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九一號
上 訴 人 甲○○
1號
(
上列
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,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
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(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
三五四號,
起訴案號: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
第二三二九號),提起上訴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上訴駁回。
理 由
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:上訴於第三審法院,非以
判
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;是提起第三審上訴,應以原判決違
背法令為理由,係屬法定要件;如果
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
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
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,或所
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
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
形不相適合時,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,
予以駁回。
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
科刑判決,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○○傷
害人之身體,因而致人於死罪刑(處
有期徒刑七年二月),已詳
敘其認定所憑之
證據及認定之理由;自形式上觀察,原判決並無
違背法令之情形。上訴人之
上訴意旨略稱:㈠依
證人楊朝雄、黃
仁發之證述,應係上訴人與被害人黃仁財及黃仁發、楊朝雄等人
同時在場才發生本案糾紛,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係上訴人先與楊朝
雄、黃仁發互毆,
嗣黃仁財亦加入互毆
等情,與卷內資料不合,
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。㈡上訴人於深夜之際,未出聲警告,即
持剪刀揮舞,並不當然發生傷害之結果,僅能謂上訴人應注意避
免傷害之發生,卻疏未注意而已,原判決不採上訴人主張本件係
過失致人於死之辯解,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。㈢證人黃仁發於第
一審證稱上訴人揮舞剪刀時,距黃仁財約一個半手臂之距離等語
,可見上訴人揮舞剪刀係為嚇阻以爭取逃走空間,並無傷害之
故
意,原判決就此未詳為審究,亦未調查上訴人在何種認識下揮舞
剪刀,是否有意發生傷害之結果,或發生傷害之結果是否違背其
本意,遽認上訴人有傷害之故意,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。㈣證
人黃仁發於檢察官
相驗時證稱未看見上訴人如何行刺黃仁財,且
依案發當時黃仁財、黃仁發、楊朝雄、上訴人等所處之相關位置
,黃仁財、楊朝雄之身高及其等所受傷害等,均足以證明上訴人
縱僅揮一刀,亦可能造成黃仁財、楊朝雄受傷,非如原判決認定
之上訴人揮舞三、四下始可能造成,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
之證據,未說明何以不足採納之理由,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。
㈤證人黃仁發雖證稱上訴人有回手互毆,但證人楊朝雄、陳國卿
均未有此證述,如上訴人有與黃仁發、楊朝雄、黃仁財互毆,何
以黃仁發並未受傷?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。又互毆
之
當事人不能主張
正當防衛係因無從分別何為
不法侵害他方權利
之人,並非只要有反擊行為即屬互毆,概排除正當防衛之適用。
本件縱認上訴人曾徒手反擊黃仁發一下,但黃仁發於
偵查中坦承
其先出手,楊朝雄亦證稱係黃仁發先出手,陳國卿證稱黃仁財、
黃仁發二人均揮拳,上訴人被圍在中間等語,可見當時上訴人係
遭圍毆致無法反擊,並非互毆,其已受到現實不法之侵害,原判
決誤用正當防衛之客觀要件,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。
惟查:原判決依憑證人黃仁發、楊朝雄、陳國卿於偵查及第一審
審理中之證述,卷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
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
鑑定書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、黃仁財
解剖照片、案發現場照片、
扣案剪刀等,詳為說明上訴人有本件
傷害致人於死
犯行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,並就上訴人辯稱
係因遭黃仁財等人圍毆,出於正當防衛,始拿出剪刀,在右側揮
一下,不小心傷到黃仁財等語,不足為採,予以指駁說明;經核
俱與卷內資料相符,原判決並無證據調查未盡、判決理由不備或
矛盾、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。且查:一、原判決於
理由欄貳、二、㈢依黃仁發、楊朝雄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證
述,說明本件係黃仁發先與上訴人發生拉扯,嗣黃仁發、楊朝雄
與上訴人互毆,未久黃仁財抵達,亦加入毆打等情,原判決關於
此部分事實之認定,與卷內資料並無不合。上訴意旨㈠未依卷內
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究係如何違背法令,殊非適法之上訴
理由。二、原判決於理由欄貳、二、㈡,依黃仁發、楊朝雄於偵
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,並
參酌上訴人持剪刀刺傷黃仁財左鎖
骨深及左肺,另刺傷楊朝雄下顎等情,說明當時上訴人與黃仁財
、黃仁發、楊朝雄等人互毆,
彼此處於移動狀態,且相距甚近,
上訴人係持剪刀連續揮刺,其辯稱僅揮一刀,並無傷害之故意,
其係過失傷害等語,不足採取;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亦無不合。
又依卷內資料,黃仁發於檢察官相驗時係證稱:看到上訴人持剪
刀自黃仁財胸部剌去,詳細情形不是很清楚等語(相驗卷第二十
三頁背面);其上開
證言,並非有利於上訴人,原判決自
無庸於
理由內予以指駁。上訴意旨㈡㈢㈣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
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,再為事實上之爭執,或係徒憑己
見,漫指原判決理由不備,俱非適法之上訴理由。三、按正當防
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,
始足當之,侵害業已過去,或無從
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,均不得主張防衛權。互毆係屬
多數動作構成
單純一罪,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,縱令一方先行
出手,還擊之一方,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
要排除之反擊行為,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,自無主張防衛
權之餘地。原判決於理由欄貳、二、㈡㈢已說明本件係黃仁發先
與上訴人發生拉扯,嗣黃仁發、楊朝雄與上訴人互毆,未久黃仁
財抵達,亦加入互毆,上訴人即持剪刀連續揮刺等情,已如前述
,雖原判決於上開理由亦說明係由黃仁發先行出手,但依原判決
之認定及上開理由說明,上訴人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,因而認
其主觀上欠缺防衛之意思,不能主張正當防衛,於法並無不合。
而黃仁財、楊朝雄確有受傷,亦如前述,縱黃仁發未受傷,並不
能推翻原判決關於案發時有互毆之認定。另證人陳國卿於偵查中
已證稱看見黃仁財與上訴人發生拉扯等語(相驗卷第四十八頁背
面),雖其另證稱黃仁財、黃仁發二人均揮拳,上訴人被圍在中
間等語,但此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。上訴意旨㈤係徒憑己見
,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,再為
事實上之爭執,
難謂係適法之上訴理由。其他上訴意旨或未依據
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違背法令,或單純為事實上之
爭執,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。綜上,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
背法律上之程式,予以駁回。
據上論結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,判決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四 日
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
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
法官 吳 昆 仁
法官 蘇 振 堂
法官 蕭 仰 歸
法官 林 立 華
本件
正本證明與
原本無異
書 記 官
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十一 日
A