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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字號:
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398 號刑事判決
裁判日期:
民國 97 年 01 月 24 日
裁判案由:
妨害性自主
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     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○○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,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(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 一號,起訴案號: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 五六一三號),提起上訴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原判決撤銷,發回台灣高等法院。 理 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○○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,因而撤 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,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 強制性交罪刑(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);固非無見。 惟查:有罪判決書應分別記載犯罪事實及理由,而事實一欄,為 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,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 關之事實,翔實記載,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 ,以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,方為合法;倘事實認定與 理由說明不相一致,或事實欄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,按諸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,均屬判決理由矛 盾,當然為違背法令。又按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加重強制性交 罪之成立,以強暴、脅迫、恐嚇、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為要件。所謂「強暴」,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 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,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而言;「脅迫」則係 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,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致未 為抗拒;又所稱「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」則指強暴、脅迫、恐 嚇、催眠術以外之其他足以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行為;即 「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」,係同項「強暴、脅迫、恐嚇、催眠 術」之補充規定。強暴、脅迫之方法固可認係違反被害人之意願 ,但非謂「違反其意願之方法」,即當然係強暴、脅迫之行為。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對其同居人A女(姓名詳卷)未滿十四歲之女 兒B女(民國000年0月生,姓名詳卷),基於強制性交之犯 意,利用B女因玩水皮膚過敏幫忙擦藥之機會,將B女之褲子褪 去,強行以其手指撫摸B女之下體,並以其生殖器摩擦B女之下 體及插入B女之陰道,B女向上訴人表示疼痛,並要求「不要這 樣」,惟上訴人仍未停止,仍以其體型優勢強行將生殖器插入B 女之陰道,並前後晃動,以強暴方法為強制性交行為既遂,嗣並 抽出其生殖器射精在B女洋裝上等情。如果屬實,似以上訴人係 「以其體型優勢」為強制性交,即係以強暴之方法為強制性交。 惟原判決事實欄並未具體認定上訴人如何「以其體型優勢」而壓 制被害人之抗拒為其實行強暴行為之方法,判決已有可議。且原 判決理由說明:「被告(上訴人)係成年男子,具體型優勢,且 當時又係A女之同居人,衡情B女受性侵害時之情境,或茫然不 解被告行徑,或已懾於被告,自已不敢積極反抗。惟B女既已喊 痛並表示不要之意,而被告仍強行為之,自難以被告未有毆打行 為或B女不敢積極反抗即認其行為非屬強暴,被告實質上仍係以 強暴手段實施本件性侵害。另B女雖陳稱:伊不知道被告在做什 麼等語,但亦非表示被告所為未施以強暴」等語(見原判決正本 第九頁);或謂被害人係茫然不解被告行徑,或已懾於被告,而 不敢積極反抗,或以被害人明白表示不要;據以認上訴人係實行 強暴之行為。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即有矛盾,且就上訴人 究係使用強暴、脅迫或其他違反B女意願之方法為之,理由之說 明前後亦有矛盾,判決自有違誤。且依卷內資料及原判決理由所 引用之B女證詞,B女證稱:「新爸爸(指上訴人)等媽媽出去 以後,他就煮了一鍋東西給我吃,那時候邊吃東西邊看電視,那 時我吃東西時,好像有坐在他的大腿上,新爸爸就把我的褲子脫 掉,然後他就用手指戳我尿尿的地方,他把他的褲子脫掉,他用 他尿尿的地方戳我尿尿的地方,我覺得有點痛痛,就跑去上廁所 ,我回來就去坐原來的椅子,剛好新爸爸半蹲著,他半蹲到一半 ,他尿尿的地方流出白白的東西,流到我的洋裝上」等語(見原 判決正本第六頁);又證稱:「(新爸爸對你做剛才說的那件事 情,你有無任何言語或動作反抗?就是把褲子脫掉,用生殖器戳 你尿尿的地方?)我只有說我會痛;(所以你沒有反抗?)對; (你剛才說你沒有做反抗的動作,是不是因為你不曉得他在做什 麼,你不知道該怎麼辦?)對」等語(見訴字卷第七四頁、第七 七頁)。倘屬無訛,則B女似未積極反抗,而上訴人亦似未使用 強制力以圖抑制B女之反抗。則上訴人究竟是否以強暴之方法而 強制性交?凡此關涉上訴人究係以如何之手段而強制性交及該當 何罪,自應究明。乃原判決未深入審究釐清,遽以被害人表示不 要,即認上訴人係以實施強暴之方法犯強制性交罪,有調查職責 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。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,或為本 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,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。 另原判決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,檢察官起訴指與前揭撤銷部 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,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,應一併發回。 據上論結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、第四百零一條,判 決如主文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Q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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