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五號
上 訴 人 甲○○
上列
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
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(九十七年度上
訴字第四三號,
起訴案號: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
偵字第八一0、八一一號,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三號),提
起上訴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、
第二級毒品(即其附表一、二)部分均
撤銷,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。
其他
上訴駁回。
理 由
一、撤銷發回(即販賣第一級、第二級毒品)部分:
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甲○○所犯如原判決附表
(下稱附表)二編號2、3、6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
科刑判決
,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如附表二編號2、3、6部分所示之販賣
第二級毒品罪刑(均
累犯)。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如附表
一及附表二編號1、4、5部分所示之販賣
第一級毒品、販賣第
二級毒品罪刑(均累犯),
駁回上訴人各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
。固非無見。
惟
按:㈠、刑事訴訟法應用
辯護人之案件,辯護人雖經到庭,而
未為明確之辯護意旨,即與未經辯護無異,
逕行判決者,其判決
仍屬
當然違背法令。本件上訴人被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
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;同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,最
輕本刑均為三年以上
有期徒刑,屬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
之應行
強制辯護之案件。原審指定余道明
律師為上訴人辯護,余
道明律師雖於審判
期日到庭,並為上訴人辯護,然其僅稱:「辯
護意旨如(民國)九十七年四月一日刑事辯護意旨狀
所載」(見
原審卷第一五六頁)。但卷內
上揭日期刑事辯護意旨狀,僅就上
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加以辯護,至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即原判
決附表二部分,則未作任何辯護(見原審卷第一一四、一一五頁
),自不能解為
指定辯護人已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事實、
法
律為上訴人作有利之
辯論甚明,此部分未經辯護,逕行判決,所
踐行之訴訟程序,顯屬於法有違。㈡、
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,雖
未及賣出,仍依販賣
既遂罪論處;如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,第
一次轉賣與他人之行為,
乃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,不論其行
為屬既遂或未遂,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;其第一次之
販入或賣出行為既已完成為一完整的販入賣出之販賣行為,則其
第二次以後之單純賣出行為,應依法再分別論罪。原判決援用第
一審之事實、
證據及理由(除附表二編號2、3、6部分,因
沒
收部分不當,撤銷改判外,餘均維持),認定上訴人有附表一、
二所載之販賣第一級、第二級毒品
犯行。然依第一審判決事實欄
所載,除認定上訴人有附表一、二所載之販賣第一級、第二級毒
品犯行外,尚記載:甲○○意圖營利,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
二級毒品牟利之犯意,自九十五年起向姜其才以每公克新台幣(
下同)五千元至六千元之價格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,以每公克
四千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
等情(見第一審判決第二
頁),惟未於理由中說明其憑以認定此部分事實之依據,已有判
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。且該部分販入之海洛因、安非他命與附表一
、二所載之販賣第一級、第二級毒品有何關聯?販入之次數為單
一或多次?復未置一詞加以說明,致其逕論上訴人犯附表一、二
所載之販賣第一級、第二級毒品罪,
適用法律是否適當,無從憑
以判斷。原判決未加糾正,遽予維持,同屬違誤。㈢、有罪判決
書所載之犯罪事實,為判斷其
適用法律當否之準據,法院應將
依
職權認定與犯罪
構成要件有關之事實,翔實記載,並於理由內逐
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,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,互相適合,
方為合法。原判決主文
諭知「
扣案之塑膠空袋七十四個、電子磅
秤一台、行動電話三支,均沒收之」,惟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事
實欄中,僅記載上訴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
話,為販賣第一級、第二級毒品之聯絡工具等情(見第一審判決
第二頁),而就另二支行動電話,如何亦係供上訴人販賣毒品使
用之相關事實,則未為具體之認定,亦未敘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
,即併為沒收之
宣告,
揆諸首揭說明,
難謂適法。㈣、販賣第一
級、第二級毒品罪,以行為人有營利之目的(意思),而販入或
賣出第一級、第二級毒品,或二者兼而有之者為構成要件。故行
為人有無此項犯罪(營利意思)之目的條件,自應詳為記載,並
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,始為合法,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
決理由論處上訴人如附表一、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、第二級毒品
罪刑,然第一審判決僅其中附表一編號3部分於理由內敘明其有
營利之行為(見第一審判決第八至九頁),至於附表一、二其餘
部分,則未加以說明,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。㈤、原判決附表一
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4犯罪事實,記載上訴人分別販賣海洛因三
次及安非他命二次予彭芳雄(見原判決第八、十一頁),惟理由
欄援引
證人彭芳雄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:「(問:你是否向甲○
○拿過安非他命?)有,拿的情形同海洛因,我大部分都是二樣
東西一起買……」等語(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二五頁)。上開
證言倘若可信,證人彭芳雄係指其中大部分,上訴人以一行為同
時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彭芳雄,則該部分自應依刑法第五十
五條
想像競合犯之規定,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
處斷,始符
法則。惟第一審判決乃至原審判決均認全部俱應分論併罰,亦有
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。。㈥、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理由,
認定上訴人藉由合購之名以掩飾轉售海洛因予馮俊雄之實,從中
獲取差價,以供自己購毒施用或獲利,應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
。然上訴人否認犯罪,並辯以:伊出資五千元,與馮俊雄合資購
買海洛因,是向「阿志」拿的云云。卷查證人馮俊雄於警詢時證
述:他與綽號「老二」之上訴人係約一星期合資五千至一萬元購
買海洛因大約0‧四至0‧六公克(見吉警偵字第0九六八00
0四四五號卷第六十頁);於
偵查中證稱:所謂之「合資」,係
指他出五千元,上訴人出五千元,然後一起去花蓮縣○○鄉○○
