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號
上 訴 人 甲○○
上列
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,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
六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(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
一號,
起訴案號: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
五六一三號),提起上訴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原判決撤銷,發回台灣高等法院。
理 由
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○○有如原判決事實欄
所載之
犯行,因而撤
銷第一審之
科刑判決,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
強制性交罪刑(處
有期徒刑七年二月);固非無見。
惟查:有罪判決書應分別記載犯罪事實及理由,而事實一欄,為
判斷其
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,法院應將
依職權認定與
論罪科刑有
關之事實,翔實記載,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
證據
,以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,方為合法;倘事實認定與
理由說明不相一致,或事實欄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,
按諸
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,均屬判決理由矛
盾,當然為違背法令。又按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
加重強制性交
罪之成立,以強暴、
脅迫、恐嚇、催眠術或
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
而為性交者為要件。所謂「強暴」,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
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,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而言;「脅迫」則係
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,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致未
為抗拒;又
所稱「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」則指強暴、脅迫、恐
嚇、催眠術以外之其他足以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行為;即
「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」,係同項「強暴、脅迫、恐嚇、催眠
術」之補充規定。強暴、脅迫之方法固可認係違反被害人之意願
,但非謂「違反其意願之方法」,即當然係強暴、脅迫之行為。
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對其同居人A女(姓名詳卷)未滿十四歲之女
兒B女(民國000年0月生,姓名詳卷),基於強制性交之犯
意,利用B女因玩水皮膚過敏幫忙擦藥之機會,將B女之褲子褪
去,強行以其手指撫摸B女之下體,並以其生殖器摩擦B女之下
體及插入B女之陰道,B女向上訴人表示疼痛,並要求「不要這
樣」,惟上訴人仍未停止,仍以其體型優勢強行將生殖器插入B
女之陰道,並前後晃動,以強暴方法為強制性交行為
既遂,
嗣並
抽出其生殖器射精在B女洋裝上
等情。如果屬實,似以上訴人係
「以其體型優勢」為強制性交,即係以強暴之方法為強制性交。
惟原判決事實欄並未具體認定上訴人如何「以其體型優勢」而壓
制被害人之抗拒為其實行強暴行為之方法,判決已有可議。且原
判決理由說明:「被告(上訴人)係成年男子,具體型優勢,且
當時又係A女之同居人,衡情B女受性侵害時之情境,或茫然不
解被告行徑,或已懾於被告,自已不敢積極反抗。惟B女既已喊
痛並表示不要之意,而被告仍強行為之,自難以被告未有毆打行
為或B女不敢積極反抗即認其行為非屬強暴,被告實質上仍係以
強暴手段實施本件性侵害。另B女雖陳稱:伊不知道被告在做什
麼等語,但亦非表示被告所為未施以強暴」等語(見原判決
正本
第九頁);或謂被害人係茫然不解被告行徑,或已懾於被告,而
不敢積極反抗,或以被害人明白表示不要;據以認上訴人係實行
強暴之行為。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即有矛盾,且就上訴人
究係使用強暴、脅迫或其他違反B女意願之方法為之,理由之說
明前後亦有矛盾,判決自有違誤。且依卷內資料及原判決理由所
引用之B女證詞,B女證稱:「新爸爸(指上訴人)等媽媽出去
以後,他就煮了一鍋東西給我吃,那時候邊吃東西邊看電視,那
時我吃東西時,好像有坐在他的大腿上,新爸爸就把我的褲子脫
掉,然後他就用手指戳我尿尿的地方,他把他的褲子脫掉,他用
他尿尿的地方戳我尿尿的地方,我覺得有點痛痛,就跑去上廁所
,我回來就去坐原來的椅子,剛好新爸爸半蹲著,他半蹲到一半
,他尿尿的地方流出白白的東西,流到我的洋裝上」等語(見原
判決正本第六頁);又證稱:「(新爸爸對你做剛才說的那件事
情,你有無任何言語或動作反抗?就是把褲子脫掉,用生殖器戳
你尿尿的地方?)我只有說我會痛;(所以你沒有反抗?)對;
(你剛才說你沒有做反抗的動作,是不是因為你不曉得他在做什
麼,你不知道該怎麼辦?)對」等語(見訴字卷第七四頁、第七
七頁)。倘屬
無訛,則B女似未積極反抗,而上訴人亦似未使用
強制力以圖抑制B女之反抗。則上訴人究竟是否以強暴之方法而
強制性交?凡此關涉上訴人究係以如何之手段而強制性交及該當
何罪,自應究明。
乃原判決未深入審究釐清,遽以被害人表示不
要,即認上訴人係以實施強暴之方法犯強制性交罪,有調查職責
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。以上或為
上訴意旨所指摘,或為本
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,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
發回更審之原因。
另原判決敘明不另為無罪
諭知部分,檢察官起訴指與前揭撤銷部
分有
裁判上一罪關係,基於審判
不可分原則,應一併發回。
據上論結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、第四百零一條,判
決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
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
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
法官 吳 昆 仁
法官 蘇 振 堂
法官 蕭 仰 歸
法官 何 菁 莪
本件正本證明與
原本無異
書 記 官
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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