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0九五號
上 訴 人 甲○○
選任辯護人 蘇清文
律師
溫思廣律師
上列
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,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
九十七年四月一日第二審判決(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五八號
,
起訴案號: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六
三六、一八九九四號),提起上訴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原判決撤銷,發回台灣高等法院。
理 由
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○○略誘、私行
拘禁及引誘
他人施用
第二級毒品部分之判決,改判論處上訴人略誘未滿二十
歲之女子,脫離家庭及父母之監督罪刑(處
有期徒刑一年二月,
減為有期徒刑七月);又私行拘禁罪刑(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,
減為有期徒刑九月);又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(處有期
徒刑一年二月,減為有期徒刑七月)。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
對於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式而為性交罪刑(三罪,各處有期徒
刑三年二月),又對於女子以強暴,且施以凌虐而為性交罪刑(
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)之判決,
駁回上訴人上開部分在第二審之
上訴,固非無見。
惟查:(一)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,除
法律
有規定者外,不得作為
證據,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
定有明文。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,即包括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
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規定
傳聞證據具有
證據能力之例外情
形。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,即如警詢或檢察官
偵查中之言詞為證據時,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,方得
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,並須於判決中具體說明其符合傳
聞證據例外可信之情況及
心證理由,並非因其已到庭
具結作證經
交互詰問後,其審判外陳述之瑕疵即已治癒,而當然有證據能力
。本件原判決理由欄謂:「
證人A女(姓名、年籍詳卷)於警詢
、偵查中所為之陳述,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,依刑事
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,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。惟證
人A女已於原審審理時,基於證人地位、經合法具結、並在賦予
被告
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,證人A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
訊時所為之證述,即因而取得證據能力。」云云(見原判決第五
頁第六至十一行),並未說明A女上開陳述究竟如何符合同法第
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規定
傳聞法則之例外
情形,遽採為上訴人論罪之依據,其論述難認
適法。(二)審理
事實之法院,對於案內一切證據,除認為不必要者外,均應詳為
調查,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,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,如有應
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,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
者,即與未經調查無異,如遽行判決,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
十九條第十款
所稱之
當然違背法令。原判決事實欄三認定上訴人
與A女於投宿賓士汽車旅館(下稱賓士旅館)時,上訴人在毆打
A女後,復要求A女與其性交,然A女因身體多處受傷不適,而
不願與其性交,上訴人仍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,在違反A女意願
之情形下,以陰莖及手指插入A女之性器官及口交得逞。於理由
內並以: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分別自陳:在賓士、威尼斯、金
樺旅館及我家都有和A女發生性行為,其曾用手指及性器官進入
A女的陰道等語,復經A女於偵查及審理中指述明確。A女除遭
上訴人暴力相向外,伊之行動自由復受到上訴人控制,A女在此
情境下又何來心情同意與上訴人性交。縱認上訴人辯稱A女並未
明確表達不願與其性交之意思屬實,然A女於審理中已證稱伊一
旦拒絕上訴人後,上訴人就會動手毆打
等情,則A女為免自身招
致更大危害,而表面順從上訴人,亦不能以此認定A女主觀上係
自願與上訴人性交,是上訴人抗辯不足採信等語(見原判決第十
四頁第二十至二四行、第十五頁第十八至二三行)。卷查上訴人
固曾於偵查初訊時供稱於賓士旅館中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情(見
偵字第一八六三六號卷第三二頁),惟
嗣後於審理時即翻供改稱
在賓士旅館未與A女發生性行為。而證人A女於民國九十五年九
月一日警詢時稱:「他在旅館時持續不停的對我性侵害」(見偵
字第一八六三六號卷第三二頁);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檢察官
訊問時則證稱:「(被告有強迫你發生性行為?)有,從威尼斯
旅館開始,他都是在打我完之後才強迫我發生性行為」、「在威
尼斯及金樺旅館時,他有用他的生殖器及其手指進入我的生殖器
。回到他家後,他曾經試圖用可口可樂的曲線瓶放入我的生殖器
中」、「(從威尼斯旅館至你離開被告家為止,被告強迫與你發
生幾次性行為)我不記得了,但除了在賓士旅館我沒有印象外,
其他他都有強迫我發生性行為」等語(見偵字第一八六三六號卷
第一一九、一二0頁);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曾於威尼斯旅館、
金樺旅館遭上訴人性侵害,在賓士旅館上訴人有對伊動粗,將伊
衣服脫掉,要伊裸身蹲在桌子下等語(見第一審卷第八八至九一
頁)。依A女歷次供述,並未明確
指認上訴人在賓士旅館有對伊
性侵害。再參以A女於本件偵查中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寄
予偵查檢察官陳述案情之信函,其中七月三十日、七月三十一日
於賓士旅館部分,均未明確陳述於賓士旅館中遭上訴人性侵害(
見偵字第一八六三六號卷第一九九頁)。究竟A女之指訴有無包
含在賓士旅館中遭性侵害而得作為上訴人此部分犯罪之證據?上
訴人於原審已具狀
聲請調查(原審卷第九四頁),而原判決並未
詳查,逕以A女於偵查及審理中部分之指述明確,遽認上訴人有
此部分
犯行,自有應於審判
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。(
三)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:「犯第四條至第九
條、第十二條、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、第二項之罪者,其
供犯罪所用或因
犯罪所得之財物,均
沒收之,如全部或一部不能
沒收時,
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」。本件原判決理由認定
:
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係上訴人所有,其用意在供其與A
女施用安非他命之用,足認該吸食器係屬上訴人引誘A女施用第
二級毒品所用之物。如果
無訛,上訴人既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第七條第二項之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,則上開吸食器自應
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
宣告沒收,原判決竟引用刑法第
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(見原判決第二十頁第四
至七行),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。上訴人
上訴意旨指摘原判
決不當,尚非全無理由,應認原判決有撤銷
發回更審之原因。
據上論結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、第四百零一條,判
決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
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
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
法官 黃 一 鑫
法官 徐 昌 錦
法官 許 錦 印
法官 張 清 埤
本件
正本證明與
原本無異
書 記 官
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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