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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字號:
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1967 號刑事判決
裁判日期:
民國 97 年 05 月 15 日
裁判案由:
貪污
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    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七號 上 訴 人 甲○○       乙○○(原名王俊堯)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上 訴 人 丙○○       丁○○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嘉順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,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 九十七年一月二日第二審判決(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九號 ,起訴案號: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六 七二、一七六七三、一七六七四、一七六七五、一七六七六、一 七六七七、一七六七八、一七六七九、一七六八○、一七六八一 、一九五七五、一九五七六、一九五七七、二二三九四號),提 起上訴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○○、乙○○、丙○○、丁○○部分撤銷,發回台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。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○○(原名王俊堯)、甲○ ○、丙○○、丁○○部分之不當判決,改判論處乙○○依據法令 從事公務之人員,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,收受賄賂;甲○○、丙 ○○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,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,交付 賄賂罪刑;丁○○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,關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,行求賄賂罪刑,固非無見。惟查㈠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 第一項第五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,及同條例 第十一條對於公務員,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,行求、交付賄賂罪 。所謂違背職務,係指依其職務範圍內,應為而不為,不應為而 為,亦即須以該公務員有該項職責為其前提要件,若無此職責, 自不成立該條款之罪名。原判決以案外人郭宏勝駕駛車牌號碼00 -0000號小客車搭載顏英雪,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,在高 雄縣○○鄉○○路○○○號前,因不慎自行撞及道路中央分隔島 ,造成郭宏勝死亡、顏英雪受傷之交通事故,係屬單方肇事,無 法向保險公司申請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。甲○○為詐領保險金 ,透過丙○○介紹,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, 期約賄賂之犯意聯絡,請託任職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 曲派出所之警員乙○○開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,允於事成之後 給予新台幣(下同)五萬元。惟因郭宏勝、顏英雪之交通事故係 任職同上派出所之警員林義順所承辦,甲○○、丙○○遂推由乙 ○○央請不知情之林義順,出具內容為「乘客自述(指顏英雪) ,於上述時地郭宏勝駕駛QT-5455號自小客車與不明車輛擦撞失 控衝撞中央分隔島致郭宏勝送醫不治乘客顏英雪重傷送醫治療」 不實之交通事故證明書,由乙○○交予丙○○轉交甲○○等情( 原判決第四頁)。倘若不虛,此部分原判決既認定郭宏勝、顏英 雪之交通事故證明書,係由不知情之警員林義順所開立,並非乙 ○○本於自己職務範圍內所應為之事,則甲○○、丙○○期約乙 ○○賄賂,能否構成違背職務行賄、受賄罪?尚有疑義。原判決 未調查清楚,剖析明白,遽認乙○○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 一項第五款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,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,收 受賄賂罪;甲○○、丙○○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對於依據 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,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,交付賄賂罪,其 用法則是否妥適,即有再行研求之餘地。㈡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 條第四項規定: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,免除其刑,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,減輕或免除其刑。原判決既認定丁○○、丙○○分 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查中已坦承部分貪污事實不諱,後於審判中亦均自白部分貪 污事實屬實(丁○○僅為違法性錯誤之辯解),有各該筆錄在卷 可稽(原審卷㈠第一九一頁、卷㈡第二七二頁),似符合貪污治 罪條例第十一條四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,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。原判決論處丁○○、丙○○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, 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,行求、交付賄賂罪刑。漏未適用該條項規 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,是否適法,併有再行研求之餘地。㈢九 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、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十條 第二項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,已由「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」,修正為「依法令服務於國家、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(下稱身分公務員),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 事務,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(下稱授權公務員)」及「受國家 、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,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 公共事務者(下稱受託公務員)」。貪污治罪條例亦於九十五年 五月三十日配合將第二條原定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,犯本 條例之罪者,依本條例處斷」,修正為「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 ,依本條例處斷」,並自同年七月一日施行。上訴人等行為後有 關公務員之定義已有變更,原判決於理由中僅敘明:「貪污治罪 條例為配合刑法有關公務員定義規定之修正,於九十五年五月三 十日修正同條第二項之規定,惟因不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,甲 ○○、丙○○、丁○○均非公務員;而乙○○則屬公務員,新舊 法適用並無不同,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 例規定」等語(原判決第三五頁)。然原審裁判時上開法律已經 修正,原判決既適用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,卻未區別乙○ ○係何種公務員,逕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之規定知為 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」,併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。㈣上 訴人甲○○、丁○○於向警員劉瑞光交付二萬元行求賄賂被拒後 ,又另以金項鍊一條行求劉某亦被拒,此部分既出於同一目的 ,對象單一,時間銜接,究為接續犯連續犯,應詳為審認,原 判決遽認為連續犯,不無率斷。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及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,應認原判決關於甲○○、乙○○、丙○○、 丁○○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。 據上論結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、第四百零一條,判 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九十七 年  五 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 華  民  國 九十七 年  五  月 十九 日 M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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