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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字號:
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2739 號刑事判決
裁判日期:
民國 97 年 06 月 19 日
裁判案由:
公共危險
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    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○○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,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(九十六年度交上更㈡字第一 六號,起訴案號: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 四九三號),提起上訴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,上訴於第三審法院,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。是提起第三審上訴,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,係屬法定要件。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,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,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,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,不相適合時,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,予 以駁回。本件上訴人甲○○上訴意旨略稱:㈠上訴人並非實際駕 車、肇事之人,原審判決引用一般常理認定上訴人確係駕車肇事 之人,固非無理。惟刑事犯罪認定被告罪責,應依證據為之,刑 事訴訟法定有明文,原判決未依據證據認定上訴人(被告)犯罪 ,逕依抽象之「常理」為認罪科刑憑據,實非適法。㈡與上訴人 同車之二位女性友人李湘麟、曾玉芬均到庭具結證述上訴人並非 駕車肇事之人,衡諸二位證人固為上訴人友人,惟尚非至親或親 密之男女朋友,何以甘冒偽證之重刑,貿然附和上訴人說詞,為 上訴人脫罪?此不合常理之事,原審竟捨棄不查,誠非適當。㈢ 實際駕車肇事之人陳鴻銘業已坦承確屬事實,雖事後以肇事時因 吸毒,精神恍惚,乃配合上訴人承認伊駕車肇事。惟事後到庭翻 異前供,其理無他,乃因陳鴻銘為規避自身刑責,而順勢將責任 推由上訴人承受,此始為一般常情,故上訴人確屬無辜冤抑,原 審未詳察究明,令人難以甘服。㈣上訴人家族均有心臟病史,父 親、祖父並均因此過世,上訴人本身亦應遺傳有此重大疾病,而 此往往導致測謊結果之正確性,原審不察,率以測謊結果為論罪 之重要證據,並非適法等語。 惟查:證據之取捨、事實之認定,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 ,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,本於確信,依自由心證之取捨 證據,苟其取捨,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,即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,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。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 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,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公共危險部分之 科刑判決,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,致人受傷 而逃逸罪刑。係以上訴人租用之GG-三九0五號自用小客車, 因闖越紅燈撞擊袁大同所騎之機車肇事,致袁大同及附載乘客乙 ○○二人受傷後,GG-三九0五號車之駕駛人即逃逸等事實, 為上訴人所是認,並據告訴人袁大同、乙○○證述明確,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、車禍現場及上開小客車車損照片、汽車 修理估價單及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可證。上訴人雖否認犯行,辯稱 該車係陳鴻銘駕駛云云。惟查上訴人為租車之人,衡情最有可能 使用該車。而證人陳鴻銘於第一審證稱:我有在車上,但我不是 開車之人,開車的是上訴人,撞到人之後,後來又撞到一部車, 上訴人要我趕快和他換位置,因為他怕撞到的人追上來,他就不 好逃跑,因為當時我在吸毒,頭腦不清楚,就同意換位置,後來 上訴人就下車和車主談要和他們處理等語,於原審亦為相同之證 述,是上訴人所辯是否屬實,已非無疑。再上訴人雖於警詢中指 稱係「陳鴻明」駕車,並依口卡片指認該「陳鴻明」為駕車之人 ,至第一審始指認陳鴻銘為駕車者,然上訴人與陳鴻銘曾共同居 住一月餘,焉有將「陳鴻銘」誤指為口卡上之「陳鴻明」之可能 ?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錯誤指認,顯係故意誤導警方,不願警方找 到陳鴻銘對質,而達脫罪之目的。又本案係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八 日發生,依警詢筆錄所載,上訴人係經警方多次通知後始於九十 年三月二十一日到案,其並陳稱因為害怕而未前往警局說明云云 ;惟依一般生活經驗,上訴人乃租車名義人,其明知發生本案車 禍及肇事逃逸情事,若其非駕車之人,理應立刻出面澄清,並提 供正確資訊供警方調查,其竟一再規避調查,到案後又故意指認 錯誤,誤導警方偵辦方向及延誤調查程序,則其否認駕車肇事, 自難採信。