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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字號:
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2095 號刑事判決
裁判日期:
民國 97 年 05 月 22 日
裁判案由:
妨害性自主等罪
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    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0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○○ 選任辯護人 蘇清文律師       溫思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,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九十七年四月一日第二審判決(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五八號 ,起訴案號: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六 三六、一八九九四號),提起上訴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原判決撤銷,發回台灣高等法院。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○○略誘、私行拘禁及引誘 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判決,改判論處上訴人略誘未滿二十 歲之女子,脫離家庭及父母之監督罪刑(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, 減為有期徒刑七月);又私行拘禁罪刑(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, 減為有期徒刑九月);又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(處有期 徒刑一年二月,減為有期徒刑七月)。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 對於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式而為性交罪刑(三罪,各處有期徒 刑三年二月),又對於女子以強暴,且施以凌虐而為性交罪刑( 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)之判決,駁回上訴人上開部分在第二審之 上訴,固非無見。 惟查:(一)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,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,不得作為證據,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。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,即包括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 形。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,即如警詢或檢察官 偵查中之言詞為證據時,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,方得 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,並須於判決中具體說明其符合傳 聞證據例外可信之情況及心證理由,並非因其已到庭具結作證經 交互詰問後,其審判外陳述之瑕疵即已治癒,而當然有證據能力 。本件原判決理由欄謂:「證人A女(姓名、年籍詳卷)於警詢 、偵查中所為之陳述,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,依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,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。惟證 人A女已於原審審理時,基於證人地位、經合法具結、並在賦予 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,證人A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 訊時所為之證述,即因而取得證據能力。」云云(見原判決第五 頁第六至十一行),並未說明A女上開陳述究竟如何符合同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 情形,遽採為上訴人論罪之依據,其論述難認適法。(二)審理 事實之法院,對於案內一切證據,除認為不必要者外,均應詳為 調查,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,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,如有應 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,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 者,即與未經調查無異,如遽行判決,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之當然違背法令。原判決事實欄三認定上訴人 與A女於投宿賓士汽車旅館(下稱賓士旅館)時,上訴人在毆打 A女後,復要求A女與其性交,然A女因身體多處受傷不適,而 不願與其性交,上訴人仍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,在違反A女意願 之情形下,以陰莖及手指插入A女之性器官及口交得逞。於理由 內並以: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分別自陳:在賓士、威尼斯、金 樺旅館及我家都有和A女發生性行為,其曾用手指及性器官進入 A女的陰道等語,復經A女於偵查及審理中指述明確。A女除遭 上訴人暴力相向外,伊之行動自由復受到上訴人控制,A女在此 情境下又何來心情同意與上訴人性交。縱認上訴人辯稱A女並未 明確表達不願與其性交之意思屬實,然A女於審理中已證稱伊一 旦拒絕上訴人後,上訴人就會動手毆打等情,則A女為免自身招 致更大危害,而表面順從上訴人,亦不能以此認定A女主觀上係 自願與上訴人性交,是上訴人抗辯不足採信等語(見原判決第十 四頁第二十至二四行、第十五頁第十八至二三行)。卷查上訴人 固曾於偵查初訊時供稱於賓士旅館中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情(見 偵字第一八六三六號卷第三二頁),惟嗣後於審理時即翻供改稱 在賓士旅館未與A女發生性行為。而證人A女於民國九十五年九 月一日警詢時稱:「他在旅館時持續不停的對我性侵害」(見偵 字第一八六三六號卷第三二頁);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檢察官 訊問時則證稱:「(被告有強迫你發生性行為?)有,從威尼斯 旅館開始,他都是在打我完之後才強迫我發生性行為」、「在威 尼斯及金樺旅館時,他有用他的生殖器及其手指進入我的生殖器 。回到他家後,他曾經試圖用可口可樂的曲線瓶放入我的生殖器 中」、「(從威尼斯旅館至你離開被告家為止,被告強迫與你發 生幾次性行為)我不記得了,但除了在賓士旅館我沒有印象外, 其他他都有強迫我發生性行為」等語(見偵字第一八六三六號卷 第一一九、一二0頁);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曾於威尼斯旅館、 金樺旅館遭上訴人性侵害,在賓士旅館上訴人有對伊動粗,將伊 衣服脫掉,要伊裸身蹲在桌子下等語(見第一審卷第八八至九一 頁)。依A女歷次供述,並未明確指認上訴人在賓士旅館有對伊 性侵害。再參以A女於本件偵查中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寄 予偵查檢察官陳述案情之信函,其中七月三十日、七月三十一日 於賓士旅館部分,均未明確陳述於賓士旅館中遭上訴人性侵害( 見偵字第一八六三六號卷第一九九頁)。究竟A女之指訴有無包 含在賓士旅館中遭性侵害而得作為上訴人此部分犯罪之證據?上 訴人於原審已具狀聲請調查(原審卷第九四頁),而原判決並未 詳查,逕以A女於偵查及審理中部分之指述明確,遽認上訴人有 此部分犯行,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。( 三)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:「犯第四條至第九 條、第十二條、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、第二項之罪者,其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,均沒收之,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」。本件原判決理由認定 :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係上訴人所有,其用意在供其與A 女施用安非他命之用,足認該吸食器係屬上訴人引誘A女施用第 二級毒品所用之物。如果無訛,上訴人既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七條第二項之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,則上開吸食器自應 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,原判決竟引用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(見原判決第二十頁第四 至七行),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。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,尚非全無理由,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。 據上論結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、第四百零一條,判 決如主文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張 清 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K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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