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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字號:
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3426 號刑事判決
裁判日期:
民國 97 年 07 月 24 日
裁判案由:
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    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○○           66號( 選任辯護人 金 鑫律師 上 訴 人 乙○○           巷1弄28號( 選任辯護人 陳石山律師       游涵歆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(九十六年度上訴字 第四八一0、四八一三號,起訴案號: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一八、一六七五一號),提起上訴,本 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○○、乙○○部分撤銷,發回台灣高等法院。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○○、乙○○部分之科刑判 決,改判依刑法想像競合犯之規定,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運輸第一 級毒品各罪刑(甲○○處有期徒刑十六年五月,乙○○處有期徒 刑十七年五月,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)。固非無見。 惟查:(一)判決所載之理由,前後相互牴觸者,即屬判決所載 理由矛盾,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之規定, 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,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。原判決理由乙、 貳之四先謂乙○○所辯:案外人「俊哥」係告知運送K他命毒品 云云,屬「幽靈抗辯」,並不可採(見原判決第十四、十五頁) ;理由乙、貳之五竟又記載乙○○於檢察官偵訊中係結證以「( 你們如何分工?)『俊哥』跟我講叫我找一個人跟著我,他再找 王富民、吳俊民跟我們一起去越南,我找的人是甲○○。(你們 做何事?)『俊哥』跟我說有一條錢問我要不要賺,甲○○部分 是跟著王富民、吳俊民一起去越南看著他們一起回來台灣,甲○ ○就可以拿到新台幣(下同)十五萬元,我可以拿到二十五萬元 ,我負責部分是訂機票及到越南找一個我不認識的台灣人,『俊 哥』給我一個不是台灣的電話,要我到越南打這個電話。我到越 南後就打這個電話,跟那個人連絡看看我是穿什麼衣服,如何找 到我。那時『俊哥』是叫我要送K,帶K回來台灣。(送K是何 意?)運輸K他命。」……核與甲○○……於檢察官偵訊中自陳 以:「(乙○○為何給你十萬元?)他說我過去越南那邊看著吳 俊民、王富民這兩個人回到台灣,他就給我十萬元,我之前不認 識吳俊民、王富民。(為什麼叫你看著人就有十萬元可以拿,你 不覺得奇怪?)我之前以為是攜帶K他命回來台灣,我在越南時 有看到兩個人一位是越南人,一位是台灣人拿毒品給王富民、吳 俊民,他們有說那是毒品。」等語,除共同運輸毒品之代價數額 不同外,餘均大致相同,尚堪採信(見原判決第十六、十七頁) ,似又說明本案之主謀「俊哥」在委請乙○○運輸毒品時,確有 告知係運送毒品K他命。亦即先謂乙○○所辯「俊哥」告知運輸 毒品K他命之事實並不可採,繼稱「俊哥」在委請乙○○運輸毒 品時,告知係運送毒品K他命之事實,尚堪採信。先後之論述齟 齬不一,判決所載理由矛盾,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。(二)有罪 判決書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必須互相一致,方為合法。倘若 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,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 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,自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。又 所謂之「幽靈抗辯」,意指被告於案發後,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 際之行為人,或有其他顧慮,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, 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,以資卸責。惟因法院無從 讓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,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,即屬 無從檢驗,而難以逕信。是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,固得認其 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,但倘被告已提出足以支持其抗辯之相 關證據,且有合理懷疑其所辯為真時,即難逕認其所為抗辯係屬 無效之「幽靈抗辯」。查乙○○於原審審理時,一再主張其雖有 運送毒品之客觀行為,惟委託運毒之主謀「俊哥」係告知所運送 之物為第三級毒品K他命,故其並無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主 觀犯意云云。原審雖以上開抗辯係屬「幽靈抗辯」而不予採納, 惟乙○○係提出王富民、甲○○二人自偵查之初迄原審審理中依 法具結而有證據適格之陳述,證明「俊哥」確係告知所運輸之毒 品為K他命,而非全未提出證據,單純卸責予無法查證之「俊哥 」,能否謂乙○○之抗辯屬於「幽靈抗辯」,即非無疑。又原判 決記載:「……本件被告乙○○雖一再抗辯係案外人『俊哥』指 使並告知所運輸之毒品係K他命云云,惟就『俊哥』係何人,其 年籍資料為何,均無法提供任何證據足供查證,依前開說明,被 告乙○○此部分之抗辯不能成為有效之抗辯,而應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」等語(見原判決第十五頁),以乙○○無法提供「俊哥 」之相關資料以供查證,故不採信乙○○之抗辯。然依原判決事 實之記載,卻又採信上訴人等及王富民之供述,明確肯認本案係 由「俊哥」指使,並認定乙○○確有自「俊哥」處取得二十萬元 之報酬。則原判決於事實認定確有「俊哥」者其人,且為本案主 謀,卻於理由內說明「俊哥」係何人,其年籍資料為何,均無法 查證,乙○○之抗辯不能成為有效之抗辯,而應為不利於上訴人 等之認定,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。(三)沒收含有保安處分 之性質,在剝奪犯罪者因犯罪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,以遏止犯罪 ,與罰金屬刑罰之性質有別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 規定「犯第四條至第九條、第十二條、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 項、第二項之罪者,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產,均沒收 之,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」 ,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、第三款沒收之特別規定。又 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,是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如為 現金者,應合併計算,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之。惟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、抵償之情形,各共同正犯之 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,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 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,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, 對各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。依原判決事實所載,上訴人等 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,所得二十萬元,理由亦為相同之說明(見 原判決第五、二七頁)。倘若無訛,自應於主文內就共同運輸第 一級毒品所得二十萬元,諭知連帶沒收,並在判決理由內說明應 由上訴人等連帶沒收之旨,始為適法。乃原判決主文係以上訴人 等與共犯王富民各別單獨沒收方式宣告,並未為「連帶沒收」之 諭知,亦有違誤。以上或為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摘,或為本院 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,應認原判決關於甲○○、乙○○部分有撤 銷發回更審之原因。 據上論結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、第四百零一條,判 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九十七 年  七 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張 春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 華  民  國 九十七 年  七  月 三十一 日 Q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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