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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字號:
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2016 號刑事判決
裁判日期:
民國 97 年 05 月 15 日
裁判案由:
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    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0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○○           樓(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)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第二審判決(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二 六五號,起訴案號: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 第一八七六號),提起上訴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,上訴於第三審法院,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。是提起第三審上訴,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,係屬法定要件,如果上訴理由書狀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,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,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,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,不相適合時,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,予以 駁回。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,認為上訴人甲○○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犯行明確,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刑之判決,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,已詳敘調查、取捨證據 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。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 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,予以論述。就形式上觀察,原判決 要無採證認事違背論理法則、經驗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 情形。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:上訴人於檢察官初訊時,得知驗尿 結果呈陽性反應,故對檢察官之訊問,簡單回答「是」,於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審理時,上訴人毫無置喙餘地,祇好支吾應對,上 訴至台灣高等法院,上訴人認尿液檢驗過程可能有錯誤,請求以 自費重新鑑驗尿液,原審竟置之不理,原判決顯有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。惟查: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 認定,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,此項職權之行使,倘不 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,即無違法可言。本件上訴 人於經警通知到場採尿後,依法囑託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鑑驗,經該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,再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確認鑑驗結果,確呈鴉片類及嗎啡陽性反應,有該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為憑。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 ,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,對於受檢驗者是否 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,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。其 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,因具有相 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,如另以氣(液)相層析、質譜分析等較具 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,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,核足 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。本件上訴人經警通知到場採尿所採集 之尿液檢體,經送上開公司檢驗結果,呈鴉片類及嗎啡之陽性反 應,堪認上訴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。至上訴人雖 辯稱檢驗過程可能有錯誤,聲請願以自費請求檢驗云云,惟原判 決則以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承認採尿之尿液無誤,且警方採尿 時有經過上訴人簽名,再參以上訴人有多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行,認定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明確,認無重 新鑑驗之必要。經核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。是本件上訴意旨, 純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,徒 憑己見,任意指摘為違法,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,要與法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,不相適合,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,應予駁回。 據上論結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,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九十七 年  五  月  十五 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俊 益 法官 孫 增 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 華  民  國 九十七 年  五  月  二十  日 E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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