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二號
上 訴 人 甲○○
上列
上訴人因偽證案件,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
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(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㈣字第
一三五號,
起訴案號: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
第三六九七號),提起上訴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上訴駁回。
理 由
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,上訴於第三審法院,非以
判
決違背法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。是提起第三審上訴,應以原判決
違背法令為理由,係屬法定要件。如果
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
內訴訟資料,具體指摘原判決不
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,
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,顯與
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
違法情形,不相適合時,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,
予
以駁回。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○○有原判決事實欄
所載犯行
,係依憑
證人蔡華文於
偵查中之證詞,
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
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之通聯紀錄八張,而證人蔡華文於上訴人犯
偽造文書案件中所為不實
證言,
迭經法院認係虛偽之陳述,認定
上訴人於該案確有偽造「劉昭立」署押之犯行,判處
有期徒刑三
月,
緩刑二年確定在案,此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國八十六年度
訴字第六七一號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
八五號、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0二號
刑事判決書各一
份
可稽;又證人蔡華文前開不實之證述,涉犯
偽證罪,亦經台灣
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三0號審理時坦承犯行
,判處有期徒刑四月,緩刑三年,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等
證據,
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教唆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
時,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,供前
具結,而為虛偽陳述之判決
,
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。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
由。對於上訴人
矢口否認教唆偽證犯行,所辯:伊確實有與蔡華
文一起去吳昆池住處換票,並有借用吳昆池之電話與劉昭利聯絡
,且其請蔡華文出庭作證,亦係請蔡華文實話實說,並未教導蔡
華文如何陳述,而蔡華文於其所涉偽造文書案件中所為之證詞,
均係蔡華文自願所為,又蔡華文對於其是否經劉昭利同意背書之
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,亦未為任何不實證述,與偽證罪之
構
成要件顯屬不符云云。何以係事後
卸責之詞,自無足採,亦已依
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。從形式上觀察,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
形存在。
上訴意旨略以:上訴人於借錢時,係因吳昆池之要求,
才以劉昭立之名義背書,縱未經劉昭立同意,然上訴人於該案因
此已被依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,緩刑二年。又依實務見
解認犯人為虛偽之陳述在刑法上並非處罰之行為,因此犯人若教
唆他人為自己之
刑事案件偽證,旨在脫免自己之罪責,
參照最高
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九七九號
判例意旨:犯人自行隱避,在刑
法上既非處罰之行為,則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便隱避,當然亦在
不罰之列。則犯人為脫免自己之刑責教唆他人為自己之刑事案件
偽證,亦應在不罰之列,原判決
顯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云云。經查
: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
證明力如何,均屬
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
、判斷之職權,苟其此項裁量、判斷,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
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
論理法則,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
之
心證理由者,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,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
之合法理由。次按刑法上之偽證罪,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,一
有偽證行為,無論
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,均不影
響其犯罪之成立。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,則指該
事項之有無,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而言。本件原判決依調查證
據之結果,已敘明教唆他人犯罪者,為
教唆犯;教唆犯依其所教
唆之罪處罰之,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二十九條第
一項、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又被告在訴訟上固有
緘默權,且受
無罪
推定之保障,不須舉證證明自己無罪,惟此均屬消極之
不作
為,如被告積極教唆他人偽證,為自己有利之供述,已逾越
上揭
法律對被告保障範圍。本件上訴人既教唆蔡華文於台灣嘉義地方
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七一號偽造文書案件,為偽證行為,其
行為已與教唆偽證罪之構成要件該當。至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
第四九七四號判例謂「犯人自行隱避,在刑法上既非處罰之行為
,則教唆他人頂替自己,以便隱避,當然亦在不罰之列」,
乃針
對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
頂替罪所作之解釋,尚不得
比附援
引,藉為教唆偽證罪之免責事由,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
等情。
經核適用法則並無不當。原判決綜合各種相關證據,認定上訴人
有本件犯行,就案內有關證據,本於調查所
得心證,分別定其取
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,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。並無上訴意旨所
指之違背法令。其餘上訴意旨,無非係對
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
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調查、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,仍執陳詞,徒
憑己見再為爭執,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。衡以上述說明,
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,予以駁回。
據上論結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,判決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
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
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
法官 韓 金 秀
法官 陳 晴 教
法官 李 錦 樑
法官 黃 正 興
本件
正本證明與
原本無異
書 記 官
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九 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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