又證人曾玉芬、李湘麟雖證稱:上訴人坐在駕駛座後 方之左後座,李湘麟坐在駕駛座旁邊(即右前座),開車的人是 陳鴻銘云云。惟李湘麟自承其係上訴人租車之保證人,依上訴人 租車時簽立之本票影本所載,其確為共同發票人。另依陳鴻銘、 李湘麟、曾玉芬之證言可知,李湘麟、陳鴻銘二人並非男女朋友 ,則上訴人辯稱:李湘麟、陳鴻銘是男女朋友,係陳鴻銘叫李湘 麟陪伊去租車一節,顯非事實。李湘麟、曾玉芬二人既與上訴人 較為熟識,則渠二人所為上開證言是否係附和上訴人所為迴護之 詞,即非無可能,自難遽信。另上訴人先後陳稱:車禍發生時其 在睡覺,及其坐在駕駛座後方云云,亦與曾玉芬所證情節不符; 上訴人所辯與曾玉芬所證有多處齟齬,益證曾玉芬所稱上訴人非 駕車之人一節,難以採信。再曾玉芬證稱:撞到第一部機車沒有 停下來,後來又撞到另一部車,上訴人有下車去安撫被撞的人等 語,上訴人亦自承撞到本案告訴人後又再撞到一部車,其有下車 去與對方談,並交付自己證件予對方等情;上訴人若非開車之人 ,衡諸常情,焉有於第二度發生車禍時,下車與對方商談且交付 證件之理?又本案肇事車輛空間尚屬寬敞,有偵查卷附之照片可 稽,並非不可能如陳鴻銘所稱由其在車內自右前座換至駕駛座上 。本案於偵查中經法務部調查局對上訴人實施測謊鑑定,就上訴 人所稱:當天肇事車輛並非伊所駕駛,及當天是李湘麟男友駕駛 肇事車輛等情,經研判均有說謊,有測謊報告書及測謊同意書、 身心狀況調查表、測謊問卷內容題組(包含檢測方法)、生理紀 錄圖(含呼吸、膚電、脈搏)等可稽,該測謊鑑定符合測謊基本 程式要件,有證據能力。而依上開測謊鑑定結果,與前述所論上 訴人應為駕車者相符,益證上訴人所辯不足採。至於上訴人於上 訴審再次接受測謊鑑定,結果雖與上述測謊結果不同,惟偵查中 之測謊較接近案發時間,第二次測謊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則距 案發已達三年以上,且上訴人經偵查、審判一再就本案事實反覆 接受訊問,故能對上開二問題呈無情緒波動反應,就上開二測謊 結果相互比較,仍以偵查中之測謊結果應較具參考性等證據資料 ,為綜合之判斷,因認上訴人之犯行應堪認定。並說明:卷內因 無對上訴人送達第一審判決之回證,且第一審法院九十二年間之 大宗郵件保管清冊、及投遞郵局之掛號郵件簽單均已逾保管期限 ,而無法查明上訴人收受第一審判決之確實日期。惟依上訴人所 陳:收受地方法院判決書後,約一週左右委由律師撰寫上訴狀, 經其蓋章後送件等語,再參酌檢察官、告訴人袁大同、關係人陳 鴻明、陳文龍分別係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、同年八月一日、及 同年七月三十日收受第一審判決送達等情,應認上訴人於九十二 年八月七日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未逾期;又肇事時車上另名女子「 沈雲霞」之真實身分已難查證,而案發迄今已逾六年,即使找到 該名女子,其對六年前發生之事未必能記憶清晰正確陳述,無再 調查之必要等情。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,所為 論斷,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,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,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。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,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,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,本於推 理作用,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,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,尚非 法所不許。原審已於判決內說明其就案內所有直接證據、間接證 據,本於調查所得心證,分別定其取捨,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, 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駕車肇事逃逸之犯行,此項認定,並無違事 理,自不容率指為違法。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 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,仍就原審 已調查及依憑證據所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,以及原判決已論列 說明之事項,任憑己見漫詞指摘,或仍為事實上之爭執,核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,不相適合。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,應予駁回。 據上論結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,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九十七 年  六  月  十九 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 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 華  民  國 九十七 年  六  月 二十四 日 R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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