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八號
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甲○○
乙○○
丙○○
上列
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,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
七年三月五日第二審判決(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一七號,
起
訴案號: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三0號
),提起上訴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原判決撤銷,發回台灣高等法院。
理 由
本件原判決以
公訴意旨認被告甲○○、乙○○、丙○○涉犯貪污
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、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、刑法第二
百十三條、第二百十五條、第二百十六條等罪嫌(
公訴檢察官九
十五年度蒞字第一六0號
補充理由書變更起訴法條為被告等三人
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
圖利罪嫌)。但經原審
調查
證據之結果,認尚乏
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涉犯該等罪嫌
,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○○、乙○○部分之
科刑判決,改判
諭
知甲○○、乙○○無罪;另維持第一審
諭知丙○○無罪之判決,
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關於該部分之上訴;固非無見。
惟查:㈠、依政府採購法規定,以採購金額大小,區分「小額採
購」、「公告金額以上採購」、「查核金額以上採購」或「巨額
採購」。又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,依該法第十九條規定
,除依第二十條選擇性招標及第二十二條限制性招標辦理者外,
應公開招標。至於未達公告金額之招標方式,依第二十三條規定
在中央由
主管機關定之;在地方由直轄巿或縣(巿)政府定之。
地方未定者,
比照中央規定辦理。均嚴訂其不同辦理程序,冀收
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,並確保採購品質之效。為防止規避公告金
額以上採購程序之
適用,該法第十四條規定「機關不得
意圖規避
本法之適用,分批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。其有分批辦理之必
要,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,應依其總金額核計採購金額,分別
按
公告金額或查核金額以上之規定辦理。」並於施行細則第十三條
第一項明定「本法第十四條所定意圖規避本法適用之分批,不包
括依不同標的、不同施工或供應地區、不同需求條件或不同行業
廠商之專業項目所分別辦理者」。而所謂「公告金額」,自民國
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,為新台幣
(下同)二百萬元;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,則訂為一百萬元,
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第八八0四四九0、八八0八
0一三號函在卷
足憑(見
偵查卷第四五、四六頁)。本件湖口鄉
公所八十九年六月間籌辦自強活動(正式名稱為自強活動
暨經建
考察,下同)係由文康活動經費項目下支應,經費金額逾一百萬
元(依原判決認定,飛機票費用核銷金額五十九萬九千零四十元
,小金門交通費核銷金額九萬四千元,大金門交通費核銷金額十
三萬三千八百元,住宿費用核銷金額二十三萬一千二百元,膳食
費用核銷金額十九萬二千五百元,合計一百二十五萬零五百四十
元),似已逾「公告金額」,應依第十九條規定,除依政府採購
法第二十條選擇性招標及第二十二條限制性招標辦理者外,應公
開招標,始為適法。原判決採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五年八
月二十四日工程企字第0九五00三一二七一0號覆第一審法院
函稱:「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:『本法第十四
條所定意圖規避本法適用之分批,不包括依不同標的、不同施工
或供應地區、不同需求條件或不同事業廠商之專業項目所分別辦
理者。』準此,機關辦理採購如有符合上開規定條件,自得分別
辦理,並以個別採購認定其採購金額;惟同類採購,合
併辦理較
具採購實益者,不以分別辦理為限。
旨揭員工旅遊活動,可否分
別(分梯次)辦理採購,應視其是否符合上開規定條件,與採購
案是否超過公告金額(一百萬元)無關。又其以機關名義辦理採
購者,如招標文件載明包括員工眷屬自費參加之部分,其金額應
合併加總計入採購金額認定之,並由機關按其金額依本法第十八
條至第二十三條規定,擇適當之招標方式辦理。至於由機關自行
辦理採購(例如機票、遊覽車、住宿、餐飲等),而未委託旅行
社代辦,尚非本法規定所不允」(見一審卷第一一九、一二0頁
);認被告等自行辦理採購,諸如機票、遊覽車、住宿、餐飲等
等,因未委託旅行社代辦,並無違法。惟本件有無符合上開規定
條件而依不同標的、不同供應地區、不同需求條件或不同事業廠
商之專業項目分別辦理採購?分批個別採購認定其採購金額,固
未達公告金額以上,
