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0九號
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甲○○
乙○○
上列二人共同
選 任辯護 人 林永頌
律師
施淑貞律師
林信和律師
被 告 丙○○
選 任辯護 人 林信和律師
張玉希律師
被 告 丁○○
選 任辯護 人 林信和律師
被 告 戊○○
選 任辯護 人 林永頌律師
施淑貞律師
林信和律師
被 告 己○○
選 任辯護 人 林信和律師
上列
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等罪案件,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
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(九十年度重上更㈢字第
二一一號,
起訴案號: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
第一九九九一、二0三五五、二一二三五、二一五一七號),提
起上訴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上訴駁回。
理 由
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,上訴於第三審法院,非以
判
決違背法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。是提起第三審上訴,應以原判決
違背法令為理由,係屬法定要件。如果
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
內訴訟資料,具體指摘原判決不
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,
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,顯與
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
違法情形,不相適合時,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,
予
以駁回。本件檢察官
上訴意旨略稱:㈠、原判決理由欄僅籠統論
斷調查員對被告等有不當取供情事,然未於判決書內具體載明調
查員究係以何種言詞及方式,對被告等取得非出於任意性之供述
。且辦案人員若對
犯罪嫌疑人曉以大義,或辦案人員為犯罪嫌疑
人分析利害得失,諸如「坦白從寬否認從嚴」,「坦承可能獲交
保,否則可能被認有串證而遭
羈押」,「我曾辦過某大案,均經
起訴判重刑」,「共犯已坦承」
等情,尚難認係非法取供。原審
就上情未詳予斟酌論述說明,即為有利被告等人之論斷,於法有
違。㈡、原判決論斷本件招標規範中譯文為:「投標廠商須為MT
S (行動電話系統)製造商……投標商須提出曾供應五十個系統
以上,與本擴充計畫規範所指之相同應用功能(same applicati
on)之行動電話系統之紀錄,並須載明各合約號碼、合約總數、
客戶名稱、地址、電話、電報、傳真機號碼,及合約要點,並附
具每一合約履行結果之簡要說明,用供查證。其中應至少有一個
系統設計供給100000萬以上用戶使用,且由該客戶出具經公證之
完工證明書。以上出具之資料,須經公證……」(此即投標商資
格之「實績證明」,下稱實績證明),其中
所稱「相同應用功能
(same application)」,係指同為類比蜂巢式行動電話系統,
並非專指與本擴充系統完全相同AMPS系統。復論斷招標規範中所
稱「50MTS’s」,係指五十個系統,
而非謂五十家客戶。因認
公
訴意旨指稱各情係屬誤會等情。然原判決或又謂:易利信公司所
提出之實績證明資料雖有部分欠缺,然招標規範要求此等實績證
明,無非出於防止欠缺履約能力之小廠商投標,影響日後之工程
品質。而前來投標之五家廠商,均聞名於世且績效甚佳,且非獨
易利信公司提出之證明資料有欠缺。又易利信公司欠缺之各該實
績資料,或係迫於時間因素等云云。而
參酌交通部長途電信管理
局(下稱長管局)通知易利信公司澄清與實績證明不符部分,並
經易利信公司提出相關資料澄清等情。則原判決論斷易利信公司
提出之實績證明其符合投標廠商資格等情,
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
。㈢、本件工程招標與一般工程招標不同,本件工程招標係先經
中央信託局(下稱中信局)開價格標後,再由長管局就符合價格
