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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字號:
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3985 號刑事判決
裁判日期:
民國 97 年 08 月 21 日
裁判案由:
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    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五號 上 訴 人 甲○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(九十七年度上 訴字第四三號,起訴案號: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 偵字第八一0、八一一號,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三號),提 起上訴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、第二級毒品(即其附表一、二)部分均 撤銷,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。 其他上訴駁回。 理 由 一、撤銷發回(即販賣第一級、第二級毒品)部分: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甲○○所犯如原判決附表 (下稱附表)二編號2、3、6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 ,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如附表二編號2、3、6部分所示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刑(均累犯)。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如附表 一及附表二編號1、4、5部分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、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刑(均累犯),駁回上訴人各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。固非無見。 惟:㈠、刑事訴訟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,辯護人雖經到庭,而 未為明確之辯護意旨,即與未經辯護無異,逕行判決者,其判決 仍屬當然違背法令。本件上訴人被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 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;同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,最 輕本刑均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,屬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之應行強制辯護之案件。原審指定余道明律師為上訴人辯護,余 道明律師雖於審判期日到庭,並為上訴人辯護,然其僅稱:「辯 護意旨如(民國)九十七年四月一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所載」(見 原審卷第一五六頁)。但卷內上揭日期刑事辯護意旨狀,僅就上 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加以辯護,至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即原判 決附表二部分,則未作任何辯護(見原審卷第一一四、一一五頁 ),自不能解為指定辯護人已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事實、法 律為上訴人作有利之辯論甚明,此部分未經辯護,逕行判決,所 踐行之訴訟程序,顯屬於法有違。㈡、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,雖 未及賣出,仍依販賣既遂罪論處;如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,第 一次轉賣與他人之行為,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,不論其行 為屬既遂或未遂,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;其第一次之 販入或賣出行為既已完成為一完整的販入賣出之販賣行為,則其 第二次以後之單純賣出行為,應依法再分別論罪。原判決援用第 一審之事實、證據及理由(除附表二編號2、3、6部分,因沒 收部分不當,撤銷改判外,餘均維持),認定上訴人有附表一、 二所載之販賣第一級、第二級毒品犯行。然依第一審判決事實欄 所載,除認定上訴人有附表一、二所載之販賣第一級、第二級毒 品犯行外,尚記載:甲○○意圖營利,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 二級毒品牟利之犯意,自九十五年起向姜其才以每公克新台幣( 下同)五千元至六千元之價格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,以每公克 四千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(見第一審判決第二 頁),惟未於理由中說明其憑以認定此部分事實之依據,已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。且該部分販入之海洛因、安非他命與附表一 、二所載之販賣第一級、第二級毒品有何關聯?販入之次數為單 一或多次?復未置一詞加以說明,致其逕論上訴人犯附表一、二 所載之販賣第一級、第二級毒品罪,用法律是否適當,無從憑 以判斷。原判決未加糾正,遽予維持,同屬違誤。㈢、有罪判決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,為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準據,法院應將依 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實,翔實記載,並於理由內逐 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,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,互相適合, 方為合法。原判決主文知「扣案之塑膠空袋七十四個、電子磅 秤一台、行動電話三支,均沒收之」,惟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中,僅記載上訴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,為販賣第一級、第二級毒品之聯絡工具等情(見第一審判決 第二頁),而就另二支行動電話,如何亦係供上訴人販賣毒品使 用之相關事實,則未為具體之認定,亦未敘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 ,即併為沒收之宣告揆諸首揭說明,難謂適法。㈣、販賣第一 級、第二級毒品罪,以行為人有營利之目的(意思),而販入或 賣出第一級、第二級毒品,或二者兼而有之者為構成要件。故行 為人有無此項犯罪(營利意思)之目的條件,自應詳為記載,並 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,始為合法,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 決理由論處上訴人如附表一、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、第二級毒品 罪刑,然第一審判決僅其中附表一編號3部分於理由內敘明其有 營利之行為(見第一審判決第八至九頁),至於附表一、二其餘 部分,則未加以說明,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。㈤、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4犯罪事實,記載上訴人分別販賣海洛因三 次及安非他命二次予彭芳雄(見原判決第八、十一頁),惟理由 欄援引證人彭芳雄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:「(問:你是否向甲○ ○拿過安非他命?)有,拿的情形同海洛因,我大部分都是二樣 東西一起買……」等語(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二五頁)。上開 證言倘若可信,證人彭芳雄係指其中大部分,上訴人以一行為同 時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彭芳雄,則該部分自應依刑法第五十 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,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,始符 法則。惟第一審判決乃至原審判決均認全部俱應分論併罰,亦有 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。。㈥、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理由, 認定上訴人藉由合購之名以掩飾轉售海洛因予馮俊雄之實,從中 獲取差價,以供自己購毒施用或獲利,應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。