無庸依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程序辦理,然應
否依第二十三條所定未達公告金額之招標方式辦理?原判決均未
調查釐清,復未於理由內詳加論敘,非惟證據調查未盡,並有理
由不備之違誤。㈡、不論有罪或無罪之判決,其所記載之理由,
前後必須互相適合,且對同一證據資料所為價值之判斷,先後亦
須相一致,否則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,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
。又無罪之判決,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,應記載其
理由,故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卷內對其有利、不利之證據資料
,應一律注意,詳為調查,以發現真實,再綜合全案證據資料,
本於
經驗法則、
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,並將取捨證據及得
心證之
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,故如僅援引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而為被告
有利之認定,對於不利之證據如何不足採取或不
足證明被告犯罪
,均應逐一詳述其理由,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或違反採證法則
之
當然違背法令。原判決認本件湖口鄉公所舉辦二梯次自強活動
係自辦,
而非委託旅行社代辦,第一梯次由乙○○負責結帳,第
二梯次由羅美禎負責結帳,所有支出單據並非向丙○○取得,並
未替丙○○支出費用,亦無浮報情事,丙○○參與該二梯次之自
強活動,應定位為其個人協助鄉公所辦理活動之角色等語;乙○
○辯稱:因對金門都不熟,沒有人去過,就請丙○○協助,她也
義務協助辦理;丙○○亦辯稱:伊是協助,不是鄉公所委託伊辦
理,伊賺的是同業價跟直客價的差價,跟團體價、散客價有點差
等詞。惟:⒈原判決既認本件二梯次自強活動係湖口鄉公所自辦
,而非委託旅行社代辦,第一梯次由乙○○負責結帳,第二梯次
由羅美禎負責結帳,何以二梯次飛機票費用、大小金門交通費、
住宿費用及膳食費用實際支付金額,與檢附發票單據請領、核銷
金額不同?乙○○、羅美禎究竟如何辦理結帳、核銷及請款?該
實際支付金額與請領、核銷金額間之差額計達二十六萬零九百三
十六元,何以能歸諸丙○○所有?丙○○既定位為個人協助鄉公
所辦理活動之角色,非承攬該自強活動旅遊業者,何以能賺取價
差?能否謂丙○○之獲利並非來自鄉公所之直接給付,而係由其
所介紹或交涉之旅行社提供業者團體價與散客價之價差?原判決
理由所為論述,不無前後矛盾。⒉依卷內資料所示,二梯次自強
活動中,⑴有關飛機票費用部分,丙○○於調查站供稱金門楓蓮
旅行社係伊夫妻聯絡等語;
證人即楓蓮旅行社會計王珮玲於調查
站證稱:「丙○○與伊電話洽詢行程報價,雙方談好整個行程與
報償方式之計算,先請丙○○付訂金,丙○○
乃以個人名義付訂
金給楓蓮旅行社,機票部分丙○○委託楓蓮旅行社訂購,楓蓮旅
行社再委託嘉揚旅行社向遠東航空公司訂購機票,丙○○
告訴伊
係向鄉公所以散客價報價,要求伊以散客價開立各項發票,以便
向鄉公所請款,中間差價完全以現金在金門交給丙○○本人;湖
口鄉公所人員並未親自將發票款項交給業者,而是由丙○○或公
所人員交給楓蓮旅行社或導遊,再由導遊將各項發票交付給鄉公
所人員,鄉公所人員並未親自向業者收取各項發票。至於支付各
項業者款項,都是由楓蓮旅行社與合作之業者採取每月結帳之方
式,由楓蓮旅行社開立發票支付每月應給之款項;支付給丙○○
之差價,是報散客價與團體價之中間差價」,並稱楓蓮旅行社收
取之利潤在機票部分是大人每人一百元,小孩不收等語;又嘉揚
旅行社負責人吳嘉鍛於調查站證稱:王珮玲向該旅行社調遠航團
體機票,兩梯次付給遠航分別為二十七萬六千八百八十八元及二
十五萬一千一百七十六元等語(惟遠東航空公司九十一年二月一
日(九一)運字第0一一二號函覆調查局卻稱二梯次機票費分別
為二十五萬一千一百七十六元、二十七萬九千二百零八元,與吳
嘉鍛所證不符),並提出遠航開給嘉揚旅行社購票證明單影本二
紙在卷
可考(見調查站卷第一五三、一五四、一五六頁)。而湖
口鄉公所該二梯次自強活動飛機票費用核銷請款共計五十九萬九
千零四十元。始不論實際支付機票款若干,機票費係丙○○與楓
蓮旅行社接洽並交付款項。⑵關於大、小金門交通費部分,王珮
玲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:「本公司付給南星航運公司船費一萬七
千零五十元,陸上交通費四萬七千七百五十元,亦是本公司付給
南星公司;發票上之四萬六千元及四萬八千元係丙○○小姐要求
本公司開立上述金額之發票,否則她無法請款,發票總金額九萬
四千元,但大小金門之旅費實際上只有六萬四千八百元,我實際
上跟黎小姐收的費用為每人車船費四百元,總計七萬六千四百元
」等語,並有南星航運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影本二份在卷
可
稽,丙○○亦不否認其事(見調查站卷第五一頁);足見大、小
金門交通費亦係丙○○與楓蓮旅行社接洽,並由楓蓮旅行社交付
款項。⑶關於住宿費用部分,丙○○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:「我
確實有要求王珮玲向金寶來大飯店開立兩張總計二十三萬一千二
百元之發票,高於實際支出十五萬二千八百元金額計有七萬八千
四百元,該高出之七萬八千四百元即係我協助規劃行程的利潤」
等語(見調查站卷第五一、五二頁),核與證人王珮玲證述情節
相符,並有金寶來飯店出具之發票影本二張
在卷可稽。亦
可證住
宿費係丙○○經由證人王珮玲交付金寶來大飯店並取得該飯店出
具之發票。⑷另餐費部分,證人王珮玲偵查中證稱實際收取餐費
一桌一千五百元(見偵查卷宗第十八頁),然依卷附金寶來飯店
