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八號
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
上訴人即被告 甲○○
樓
選 任辯護 人 吳孟良
律師
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盜殺人等罪案件,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
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(九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
五號,
起訴案號: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
九四六0號),提起上訴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原判決關於殺人部分撤銷,發回台灣高等法院。
其他
上訴駁回。
理 由
一、殺人部分:
本件原判決認定:上訴人即被告甲○○(下稱被告)與朱福信係
朋友關係,被告因財務出狀況,需款孔急,復獲悉朱福信取得龐
大退股資金,遂多次邀約朱福信投資其所從事之電子半導體產業
,惟均遭朱福信婉拒。被告又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下午三
時許,邀約朱福信至台北市○○○路○段○○號晶華酒店喝咖啡
,欲向其借貸新台幣(下同)三百萬元週轉,惟仍未獲同意,遂
提議駕車載送朱福信回其公司,二人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搭
乘電梯至晶華酒店地下四樓之停車場,共同乘坐被告停放於4-96
號停車格內之車號0000-00 自用小客車。被告上車後,於同日下
午五時四十分許至五時五十分許之間,因朱福信屢屢提及與被告
姐夫之糾紛,並再次拒絕借款予被告,致被告心生不滿,竟萌生
殺人之犯意,隨手拾起原放於車內之水果刀一把,以該把水果刀
架在坐於副駕駛座之朱福信喉嚨,並恫稱:「到底借不借錢?不
借錢我就殺了你」,惟因朱福信掙扎、抵抗,被告即持上開水果
刀用力劃割朱福信脖子,致朱福信頸部、舌骨上緣區受有長達二
一公分(由左耳下向前頸止於右下顎弓區)之連續性切割傷,造
成朱福信左亞當軟骨上角有0.2公分×0.2公分×0.2 公分軟骨分
離,左頸總動脈及左頸靜脈、氣管均遭切割斷裂,導致大量出血
併由呼吸道吸入血塊窒息,最後因出血性休克及呼吸性休克死亡
。此外,在朱福信於抵抗過程中,復造成其分別受有左手掌面 5
、6 、7公分切割痕三道,左手中指遠端指1.5公分切割傷一處、
左手掌背面大拇指5、1 公分切割傷各一處、左手食指二道各1公
分切割傷、右手指小切割傷、左臉頰10公分〤8 公分挫傷、左唇
上、下各2公分〤2公分、2公分〤1公分瘀青傷、左額5公分〤4公
分淺挫傷及左耳後下區之6公分〤5公分挫傷。
嗣於九十六年九月
十九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,朱福信之屍體為吳泰進在台北縣○○
鄉○○路○段○○號旁草叢堆內發現,
乃報警處理,被告為躲避
警方
查緝,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,欲自台灣
桃園國際機場出境時,經警
拘提到案。嗣並由被告帶同警方至其
台北市○○區○○街○○巷○號三樓住處
搜索,扣得犯案時所穿
之皮鞋一雙、台北市專用垃圾袋一只、其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
鑰匙一串、自朱福信皮夾內竊取之五千六百元,再於被告
上揭住
處河堤邊樹叢下等處起獲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水果刀一把、朱福
信BENQ行動電話一支、皮夾一個及身分證件
扣案等情。因將第一
審判決關於強盜殺人部分撤銷,改判論處被告
殺人罪刑(處
無期
徒刑,
褫奪公權終身;被告被訴遺棄屍體部分,經第一審論處
有
期徒刑一年,被告提起上訴後撤回確定,目前即因該案在監執行
;又第一審另判決論處被告
竊盜罪刑,經原審撤銷改判,仍論以
竊盜罪部分,另從程序上駁回,詳如後述)。
惟查:(一)裁判上或
實質上一罪,基於審判
不可分原則,其一
部犯罪事實若經起訴,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,其效
力及於全部,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,俱應一併審判,
此乃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;而基於
審判不可分之同一訴訟理論,
其全部犯罪事實若已起訴,受訴法院認其中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或
行為
不罰時,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
諭知即可,毋庸
於主文內更為無罪之
諭知。至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:「前
條之判決,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,變更檢察官所引應
適用之法條
」,
所稱之犯罪事實,係指
單純一罪之單一事實及實質上或
裁判
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而言。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起訴犯罪事
實之原則下,法院得就有罪判決,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
範圍內,自由認定事實,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。又
結合
犯係因
法律之特別規定,將二個可以獨立成立犯罪之行為,依法
律規定而成為一個新罪,而應適用結合犯之罪名論處。因結合犯
係包括的作為一個
構成要件予以評價,其所結合之各個犯罪,雖
因與他罪相結合,而失其獨立性,惟所結合之罪名中,如有其中
一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,因他部分原屬起訴範圍內之獨立犯
罪,自得適用結合前之罪名論科,並於理由中說明相結合部分,
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,基於結合犯係實質上一罪之法理,而不另
為無罪之諭知即可,並無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
用法條之問題。本件檢察官最初雖係以被告分論併罰刑法第二百
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及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二罪,而
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,提起公訴;
惟於第一審審判
期日,檢察官
已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犯強盜罪而
故意
殺人罪名(見第一審卷第七二頁背面);經查該更正後之罪名,
係結合強盜罪與殺人罪而為一罪之結合犯,其構成要件包括強盜
與殺人二罪。上開犯罪事實經原審審理結果,既認定被告被訴強
盜部分犯罪不能證明,而僅論以殺人罪,
揆諸上開說明,自應於
判決理由內就被告被訴涉犯強盜罪嫌部分,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
知,始屬適法。則原判決理由說明:「被告之
犯行因尚無強盜之
犯意,自無從成立
強盜殺人罪,惟基於基本事實同一性,爰
變更
起訴法條」,顯屬於法有違。(二)依
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:
