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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字號:
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2688 號刑事判決
裁判日期:
民國 97 年 06 月 19 日
裁判案由:
貪污
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    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  告 甲○○       乙○○       丙○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,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七年三月五日第二審判決(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一七號,起 訴案號: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三0號 ),提起上訴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原判決撤銷,發回台灣高等法院。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認被告甲○○、乙○○、丙○○涉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、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、刑法第二 百十三條、第二百十五條、第二百十六條等罪嫌(公訴檢察官九 十五年度蒞字第一六0號補充理由書變更起訴法條為被告等三人 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)。但經原審 調查證據之結果,認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涉犯該等罪嫌 ,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○○、乙○○部分之科刑判決,改判 知甲○○、乙○○無罪;另維持第一審諭知丙○○無罪之判決, 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關於該部分之上訴;固非無見。 惟查:㈠、依政府採購法規定,以採購金額大小,區分「小額採 購」、「公告金額以上採購」、「查核金額以上採購」或「巨額 採購」。又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,依該法第十九條規定 ,除依第二十條選擇性招標及第二十二條限制性招標辦理者外, 應公開招標。至於未達公告金額之招標方式,依第二十三條規定 在中央由主管機關定之;在地方由直轄巿或縣(巿)政府定之。 地方未定者,比照中央規定辦理。均嚴訂其不同辦理程序,冀收 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,並確保採購品質之效。為防止規避公告金 額以上採購程序之用,該法第十四條規定「機關不得意圖規避 本法之適用,分批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。其有分批辦理之必 要,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,應依其總金額核計採購金額,分別 公告金額或查核金額以上之規定辦理。」並於施行細則第十三條 第一項明定「本法第十四條所定意圖規避本法適用之分批,不包 括依不同標的、不同施工或供應地區、不同需求條件或不同行業 廠商之專業項目所分別辦理者」。而所謂「公告金額」,自民國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,為新台幣 (下同)二百萬元;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,則訂為一百萬元, 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第八八0四四九0、八八0八 0一三號函在卷足憑(見偵查卷第四五、四六頁)。本件湖口鄉 公所八十九年六月間籌辦自強活動(正式名稱為自強活動經建 考察,下同)係由文康活動經費項目下支應,經費金額逾一百萬 元(依原判決認定,飛機票費用核銷金額五十九萬九千零四十元 ,小金門交通費核銷金額九萬四千元,大金門交通費核銷金額十 三萬三千八百元,住宿費用核銷金額二十三萬一千二百元,膳食 費用核銷金額十九萬二千五百元,合計一百二十五萬零五百四十 元),似已逾「公告金額」,應依第十九條規定,除依政府採購 法第二十條選擇性招標及第二十二條限制性招標辦理者外,應公 開招標,始為適法。原判決採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五年八 月二十四日工程企字第0九五00三一二七一0號覆第一審法院 函稱:「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:『本法第十四 條所定意圖規避本法適用之分批,不包括依不同標的、不同施工 或供應地區、不同需求條件或不同事業廠商之專業項目所分別辦 理者。』準此,機關辦理採購如有符合上開規定條件,自得分別 辦理,並以個別採購認定其採購金額;惟同類採購,合併辦理較 具採購實益者,不以分別辦理為限。旨揭員工旅遊活動,可否分 別(分梯次)辦理採購,應視其是否符合上開規定條件,與採購 案是否超過公告金額(一百萬元)無關。又其以機關名義辦理採 購者,如招標文件載明包括員工眷屬自費參加之部分,其金額應 合併加總計入採購金額認定之,並由機關按其金額依本法第十八 條至第二十三條規定,擇適當之招標方式辦理。至於由機關自行 辦理採購(例如機票、遊覽車、住宿、餐飲等),而未委託旅行 社代辦,尚非本法規定所不允」(見一審卷第一一九、一二0頁 );認被告等自行辦理採購,諸如機票、遊覽車、住宿、餐飲等 等,因未委託旅行社代辦,並無違法。