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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字號:
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2488 號刑事判決
裁判日期:
民國 97 年 06 月 11 日
裁判案由:
違反著作權法
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    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八號 上 訴 人 甲○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,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審判決(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四0號 ,起訴案號: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九 一八號),提起上訴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,上訴於第三審法院,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。是提起第三審上訴,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,係屬法定要件。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,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,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,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,不相適合時,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,予 以駁回。本件上訴人甲○○上訴意旨略稱:㈠、上訴人於原審曾 提出證據,反駁告訴人禧達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禧達康公 司)指述上訴人所編著之「斗數思過崖」一書內,自第六十一頁 起即有多篇擅行重製自禧達康公司所設立「科技紫微網」網站留 言版上之文章,係屬錯誤,並主張禧達康公司前開所指擅行重製 之文章中,有三十八篇實為上訴人之創作,原審對此項有利於上 訴人之證據,未予調查,復未說明其理由,自嫌調查未盡及理由 不備。㈡、禧達康公司對「斗數思過崖」書內第七十六頁、第七 十八頁所載之文章並無著作權,其亦未指控上訴人侵害該等文章 之著作權,起訴書復未認上訴人有此部分違反著作權法之罪責, 原判決理由竟引用該等文章,說明「斗數思過崖」之內容對禧達 康公司所經營「科技紫微網」之潛在市場及現在價值有重大影響 ,亦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。㈢、原判決理由以上訴 人引用其他非禧達康公司員工在網路上以化名所為之流言中,曾 提及禧達康公司代表人張盛舒之命理定盤太離譜,據以對上訴人 課以莫須有之誹謗罪責,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。㈣、原判 決理由初謂「斗數思過崖」書內對所引用之文章已清楚標明其出 處,又稱上訴人曾幾度化名出訪,與「科技紫微網」之主持人 張盛舒及義工星野等交鋒論劍,則指該書僅表明文章作者之筆 名,未明示該等著作係引用自「科技紫微網」,難認已合理明示 其出處,前後理由之說明相互矛盾。㈤、依「科技紫微網」之電 腦網頁內容顯示,該網站之營業項目除紫微斗數外,尚有姓名學 、塔羅牌、靈數、易卦、前世今生及測字等項,但「斗數思過崖 」則除分析紫微斗數外,別無他物,兩者之經營模式並不同,命 理基架亦南轅北轍,原判決卻認兩者經營模式與討論內容方向相 同,亦屬理由矛盾。㈥、語文著作質之輕重,應以該著作之質感 與深度作為判斷基準,不能以其被放置於書內何處為依據,原判 決以「斗數思過崖」書內卷貳及卷參部分係該書重點所在,據謂 從質之觀點,本件擅行重製禧達康公司受讓自楊琳傑(筆名星野 )、簡珮珊(筆名幸福波斯貓、金吉拉)、陳園僑(筆名大海) 、張嘉慧(筆名CASY)等人而享有語文著作權之文章(下稱 本件文章),係穿插在該書內容最重要之部分,自非屬不具質量 之文章云云,難謂適法。㈦、任何著作之序言、代跋為該著作不 可切割之一部分,命盤表格則多屬上訴人研究所得,原判決於計 算本件文章佔「斗數思過崖」一書頁數之比例時,竟將序言、代 跋及命盤表格扣除,亦有未當。㈧、原判決雖認本件文章之頁數 共四十二頁,佔「斗數思過崖」一書全部頁數之比例為百分之十 四點五八,數量非少云云,但上訴人曾表示上開本件文章之頁數 ,實係頁碼,頁碼與頁數不盡相同,原判決之認定顯屬草率。㈨ 、著作權之主管機關經濟部曾以電子郵件字第九四0四一三、九 四0五二0號函釋示,引用他人之著作如係合理引用,縱未經著 作權人之授權或同意,仍不屬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範圍,原判決 竟認上訴人未經禧達康公司之授權或同意,不得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其著作權,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。㈩、「斗數思過 崖」屬上訴人之編輯著作,依著作權法第七條規定應受保護,原 判決仍論處上訴人罪刑,顯非適法。、著作權法第五十二條規 定:「為報導、評論、教學、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,在合 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。」上訴人於「斗數思過崖」 書中曾指出星野論述之謬誤,使其公開道歉,讓讀者不致於問道 於盲,有助於調和社會公益,自可合理引用他人之著作,原判決 未審酌上情,認上訴人並非合理使用,亦嫌理由欠備云云。 惟查: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,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之推理作 用,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,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 上訴人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 (處有期徒刑七月,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)之判決,駁回 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,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。對本件 文章在「斗數思過崖」書中共有四十二頁,計二百八十行,其頁 數佔該書總頁數之百分十四點五八,其行數依該書純文字內容頁 數計算,平均每頁至少有一行,並係穿插在該書重點所在之卷貳 、卷參內,就該書而言,如何之非屬不具質量之文章,亦已詳加 說明。