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三號
上 訴 人 甲 ○ ○(原名楊玉明)
乙 ○ ○
丙 ○ ○(原名邱育玲)
丁○○○
戊 ○ ○
共 同
選任辯護人 李 慶 榮
律師
孫 守 濂律師
上列
上訴人等因誣告等罪案件,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
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(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九
三號,
起訴案號: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
八五三七號、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五號《原判決漏載此案號》
),提起上訴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原判決關於乙○○、丙○○、丁○○○、戊○○部分及甲○○誣
告部分均撤銷,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。
理 由
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乙○○、丙○○(原名邱育玲)、丁○○○、
戊○○部分及甲○○(原名楊玉明)誣告部分(甲○○另被訴偽
證部分,經原審維持第一審
諭知無罪之判決,檢察官未對此部分
提起第三審上訴),認定上訴人等有如原判決事實欄
所載之
犯行
,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各該部分
諭知無罪之判決,改判論處乙○
○共同連續
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,向該管公務員
誣告罪刑(處
有
期徒刑一年);甲○○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,向該管公務員
誣告罪刑(處有期徒刑八月);丙○○、丁○○○連續於執行審
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,
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,供前
具結
,而為虛偽陳述罪刑(各處有期徒刑一年);戊○○於執行審判
職務之公署審判時,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,供前具結,
而為虛偽陳述罪刑(處有期徒刑八月);固非無見。
惟查:(一)被告經合法
傳喚,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,固得不待
其陳述,
逕行判決,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。惟
事
實審法院若為一造
缺席判決,除應於審判筆錄載明該項程序之踐
行情形外,並應於判決理由內詳為敘明及於據上論結欄引用刑事
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,始稱
適法。依卷內資料,原審於民國九
十五年五月一日審判
期日,上訴人丁○○○並未到庭,原判決就
丁○○○是否經合法傳喚?有無不到庭之正當理由?如何得不待
其陳述逕行判決?並未於理由內說明,且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
百七十一條規定,逕予判決,尚嫌理由不備。(二)原判決事實
認定甲○○與乙○○明知陳漢東並無非法吸收資金行為,且甲○
○前所交付陳漢東之款項,實係於八十一年一月六日以前借款,
而與乙○○共同基於意圖使陳漢東受刑事處分之
犯意聯絡,於八
十八年三月二日具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陳漢東涉嫌
違反銀行法及
詐欺等罪嫌,除提出
告訴狀陳述上開不實之事實外
,另又諉稱甲○○亦遭陳漢東以召募資金為名,交付新台幣(下
同)二百七十八萬餘元云云,經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九0
號一案偵辦後移送法院
併案審理等情。惟檢察官
起訴書之犯罪事
實欄另載稱:「乙○○、甲○○先後告訴及自訴陳漢東詐欺及違
反銀行法案件(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一
四三號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八0三號等案)…
…」(見起訴書第三頁第一行至第三行)。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
六一四三號部分既經檢察官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記載,原判決
就該部分未予審究,且未在理由內說明不予審理之理由,自有可
議。(三)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,關於乙○○部
分(即誣告部分),除原判決事實欄所認定乙○○於八十七年六
月二十九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
告訴狀誣告陳漢東外
,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另載稱:在該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
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六七號一案
偵查中,乙○○於八十四年八月
二十二日應訊時,諉稱將各項投資款,經楊玉明(即甲○○)介
紹投資而親自交給陳漢東本人,並非交給曾珮榕云云(見起訴書
第三頁倒數第六行起)。又載稱:乙○○於提出自訴(即另於八
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自訴)後,審理
中均到庭陳述陳漢東非法吸金並親自向其收受款項云云(見起訴
書第三頁倒數第三行起)。惟原判決就上開起訴書所記載,乙○
○到庭以言詞誣指陳漢東犯罪部分,未予審理,且就乙○○以書
狀提起告訴或自訴之行為後,
嗣在法庭上就所指訴之事實再以言
詞為不實之陳述,究竟與其之前以書狀提出告訴及自訴之誣告行
為之
法律關係如何?亦未論敘,自有違誤。(四)原判決並未敘
明究竟就檢察官起訴乙○○之何部分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犯罪,判
決理由內竟說明:「乙○○前開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,原審(指
第一審)為無罪之諭知,核無不合」等語(見原判決
正本第十九
頁理由三);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。(五)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
偽證罪,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,
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
構成要件,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,故意為虛偽之陳述,
固與該條規定不合,即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,
而
非出於故意者,仍難論以偽證罪;又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
項,係指該事項之有無,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;則被告
所證述之不實內容,究竟如何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而符合於案
情有重要關係之要件,除應於事實欄明白認定外,並應於理由欄
內詳加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,始稱適法。原判決
關於丙○○、丁○○○、戊○○部分,認定丙○○、丁○○○、
戊○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,故意為虛偽之陳述,因而論丙
○○、丁○○○、戊○○三人以偽證罪。惟原判決並未於理由內
,就丙○○、丁○○○、戊○○等三人所為虛偽之陳述,究竟於
乙○○告訴或自訴陳漢東之違反銀行法案件中,如何足以影響裁
判之結果
一節,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,有理由不
備之違誤。(六)原判決理由說明,丙○○、丁○○○兩人均不
能提出資金之來源證明,且不採同案被告曾珮榕之供詞及其提出
之週曆上有向丙○○、丁○○○二人共調借一百二十萬元之記載
,因而以丙○○、丁○○○否認犯罪所持
渠等有交付資金予曾珮
榕之辯解並不實在,而為不利丙○○、丁○○○之認定(見原判
決正本第十頁至第十一頁)。惟原判決於事實欄則認定曾珮榕確
有向丙○○、丁○○○二人調借款項(見原判決正本第三頁第二
行);原判決有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矛盾之違誤。以上或為
上訴
意旨所指摘,或為本院得
依職權調查之事項,應認原判決關於乙
○○、丙○○、丁○○○、戊○○部分及甲○○誣告部分均有撤
銷
發回更審之原因。另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敘明不另為無罪
諭知部分,檢察官起訴指與前揭撤銷部分有
裁判上一罪關係,基
於審判
不可分原則,應一併發回。
據上論結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、第四百零一條,判
決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十五 日
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
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
法官 吳 昆 仁
法官 蘇 振 堂
法官 蕭 仰 歸
法官 何 菁 莪
本件正本證明與
原本無異
書 記 官
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 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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