標之各廠商投標資料,審查其投標之資格及所報設備器材是否符
合要求,而決定得標廠商。從而若依原判決所論斷之無短報天線
等問題,則無需審查設備器材是否符合要求,而與原投標之方式
完全不同。何況經審查後亦發現有設備器材不符合要求之情形,
並經長管局通知易利信公司提出澄清。
乃原審未詳細斟酌上情而
為有利被告等之論斷,於法有違等語。
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:被告甲○○自民國八十年九月二日
起,擔任長管局局長,被告己○○原擔任長管局設計處處長,被
告丙○○、丁○○分別擔任長管局總工程司及副總工程司,
彼等
與被告乙○○、戊○○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,共同基於
對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他人之犯意,於八十年九月間,長
管局「第三期擴充行動電話二十二萬門號工程及相關設備採購案
」(案號:GF0-000000,即第五標第一類群)中,分別由甲○○
、己○○擔任召集人及副召集人,丙○○、丁○○與湯開毅、洪
明輝負責有關採購、審標之相關事宜,乙○○、戊○○與謝秋文
、陳長榮、吳文達、劉德金等人共同負責審標。該項採購委託中
信局對外公開招標採一段標方式(即開價格標後,由委託採購單
位審查投標廠商之資格及所報設備器材是否符合要求,再行決標
),其招標規範在第1.4 節中明定投標廠商之資格:「投標商須
具有曾供應五十家客戶與本擴充計畫所適用相同之系統功能(即
『AMPS系統』行動電話系統之紀錄,並列表註明各合約之號碼、
合約總數、客戶名稱、地址、電話、電報及傳真機號碼,以及合
約之要點,並附每一合約履行結果之簡要說明,以供查證,且其
中至少應有一個系統係設計供100000萬以上之用戶使用,並由該
客戶出具經公證之完工證明書,以上由投標商出具之資料並須經
公證」。又其使用之設備器材於招標規範第5.2 節中規定:「廠
商所提供之設備、器材須按規範所附之列表2.1~2.5提出報價,
而於列表2.1 附註二明定:「本招標之行動無線電話系統 (MIS
),必須由投標廠商提供全新的系統,不能在現有之設備系統中
擴充」等規定。該項採購共有摩托羅拉(MOTOROLA)、休斯(HU
GHES NETWORK SYSTEMS)、北美電訊(NORTHERN TELEC OMLIMIT
ED)、美國電話電報公司(AT&T) 及易利信公司(ERI CSSON)
等五家國外廠商參加投標,經中信局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開價格
標後,再由長管局就各廠商投標資料審查投標之資格及所報設備
器材是否符合要求,其中易利信公司所報之選用A標為最低標,
因明顯在現有交換機(MTX) 設備擴充,而在5.2 節供應設備器
材項下經判定「不合格」,另休斯公司亦因所提之「實績證明」
不完整,在1.4 節投標廠商資格項下即被判定「不合格」,而易
利信公司所報之選用B標經澄清後,有關基地台(MBS) 部分係
利用現有之設備(按原大部分設備容量均未達飽和狀態)擴充門
號,而短報約占半數之天線等器材,且其提出之「實績證明」所
列之四十四家客戶均無合約號碼、合約總數、合約要點、履約情
形,部分並欠缺客戶之電話、電報、傳真號碼及詳細地址,又其
客戶TELEVERKET RADIO出具之完工證明係屬於T45P及NMT900系統
,而非屬於規範所定之AMPS系統,另其客戶RACAL TELECOMMUNIC
ATION GROUP LIMITED 出具之完工證明係屬於TACS系統,亦非AM
PS系統且未經公證,再由長管局出具之三張完工證明,亦未記載
達十萬以上之用戶及經公證,上開二項顯均與招標規範所定之條
件不合,依有關採購辦法之規定,應判定「不合格」,
嗣由甲○
○於同年十月十一日,召集己○○、洪明輝、丙○○、丁○○、
湯開毅及審標小組成員共同商議,會中由己○○、謝秋文、吳文
達提出上開易利信公司不合規範事項討論,經由乙○○、戊○○
、洪明輝、丁○○、丙○○表示雖有不符合情形,仍可予通過審
查,並由甲○○裁示照辦,乃
彼等均在明知情況下,竟予該標在
5.2 節項下判定為「合用」(該標與其他廠商所報均係因未能就
交換機澄清證實所需之話務量,而在該項均被判定「合用」),
在1.4 節項下則判定為「合格」,而為不實之登載,並於同年十
一月二十六日完成審標,並蓋上長管局審標專用章送中信局、交
通部及電信總局,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,始由己○○、洪明輝、
乙○○、戊○○、謝秋文、陳長榮、吳文達、劉得金共同在審標