「甲○○上車後,於同日(即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)下午五時四
十分許至五時五十分許之間,持預藏於車內之水果刀一把,基於
強盜之犯意,將該把水果刀架住坐在副駕駛座之朱福信喉嚨,並
向朱福信恫稱:『到底借不借錢?不借錢我就殺了你』,惟朱福
信掙扎,甲○○進而萌生殺人之犯意,持上開水果刀用力劃割朱
福信脖子,致朱福信頸部、舌骨上緣區受有長達二一公分(由左
耳下向前頸止於右下顎弓區)之連續性切割傷,造成朱福信左亞
當軟骨上角有0.2公分〤0.2公分〤0.2 公分軟骨分離,左頸總動
脈及左頸靜脈、氣管並均遭切割斷裂,導致大量出血併由呼吸道
吸入血塊窒息,最後因出血性休克及呼吸性休克死亡」。則被告
將水果刀架住坐於副駕駛座之朱福信喉嚨,向朱某恫稱:「到底
借不借錢?不借錢我就殺了你」等事實,顯已包括於起訴之犯罪
事實內;而基於不法所有之
意圖,以強暴、
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
事,如係在使被害人交付財物,固應成立強盜罪,唯若認被告並
無不法所有之意圖,其施以強暴、脅迫,
祇是在使被害人行無義
務之事,則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
強制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,應
論以強制罪名。原判決認定:「被告所為在主觀上並非在強盜被
害人財物,即無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存在,應與
刑法上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悖」;縱令無誤,但被告將水果刀架
住坐在副駕駛座之朱福信喉嚨,向朱某恫稱:「到底借不借錢?
不借錢我就殺了你」,是否係以強暴、脅迫,使朱福信行借款之
無義務之事﹖該部分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名
﹖原判決未予審認、說明,即於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後,祇論被
告以殺人罪名,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。(三)有
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,為論罪
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,故凡
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,必須詳加認定,明確記載,然後於
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
證據及認定之理由,始足為適用法律
之依據;若事實未有此記載,而理由加以說明,為理由失其依據
;如事實有此記載,理由未予說明,則為理由不備;
按諸刑事訴
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,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。依
原判決理由說明,係以扣案之水果刀一把係被告所有,並供其犯
罪所用之物,而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為
沒收之
宣告;惟於理由內却未說明認定該把水果刀係屬被告所有所憑之
證據及其理由,自屬理由不備。(四)依原判決理由說明,係以
被告
迄未與被害人家屬
和解乙節,作為量刑
審酌事項之一(見原
判決
正本第八頁第十一行、第十二行);惟被告已於九十七年三
月十七日與被害人家屬朱仲春等人達成訴訟上和解,並於同年四
月二十五日提出和解筆錄乙份於
原審法院(見原審卷第一四八頁
、第一四九頁);原判決上開理由說明,顯與卷內資料不符,自
難謂為適法。以上,或係檢察官或被告之
上訴意旨所分別指摘,
或屬本院得
依職權調查之事項,應認原判決關於殺人部分有撤銷
發回更審之原因。
二、竊盜部分:
甲、被告上訴部分:
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、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,經第二審判決
者,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,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
定有明文。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竊盜罪刑部分,改判仍論
被告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名;經核刑法第三百二
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,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
之罪,此部分經第二審判決,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,被告竟
仍就其竊盜部分提起上訴,顯為法所不許,予以駁回。
乙、檢察官上訴部分:
查第三審上訴書狀,應敘述上訴之理由,其未敘述者,得於提起
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,已逾上述
期間,而於第三
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
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
回之,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、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
規定甚明。檢察官起訴被告於朱福信死亡並予棄屍後,復另行起
意,意圖為自己
不法之所有,承前強盜之犯意,取出朱福信皮夾
內之六千五百元據為己有之強盜犯罪事實,第一審認係犯竊盜罪
,乃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,論處被告竊盜罪刑,原判決雖將該部
分撤銷,惟亦認係犯竊盜罪,因而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,仍論被
告以竊盜罪名。茲檢察官就此部分固得提起第三審上訴,惟其於
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提出之上訴書內,並未敘述就原判決論處被
告上開竊盜罪刑部分之上訴理由,迄今逾期已久,於本院判決前
仍未提出,揆諸上開法條規定,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竊盜部分之
上訴,自非合法,予以駁回。
據上論結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、第四百零一條、第
三百九十五條,判決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七 日
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
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
法官 蘇 振 堂
法官 蕭 仰 歸
法官 何 菁 莪
法官 林 秀 夫
本件正本證明與
原本無異
書 記 官
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十四 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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