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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字號:
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2087 號刑事判決
裁判日期:
民國 97 年 05 月 16 日
裁判案由:
強盜強制性交
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    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0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○○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強制性交案件,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(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二號 ,起訴案號: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五 四號),提起上訴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,上訴於第三審法院,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。是提起第三審上訴,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,係屬法定要件。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,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,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,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,不相適合時,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,予 以駁回。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證人即被害人鄭姓女子(代號: 00000000,姓名、年籍詳卷,下稱A女)於檢察官訊問 及第一審、原審所為指證,核與證人即A女之子潘姓男童(代號 :00000000A,姓名、年籍詳卷,下稱B童)於檢察官 訊問、證人即承辦警員黃○銘、游○旭、李○豪於第一審證述情 節相符,並有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 日所出具記載A女受傷情形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、 警方所拍攝事發後A女住處擺設及A女受傷情形之照片附卷可證 ,暨鞋帶一條、電動陽具一支扣案可資佐證。而警方自A女所指 上訴人甲○○手持之菜刀上採得之指紋一枚,經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(下稱刑事警察局)鑑定結果,認定與刑事警察局檔存 上訴人指紋卡之左手拇指指紋相符;又警方自A女陰道口、所穿 內褲採取之檢體,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,其DNA─STR型 別與上訴人之型別相同等情,分別有該局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刑紋字第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號鑑驗書、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 刑醫字第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號鑑驗書在卷足憑。上訴人於原 審亦供述其有於A女所指凌晨時分,自A女住處後方未上鎖之廚 房後門潛入屋裡,進入房間,而為撫摸A女胸部等行為。對於上 訴人所辯:伊前往A女住處要與A女作朋友,不是搜刮財物。伊 在廚房地上撿起菜刀,放回刀架,沒有手持菜刀進入A女房間, 伊係經A女同意發生性關係,並未出以強暴手段云云,何以不足 採取,亦已憑卷內證據資料,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。並敘明上 訴人於凌晨時分頭戴全罩式頭套,攜帶鞋帶一條、電動陽具一支 ,手持在A女住處廚房取用之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、身體之 兇器菜刀一把,進入A女房間,以布料包裹菜刀刀鋒抵住A女脖 子,用鞋帶捆綁A女雙手,A女必須保護身旁年僅九歲患有腦性 麻痺之幼子即B童,上訴人之強暴行為已至使A女不能抗拒,上 訴人進而在屋內翻找財物,並對A女為以其性器進入A女之口腔 、性器,及以電動陽具進入A女之性器之性交行為,足認上訴人 強盜A女之財物未遂,並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強制性交。又原審 審酌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上訴人之精神狀態結果,認為上訴人 行為時因中度智能障礙,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,有顯著降低情形等語,有卷附該院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北市醫松字第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 書可稽,參以上訴人之具體行為情狀,及其所為辯詞明顯反於常 理,堪認上訴人確實因中度智能障礙,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,有顯著降低情形,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 規定,減輕其刑。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,改判仍論以上訴 人強盜而強制性交罪,處有期徒刑十二年。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,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,從形式上觀察, 並無何違法情形存在。上訴意旨略稱:㈠警方所採菜刀上之指紋 ,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,認定該指紋與上訴人之左手拇指指紋 相符,上訴人苟係持用菜刀為強盜、強制性交,衡情豈會以左手 持用菜刀。又A女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,上訴人左手有拿聲稱係 硫酸之瓶裝粉紅色液體,上訴人焉有可能同時以左手拿菜刀及該 瓶裝粉紅色液體。足見A女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,明顯違反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,又未經上訴人及其辯護人進行詰問,有顯 不可信之情形,依法並無證據能力。原判決認定A女於檢察官訊 問時之陳述,有證據能力,資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,核 屬採證違法。又原判決說明菜刀有在上訴人之左、右手移動,認 定A女於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證,與常情無違,可以採信。惟經鑑 定結果,菜刀上並無上訴人之右手手指指紋存在。原判決所為認 定,已與卷存證據不合,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。㈡上訴 人於原審以A女於第一審證述上訴人並未要求A女交付金錢,上 訴人亦未拿取任何財物,足認上訴人客觀上未以強暴、脅迫、藥 劑、催眠劑或他法,至使A女不能抗拒,而取A女之財物或使其 交付等語置辯。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為辯解,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 理由,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。㈢A女於第一審指訴其頸部 遭上訴人以菜刀架住因而受傷流血,並致血跡沾染抹布,惟上開 診斷證明書並無A女頸部受傷之記載。又警方所拍攝A女頸部之 照片顯示,該頸部傷痕平整細小,僅有紅腫並無滲血跡象,顯非 菜刀架住所致,足認A女於第一審之指證,核與事證不合,不能 採取。原判決僅敘述上開診斷證明書係漏載A女頸部受傷情形, 而未就不合理之處詳加說明,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。㈣證人即 承辦警員賴○明、黃○銘於第一審一致證述,A女於警員據報抵 達現場處理時,並未指稱上訴人有翻箱倒櫃,搜尋財物之舉止, 且事發現場亦未見有遭大肆翻動跡象,足認尚乏事證足以證明上 訴人有搜尋財物情事。原判決未說明所憑事證,即輕率認定上訴 人已著手翻找財物,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,應成立強盜未遂罪, 亦屬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。