意見書審核人欄補簽名,同年十二月五日中信局召開決標會議,
雖經摩托羅拉公司對上開審標不實部分向有關單位提出質疑,並
表示其所報者應列為「合格」標,終不得要領,復由丙○○、丁
○○、己○○、湯開毅等人代表長管局參加該決標會議,於會中
仍表示易利信公司及摩托羅拉公司各所投之標均應判定「合用」
標,四人並在會議紀錄上簽名表示如有不公概由長管局負責,而
決標予易利信所報之選用B標(SEK 三億四千一百六十九萬二千
三百八十五元+新台幣七千一百八十一萬五千九百九十元後經招
標規定洽減0.0七%)得標,而直接圖利易利信公司,並足生
損害於其他投標廠商及政府,因認被告等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
六條第四款
圖利罪、刑法第二百十六條、第二百十三條行使
公文
書不實登載罪嫌。
訊據被告六人均否認有前揭
犯行,並均辯稱:
招標規範就基地台部分允許利用現有設備,只要求交換機全新,
且器材如有短缺,依規範規定應由廠商自行補足,規範內並無器
材數量之規定,決標予易利信公司,節省鉅額公帑,並無不法情
事。在調查局與檢察官
偵查中之供述,或非出於任意性,或非彼
等之本意,俱非實在等語。經查參酌招標規範1.4 關於投標廠商
資格,其規範內容中譯文為:「投標廠商須為MTS (行動電話系
統)製造商……投標商須提出曾供應五十個系統以上,與本擴充
計畫規範所指之相同應用功能(same appli cation) 之行動電
話系統之紀錄,並須載明各合約號碼、合約總數、客戶名稱、地
址、電話、電報、傳真機號碼,及合約要點,並附具每一合約履
行結果之簡要說明,用供查證。其中應至少有一個系統設計供給
100000萬以上用戶使用,且由該客戶出具經公證之完工證明書。
以上出具之資料,須經公證……」(此即實績證明),及易利信
公司經長管局通知澄清後,提出如原判決理由欄伍、一、㈡、1
、⑵、①至④所示之資料。而招標規範1.4 節所稱:「相同應用
功能系統(same application)」者,係指同為類比蜂巢式之行
動電話系統,並非專指與本擴充系統完全相同之AMPS系統。按諸
上述招標規範訂定當時,世界知名之類比蜂巢式(或細胞式)行
動電話系統計有北美之AMPS(先進之行動電話系統),英國之TA
CS(全通路通訊系統),北歐之NMT (北歐式行動電話系統)及
日本之NAMTS 等系統。本案招標規範所稱同樣應用系統,應係指
同為蜂巢式,可作自動越區、自動交遞,應用於
公眾行動通信之
系統。上述四種系統均屬於上述規範1.4 節所稱之相同應用功能
系統。而苟規範所要求者非為此所述者,則其逕可載明為AMPS系
統,毋須稱「same application」,上情並據交通部電信總局函
覆明確,有該局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八四-研七十-一六㈠號
函及其附件在卷
可按。又規範稱「50MTS’s」,係指五十個系統
,非謂五十家客戶,而上情長管局於投標前,曾函覆摩托羅拉公
司之質疑。是規範1.4 節所稱五十個行動電話系統,係指五十個
運轉中之細胞式行動電話系統。
堪認公訴意旨指稱:「招標規範
上所稱與本擴充計畫所適用相同之系統功能,專指AMPS系統,且
須五十家客戶」,並據以推論易利信公司提出之資料未合云云,
顯屬誤認。又易利信公司所提出之實績證明雖欠缺部分資料,然
招標規範要求此等實績證明,無非出於防止欠缺履約能力之小廠
商投標,影響日後之工程品質。而本件前來投標之五家廠商均聞
名於世且績效甚佳,而其餘廠商所提出之相關證明亦有欠缺。又
易利信公司欠缺之各該實績資料,或係迫於時間因素,或屬商業
機密,或為長管局本身已知悉,毋須出具公證證明所致。如謂易
利信公司實績證明不完整,應判不合格,其他廠商亦皆有欠缺,
同判不合格,則無一廠商合乎資格,豈非應全部廢標。從而長管
局基於專業認知,以易利信公司之履約能力
無庸置疑,乃權宜就
此部分認符合規範,尚難遽認被告等人有何圖利或
偽造文書等犯
行。況此項權宜之舉,
參諸招標規範2.2.1 一中譯文明定:「不
符招標規範之任何偏差或替代方案,必須清楚說明及解釋至買方
滿意為止。如果對於某條款之偏差為可容許,並能充分說明解釋
至買方滿意時,買方保留放棄招標規範某些條款規定之權利」,
長管局以易利信公司有關實績證明之欠缺,無損於其履約能力,
並非無據,益難認被告等有何圖利或偽造文書等犯行。另長管局
對其本身所出具之三張完工證明,其就易利信公司是否完成該等
工程知悉甚詳,自無須經公證及記明用戶量等問題。尚難認被告
等人所為有違反招標規範情事。另查休斯公司被判定為不合格,
係因其完全未提出可以令人信服之以往完工資料,證明其有施作
本件工程之能力,而依卷附之休斯公司投標書
