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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字號:
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2816 號刑事判決
裁判日期:
民國 97 年 06 月 26 日
裁判案由:
違反醫師法
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    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○○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,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四年七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(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三四號, 起訴案號: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七五 號),提起上訴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原判決撤銷,發回台灣高等法院。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○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, 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刑(處有期徒刑捌月)之判決,駁回上訴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,固非無見。 惟有罪之判決書,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,應說明其理 由,始為法。又與認定事實、適用法律有重要關係,或於公平 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,有重大關係之事項,在客觀上認為 應行調查之證據,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,而未依法加以調查 ,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,即與未經調查無異,如 遽行判決,亦非適法。查本件之關鍵在於:有關「以藥洗紗布放 盤子上,上面放艾草,點艾草燒到一半時,用皮套將艾草蓋住, 熄滅艾草,再連同紗布、艾草、皮套置於阻塞之穴道上。」是否 屬於『灸』之行為,是否為醫師法所規範之醫療行為?雖原判決 已分送中華針灸醫學會、中華民國中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、行政 院衛生署鑑定,均認上開行為係屬『灸』法或『灸療』之行為, 行政院衛生署並認屬醫療業務之範疇,未具醫師資格者,如無醫 師之指示而為之,應受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約束等情,固有 中華針灸醫學會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(92)中針永字第040901 號、中華民國中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九十三年九月六日(93)全 聯醫總庚字第1793號、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衛署醫字 第0920063970號函在卷可稽。但上訴意旨以:上訴人於原審已爭 辯,以藥洗紗布放盤子上,上面放艾草,點艾草燒到一半時,用 皮套將艾草蓋住,熄滅艾草,再連同紗布、艾草、皮套置於阻塞 之穴道上,僅為「熱敷」,為其祖傳所施用之民俗處置方法,並 不符合「灸法」之定義,並無接骨、針灸、燒烤、或交付內服藥 品之行為,亦未使用儀器或有任何侵入性治療行為,應屬行政院 衛生署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公告:「不 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」,有該公告在卷可按;又原審於九十四年 三月三十日審理時詢問證人即中華針灸醫學會、中華民國中醫師 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長林昭庚先生,已經對「灸」之定義說明: 「灸法的定義一定要有火,灸就是久火」、「灸法就是要用艾草 在穴位上點火燃燒」、「直接灸法是艾草直接放在穴位上燃燒, 間接灸就是艾草底下放薑片、蒜頭等隔離再燃燒,艾條灸法,是 燃燒中之艾條隔一段距離再燃燒」、「沒有燃燒的話就不是直接 灸法,也不是間接灸法,就是傳統民俗療法」,且其已就本案( 證人看照片後)表示意見:「這個沒有火,那算是灸」、「這依 我的看法,用皮套套住,沒有火了就不是灸法」,其證言似非不 利於上訴人。上訴人所稱「以藥洗紗布放盤子上,上面放艾草, 點艾草燒到一半時,用皮套將艾草蓋住,熄滅艾草,再連同紗布 、艾草、皮套置於阻塞之穴道上,僅為熱敷,為其祖傳所施用之 民俗處置方法」,與證人林昭庚所證稱之情形,似無不同;又中 醫師與民俗療法雙方為求生計,有業務上之競爭及對立關係,本 件由中醫師公會及中華針灸醫學會(均由中醫師組成)鑑識上訴 人之處置程序是否屬醫療行為,球員兼裁判,對上訴人乃有失 公平云云,經查並非全然無據,上開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,原判 決或未加調查、審認,或未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,依首開說明 ,自非適法。又行政院衛生署之鑑定(其組成人員是否為中醫師 ?),雖認上訴人之系爭行為係屬『灸』之行為,並認屬醫療業 務之範疇,但同署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 公告,又謂:「未使用儀器,未交付或使用藥品,或未有侵入性 ,而以傳統習用方式,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。如藉按摩、 指壓、刮痧、腳底按摩、收驚、神符、香灰、拔罐、氣功、與內 功之功術等方式,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。」均不列入醫療 管理之行為中,上訴人之系爭行為,是否屬上開情形之一,亦非 無再行研求之餘地。果爾,上訴人請求傳訊具學術性之私立中國 文化大學國術學系教授李志明博士(有國科會專題研究論文及專 題論文多篇在國際學術刊物發表)或其他學術界專門人士,以究 明上訴人之系爭行為,是否屬於『灸』之行為,較具客觀、公平 、公正等情,亦非全然無憑;因與認定事實、適用法律有重要關 係,並對上訴人之利益有關,允宜再加調查,審認,以昭折服。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,尚非全無理由,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 之原因。 據上論結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、第四百零一條,判 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九十七 年  六 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張 清 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 華  民  國 九十七 年  七  月  一  日 E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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