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0八七號
上 訴 人 甲○○
上列
上訴人因強盜強制性交案件,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
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(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二號
,
起訴案號: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五
四號),提起上訴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上訴駁回。
理 由
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,上訴於第三審法院,非以
判
決違背法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。是提起第三審上訴,應以原判決
違背法令為理由,係屬法定要件。如果
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
內訴訟資料,具體指摘原判決不
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,
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,顯與
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
違法情形,不相適合時,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,
予
以駁回。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
證人即被害人鄭姓女子(代號:
00000000,姓名、年籍詳卷,下稱A女)於檢察官
訊問
及第一審、原審所為指證,核與證人即A女之子潘姓男童(代號
:00000000A,姓名、年籍詳卷,下稱B童)於檢察官
訊問、證人即承辦警員黃○銘、游○旭、李○豪於第一審證述情
節相符,並有財團
法人蘭陽仁愛醫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
日所出具記載A女受傷情形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、
警方所拍攝事發後A女住處擺設及A女受傷情形之照片附卷
可證
,
暨鞋帶一條、電動陽具一支
扣案可資佐證。而警方自A女所指
上訴人甲○○手持之菜刀上採得之指紋一枚,經內政部警政署刑
事警察局(下稱刑事警察局)
鑑定結果,認定與刑事警察局檔存
上訴人指紋卡之左手拇指指紋相符;又警方自A女陰道口、所穿
內褲採取之檢體,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,其DNA─STR型
別與上訴人之型別相同
等情,分別有該局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
刑紋字第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號鑑驗書、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
刑醫字第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號鑑驗書在卷
足憑。上訴人於原
審亦供述其有於A女所指凌晨時分,自A女住處後方未上鎖之廚
房後門潛入屋裡,進入房間,而為撫摸A女胸部等行為。對於上
訴人所辯:伊前往A女住處要與A女作朋友,不是搜刮財物。伊
在廚房地上撿起菜刀,放回刀架,沒有手持菜刀進入A女房間,
伊係經A女同意發生性關係,並未出以強暴手段云云,何以不足
採取,亦已憑卷內
證據資料,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。並敘明上
訴人於凌晨時分頭戴全罩式頭套,
攜帶鞋帶一條、電動陽具一支
,手持在A女住處廚房取用之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、身體之
兇器菜刀一把,進入A女房間,以布料包裹菜刀刀鋒抵住A女脖
子,用鞋帶捆綁A女雙手,A女必須保護身旁年僅九歲患有腦性
麻痺之幼子即B童,上訴人之強暴行為已至使A女不能抗拒,上
訴人進而在屋內翻找財物,並對A女為以其性器進入A女之口腔
、性器,及以電動陽具進入A女之性器之性交行為,足認上訴人
強盜A女之財物未遂,並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強制性交。又原審
審酌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上訴人之精神狀態結果,認為上訴人
行為時因中度智能障礙,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
能力,有顯著降低情形等語,有卷附該院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
北市醫松字第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
書
可稽,參以上訴人之具體行為情狀,及其所為辯詞明顯反於常
理,
堪認上訴人確實因中度智能障礙,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
辨識而行為之能力,有顯著降低情形,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
規定,減輕其刑。因而撤銷第一審
科刑之判決,改判仍論以上訴
人強盜而
強制性交罪,處
有期徒刑十二年。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
其認定之理由,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,從形式上觀察,
並無何違法情形存在。
上訴意旨略稱:㈠警方所採菜刀上之指紋
,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,認定該指紋與上訴人之左手拇指指紋
相符,上訴人苟係持用菜刀為強盜、強制性交,衡情豈會以左手
持用菜刀。又A女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,上訴人左手有拿聲稱係
硫酸之瓶裝粉紅色液體,上訴人焉有可能同時以左手拿菜刀及該
瓶裝粉紅色液體。足見A女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,明顯違反
經驗法則及
論理法則,又未經上訴人及其
辯護人進行
詰問,有顯
不可信之情形,依法並無
證據能力。原判決認定A女於檢察官訊
問時之陳述,有證據能力,資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,
核
屬採證違法。又原判決說明菜刀有在上訴人之左、右手移動,認
定A女於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證,與常情無違,可以採信。惟經鑑
定結果,菜刀上並無上訴人之右手手指指紋存在。原判決所為認
定,已與卷存證據不合,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。㈡上訴
人於原審以A女於第一審證述上訴人並未要求A女交付金錢,上
訴人亦未拿取任何財物,足認上訴人客觀上未以強暴、
脅迫、藥
劑、催眠劑或他法,至使A女不能抗拒,而取A女之財物或使其
交付等語置辯。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為辯解,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
理由,
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。㈢A女於第一審指訴其頸部
遭上訴人以菜刀架住因而受傷流血,並致血跡沾染抹布,惟上開
診斷證明書並無A女頸部受傷之記載。又警方所拍攝A女頸部之
照片顯示,該頸部傷痕平整細小,僅有紅腫並無滲血跡象,顯非
菜刀架住所致,足認A女於第一審之指證,核與事證不合,不能
採取。原判決僅敘述上開診斷證明書係漏載A女頸部受傷情形,
而未就不合理之處詳加說明,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。㈣證人即
承辦警員賴○明、黃○銘於第一審一致證述,A女於警員據報抵
達現場處理時,並未指稱上訴人有翻箱倒櫃,搜尋財物之舉止,
且事發現場亦未見有遭大肆翻動跡象,足認尚乏事證足以證明上
訴人有搜尋財物情事。原判決未說明所憑事證,即輕率認定上訴
人已
著手翻找財物,其有不法所有之
意圖,應成立強盜未遂罪,
亦屬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。㈤A女於第一審證述其係順從上訴人
之意思,並未有任何反抗舉動。倘上訴人有與A女為性交,亦係
因A女未為反抗而誤認A女有性交之意願所致;又上訴人係中度
智能障礙者,關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,已然
顯著降低,實難認上訴人有強制性交之