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,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之違法情形,並未依據卷內資料,為具體之指摘,上訴意旨㈥仍 執陳詞,以原判決不以著作之質感與深度作判斷,竟以本件文章 係穿插在「斗數思過崖」書中之重要部分,遽認本件文章在該書 中非屬不具質量之文章云云,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,係以 自己之說詞,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,並已於判決內說 明之事項,漫事指摘,復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,依首開說明,自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。且按:㈠、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, 原判決僅認定上訴人未經禧達康公司之授權或同意,在「斗數思 過崖」書中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禧達康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 本件文章,並未認定上訴人尚有侵害包括上訴人主張屬其創作之 三十八篇文章在內之其他語文著作。則原判決對上訴人此項主張 及所提證據,雖未敘明如何不足採納之理由,稍欠周延,但於判 決顯無影響,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,自不得據為提起 第三審上訴之理由。㈡、原判決以上訴人於「斗數思過崖」書內 第七十六頁、第七十八頁,引用其他非禧達康公司員工在網路上 以化名所為之流言提及:「張盛舒網站的定盤,是不是要把人的 生辰改來改去啊」、「張盛舒的定盤太離譜」等語,係指摘禧達 康公司負責人張盛舒在「科技紫微網」網站上答覆網友之問題不 甚正確,據謂「斗數思過崖」之內容對禧達康公司經營「科技紫 微網」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有重大影響,並非認定上訴人亦有 侵害該書內第七十六頁、第七十八頁所載文章之著作財產權,亦 未認定上訴人此項行為已涉犯誹謗罪;又原判決係以上訴人雖辯 陳其在「斗數思過崖」之序言等處,已交代張盛舒、星野等人出 身於「科技紫微網」之背景,復於該書內清楚標明本件文章之出 處,應非盜用云云,但以依「斗數思過崖」所載,上訴人引用本 件文章,確未標明取自「科技紫微網」,該文章作者又概以化名 、筆名方式呈現,亦未與自己創作之文章區隔表示,說明如何之 難認上訴人已於「斗數思過崖」書內合理明示其引用本件文章之 出處。另原判決援引「斗數思過崖」序言所提:「筆者曾幾度化 名出訪,與『科技紫微網』主持人張盛舒、義工星野等交鋒論劍 ,唇槍舌戰你來我往之際,均能對事不對人,緊扣研究命理的應 有態度與基本方向拋磚引玉」等語,並以禧達康公司設立「科技 紫微網」目的,在供網友上網提出命理方面之問題,由該公司負 責人、受僱人試圖分析解答,而上訴人編著「斗數思過崖」之目 的,亦係以例題方式分析、解答命盤,說明兩者之目的均在為人 解析命理,其經營模式與討論內容之方向均相同,則縱如上訴人 所指,「科技紫微網」營業項目不紫微斗數乙項,其解析命理 之基架與「斗數思過崖」亦未盡相同,但原判決對兩者經營模式 與討論內容之方向均相同之論述,並無矛盾;而對究竟如何計算 本件文章頁數在「斗數思過崖」一書所佔之比例,事實審法院自 有自由裁量之權。原判決以該書純文字內容之頁數資為計算比例 之基礎,而將該書序言、代跋及命盤表格等頁數扣除,乃其裁量 職權之適法行使。上訴意旨對原審此部分之論斷,究有何違背法 令情形,既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,徒執陳詞,以計算 頁數比例,應將序言、代跋及命盤表格列入云云,據以指摘原判 決違法,係以自己主觀說詞,重為事實上之爭辯,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。原判決並無上訴意旨㈡、㈢、㈣、㈤、㈦所指未受 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、不適用法則及理由矛盾之違誤。㈢、原判 決認定本件文章在「斗數思過崖」書內所佔之頁數,經核與卷存 該書所載內容相吻合;又著作權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,就資料之 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,為編輯著作,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。 故編輯著作,必須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,能表現一定程度之創意 及作者之個性者,始足當之,若僅有收集資料之事實,而就資料 之選擇、編排欠缺創作性時,即令投入相當時間、費用,亦難謂 係編輯著作而得享有著作權。依卷附「斗數思過崖」書內所載, 上訴人僅係將本件文章之原文穿插於書中,其就本件文章之選擇 、編排均欠缺創作性,依前開說明,尚無主張該書有編輯著作權 可言;再著作權法第五十二條係規定,為報導、評論、教學、研 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,在合理範圍內,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 著作。另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電子郵件字第九 四0四一三號函亦稱:「……依著作權法第五十二條規定,為報 導、評論、教學、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,在合理範圍內, 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……」,該局同年五月二十日電子郵件 字第九四0五二0號函並稱:「……在網路上不論是文章、圖片 、音樂、錄音或影片,都是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,透過網頁 的螢幕擷取他人著作內容,可能牽涉到重製、公開傳輸或編輯的 行為,不論做成這些行為的目的為何,如果擷取的是上述所稱的 各種著作,除了符合合理使用的情形外,未事先徵得著作權人的 同意或授權,即屬侵害著作權的行為,須負擔法律責任」,亦即 均謂除在合理範圍內,不得擅自引用他人之著作。原判決已依卷 內資料,說明上訴人於「斗數思過崖」書內引用本件文章,如何 之與著作權法中關於合理引用之規定不相符合,所為論斷復與經 驗法則、論理法則不相違背。該書既非合理引用本件文章,即無 前開規定之適用。上訴意旨㈧指原判決認本件文章在「斗數思過 崖」書中共有四十二頁,係屬錯誤;上訴意旨㈨、指依著作權 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及前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示內容,其得合理 引用本件文章;上訴意旨㈩指「斗數思過崖」書內引用之本件文 章屬其編輯著作,應受保護各云云,均不無誤會。綜上所述,本 件上訴意旨所指,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,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,應予駁回。 據上論結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,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九十七 年  六  月  十一 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 華  民  國 九十七 年  六  月  十七  日 K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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