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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字號:
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261 號刑事判決
裁判日期:
民國 97 年 01 月 17 日
裁判案由:
強盜
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     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○○ 選任辯護人 林士龍律師       彭大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,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(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 0七號,起訴案號: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 五四八九號),提起上訴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原判決撤銷,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。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○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,於民國九十 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,著米黃色長褲、黑色高領 風衣夾克,駕駛VINO廠牌、ZNV-468號輕型機車尾隨被害人乙○ ○至其台南市○○區○○街○○○號住處前,以其所攜帶客觀上 可供兇器使用之不明短刀一支(未扣案),抵住被害人頸項,喝 令交出財物,致被害人不能抗拒而交出身上財物新台幣(下同) 九百元,得手後即駕車逃逸。因警先前於九十五年(原判決誤 載為九十四年)一月三日查獲上訴人另犯竊盜案件中有「駕駛機 車、犯罪嫌疑人身材」之特徵,判斷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特徵、 體型均符合本件被害人報案時指訴強盜犯罪嫌疑人之特徵,研判 本件係上訴人所為,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, 持搜索票至上訴人住處搜索,扣得其所有黑色高領風衣夾克、米 黃色長褲各一件,始查獲上情。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○○ 以犯攜帶兇器強盜罪,累犯,處有期徒刑十年之判決,駁回上訴 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,固非無見。 惟查:(一)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,雖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 序之規定,然因指認結果恆對指認人造成新的知覺記憶,因此初 次指認,仍須採取當方式,以確保指認之正確性。尤其指認人 對原本並不認識之犯罪嫌疑人所為容貌特徵等之記憶,僅止於犯 罪發生初時匆促見面觀察而產生,印象不易深刻,故於實施此種 指認,自應避免來自調查、偵查人員不當暗示或誘導介入之影響 。依內政部警政署(下稱警政署)發布之「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 罪嫌疑人程序要領」(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訂定發布,九十二年 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),明定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於調查 犯罪嫌疑人所為之指認,應遵守「於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 疑人的特徵,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、誘導之安排出現;必須告訴 指認人,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;應採取選擇 式之真人列隊指認,而非一對一、是非式的單一指認;其供選擇 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;實施照片指認,不得以 單一相片提供指認,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」等程序事項。法 務部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之「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 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」,其第九十九點「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之 方式」,亦有相類似之規範,資為偵查中認有必要為指認時之參 考。凡此指認程序之規範要領,旨在袪除指認過程可能發生之誤 導情事,提高指認之正確性,以防制指認錯誤發生,影響偵查或 判決結果之正確性。是法院如採取未依上開指認程序之規範要領 所實施之指認為證據者,自宜於判決內說明如何具有確切證據, 足認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,確能對犯罪行為人觀察明白、 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,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 之指認為客觀可信之得心證理由及所憑證據,以臻翔實。本件原 判決既以警察機關令被害人指認上訴人之過程確未依前揭「警察 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」辦理,因而不採被害人於警 局之指認為證據(見原判決理由壹、二、㈡)。則被害人對於原 本並不認識之上訴人之印象,究係存在於警局指認程序之前,或 係受警局逕行提示上訴人照片(見警卷第十八頁)之暗示始形成 ?此與檢察官嗣後以特定之上訴人一人供被害人所為之指認(見 偵查卷第二五頁),是否非來自於被害人先前有受污染之虞之知 覺記憶,仍具備可信賴性保障之判斷攸關。原判決就此未為必要 之論斷與說明,徒以被害人於偵審中所為單一指認上訴人即係強 盜之人為據,遽行判決,自難以昭折服,併嫌判決理由欠備。( 二)本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七八號判例:「被害人乃被告以 外之人,本質上屬於證人,其陳述被害經過,亦應依人證之法定 偵查、審判程序具結,方得作為證據。」旨在闡釋被害人就與待 證事實有關之被害經過所親自聞見之具體事實為陳述,亦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、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等規定, 使其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,其證言始為合法之證據資料,係屬證 據能力之條件。然被害人之為證人,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 不侔。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,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處罰,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,其陳述或不免渲染、誇 大。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,其供述證據證明力 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。從而,被害人 就被害經過之陳述,除須無瑕疵可指,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 事實相符,亦即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 相當之真實性,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,始得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,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,即得恝置其 他補強證據不論,逕以其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。本院三 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:「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 指,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,則其供述未始不足據為判 決之基礎。」即闡明斯旨,並與前揭判例意旨建構被害人所述被 害經過除應具結陳述,並須仰賴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方足以擔保 其真實性,俾被害人證述之被害情形臻於確信無疑,方得作為判 斷之依據。此之補強證據,必須與被害人供述被害經過有關連性 者,始足與焉。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強盜犯行,係以證人乙○ ○(被害人)、朱繼元(司法警察)之證詞,及扣案之黑色夾克 、米黃色長褲各一件為論據。然稽之案內資料,被害人於警局初 詢並未供述強盜歹徒有持刀,已與其嗣後所稱持刀之說詞不盡相 符;又被害人於第一次警詢時明確供稱歹徒穿著為「深色外套、 深色長褲」,其所謂「深色長褲」與扣案之米黃色長褲,得否謂 為相同?證人朱繼元所證檢視之台南市○○街監視器畫面,其攝 錄時間為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零時五十九分四十二秒(見警卷 第二二、二三頁),然本件案發時間係同日零時三十分許,如依 原判決之認定,上訴人於強盜得手後既已逃離現場,何以又在案 發後三十分仍出現於附近,兩者之間有何關連性?原審勘驗該監 視器光碟片結果,既認無法看清楚車牌號碼(見原審卷第六七頁 ),又如何得認該騎士即係上訴人?均非無疑。凡此,不惟與判 斷被害人陳述之憑信性攸關,更與上訴人有無被訴之加重強盜犯 行,以及上開其他證據與被害人供述被害之經過有無關連性而得 作為補強證據之判斷,至有關係。為發現真實,自具調查必要性 ,且非不能調查。乃原審對於上開諸多疑點俱未調查審認,根究 明白,遽行判決,已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。且未進一步調 查有無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,以察被害人此部分指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,徒以被害人於偵審中均具結陳述為由,遽為上訴人論罪之 依據,自欠允洽,其採證亦屬違法。(三)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 訟案件中,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第三人,為證據之一種 ,具有不可替代之性質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一規定: 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,不論何人,於他人之案件,有為證人之義 務。」俾能發見事實真相。又證人究應於何時傳喚事實審法院 得依具體個案審酌判斷,刑事訴訟法並無證人傳喚時間限制之規 定。證人之證言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,即證言是否具有實質證 據力,應以其是否具有憑信性為前提,而與證人於何一時間作證 陳述,應無關連。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,有無調查之必要,雖 屬法院自由裁量權行使之範疇,惟何種情形始認為不必要,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為斷。上訴人於原 審具狀表明待證事項,聲請傳喚其同居人陳宜汝為證(見原審卷 第五○頁)。原判決竟以上訴人於歷審均未敘明有此證人,亦未 敘明為何直至原審始行傳訊之原因,因認無傳喚之必要等由,其 自由判斷之職權運用,殊難謂為符合論理上之法則,併有判決理 由不備之違法。另原判決記載上訴人於九十二年間犯加重竊盜罪 ,處有期徒刑一年,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執行完畢,構成累犯 部分,其執行完畢日期似係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之誤(見原審卷 第二六頁),於更審時宜注意及之,附此敘明。以上或為上訴意 旨所指摘,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,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。 據上論結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、第四百零一條,判 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九十七 年  一  月  十七 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 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 華  民  國 九十七 年  一  月 二十二 日 Q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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