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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字號:
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1993 號刑事判決
裁判日期:
民國 97 年 05 月 15 日
裁判案由:
誣告等罪
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    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 ○ ○(原名楊玉明)       乙 ○ ○       丙 ○ ○(原名邱育玲)       丁○○○       戊 ○ ○ 共   同 選任辯護人 李 慶 榮律師       孫 守 濂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誣告等罪案件,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(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九 三號,起訴案號: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 八五三七號、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五號《原判決漏載此案號》 ),提起上訴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○○、丙○○、丁○○○、戊○○部分及甲○○誣 告部分均撤銷,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。 理 由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乙○○、丙○○(原名邱育玲)、丁○○○、 戊○○部分及甲○○(原名楊玉明)誣告部分(甲○○另被訴偽 證部分,經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,檢察官未對此部分 提起第三審上訴),認定上訴人等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,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各該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,改判論處乙○ ○共同連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,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(處有 期徒刑一年);甲○○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,向該管公務員 誣告罪刑(處有期徒刑八月);丙○○、丁○○○連續於執行審 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,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,供前具結 ,而為虛偽陳述罪刑(各處有期徒刑一年);戊○○於執行審判 職務之公署審判時,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,供前具結, 而為虛偽陳述罪刑(處有期徒刑八月);固非無見。 惟查:(一)被告經合法傳喚,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,固得不待 其陳述,逕行判決,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。惟事 實審法院若為一造缺席判決,除應於審判筆錄載明該項程序之踐 行情形外,並應於判決理由內詳為敘明及於據上論結欄引用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,始稱適法。依卷內資料,原審於民國九 十五年五月一日審判期日,上訴人丁○○○並未到庭,原判決就 丁○○○是否經合法傳喚?有無不到庭之正當理由?如何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?並未於理由內說明,且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一條規定,逕予判決,尚嫌理由不備。(二)原判決事實 認定甲○○與乙○○明知陳漢東並無非法吸收資金行為,且甲○ ○前所交付陳漢東之款項,實係於八十一年一月六日以前借款, 而與乙○○共同基於意圖使陳漢東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,於八 十八年三月二日具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陳漢東涉嫌 違反銀行法及詐欺等罪嫌,除提出告訴狀陳述上開不實之事實外 ,另又諉稱甲○○亦遭陳漢東以召募資金為名,交付新台幣(下 同)二百七十八萬餘元云云,經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九0 號一案偵辦後移送法院併案審理等情。惟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 實欄另載稱:「乙○○、甲○○先後告訴及自訴陳漢東詐欺及違 反銀行法案件(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一 四三號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八0三號等案)… …」(見起訴書第三頁第一行至第三行)。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 六一四三號部分既經檢察官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記載,原判決 就該部分未予審究,且未在理由內說明不予審理之理由,自有可 議。(三)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,關於乙○○部 分(即誣告部分),除原判決事實欄所認定乙○○於八十七年六 月二十九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狀誣告陳漢東外 ,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另載稱:在該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六七號一案偵查中,乙○○於八十四年八月 二十二日應訊時,諉稱將各項投資款,經楊玉明(即甲○○)介 紹投資而親自交給陳漢東本人,並非交給曾珮榕云云(見起訴書 第三頁倒數第六行起)。又載稱:乙○○於提出自訴(即另於八 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自訴)後,審理 中均到庭陳述陳漢東非法吸金並親自向其收受款項云云(見起訴 書第三頁倒數第三行起)。惟原判決就上開起訴書所記載,乙○ ○到庭以言詞誣指陳漢東犯罪部分,未予審理,且就乙○○以書 狀提起告訴或自訴之行為後,嗣在法庭上就所指訴之事實再以言 詞為不實之陳述,究竟與其之前以書狀提出告訴及自訴之誣告行 為之法律關係如何?亦未論敘,自有違誤。(四)原判決並未敘 明究竟就檢察官起訴乙○○之何部分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犯罪,判 決理由內竟說明:「乙○○前開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,原審(指 第一審)為無罪之諭知,核無不合」等語(見原判決正本第十九 頁理由三);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。(五)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 偽證罪,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,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 構成要件,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,故意為虛偽之陳述, 固與該條規定不合,即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,而 非出於故意者,仍難論以偽證罪;又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,係指該事項之有無,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;則被告 所證述之不實內容,究竟如何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而符合於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要件,除應於事實欄明白認定外,並應於理由欄 內詳加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,始稱適法。原判決 關於丙○○、丁○○○、戊○○部分,認定丙○○、丁○○○、 戊○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,故意為虛偽之陳述,因而論丙 ○○、丁○○○、戊○○三人以偽證罪。惟原判決並未於理由內 ,就丙○○、丁○○○、戊○○等三人所為虛偽之陳述,究竟於 乙○○告訴或自訴陳漢東之違反銀行法案件中,如何足以影響裁 判之結果一節,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,有理由不 備之違誤。(六)原判決理由說明,丙○○、丁○○○兩人均不 能提出資金之來源證明,且不採同案被告曾珮榕之供詞及其提出 之週曆上有向丙○○、丁○○○二人共調借一百二十萬元之記載 ,因而以丙○○、丁○○○否認犯罪所持渠等有交付資金予曾珮 榕之辯解並不實在,而為不利丙○○、丁○○○之認定(見原判 決正本第十頁至第十一頁)。惟原判決於事實欄則認定曾珮榕確 有向丙○○、丁○○○二人調借款項(見原判決正本第三頁第二 行);原判決有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矛盾之違誤。以上或為上訴 意旨所指摘,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,應認原判決關於乙 ○○、丙○○、丁○○○、戊○○部分及甲○○誣告部分均有撤 銷發回更審之原因。另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敘明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,檢察官起訴指與前揭撤銷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,基 於審判不可分原則,應一併發回。 據上論結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、第四百零一條,判 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九十七 年  五  月  十五 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 華  民  國 九十七 年  五  月  二十  日 R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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