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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字號:
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4291 號刑事判決
裁判日期:
民國 97 年 09 月 04 日
裁判案由:
傷害致人於死
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    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九一號 上 訴 人 甲○○           1號           (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,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(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 三五四號,起訴案號: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 第二三二九號),提起上訴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:上訴於第三審法院,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;是提起第三審上訴,應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,係屬法定要件;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,或所 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,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,予以駁回。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,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○○傷 害人之身體,因而致人於死罪刑(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),已詳 敘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;自形式上觀察,原判決並無 違背法令之情形。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:㈠依證人楊朝雄、黃 仁發之證述,應係上訴人與被害人黃仁財及黃仁發、楊朝雄等人 同時在場才發生本案糾紛,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係上訴人先與楊朝 雄、黃仁發互毆,黃仁財亦加入互毆等情,與卷內資料不合, 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。㈡上訴人於深夜之際,未出聲警告,即 持剪刀揮舞,並不當然發生傷害之結果,僅能謂上訴人應注意避 免傷害之發生,卻疏未注意而已,原判決不採上訴人主張本件係 過失致人於死之辯解,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。㈢證人黃仁發於第 一審證稱上訴人揮舞剪刀時,距黃仁財約一個半手臂之距離等語 ,可見上訴人揮舞剪刀係為嚇阻以爭取逃走空間,並無傷害之故 意,原判決就此未詳為審究,亦未調查上訴人在何種認識下揮舞 剪刀,是否有意發生傷害之結果,或發生傷害之結果是否違背其 本意,遽認上訴人有傷害之故意,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。㈣證 人黃仁發於檢察官相驗時證稱未看見上訴人如何行刺黃仁財,且 依案發當時黃仁財、黃仁發、楊朝雄、上訴人等所處之相關位置 ,黃仁財、楊朝雄之身高及其等所受傷害等,均足以證明上訴人 縱僅揮一刀,亦可能造成黃仁財、楊朝雄受傷,非如原判決認定 之上訴人揮舞三、四下始可能造成,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 之證據,未說明何以不足採納之理由,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。 ㈤證人黃仁發雖證稱上訴人有回手互毆,但證人楊朝雄、陳國卿 均未有此證述,如上訴人有與黃仁發、楊朝雄、黃仁財互毆,何 以黃仁發並未受傷?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。又互毆 之當事人不能主張正當防衛係因無從分別何為不法侵害他方權利 之人,並非只要有反擊行為即屬互毆,概排除正當防衛之適用。 本件縱認上訴人曾徒手反擊黃仁發一下,但黃仁發於偵查中坦承 其先出手,楊朝雄亦證稱係黃仁發先出手,陳國卿證稱黃仁財、 黃仁發二人均揮拳,上訴人被圍在中間等語,可見當時上訴人係 遭圍毆致無法反擊,並非互毆,其已受到現實不法之侵害,原判 決誤用正當防衛之客觀要件,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。 惟查:原判決依憑證人黃仁發、楊朝雄、陳國卿於偵查及第一審 審理中之證述,卷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、黃仁財 解剖照片、案發現場照片、扣案剪刀等,詳為說明上訴人有本件 傷害致人於死犯行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,並就上訴人辯稱 係因遭黃仁財等人圍毆,出於正當防衛,始拿出剪刀,在右側揮 一下,不小心傷到黃仁財等語,不足為採,予以指駁說明;經核 俱與卷內資料相符,原判決並無證據調查未盡、判決理由不備或 矛盾、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。且查:一、原判決於 理由欄貳、二、㈢依黃仁發、楊朝雄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證 述,說明本件係黃仁發先與上訴人發生拉扯,嗣黃仁發、楊朝雄 與上訴人互毆,未久黃仁財抵達,亦加入毆打等情,原判決關於 此部分事實之認定,與卷內資料並無不合。上訴意旨㈠未依卷內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究係如何違背法令,殊非適法之上訴 理由。二、原判決於理由欄貳、二、㈡,依黃仁發、楊朝雄於偵 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,並參酌上訴人持剪刀刺傷黃仁財左鎖 骨深及左肺,另刺傷楊朝雄下顎等情,說明當時上訴人與黃仁財 、黃仁發、楊朝雄等人互毆,此處於移動狀態,且相距甚近, 上訴人係持剪刀連續揮刺,其辯稱僅揮一刀,並無傷害之故意, 其係過失傷害等語,不足採取;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亦無不合。 又依卷內資料,黃仁發於檢察官相驗時係證稱:看到上訴人持剪 刀自黃仁財胸部剌去,詳細情形不是很清楚等語(相驗卷第二十 三頁背面);其上開證言,並非有利於上訴人,原判決自無庸於 理由內予以指駁。上訴意旨㈡㈢㈣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 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,再為事實上之爭執,或係徒憑己 見,漫指原判決理由不備,俱非適法之上訴理由。三、按正當防 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,始足當之,侵害業已過去,或無從 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,均不得主張防衛權。互毆係屬 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,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,縱令一方先行 出手,還擊之一方,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 要排除之反擊行為,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,自無主張防衛 權之餘地。原判決於理由欄貳、二、㈡㈢已說明本件係黃仁發先 與上訴人發生拉扯,嗣黃仁發、楊朝雄與上訴人互毆,未久黃仁 財抵達,亦加入互毆,上訴人即持剪刀連續揮刺等情,已如前述 ,雖原判決於上開理由亦說明係由黃仁發先行出手,但依原判決 之認定及上開理由說明,上訴人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,因而認 其主觀上欠缺防衛之意思,不能主張正當防衛,於法並無不合。 而黃仁財、楊朝雄確有受傷,亦如前述,縱黃仁發未受傷,並不 能推翻原判決關於案發時有互毆之認定。另證人陳國卿於偵查中 已證稱看見黃仁財與上訴人發生拉扯等語(相驗卷第四十八頁背 面),雖其另證稱黃仁財、黃仁發二人均揮拳,上訴人被圍在中 間等語,但此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。上訴意旨㈤係徒憑己見 ,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,再為 事實上之爭執,難謂係適法之上訴理由。其他上訴意旨或未依據 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違背法令,或單純為事實上之 爭執,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。綜上,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,予以駁回。 據上論結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,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九十七 年  九  月  四 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 華  民  國 九十七 年  九  月  十一  日 A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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