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六號
上 訴 人 甲○○
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
律師
上列
上訴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,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
四年七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(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三四號,
起訴案號: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七五
號),提起上訴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原判決撤銷,發回台灣高等法院。
理 由
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○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,
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刑(處
有期徒刑捌月)之判決,
駁回上訴人
在第二審之上訴,固非無見。
惟
按有罪之判決書,對於被告有利之
證據不採納者,應說明其理
由,始為
適法。又與認定事實、適用
法律有重要關係,或於公平
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,有重大關係之事項,在客觀上認為
應行調查之證據,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,而未依法加以調查
,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,即與未經調查無異,如
遽行判決,亦非適法。查本件之關鍵在於:有關「以藥洗紗布放
盤子上,上面放艾草,點艾草燒到一半時,用皮套將艾草蓋住,
熄滅艾草,再連同紗布、艾草、皮套置於阻塞之穴道上。」是否
屬於『灸』之行為,是否為醫師法所規範之醫療行為?雖原判決
已分送中華針灸醫學會、中華民國中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、行政
院衛生署
鑑定,均認上開行為係屬『灸』法或『灸療』之行為,
行政院衛生署並認屬醫療業務之範疇,未具醫師資格者,如無醫
師之指示而為之,應受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約束
等情,固有
中華針灸醫學會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(92)中針永字第040901
號、中華民國中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九十三年九月六日(93)全
聯醫總庚字第1793號、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衛署醫字
第0920063970號函在卷
可稽。但
上訴意旨以:上訴人於原審已爭
辯,以藥洗紗布放盤子上,上面放艾草,點艾草燒到一半時,用
皮套將艾草蓋住,熄滅艾草,再連同紗布、艾草、皮套置於阻塞
之穴道上,僅為「熱敷」,為其祖傳所施用之民俗處置方法,並
不符合「灸法」之定義,並無接骨、針灸、燒烤、或交付內服藥
品之行為,亦未使用儀器或有任何侵入性治療行為,應屬行政院
衛生署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公告:「不
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」,有該公告在卷
可按;又原審於九十四年
三月三十日審理時詢問
證人即中華針灸醫學會、中華民國中醫師
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長林昭庚先生,已經對「灸」之定義說明:
「灸法的定義一定要有火,灸就是久火」、「灸法就是要用艾草
在穴位上點火燃燒」、「直接灸法是艾草直接放在穴位上燃燒,
間接灸就是艾草底下放薑片、蒜頭等隔離再燃燒,艾條灸法,是
燃燒中之艾條隔一段距離再燃燒」、「沒有燃燒的話就不是直接
灸法,也不是間接灸法,就是傳統民俗療法」,且其已就本案(
證人看照片後)表示意見:「這個沒有火,那算是灸」、「這依
我的看法,用皮套套住,沒有火了就不是灸法」,其
證言似非不
利於上訴人。上訴人
所稱「以藥洗紗布放盤子上,上面放艾草,
點艾草燒到一半時,用皮套將艾草蓋住,熄滅艾草,再連同紗布
、艾草、皮套置於阻塞之穴道上,僅為熱敷,為其祖傳所施用之
民俗處置方法」,與證人林昭庚所證稱之情形,似無不同;又中
醫師與民俗療法雙方為求生計,有業務上之競爭及對立關係,本
件由中醫師公會及中華針灸醫學會(均由中醫師組成)鑑識上訴
人之處置程序是否屬醫療行為,
乃球員兼裁判,對上訴人乃有失
公平云云,經查並非全然無據,上開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,原判
決或未加調查、審認,或未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,依首開說明
,自非適法。又行政院衛生署之鑑定(其組成人員是否為中醫師
?),雖認上訴人之系爭行為係屬『灸』之行為,並認屬醫療業
務之範疇,但同署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
公告,又謂:「未使用儀器,未交付或使用藥品,或未有侵入性
,而以傳統習用方式,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。如藉按摩、
指壓、刮痧、腳底按摩、收驚、神符、香灰、拔罐、氣功、與內
功之功術等方式,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。」均不列入醫療
管理之行為中,上訴人之系爭行為,是否屬上開情形之一,亦非
無再行研求之餘地。果爾,上訴人請求傳訊具學術性之私立中國
文化大學國術學系教授李志明博士(有國科會專題研究論文及專
題論文多篇在國際學術刊物發表)或其他學術界專門人士,以究
明上訴人之系爭行為,是否屬於『灸』之行為,較具客觀、公平
、公正等情,亦非全然無憑;因與認定事實、
適用法律有重要關
係,並對上訴人之利益有關,允宜再加調查,審認,以昭折服。
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,尚非全無理由,應認有撤銷
發回更審
之原因。
據上論結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、第四百零一條,判
決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
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
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
法官 黃 一 鑫
法官 徐 昌 錦
法官 許 錦 印
法官 張 清 埤
本件
正本證明與
原本無異
書 記 官
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一 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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