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七號
上 訴 人 甲○○
乙○○(原名王俊堯)
上 列一 人
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
律師
上 訴 人 丙○○
丁○○
上 列一 人
選任辯護人 謝嘉順律師
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,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
九十七年一月二日第二審判決(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九號
,
起訴案號: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六
七二、一七六七三、一七六七四、一七六七五、一七六七六、一
七六七七、一七六七八、一七六七九、一七六八○、一七六八一
、一九五七五、一九五七六、一九五七七、二二三九四號),提
起上訴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原判決關於甲○○、乙○○、丙○○、丁○○部分撤銷,發回台
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。
理 由
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○○(原名王俊堯)、甲○
○、丙○○、丁○○部分之不當判決,改判論處乙○○依據法令
從事公務之人員,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,收受賄賂;甲○○、丙
○○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,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,交付
賄賂罪刑;丁○○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,關於違背職務
之行為,
行求賄賂罪刑,固非無見。惟查㈠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
第一項第五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,及同條例
第十一條對於公務員,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,行求、交付賄賂罪
。所謂違背職務,係指依其職務範圍內,應為而不為,不應為而
為,亦即須以該公務員有該項職責為其前提要件,若無此職責,
自不成立該條款之罪名。原判決以案外人郭宏勝駕駛車牌號碼00
-0000號小客車搭載顏英雪,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,在高
雄縣○○鄉○○路○○○號前,因不慎自行撞及道路中央分隔島
,造成郭宏勝死亡、顏英雪受傷之交通事故,係屬單方肇事,無
法向保險公司申請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。
詎甲○○為詐領保險金
,透過丙○○介紹,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,
期約賄賂之
犯意聯絡,請託任職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
曲派出所之警員乙○○開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,允於事成之後
給予新台幣(下同)五萬元。惟因郭宏勝、顏英雪之交通事故係
任職同上派出所之警員林義順所承辦,甲○○、丙○○遂推由乙
○○央請不知情之林義順,出具內容為「乘客自述(指顏英雪)
,於上述時地郭宏勝駕駛QT-5455號自小客車與不明車輛擦撞失
控衝撞中央分隔島致郭宏勝送醫不治乘客顏英雪
重傷送醫治療」
不實之交通事故證明書,由乙○○交予丙○○轉交甲○○
等情(
原判決第四頁)。倘若不虛,此部分原判決既認定郭宏勝、顏英
雪之交通事故證明書,係由不知情之警員林義順所開立,並非乙
○○本於自己職務範圍內所應為之事,則甲○○、丙○○期約乙
○○賄賂,能否構成違背職務行賄、受賄罪?尚有疑義。原判決
未調查清楚,剖析明白,遽認乙○○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
一項第五款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,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,收
受賄賂罪;甲○○、丙○○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對於依據
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,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,交付賄賂罪,其
適
用法則是否妥適,即有再行研求之餘地。㈡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
條第四項規定:犯前三項之罪而
自首者,免除其刑,在
偵查或審
判中
自白者,減輕或免除其刑。原判決既認定丁○○、丙○○分
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
偵查中已坦承部分貪污事實不諱,
嗣後於審判中亦均自白部分貪
污事實屬實(丁○○僅為違法性
錯誤之辯解),有各該筆錄在卷
可稽(原審卷㈠第一九一頁、卷㈡第二七二頁),似符合貪污治
罪條例第十一條四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,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
定。原判決論處丁○○、丙○○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,
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,行求、交付賄賂罪刑。漏未適用該條項規
定
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,是否適法,併有再行研求之餘地。㈢九
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、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十條
第二項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,已由「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
」,修正為「依法令服務於國家、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
法定職務權限(下稱
身分公務員),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
事務,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(下稱
授權公務員)」及「受國家
、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,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
公共事務者(下稱受託公務員)」。貪污治罪條例亦於九十五年
五月三十日配合將第二條原定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,犯本
條例之罪者,依本條例
處斷」,修正為「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
,依本條例處斷」,並自同年七月一日施行。上訴人等行為後有
關公務員之定義已有變更,原判決於理由中僅敘明:「貪污治罪
條例為配合刑法有關公務員定義規定之修正,於九十五年五月三
十日修正同條第二項之規定,惟因不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,甲
○○、丙○○、丁○○均非公務員;而乙○○則屬公務員,新舊
法適用並無不同,自應適用裁判時之
法律即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
例規定」等語(原判決第三五頁)。然原審裁判時上開法律已經
修正,原判決既適用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,卻未區別乙○
○係何種公務員,逕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之規定
諭知為
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」,併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。㈣上
訴人甲○○、丁○○於向警員劉瑞光交付二萬元行求賄賂被拒後
,
旋又另以金項鍊一條行求劉某亦被拒,此部分既出於同一目的
,對象單一,時間銜接,究為
接續犯或
連續犯,應詳為審認,原
判決遽認為連續犯,不無率斷。以上為
上訴意旨所指摘及本院得
依職權調查之事項,應認原判決關於甲○○、乙○○、丙○○、
丁○○部分有
發回更審之原因。
據上論結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、第四百零一條,判
決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十五 日
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
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
法官 黃 正 興
法官 陳 東 誥
法官 陳 世 淙
法官 邱 同 印
本件
正本證明與
原本無異
書 記 官
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十九 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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