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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字號:
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3738 號刑事判決
裁判日期:
民國 97 年 08 月 07 日
裁判案由:
強盜殺人等罪
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    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八號 上  訴 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○○            樓 選 任辯護 人 吳孟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盜殺人等罪案件,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(九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 五號,起訴案號: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 九四六0號),提起上訴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殺人部分撤銷,發回台灣高等法院。 其他上訴駁回。 理 由 一、殺人部分: 本件原判決認定:上訴人即被告甲○○(下稱被告)與朱福信係 朋友關係,被告因財務出狀況,需款孔急,復獲悉朱福信取得龐 大退股資金,遂多次邀約朱福信投資其所從事之電子半導體產業 ,惟均遭朱福信婉拒。被告又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下午三 時許,邀約朱福信至台北市○○○路○段○○號晶華酒店喝咖啡 ,欲向其借貸新台幣(下同)三百萬元週轉,惟仍未獲同意,遂 提議駕車載送朱福信回其公司,二人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搭 乘電梯至晶華酒店地下四樓之停車場,共同乘坐被告停放於4-96 號停車格內之車號0000-00 自用小客車。被告上車後,於同日下 午五時四十分許至五時五十分許之間,因朱福信屢屢提及與被告 姐夫之糾紛,並再次拒絕借款予被告,致被告心生不滿,竟萌生 殺人之犯意,隨手拾起原放於車內之水果刀一把,以該把水果刀 架在坐於副駕駛座之朱福信喉嚨,並恫稱:「到底借不借錢?不 借錢我就殺了你」,惟因朱福信掙扎、抵抗,被告即持上開水果 刀用力劃割朱福信脖子,致朱福信頸部、舌骨上緣區受有長達二 一公分(由左耳下向前頸止於右下顎弓區)之連續性切割傷,造 成朱福信左亞當軟骨上角有0.2公分×0.2公分×0.2 公分軟骨分 離,左頸總動脈及左頸靜脈、氣管均遭切割斷裂,導致大量出血 併由呼吸道吸入血塊窒息,最後因出血性休克及呼吸性休克死亡 。此外,在朱福信於抵抗過程中,復造成其分別受有左手掌面 5 、6 、7公分切割痕三道,左手中指遠端指1.5公分切割傷一處、 左手掌背面大拇指5、1 公分切割傷各一處、左手食指二道各1公 分切割傷、右手指小切割傷、左臉頰10公分〤8 公分挫傷、左唇 上、下各2公分〤2公分、2公分〤1公分瘀青傷、左額5公分〤4公 分淺挫傷及左耳後下區之6公分〤5公分挫傷。嗣於九十六年九月 十九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,朱福信之屍體為吳泰進在台北縣○○ 鄉○○路○段○○號旁草叢堆內發現,乃報警處理,被告為躲避 警方查緝,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,欲自台灣 桃園國際機場出境時,經警拘提到案。嗣並由被告帶同警方至其 台北市○○區○○街○○巷○號三樓住處搜索,扣得犯案時所穿 之皮鞋一雙、台北市專用垃圾袋一只、其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 鑰匙一串、自朱福信皮夾內竊取之五千六百元,再於被告上揭住 處河堤邊樹叢下等處起獲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水果刀一把、朱福 信BENQ行動電話一支、皮夾一個及身分證件扣案等情。因將第一 審判決關於強盜殺人部分撤銷,改判論處被告殺人罪刑(處無期 徒刑,褫奪公權終身;被告被訴遺棄屍體部分,經第一審論處有 期徒刑一年,被告提起上訴後撤回確定,目前即因該案在監執行 ;又第一審另判決論處被告竊盜罪刑,經原審撤銷改判,仍論以 竊盜罪部分,另從程序上駁回,詳如後述)。 惟查:(一)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,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,其一 部犯罪事實若經起訴,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,其效 力及於全部,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,俱應一併審判, 此乃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;而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同一訴訟理論, 其全部犯罪事實若已起訴,受訴法院認其中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或 行為不罰時,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,毋庸 於主文內更為無罪之諭知。至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:「前 條之判決,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,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」,所稱之犯罪事實,係指單純一罪之單一事實及實質上或裁判 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而言。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起訴犯罪事 實之原則下,法院得就有罪判決,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 範圍內,自由認定事實,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。又結合 犯係因法律之特別規定,將二個可以獨立成立犯罪之行為,依法 律規定而成為一個新罪,而應適用結合犯之罪名論處。因結合犯 係包括的作為一個構成要件予以評價,其所結合之各個犯罪,雖 因與他罪相結合,而失其獨立性,惟所結合之罪名中,如有其中 一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,因他部分原屬起訴範圍內之獨立犯 罪,自得適用結合前之罪名論科,並於理由中說明相結合部分, 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,基於結合犯係實質上一罪之法理,而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即可,並無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 用法條之問題。本件檢察官最初雖係以被告分論併罰刑法第二百 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及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二罪,而 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,提起公訴;惟於第一審審判期日,檢察官 已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犯強盜罪而故意 殺人罪名(見第一審卷第七二頁背面);經查該更正後之罪名, 係結合強盜罪與殺人罪而為一罪之結合犯,其構成要件包括強盜 與殺人二罪。上開犯罪事實經原審審理結果,既認定被告被訴強 盜部分犯罪不能證明,而僅論以殺人罪,揆諸上開說明,自應於 判決理由內就被告被訴涉犯強盜罪嫌部分,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,始屬適法。