惟本件有無符合上開規定 條件而依不同標的、不同供應地區、不同需求條件或不同事業廠 商之專業項目分別辦理採購?分批個別採購認定其採購金額,固 未達公告金額以上,無庸依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程序辦理,然應 否依第二十三條所定未達公告金額之招標方式辦理?原判決均未 調查釐清,復未於理由內詳加論敘,非惟證據調查未盡,並有理 由不備之違誤。㈡、不論有罪或無罪之判決,其所記載之理由, 前後必須互相適合,且對同一證據資料所為價值之判斷,先後亦 須相一致,否則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,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 。又無罪之判決,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,應記載其 理由,故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卷內對其有利、不利之證據資料 ,應一律注意,詳為調查,以發現真實,再綜合全案證據資料, 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,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 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,故如僅援引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而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,對於不利之證據如何不足採取或不足證明被告犯罪 ,均應逐一詳述其理由,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或違反採證法則 之當然違背法令。原判決認本件湖口鄉公所舉辦二梯次自強活動 係自辦,而非委託旅行社代辦,第一梯次由乙○○負責結帳,第 二梯次由羅美禎負責結帳,所有支出單據並非向丙○○取得,並 未替丙○○支出費用,亦無浮報情事,丙○○參與該二梯次之自 強活動,應定位為其個人協助鄉公所辦理活動之角色等語;乙○ ○辯稱:因對金門都不熟,沒有人去過,就請丙○○協助,她也 義務協助辦理;丙○○亦辯稱:伊是協助,不是鄉公所委託伊辦 理,伊賺的是同業價跟直客價的差價,跟團體價、散客價有點差 等詞。惟:⒈原判決既認本件二梯次自強活動係湖口鄉公所自辦 ,而非委託旅行社代辦,第一梯次由乙○○負責結帳,第二梯次 由羅美禎負責結帳,何以二梯次飛機票費用、大小金門交通費、 住宿費用及膳食費用實際支付金額,與檢附發票單據請領、核銷 金額不同?乙○○、羅美禎究竟如何辦理結帳、核銷及請款?該 實際支付金額與請領、核銷金額間之差額計達二十六萬零九百三 十六元,何以能歸諸丙○○所有?丙○○既定位為個人協助鄉公 所辦理活動之角色,非承攬該自強活動旅遊業者,何以能賺取價 差?能否謂丙○○之獲利並非來自鄉公所之直接給付,而係由其 所介紹或交涉之旅行社提供業者團體價與散客價之價差?原判決 理由所為論述,不無前後矛盾。⒉依卷內資料所示,二梯次自強 活動中,⑴有關飛機票費用部分,丙○○於調查站供稱金門楓蓮 旅行社係伊夫妻聯絡等語;證人即楓蓮旅行社會計王珮玲於調查 站證稱:「丙○○與伊電話洽詢行程報價,雙方談好整個行程與 報償方式之計算,先請丙○○付訂金,丙○○以個人名義付訂 金給楓蓮旅行社,機票部分丙○○委託楓蓮旅行社訂購,楓蓮旅 行社再委託嘉揚旅行社向遠東航空公司訂購機票,丙○○告訴伊 係向鄉公所以散客價報價,要求伊以散客價開立各項發票,以便 向鄉公所請款,中間差價完全以現金在金門交給丙○○本人;湖 口鄉公所人員並未親自將發票款項交給業者,而是由丙○○或公 所人員交給楓蓮旅行社或導遊,再由導遊將各項發票交付給鄉公 所人員,鄉公所人員並未親自向業者收取各項發票。至於支付各 項業者款項,都是由楓蓮旅行社與合作之業者採取每月結帳之方 式,由楓蓮旅行社開立發票支付每月應給之款項;支付給丙○○ 之差價,是報散客價與團體價之中間差價」,並稱楓蓮旅行社收 取之利潤在機票部分是大人每人一百元,小孩不收等語;又嘉揚 旅行社負責人吳嘉鍛於調查站證稱:王珮玲向該旅行社調遠航團 體機票,兩梯次付給遠航分別為二十七萬六千八百八十八元及二 十五萬一千一百七十六元等語(惟遠東航空公司九十一年二月一 日(九一)運字第0一一二號函覆調查局卻稱二梯次機票費分別 為二十五萬一千一百七十六元、二十七萬九千二百零八元,與吳 嘉鍛所證不符),並提出遠航開給嘉揚旅行社購票證明單影本二 紙在卷可考(見調查站卷第一五三、一五四、一五六頁)。而湖 口鄉公所該二梯次自強活動飛機票費用核銷請款共計五十九萬九 千零四十元。始不論實際支付機票款若干,機票費係丙○○與楓 蓮旅行社接洽並交付款項。⑵關於大、小金門交通費部分,王珮 玲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:「本公司付給南星航運公司船費一萬七 千零五十元,陸上交通費四萬七千七百五十元,亦是本公司付給 南星公司;發票上之四萬六千元及四萬八千元係丙○○小姐要求 本公司開立上述金額之發票,否則她無法請款,發票總金額九萬 四千元,但大小金門之旅費實際上只有六萬四千八百元,我實際 上跟黎小姐收的費用為每人車船費四百元,總計七萬六千四百元 」等語,並有南星航運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影本二份在卷可 稽,丙○○亦不否認其事(見調查站卷第五一頁);足見大、小 金門交通費亦係丙○○與楓蓮旅行社接洽,並由楓蓮旅行社交付 款項。⑶關於住宿費用部分,丙○○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:「我 確實有要求王珮玲向金寶來大飯店開立兩張總計二十三萬一千二 百元之發票,高於實際支出十五萬二千八百元金額計有七萬八千 四百元,該高出之七萬八千四百元即係我協助規劃行程的利潤」 等語(見調查站卷第五一、五二頁),核與證人王珮玲證述情節 相符,並有金寶來飯店出具之發票影本二張在卷可稽。