所載,其提出之實
績證明既無具體施作及服務客戶之資料,其合作伙伴Alcatel TA
ISEL公司對台灣電信總局所提供的MTX 又是固網用(即有線電話
)之MTX ,亦未有施作行動電話之經驗,而命其澄清之結果,其
還是提出一般telecommunication systems (即一般有線電話)
,間接證明其完全沒有施作之能力,業主因此對其不信任,而認
定其為不合格標。而其餘四家廠商(易利信公司、摩托羅拉公司
、北方電信公司、美國電話電報公司)則均為國際知名之行動電
話建設業者,縱令資料有部分不齊全,但被告等人代表業者進行
審標時,既已依前開招標規範2.2.1 節之規定,認為該四家廠商
之履約能力均可信任,而在「資格標」之決定上,判定以上四家
投標廠商為「合格」,實屬裁量權限之正當行使,並無圖利或偽
造文書罪責可言。至公訴意旨所稱:依招標規範5.2 節規定,本
招標之行動無線電話系統(MTS) 必須由投標廠商提供全新的系
統,不能在現有之設備糸統中擴充。易利信公司之B標,有關基
地台部分係利用現有之設備擴充門號,短報約占半數之天線等器
材部分。經查本案所指之各項短報之器材,主要均屬於天線或與
天線有關之器材,而與基地台內之無線電收發訊機組無關,即使
與收發訊機組有關(如防震設備),亦僅係用以確保收發訊機組
之固定。又檢察官認招標規範5.2節所列附表2.1附註二所指係整
個MTS系統,而非僅對交換機MTX設限云云,係有所誤解,前開附
註二中The「MTS」 應為「MTX」之誤,已於開標前澄清,而按「
MTX」是「交換機」,「MBS」 是基地台,而「MTS」並非基地台
,
起訴書逕以「MTS」 為基地台,而推論提供之系統必須為全新
系統,不得於現有系統擴充,亦顯屬誤認。依招標規範5.2 節所
述附表2.1至附表2.5所載之內容,其並未就「接收、發射天線、
天線饋線、充氣機、防震設備」等就數量有所規定。此外,就本
案招標規範之其他相關章節而言,接收、發射天線、天線饋線及
充氣機等係規定於4.3.4節,地震保護係規定於第4.1.6節,而該
4.3.4節及4.1.6六節亦均僅就相關功能需求加以規範,並未就數
量方面有所規定。另招標規範1.1Scope明示得利用既有設備擴充
,而招標規範5.2 節所指之附表2.1至2.5各器材料單並無數量限
制,業經電信總局以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八四-研七0-一六
號函覆明確,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信
法字第八五A0000000號函、電信總局八十七年九月十四
日信法二字第八七A0000000號函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
司九十三年四月一日信供一字第九三B0000000號函,亦
均同此說明。另參酌參與投標之北方公司及AT&T公司相關函文、
易利信公司所提出關於ADL 公司之審閱評估報告,及
證人佘以定
、黃培坤、蔡翼、Ronald Eugene、 俞進一等人所供述之內容,
堪認本案係一舊有系統之擴充案,本得利用既有設備,不論就所
須提供之設備與材料之附表,或規範書等相關章節之內容而言,
對「接收、發射天線,天線饋線、充氣機、防震設備」等設備項
目,均無有關數量之規定,而天線系統部分招標規範既無有關數
量之規定,自無所謂短報天線之問題,更無被告等人包庇易利信
公司短報天線數量之行為,檢察官認被告等人包庇易利信公司短
報天線數量,顯屬誤會。又依調查所得之
證據資料,並不能證明
甲○○有參加八十年十二月五日之決標會議,亦不能證明被告等
人有不顧中信局之質疑,而強行讓易利信公司得標之行為。另經
原審更審前
勘驗如原判決附件三所示之錄音內容結果,堪認調查
員曾對乙○○、洪明輝、戊○○等人,使用強暴、
脅迫、
利誘、
詐欺等不正之方法而令彼等
自白,彼等於法務部調查局供述各情
非出於任意性,不得採為不利被告等認定之依據。又洪明輝、乙
○○、謝秋文、吳文達等人在調查站之供述,及己○○、陳長榮
、劉得金、甲○○、湯開毅等人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
,其與彼等於法院審理中之供述明顯不符,而被告等復一再辯稱
彼等係遭不當取供,
參照吳文達亦證稱其供述各情非出於任意性
,及調查員確對乙○○等人有不當取供情事等情,堪認洪明輝、
乙○○、謝秋文、吳文達等人在調查站之供述,及己○○、陳長
榮、劉得金、甲○○、湯開毅等人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
述,均非出於任意性而無