㈤A女於第一審證述其係順從上訴人 之意思,並未有任何反抗舉動。倘上訴人有與A女為性交,亦係 因A女未為反抗而誤認A女有性交之意願所致;又上訴人係中度 智能障礙者,關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,已然 顯著降低,實難認上訴人有強制性交之故意。原判決既認為上訴 人因中度智能障礙,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, 有顯著降低情形,卻又認定上訴人有強制性交之故意,核屬判決 理由矛盾云云。經查: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 規定: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,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,得為證據。」,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,係屬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,原則上有證據能 力。惟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,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訴 訟權內容之一,不容任意剝奪。不當剝奪被告詰問證人之機會, 不僅妨害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,亦有礙於真實之發現,自為法所 不許(司法院釋字第三八四號、第五八二號解釋參照)。另依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,檢察官訊問證人時,如被 告在場者,被告得親自詰問。但此項權利之行使,以被告在場為 前提。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,未予被告在場,致 被告不能依上開規定行使詰問權,除被告於審判程序中明示捨棄 其詰問權之行使,或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列各款 之情形以外,均應傳喚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,使被告或其辯護人 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,有行使詰問 權之機會。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,倘合於 法律規定,係屬傳聞證據之例外,得為證據。又經依上述方式為 合法調查,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違,即 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。本件A女於檢察官九十五年七 月十九日訊問時,經依法具結而為陳述,雖上訴人當時並未在場 ,致無從詰問(見偵查卷第二七頁至第三一頁),然第一審、原 審均有傳喚A女到庭,由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行使詰問權(見第一 審卷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三一頁、原審卷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四頁 )。則原判決敘明A女於檢察官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訊問時經依 法具結,其所為之陳述,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,有證據能力,資 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依據,於法自無不合。㈡證據之取捨及 證據之證明力如何,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、判斷之職權, 苟其此項裁量、判斷,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 則,及理則上當然之定則,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 證理由者,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,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 法理由。⑴原判決已敘明A女於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、原審所為 指訴,合於事理,可以採取之心證理由(見原判決理由貳、二、 ㈠、⑵至⑷及貳、二、㈡、⑴、⑵)。以上訴人持用菜刀並非從 事精細工作,其以右手或左手持刀,應屬無礙,而持刀未必會留 下所有手指之指紋,縱有留下指紋亦未必會有效存續及警方得以 完整採取,俾得據以鑑定;又上訴人在場時間非短,不論手持菜 刀或瓶裝粉紅色液體,未必會同時為之,亦可能變換動作。A女 指稱上訴人以左手持用菜刀及瓶裝粉紅色液體,而警方僅採得菜 刀上所留上訴人之左手拇指指紋一枚等情,本非事理所無。原判 決採取A女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,核與經驗法則、論理法則無 違,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可言。⑵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於凌晨時分頭戴全罩式頭套,攜帶鞋帶一條、電動陽具一 支,手持在A女住處廚房取用之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、身體 之兇器菜刀一支,進入A女房間,以布料包裹菜刀刀鋒抵住A女 脖子,用鞋帶捆綁A女雙手,A女必須保護身旁之B童,上訴人 之強暴行為已至使A女不能抗拒。又依A女所述,上訴人有翻找 抽屜、衣櫥,顯然上訴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,而著手搜尋財物( 見原判決理由貳、二、㈠、⑻)。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未說明認 定上訴人有強盜財物行為之理由,核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所為具 體指摘。⑶卷附茶几上抹布、A女之頸部照片顯示(見第一審卷 第一九七之一頁所附現場照片冊第六、十三頁),抹布有沾染血 跡,A女之頸部有輕微破皮傷痕。而A女堅指係遭上訴人以布料 包裹菜刀刀鋒,抵住其脖子,造成頸部破皮流血,而以抹布擦拭 因此沾染血跡等情。以上訴人抵住A女脖子既有以布料包裹菜刀 刀鋒,僅造成頸部輕微破皮滲血,核屬合於事理。又A女之頸部 傷痕尚稱輕微而不明顯,核與其兩手肘、左膝蓋之顯著傷勢(見 同上現場照片冊第十二、十四、十六頁),迥然有別,因此於驗 傷診斷時未經發現,或輕忽略過,事所恆有。原判決因而採信A 女之指證,並認定上開診斷證明書係漏載A女之頸部傷害,核與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,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 法。㈢上訴人持刀抵住A女脖子,以鞋帶捆綁A女雙手,A女必 須保護身旁之B童,上訴人之強暴行為已至使A女不能抗拒甚明 。而A女所處境況客觀上十分明顯,一望即知,本無待A女為任 何言語、動作以表達其意向,上訴人自不可能因A女未為拒絕之 表示,致誤認A女有性交之意願;又上訴人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,有顯著降低情形,並非意謂上訴人完全不 具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。原判決已認定上訴人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,顯著降低,又認定上 訴人有強制性交之故意,合於事理,並無上訴意旨所稱判決理由 矛盾之情事。上訴意旨仍執陳詞,再為事實上之爭執,或徒憑己 見,就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,及判決內已明 白論斷之事項,任意指摘為違法,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。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,應予駁回。 據上論結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,判決如主文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陳 晴 教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三 日 v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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