○街附近,由上訴人下車去拿海洛因,回來再分給他(見偵字第
八一0號卷第五十九頁);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:他不知道毒品
來源是誰,上訴人說是其朋友,他有看到對方人影,但不知道是
誰,地點是在吉祥七街,御花園的斜對面,上訴人並未從中賺取
價差利得等語(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三二頁)。依證人馮俊雄
上揭所證,係指上訴人僅與馮俊雄合資購買海洛因,且上訴人並
未從中賺取價差;倘若可信,則上訴人所辯即非無據。實情究竟
如何?顯然仍有疑義。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對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
證據,未予採納亦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,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。
以上或係
上訴意旨所指摘,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,應認
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、第二級毒品(即附表一、二)部分有撤
銷
發回更審之原因。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犯附表之罪均構成累
犯,然其附表一主文欄漏列「累犯」,案經發回,宜一併注意及
之。
二、駁回上訴(即轉讓第一級、第二級毒品)部分:
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:上訴於第三審法院,非以
判
決違背法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。是提起第三審上訴,應以原判決
違背法令為理由,係屬法定要件。如果
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
內訴訟資料,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,
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,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
違法情形,不相適合時,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,
予
以駁回。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附表三所示轉讓第一
級毒品、附表四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各罪,及所處之刑之判決,
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,已詳敘其調查、取捨證據之
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
心證理由。就形式上觀察,原判決並
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。上訴意旨
略以:㈠、第一
審判決理由,係以上訴人之
自白,證人張清海、黃蔡旗、馮俊雄
、吳淑華、張仕穎等人之證述,及
通訊監察譯文為據,認定上訴
人犯有附表三、四所示犯行,惟理由內並未對於上開證據資料詳
予記載,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。㈡、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七年
四月一日
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曾於九十六年五月間向警方供出上線
姜其才,惟不知是否已有破獲等語,經
受命法官答稱會向相關單
位函查有否破獲等情(此部分未經記載於該日筆錄),又姜其才
業因販賣毒品案件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,上訴人並
曾與姜其才於該案件中
對質,惟原審未於
審判期日中將函查結果
向上訴人提示,即於原判決理由中記載「並未因而破獲姜其才」
等語,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
法等語。然按:㈠、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上揭轉讓第一級、第二級
毒品罪刑,係援引第一審判決所載,以: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
坦承有如附表三所載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予黃蔡旗、吳淑華之事
實(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二九一、二九二頁,第二宗第九十一頁
),核與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黃蔡旗、證人吳淑華於警詢及檢
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相符,並有如附表三所載之證據在卷可查;而
附表四所載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,亦據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
供
認不諱,核與證人張清海、馮俊雄及張仕穎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
符,並有如附表四所載之證據在卷
可稽。因認上訴人各該自白與
事實相符,
堪信為真實,上開犯行均得以認定,為其論罪之理由
。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,尚無違反客觀存在之
證據法則,縱其理
由之記載未盡周詳,但僅屬行文簡略,仍與採證違法或理由不備
之情形有間,執此指摘,不得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。㈡、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: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、第
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、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、第七條第一
項至第四項、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、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
、第二項之罪,供出毒品來源,因而破獲者,得減輕其刑。上訴
人縱使供出毒品來源,並因而破獲者,仍屬得減輕其刑之事項,
法院尚非必須減輕。況依卷內資料,亦無因上訴人之供述而破獲
其毒品來源為姜其才之確實事證,原判決載明:上訴人雖供出其
轉讓毒品之來源為姜其才,惟並未因而破獲,尚不得援引毒品危
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旨,不能任意指為違法。
又本院為
法律審,除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
定,得對之為調查之事項外,並不調查事實及證據。請求查明姜
其才是否因販賣毒品案件,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情
,不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。上訴意旨其餘指摘之各節,亦均與
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,不相適合。其此部分
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,應予駁回。
據上論結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、第四百零一條、第
三百九十五條前段,判決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
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
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
法官 李 伯 道
法官 孫 增 同
法官 吳 燦
法官 李 英 勇
本件
正本證明與
原本無異
書 記 官
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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