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號
上 訴 人 甲○○
選任辯護人 林士龍
律師
彭大勇律師
上列
上訴人因強盜案件,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
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(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
0七號,
起訴案號: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
五四八九號),提起上訴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原判決撤銷,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。
理 由
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○○
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,於民國九十
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,著米黃色長褲、黑色高領
風衣夾克,駕駛VINO廠牌、ZNV-468號輕型機車尾隨被害人乙○
○至其台南市○○區○○街○○○號住處前,以其所
攜帶客觀上
可供
兇器使用之不明短刀一支(未
扣案),抵住被害人頸項,喝
令交出財物,致被害人不能抗拒而交出身上財物新台幣(下同)
九百元,得手後即駕車逃逸。
嗣因警先前於九十五年(原判決誤
載為九十四年)一月三日查獲上訴人另犯竊盜案件中有「駕駛機
車、
犯罪嫌疑人身材」之特徵,判斷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特徵、
體型均符合本件被害人報案時指訴強盜犯罪嫌疑人之特徵,研判
本件係上訴人所為,
乃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,
持
搜索票至上訴人住處搜索,扣得其所有黑色高領風衣夾克、米
黃色長褲各一件,始查獲上情。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○○
以犯攜帶兇器強盜罪,
累犯,處
有期徒刑十年之判決,
駁回上訴
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,固非無見。
惟查:(一)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,雖無關於
指認犯罪嫌疑人程
序之規定,然因指認結果恆對指認人造成新的知覺記憶,因此初
次指認,仍須採取
適當方式,以確保指認之正確性。尤其指認人
對
原本並不認識之犯罪嫌疑人所為容貌特徵等之記憶,僅止於犯
罪發生初時匆促見面觀察而產生,印象不易深刻,故於實施此種
指認,自應避免來自調查、
偵查人員不當暗示或誘導介入之影響
。依內政部警政署(下稱警政署)發布之「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
罪嫌疑人程序要領」(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訂定發布,九十二年
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),明定
司法警察、
司法警察官於調查
犯罪嫌疑人所為之指認,應遵守「於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
疑人的特徵,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、誘導之安排出現;必須
告訴
指認人,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;應採取選擇
式之真人列隊指認,
而非一對一、是非式的單一指認;其供選擇
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;實施照片指認,不得以
單一相片提供指認,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」等程序事項。法
務部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之「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
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」,其第九十九點「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之
方式」,亦有相類似之規範,資為偵查中認有必要為指認時之參
考。凡此指認程序之規範要領,旨在袪除指認過程可能發生之誤
導情事,提高指認之正確性,以防制指認
錯誤發生,影響偵查或
判決結果之正確性。是法院如採取未依上開指認程序之規範要領
所實施之指認為
證據者,自宜於判決內說明如何具有確切證據,
足認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,確能對犯罪行為人觀察明白、
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,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
之指認為客觀可信之得
心證理由及所憑證據,以臻翔實。本件原
判決既以警察機關令被害人指認上訴人之過程確未依前揭「警察
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」辦理,因而不採被害人於警
局之指認為證據(見原判決理由壹、二、㈡)。則被害人對於原
本並不認識之上訴人之印象,究係存在於警局指認程序之前,或
係受警局逕行提示上訴人照片(見警卷第十八頁)之暗示始形成
?此與檢察官
嗣後以特定之上訴人一人供被害人所為之指認(見
偵查卷第二五頁),是否非來自於被害人先前有受污染
之虞之知
覺記憶,仍具備可信賴性保障之判斷攸關。原判決就此未為必要
之論斷與說明,徒以被害人於偵審中所為單一指認上訴人即係強
盜之人為據,遽行判決,自難以昭折服,併嫌判決理由欠備。(
二)本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七八號
判例:「被害人乃被告以
外之人,本質上屬於
證人,其陳述被害經過,亦應依
人證之法定
偵查、
審判程序具結,方得作為證據。」旨在闡釋被害人就與
待
證事實有關之被害經過所親自聞見之具體事實為陳述,亦應依刑
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、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等規定,
使其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,其
證言始為合法之證據資料,係屬
證