、金麒麟餐廳、水上堡小吃店開立之發票影本均顯示一桌單價為
二千五百元(見調查站卷第二0三至二0六、二二七至二三0頁
),其中第一梯次總桌次為三十八桌,價差應有三萬八千元,第
二梯次為三十九桌,價差應有三萬九千元,合計七萬七千元。如
王佩玲之所證上開餐費發票並非鄉公所人員直接自各餐飲業者取
得,另
參諸丙○○於偵查中供稱:其將內載不實數額旅遊支出單
據,交付乙○○辦理核銷預算經費事宜,並將浮報所得金額,作
為自身利潤等語;可見本件自強活動形式上雖係湖口鄉公所自辦
,實際上似委由丙○○辦理,以規避政府採購法之限制。原判決
就上開不利之證據,何以不足採取或不足證明被告等犯罪,均未
逐一詳述其理由,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可議。㈢、貪污治罪條例
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,係關係於公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
括規定,必其圖利行為不合於其他條文特別規定者,始有該條款
之適用,若其圖利行為,合於其他條款之特別規定,即應依該特
定條文論擬,不得適用圖利法條。本件起訴意旨指甲○○為規避
政府採購法所定公開招標程序之相關規定,乃指示該自強活動改
由乙○○主辦,惟實則私下將該項活動交由丙○○辦理。
嗣乙○
○接辦活動後,即將該項活動含膳宿及交通費用等旅遊業務,悉
交丙○○辦理,丙○○嗣將內載不實數額旅遊支出單據,交付乙
○○辦理核銷預算經費事宜,並獲取浮報所得金額
等情。如果
無
訛,是否犯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
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
物罪,殊
堪研酌。原判決徒以該鄉公所舉辦之兩梯次自強活動,
並未替丙○○支出費用,亦無浮報情事,復無甲○○、乙○○與
丙○○共謀圖使丙○○獲得不法之利益,或共同圖使其他公司廠
商獲取不法利益云云,認不構成圖利罪,遽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
,尚嫌速斷。㈣、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,犯罪已經起訴,產
生
訴訟繫屬及
訴訟關係,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。是以若
起
訴書犯罪事實欄內,對此項行為已予記載,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
對象。而審判之事實範圍,既以起訴之事實(包括擴張之事實)
為範圍,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,自屬違背法令,此觀刑事
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規定自明。本件起訴意旨復以「
丙○○承攬上開自強及考察活動後,因該項活動名義上係由湖口
鄉公所自行辦理,無從以旅行業者名義辦理核銷預算經費及請領
款項事宜,
詎丙○○為圖牟取不法利益,乙○○亦知此情,竟基
於詐取財物之
犯意聯絡,先由被告丙○○輾轉取得內載不實數額
之楓蓮通運有限公司、南星航運股份有限公司、金寶來大飯店、
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金門營業處等旅遊支出單據後,交由乙○
○辦理上開活動核銷預算經費及請領款項程序,共計浮報如原判
決附表所示各該支出項目計二十六萬六千三百七十六元,使湖口
鄉公所主辦財務稽核人員
陷於錯誤,因而同意支付上開款項,據
此向湖口鄉公所詐取同此數額之不法利益」,又檢察官以九十五
年度蒞字第一六0號補充理由書亦載「丙○○包攬上開自強及考
察活動後,因該項活動名義上係由湖口鄉公所自行辦理,無從以
旅遊營業人名義辦理核銷預算經費及請領款項事宜,詎丙○○竟
輾轉取得內載不實數額之楓蓮通運有限公司、南星航運股份有限
公司、金寶來大飯店、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金門營業處等旅遊
支出單據後,再交由乙○○辦理上開活動核銷預算經費及請領款
項程序,共計浮報金額二十六萬零九百三十六元(三十萬八千九
百三十六元扣除往返機場之四萬八千元),使湖口鄉公所主辦財
務稽核人員因而同意支付上開款項。」認被告等亦涉犯刑法第二
百十三條、第二百十五條、第二百十六條等罪嫌,原判決以公訴
檢察官上開補充理由書變更起訴法條為被告等三人涉犯貪污治罪
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,並以該記載為本件審理之
範圍,而就此等部分未為裁判,洵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
違法。以上或為
上訴意旨所指摘,或為本院得
依職權調查之事項
,應認有
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。
據上論結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、第四百零一條,判
決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九 日
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
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
法官 王 居 財
法官 郭 毓 洲
法官 黃 梅 月
法官 邱 同 印
本件
正本證明與
原本無異
書 記 官
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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