助理其訂定之薪資未達
法定最高數額時,當依約定之數額支給。本件被告擔任台南縣議
會第十四屆議員時,向台南縣議會提報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僱
用陳金興、潘捷福二人為助理,此據
證人陳金興、潘捷福證實在
卷,並有台南縣議會第十四屆議員助理人員名冊(下稱助理人員
名冊)、僱用通知書、印領存根及年終獎金印領存根
可稽(見
偵
查卷第七頁反面至第九頁,調查卷第十六至三五頁)。則被告遴
用陳金興為其助理,其依上開規定,向台南縣議會提報助理人員
名冊,憑以給付助理費用,雖非行使地方制度法第三十六條之議
決縣規章、預算、縣議員提案事項及審議縣決算之審核報告等之
縣議會之職權,但仍為由其議員身分所衍生之職務。而依卷附內
政部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以內授中民字第○九二○○○二二六
八號函覆第一審法院
略以:「縣議會議員助理費支付方式,得依
議員向議會提報其所遴用之助理人員名冊者,按助理名冊支付助
理本人,或依議員未向議會提報助理名冊者,由議員本人領取後
『轉發其所遴用之助理』」等旨(見第一審卷㈠第九八、九九頁
),則不論議員是否向議會提報助理人員名冊,均仍應以議員有
實際遴用助理者,方可
覈實支給助理費用。
稽之案內資料,被告
除遴用並提報陳金興、潘捷福二員為助理外,固自八十九年二月
一日起,在其選區之台南縣鹽水鎮及柳營鄉因各設服務處一處,
聘任李景星、沈坤海擔任各該服務處之助理。然關於李景星、沈
坤海之薪資及差旅費如何支付
一節,依被告與潘捷福、李景星、
沈坤海於同日所簽訂之協議書,係約定其三人之「薪資及差旅費
,由被告統籌分配,其餘不足部分,由被告補足」,而同為助理
之陳金興並未參與協議,此有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協議書為憑(見
偵查卷第十六頁)。證人即台南縣議會出納岩孟樺證稱:被告提
報陳金興、潘捷福為助理,但其等之薪資及春節慰問金均匯入被
告之帳戶內,僱用通知書記載支薪四萬元係上限規定,如支薪不
足四萬元,則依實際之支給核發等語。證人潘捷福、李景星、沈
坤海雖證稱:被告僱用其等擔任助理時,即言明以潘捷福名義具
領之助理費用四萬元要分配給其三人等情一致(見第一審卷㈠第
七七、一○五頁)。但證人陳金興於偵查中就檢察官所訊:「甲
○○有無
告訴你要以每月支薪四萬元名義向議會報領薪資?」則
據證稱:「我並沒有同意他這麼作(做)。」於第一審亦證述其
並不知道被告向縣議會報領四萬元之助理費用各等語(見偵查卷
第八頁反面至第九頁,第一審卷㈠第二五頁)。如若上情
無訛,
則潘捷福每月支領四萬元之助理費用,固得由被告統籌分配予潘
捷福、李景星、沈坤海三人,其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補足。惟被告
對於陳金興之助理費用,自仍應在法定最高數額四萬元範圍內,
依其約定之數額(三萬元或三萬二千元)支給,不得擅將其間虛
報浮領之差額挪作他用,甚或納入私囊。原判決未究明及此,率
以:李景星每月薪資為一萬五千元,沈坤海八十九年二月每月薪
資二萬元、半年後每月二萬二千元、一年後每月二萬三千元,潘
捷福每月薪資初為二萬元、
嗣調高為二萬三千元;陳金興每月薪
資,八十九年二月為三萬元,九十年一月調為三萬二千元。則被
告自八十九年二月以後每月支出之助理薪資至少八萬五千元以上
,已超出八萬元云云,資為被告無詐取此部分財物犯罪之唯一理
由,自
難謂適法。(二)與
待證事實具有重要、直接關係,為法
院判斷基礎之
證據,雖已經調查,倘
猶未明瞭,即與未經調查者
無異,遽行判決,自屬應於審判
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
法。證人陳金興堅稱伊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離職(見第一
審卷㈡第十一、二十、二一、二三頁),原判決則以陳金興及潘
捷福均證述陳金興於同年二月四日曾至被告之服務處參加選舉檢
討會為由,逕認陳金興於該二月仍然在職。然衡之該日係月初,
迄至月末尚有多日,陳金興除於當日參加選舉檢討會外,其餘天
數有無上班?該月有無領薪?攸關被告以陳金興名義申領該月助
理費用合法
與否,於被告被訴犯罪是否成立有直接、重要關係,
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,自有調查之必要。本院第二次發回意旨已
指明及此,原審仍未予根究明白,
顯有應於
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
,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。以上或為檢察官
上訴意旨所指摘,或為本
院得
依職權調查之事項,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
發回更審之原因。
據上論結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、第四百零一條,判
決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
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
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
法官 李 伯 道
法官 孫 增 同
法官 吳 燦
法官 李 英 勇
本件
正本證明與
原本無異
書 記 官
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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