據能力之條件。然被害人之為證人,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
不侔。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,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
訴追處罰,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,其陳述或不免渲染、誇
大。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,其
供述證據之
證明力
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。從而,被害人
就被害經過之陳述,除須無瑕疵可指,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
事實相符,亦即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
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
相當之真實性,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,始得採為論
罪
科刑之依據,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
調查程序,即得
恝置其
他補強證據不論,逕以其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。本院三
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:「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
指,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,則其供述未始不足據為判
決之基礎。」即闡明斯旨,並與前揭判例意旨建構被害人所述被
害經過除應具結陳述,並須仰賴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方足以擔保
其真實性,俾被害人證述之被害情形臻於確信無疑,方得作為判
斷之依據。此之補強證據,必須與被害人供述被害經過有關連性
者,始足與焉。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強盜
犯行,係以證人乙○
○(被害人)、朱繼元(司法警察)之證詞,及扣案之黑色夾克
、米黃色長褲各一件為論據。然
稽之案內資料,被害人於警局初
詢並未供述強盜歹徒有持刀,已與其嗣後
所稱持刀之說詞不盡相
符;又被害人於第一次警詢時明確供稱歹徒穿著為「深色外套、
深色長褲」,其所謂「深色長褲」與扣案之米黃色長褲,得否謂
為相同?證人朱繼元所證檢視之台南市○○街監視器畫面,其攝
錄時間為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零時五十九分四十二秒(見警卷
第二二、二三頁),然本件案發時間係同日零時三十分許,如依
原判決之認定,上訴人於強盜得手後既已逃離現場,何以又在案
發後三十分仍出現於附近,兩者之間有何關連性?原審
勘驗該監
視器光碟片結果,既認無法看清楚車牌號碼(見原審卷第六七頁
),又如何得認該騎士即係上訴人?均非無疑。凡此,不惟與判
斷被害人陳述之
憑信性攸關,更與上訴人有無被訴之加重強盜犯
行,以及上開其他證據與被害人供述被害之經過有無關連性而得
作為補強證據之判斷,至有關係。為發現真實,自具調查必要性
,且非不能調查。乃原審對於上開諸多疑點俱未調查審認,根究
明白,遽行判決,已
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。且未進一步調
查有無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,以察被害人此部分指述是否與事實
相符,徒以被害人於偵審中均具結陳述為由,遽為上訴人論罪之
依據,自欠允洽,其採證亦屬違法。(三)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
訟案件中,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第三人,為證據之一種
,具有不可替代之性質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一規定:
「除
法律另有規定外,不論何人,於他人之案件,有為證人之義
務。」俾能發見事實真相。又證人究應於何時
傳喚,
事實審法院
得依具體個案
審酌判斷,刑事訴訟法並無證人傳喚時間限制之規
定。證人之證言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,即證言是否具有實質證
據力,應以其是否具有憑信性為前提,而與證人於何一時間作證
陳述,應無關連。
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,有無調查之必要,雖
屬法院自由裁量權行使之範疇,惟何種情形始認為不必要,應依
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為斷。上訴人於原
審具狀表明待證事項,聲請傳喚其同居人陳宜汝為證(見原審卷
第五○頁)。原判決竟以上訴人於歷審均未敘明有此證人,亦未
敘明為何直至原審始行傳訊之原因,因認無傳喚之必要等由,其
自由判斷之職權運用,殊難謂為符合論理上之法則,併有判決理
由不備之違法。另原判決記載上訴人於九十二年間犯
加重竊盜罪
,處有期徒刑一年,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執行完畢,構成累犯
部分,其執行完畢日期似係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之誤(見原審卷
第二六頁),於更審時宜注意及之,
附此敘明。以上或為
上訴意
旨所指摘,或為本院得
依職權調查之事項,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
發回更審之原因。
據上論結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、第四百零一條,判
決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十七 日
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
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
法官 李 伯 道
法官 孫 增 同
法官 吳 燦
法官 李 英 勇
本件
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
書 記 官
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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