證據能力。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不能證
明被告等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,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
等確應負上開罪責等情,予以綜合判斷。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
○○、丙○○、丁○○部分及乙○○、戊○○有罪部分之判決,
改判
諭知彼等五人(乙○○、戊○○被訴第5標圖利易利信公司
部分)無罪;維持第一審
諭知己○○無罪部分之判決,駁回檢察
官在第二審之上訴,已說明其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,從形式上
觀察,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。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
證明力如何
,均屬
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、判斷之職權;苟其此項裁量、判
斷,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
論理法則,又
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
心證理由者,即不得任意指摘其
為違法,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。又檢察官就被告犯
罪事實,應負
舉證責任,並指出證明之方法,刑事訴訟法第一百
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。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,雖不以
直接證據為限,
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,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
證據,其為訴訟上之證明,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,而
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,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,倘其證明尚未
達到此一程度,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,即不能遽為不利被告之
認定。原審綜合斟酌如原判決附件三所示之錄音資料及前述各項
事證,論斷說明被告等人之供述有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,本件不
能證明被告等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等情,乃屬其採證職權之合法
行使,且無上訴意旨所稱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等情事,不容任意
指為違法。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論斷事實之職權行使
,及原審已調查說明之事項,漫加指摘有採證違法之情事云云,
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,其上訴
違背法律上之程式,應予駁回。
據上論結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,判決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三十 日
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
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
法官 林 茂 雄
法官 張 祺 祥
法官 賴 忠 星
法官 林 秀 夫
本件
正本證明與
原本無異
書 記 官
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八 日
E