則原判決理由說明:「被告之犯行因尚無強盜之 犯意,自無從成立強盜殺人罪,惟基於基本事實同一性,爰變更 起訴法條」,顯屬於法有違。(二)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: 「甲○○上車後,於同日(即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)下午五時四 十分許至五時五十分許之間,持預藏於車內之水果刀一把,基於 強盜之犯意,將該把水果刀架住坐在副駕駛座之朱福信喉嚨,並 向朱福信恫稱:『到底借不借錢?不借錢我就殺了你』,惟朱福 信掙扎,甲○○進而萌生殺人之犯意,持上開水果刀用力劃割朱 福信脖子,致朱福信頸部、舌骨上緣區受有長達二一公分(由左 耳下向前頸止於右下顎弓區)之連續性切割傷,造成朱福信左亞 當軟骨上角有0.2公分〤0.2公分〤0.2 公分軟骨分離,左頸總動 脈及左頸靜脈、氣管並均遭切割斷裂,導致大量出血併由呼吸道 吸入血塊窒息,最後因出血性休克及呼吸性休克死亡」。則被告 將水果刀架住坐於副駕駛座之朱福信喉嚨,向朱某恫稱:「到底 借不借錢?不借錢我就殺了你」等事實,顯已包括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內;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,以強暴、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,如係在使被害人交付財物,固應成立強盜罪,唯若認被告並 無不法所有之意圖,其施以強暴、脅迫,祇是在使被害人行無義 務之事,則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,應 論以強制罪名。原判決認定:「被告所為在主觀上並非在強盜被 害人財物,即無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存在,應與 刑法上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悖」;縱令無誤,但被告將水果刀架 住坐在副駕駛座之朱福信喉嚨,向朱某恫稱:「到底借不借錢? 不借錢我就殺了你」,是否係以強暴、脅迫,使朱福信行借款之 無義務之事﹖該部分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名 ﹖原判決未予審認、說明,即於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後,祇論被 告以殺人罪名,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。(三)有 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,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,故凡 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,必須詳加認定,明確記載,然後於 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,始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;若事實未有此記載,而理由加以說明,為理由失其依據 ;如事實有此記載,理由未予說明,則為理由不備;按諸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,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。依 原判決理由說明,係以扣案之水果刀一把係被告所有,並供其犯 罪所用之物,而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為沒收之 宣告;惟於理由內却未說明認定該把水果刀係屬被告所有所憑之 證據及其理由,自屬理由不備。(四)依原判決理由說明,係以 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乙節,作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(見原 判決正本第八頁第十一行、第十二行);惟被告已於九十七年三 月十七日與被害人家屬朱仲春等人達成訴訟上和解,並於同年四 月二十五日提出和解筆錄乙份於原審法院(見原審卷第一四八頁 、第一四九頁);原判決上開理由說明,顯與卷內資料不符,自 難謂為適法。以上,或係檢察官或被告之上訴意旨所分別指摘, 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,應認原判決關於殺人部分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。 二、竊盜部分: 甲、被告上訴部分: 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、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,經第二審判決 者,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,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 定有明文。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竊盜罪刑部分,改判仍論 被告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名;經核刑法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,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 之罪,此部分經第二審判決,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,被告竟 仍就其竊盜部分提起上訴,顯為法所不許,予以駁回。 乙、檢察官上訴部分: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,應敘述上訴之理由,其未敘述者,得於提起 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,已逾上述期間,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 回之,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、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 規定甚明。檢察官起訴被告於朱福信死亡並予棄屍後,復另行起 意,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承前強盜之犯意,取出朱福信皮夾 內之六千五百元據為己有之強盜犯罪事實,第一審認係犯竊盜罪 ,乃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,論處被告竊盜罪刑,原判決雖將該部 分撤銷,惟亦認係犯竊盜罪,因而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,仍論被 告以竊盜罪名。茲檢察官就此部分固得提起第三審上訴,惟其於 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提出之上訴書內,並未敘述就原判決論處被 告上開竊盜罪刑部分之上訴理由,迄今逾期已久,於本院判決前 仍未提出,揆諸上開法條規定,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竊盜部分之 上訴,自非合法,予以駁回。 據上論結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、第四百零一條、第 三百九十五條,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九十七 年  八  月  七 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林 秀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 華  民  國 九十七 年  八  月 十四  日 V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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