亦可證住 宿費係丙○○經由證人王珮玲交付金寶來大飯店並取得該飯店出 具之發票。⑷另餐費部分,證人王珮玲偵查中證稱實際收取餐費 一桌一千五百元(見偵查卷宗第十八頁),然依卷附金寶來飯店 、金麒麟餐廳、水上堡小吃店開立之發票影本均顯示一桌單價為 二千五百元(見調查站卷第二0三至二0六、二二七至二三0頁 ),其中第一梯次總桌次為三十八桌,價差應有三萬八千元,第 二梯次為三十九桌,價差應有三萬九千元,合計七萬七千元。如 王佩玲之所證上開餐費發票並非鄉公所人員直接自各餐飲業者取 得,另參諸丙○○於偵查中供稱:其將內載不實數額旅遊支出單 據,交付乙○○辦理核銷預算經費事宜,並將浮報所得金額,作 為自身利潤等語;可見本件自強活動形式上雖係湖口鄉公所自辦 ,實際上似委由丙○○辦理,以規避政府採購法之限制。原判決 就上開不利之證據,何以不足採取或不足證明被告等犯罪,均未 逐一詳述其理由,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可議。㈢、貪污治罪條例 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,係關係於公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 括規定,必其圖利行為不合於其他條文特別規定者,始有該條款 之適用,若其圖利行為,合於其他條款之特別規定,即應依該特 定條文論擬,不得適用圖利法條。本件起訴意旨指甲○○為規避 政府採購法所定公開招標程序之相關規定,乃指示該自強活動改 由乙○○主辦,惟實則私下將該項活動交由丙○○辦理。乙○ ○接辦活動後,即將該項活動含膳宿及交通費用等旅遊業務,悉 交丙○○辦理,丙○○嗣將內載不實數額旅遊支出單據,交付乙 ○○辦理核銷預算經費事宜,並獲取浮報所得金額等情。如果無 訛,是否犯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 物罪,殊研酌。原判決徒以該鄉公所舉辦之兩梯次自強活動, 並未替丙○○支出費用,亦無浮報情事,復無甲○○、乙○○與 丙○○共謀圖使丙○○獲得不法之利益,或共同圖使其他公司廠 商獲取不法利益云云,認不構成圖利罪,遽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,尚嫌速斷。㈣、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,犯罪已經起訴,產 生訴訟繫屬訴訟關係,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。是以若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內,對此項行為已予記載,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 對象。而審判之事實範圍,既以起訴之事實(包括擴張之事實) 為範圍,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,自屬違背法令,此觀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規定自明。本件起訴意旨復以「 丙○○承攬上開自強及考察活動後,因該項活動名義上係由湖口 鄉公所自行辦理,無從以旅行業者名義辦理核銷預算經費及請領 款項事宜,丙○○為圖牟取不法利益,乙○○亦知此情,竟基 於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,先由被告丙○○輾轉取得內載不實數額 之楓蓮通運有限公司、南星航運股份有限公司、金寶來大飯店、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金門營業處等旅遊支出單據後,交由乙○ ○辦理上開活動核銷預算經費及請領款項程序,共計浮報如原判 決附表所示各該支出項目計二十六萬六千三百七十六元,使湖口 鄉公所主辦財務稽核人員陷於錯誤,因而同意支付上開款項,據 此向湖口鄉公所詐取同此數額之不法利益」,又檢察官以九十五 年度蒞字第一六0號補充理由書亦載「丙○○包攬上開自強及考 察活動後,因該項活動名義上係由湖口鄉公所自行辦理,無從以 旅遊營業人名義辦理核銷預算經費及請領款項事宜,詎丙○○竟 輾轉取得內載不實數額之楓蓮通運有限公司、南星航運股份有限 公司、金寶來大飯店、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金門營業處等旅遊 支出單據後,再交由乙○○辦理上開活動核銷預算經費及請領款 項程序,共計浮報金額二十六萬零九百三十六元(三十萬八千九 百三十六元扣除往返機場之四萬八千元),使湖口鄉公所主辦財 務稽核人員因而同意支付上開款項。」認被告等亦涉犯刑法第二 百十三條、第二百十五條、第二百十六條等罪嫌,原判決以公訴 檢察官上開補充理由書變更起訴法條為被告等三人涉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,並以該記載為本件審理之 範圍,而就此等部分未為裁判,洵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 違法。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,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,應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。 據上論結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、第四百零一條,判 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九十七 年  六  月  十九 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 華  民  國 九十七 年  六  月 二十三 日 E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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