然上訴人否認犯罪,並辯以:伊出資五千元,與馮俊雄合資購 買海洛因,是向「阿志」拿的云云。卷查證人馮俊雄於警詢時證 述:他與綽號「老二」之上訴人係約一星期合資五千至一萬元購 買海洛因大約0‧四至0‧六公克(見吉警偵字第0九六八00 0四四五號卷第六十頁);於偵查中證稱:所謂之「合資」,係 指他出五千元,上訴人出五千元,然後一起去花蓮縣○○鄉○○ ○街附近,由上訴人下車去拿海洛因,回來再分給他(見偵字第 八一0號卷第五十九頁);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:他不知道毒品 來源是誰,上訴人說是其朋友,他有看到對方人影,但不知道是 誰,地點是在吉祥七街,御花園的斜對面,上訴人並未從中賺取 價差利得等語(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三二頁)。依證人馮俊雄 上揭所證,係指上訴人僅與馮俊雄合資購買海洛因,且上訴人並 未從中賺取價差;倘若可信,則上訴人所辯即非無據。實情究竟 如何?顯然仍有疑義。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對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 證據,未予採納亦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,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。 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,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,應認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、第二級毒品(即附表一、二)部分有撤 銷發回更審之原因。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犯附表之罪均構成累 犯,然其附表一主文欄漏列「累犯」,案經發回,宜一併注意及 之。 二、駁回上訴(即轉讓第一級、第二級毒品)部分: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:上訴於第三審法院,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。是提起第三審上訴,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,係屬法定要件。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,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,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,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,不相適合時,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,予 以駁回。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附表三所示轉讓第一 級毒品、附表四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各罪,及所處之刑之判決, 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,已詳敘其調查、取捨證據之 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。就形式上觀察,原判決並 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。上訴意旨略以:㈠、第一 審判決理由,係以上訴人之自白,證人張清海、黃蔡旗、馮俊雄 、吳淑華、張仕穎等人之證述,及通訊監察譯文為據,認定上訴 人犯有附表三、四所示犯行,惟理由內並未對於上開證據資料詳 予記載,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。㈡、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七年 四月一日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曾於九十六年五月間向警方供出上線 姜其才,惟不知是否已有破獲等語,經受命法官答稱會向相關單 位函查有否破獲等情(此部分未經記載於該日筆錄),又姜其才 業因販賣毒品案件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,上訴人並 曾與姜其才於該案件中對質,惟原審未於審判期日中將函查結果 向上訴人提示,即於原判決理由中記載「並未因而破獲姜其才」 等語,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 法等語。然按:㈠、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上揭轉讓第一級、第二級 毒品罪刑,係援引第一審判決所載,以: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 坦承有如附表三所載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予黃蔡旗、吳淑華之事 實(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二九一、二九二頁,第二宗第九十一頁 ),核與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黃蔡旗、證人吳淑華於警詢及檢 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相符,並有如附表三所載之證據在卷可查;而 附表四所載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,亦據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供 認不諱,核與證人張清海、馮俊雄及張仕穎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,並有如附表四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。因認上訴人各該自白與 事實相符,信為真實,上開犯行均得以認定,為其論罪之理由 。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,尚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法則,縱其理 由之記載未盡周詳,但僅屬行文簡略,仍與採證違法或理由不備 之情形有間,執此指摘,不得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。㈡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: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、第 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、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、第七條第一 項至第四項、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、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 、第二項之罪,供出毒品來源,因而破獲者,得減輕其刑。上訴 人縱使供出毒品來源,並因而破獲者,仍屬得減輕其刑之事項, 法院尚非必須減輕。況依卷內資料,亦無因上訴人之供述而破獲 其毒品來源為姜其才之確實事證,原判決載明:上訴人雖供出其 轉讓毒品之來源為姜其才,惟並未因而破獲,尚不得援引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旨,不能任意指為違法。 又本院為法律審,除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 定,得對之為調查之事項外,並不調查事實及證據。請求查明姜 其才是否因販賣毒品案件,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情 ,不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。上訴意旨其餘指摘之各節,亦均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,不相適合。其此部分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,應予駁回。 據上論結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、第四百零一條、第 三百九十五條前段,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九十七 年  八 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 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 華  民  國 九十七 年  八  月 二十八 日 V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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