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0一六號
上 訴 人 甲○○
樓(
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)
上列
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
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第二審判決(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二
六五號,
起訴案號: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
第一八七六號),提起上訴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上訴駁回。
理 由
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,上訴於第三審法院,非以
判
決違背法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。是提起第三審上訴,應以原判決
違背法令為理由,係屬法定要件,如果
上訴理由書狀未依據卷內
訴訟資料,具體指摘原判決不
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,或
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,顯與
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
法情形,不相適合時,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,
予以
駁回。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,認為上訴人甲○○施用
第一級毒品
海洛因
犯行明確,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
刑之判決,
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,已詳敘調查、取捨
證據
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
心證理由。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
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,予以論述。就形式上觀察,原判決
要無採證認事違背
論理法則、
經驗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
情形。上訴人
上訴意旨略以:上訴人於檢察官初訊時,得知驗尿
結果呈陽性反應,故對檢察官之
訊問,簡單回答「是」,於台灣
士林地方法院審理時,上訴人毫無置喙餘地,
祇好支吾應對,上
訴至台灣高等法院,上訴人認尿液檢驗過程可能有
錯誤,請求以
自費重新鑑驗尿液,原審竟置之不理,原判決
顯有應於審判
期日
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。惟查: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
認定,係屬
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,此項職權之行使,倘不
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,即無違法可言。本件上訴
人於經警通知到場採尿後,依法囑託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
有限公司鑑驗,經該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,再以氣相
層析質譜儀法確認鑑驗結果,確呈鴉片類及嗎啡陽性反應,有該
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為憑。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
,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,對於受檢驗者是否
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,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。其
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,因具有相
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,如另以氣(液)相層析、質譜分析等較具
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,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,核足
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。本件上訴人經警通知到場採尿所採集
之尿液檢體,經送上開公司檢驗結果,呈鴉片類及嗎啡之陽性反
應,
堪認上訴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。至上訴人雖
辯稱檢驗過程可能有錯誤,
聲請願以自費請求檢驗云云,惟原判
決則以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承認採尿之尿液無誤,且警方採尿
時有經過上訴人簽名,再參以上訴人有多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
因之犯行,認定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明確,認無重
新鑑驗之必要。經核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。是本件上訴意旨,
純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,徒
憑己見,任意指摘為違法,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,要與法定得
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,不相適合,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
之程式,應予駁回。
據上論結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,判決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十五 日
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
審判長法官 張 春 福
法官 劉 介 民
法官 蔡 彩 貞
法官 林 俊 益
法官 孫 增 同
本件
正本證明與
原本無異
書 記 官
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 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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