故意。原判決既認為上訴
人因中度智能障礙,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,
有顯著降低情形,卻又認定上訴人有強制性交之故意,核屬判決
理由矛盾云云。經查: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
規定:「被告以外之人於
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,除
顯有不
可信之情況者外,得為證據。」,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
察官所為之陳述,係屬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,原則上有證據能
力。惟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,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
人權及
訴
訟權內容之一,不容任意剝奪。不當剝奪被告詰問證人之機會,
不僅妨害其訴訟
防禦權之行使,亦有礙於真實之發現,自為法所
不許(司法院釋字第三八四號、第五八二號解釋
參照)。另依刑
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,檢察官訊問證人時,如被
告在場者,被告得親自詰問。但此項權利之行使,以被告在場為
前提。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,未予被告在場,致
被告不能依上開規定行使
詰問權,除被告於
審判程序中明示捨棄
其詰問權之行使,或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列各款
之情形以外,均應
傳喚陳述人到庭依法
具結,使被告或其辯護人
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,有行使詰問
權之機會。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,倘合於
法律規定,係屬
傳聞證據之例外,得為證據。又經依上述方式為
合法調查,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違,即
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。本件A女於檢察官九十五年七
月十九日訊問時,經依法具結而為陳述,雖上訴人當時並未在場
,致無從詰問(見偵查卷第二七頁至第三一頁),然第一審、原
審均有傳喚A女到庭,由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行使詰問權(見第一
審卷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三一頁、原審卷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四頁
)。則原判決敘明A女於檢察官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訊問時經依
法具結,其所為之陳述,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,有證據能力,資
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依據,於法
自無不合。㈡證據之取捨及
證據之
證明力如何,均屬
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、判斷之職權,
苟其此項裁量、判斷,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
則,及理則上當然之定則,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
心
證理由者,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,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
法理由。⑴原判決已敘明A女於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、原審所為
指訴,合於事理,可以採取之心證理由(見原判決理由貳、二、
㈠、⑵至⑷及貳、二、㈡、⑴、⑵)。以上訴人持用菜刀並非從
事精細工作,其以右手或左手持刀,應屬無礙,而持刀未必會留
下所有手指之指紋,
縱有留下指紋亦未必會有效存續及警方得以
完整採取,俾得據以鑑定;又上訴人在場時間非短,不論手持菜
刀或瓶裝粉紅色液體,未必會同時為之,亦可能變換動作。A女
指稱上訴人以左手持用菜刀及瓶裝粉紅色液體,而警方僅採得菜
刀上所留上訴人之左手拇指指紋一枚等情,本非事理所無。原判
決採取A女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,核與經驗法則、論理法則無
違,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可言。⑵原判決認定
上訴人於凌晨時分頭戴全罩式頭套,攜帶鞋帶一條、電動陽具一
支,手持在A女住處廚房取用之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、身體
之兇器菜刀一支,進入A女房間,以布料包裹菜刀刀鋒抵住A女
脖子,用鞋帶捆綁A女雙手,A女必須保護身旁之B童,上訴人
之強暴行為已至使A女不能抗拒。又依A女所述,上訴人有翻找
抽屜、衣櫥,顯然上訴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,而著手搜尋財物(
見原判決理由貳、二、㈠、⑻)。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未說明認
定上訴人有強盜財物行為之理由,核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所為具
體指摘。⑶卷附茶几上抹布、A女之頸部照片顯示(見第一審卷
第一九七之一頁所附現場照片冊第六、十三頁),抹布有沾染血
跡,A女之頸部有輕微破皮傷痕。而A女堅指係遭上訴人以布料
包裹菜刀刀鋒,抵住其脖子,造成頸部破皮流血,而以抹布擦拭
因此沾染血跡等情。以上訴人抵住A女脖子既有以布料包裹菜刀
刀鋒,僅造成頸部輕微破皮滲血,核屬合於事理。又A女之頸部
傷痕尚稱輕微而不明顯,核與其兩手肘、左膝蓋之顯著傷勢(見
同上現場照片冊第十二、十四、十六頁),迥然有別,因此於驗
傷診斷時未經發現,或輕忽略過,事所恆有。原判決因而採信A
女之指證,並認定上開診斷證明書係漏載A女之頸部傷害,核與
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,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
法。㈢上訴人持刀抵住A女脖子,以鞋帶捆綁A女雙手,A女必
須保護身旁之B童,上訴人之強暴行為已至使A女不能抗拒甚明
。而A女所處境況客觀上十分明顯,一望即知,本無待A女為任
何言語、動作以表達其意向,上訴人自不可能因A女未為拒絕之
表示,致誤認A女有性交之意願;又上訴人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
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,有顯著降低情形,並非意謂上訴人完全不
具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。原判決已認定上訴人
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,顯著降低,又認定上
訴人有強制性交之故意,合於事理,並無上訴意旨
所稱判決理由
矛盾之情事。上訴意旨仍執陳詞,再為事實上之爭執,或徒憑己
見,就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,及判決內已明
白論斷之事項,任意指摘為違法,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。
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,應予駁回。
據上論結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,判決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十六 日
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
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
法官 石 木 欽
法官 韓 金 秀
法官 陳 晴 教
法官 李 錦 樑
本件
正本證明與
原本無異
書 記 官
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三 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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