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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字號:
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4546 號刑事判決
裁判日期:
民國 97 年 09 月 18 日
裁判案由:
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
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    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○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案件,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(九十四年 度上更㈠字第五九二號,起訴案號: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偵字第九二五三號),提起上訴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:上訴於第三審法院,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;是提起第三審上訴,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,係屬法定要件。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,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時,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,予以駁回 。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,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, 認定上訴人甲○○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,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 訴人以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,量處有期徒刑三月,並知如易科 罰金,以(銀元)三百元折算一日,及宣告錄音帶一捲沒收之判 決,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,並以上訴人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,事後已與被害人郭以道(下稱郭某)達成民事和 解,其受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,因認本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,併予諭知緩刑二年。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 得心證之理由,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辯解,亦已在理由內詳予指 駁,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。從形式上觀察,原判決並無違 背法令情形。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:郭某雖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 間,因伊搬至郭某住處同棟大樓二樓居住,而向伊取回原同住之 同棟大樓六樓之一之鑰匙,惟其於同年九月十二日回國後發現伊 搬回上址六樓之一同住後,並未表示反對,且讓伊同住一、二星 期;且伊與郭某當時仍為夫妻,並未協議分居,能否謂伊仍須經 郭某同意始能搬回原先同住處所及使用該處之電話?原判決對此 未詳加剖析論述,自有不當。又法律為保障「婚姻制度」,不僅 於刑法規定通姦行為之處罰,於民法親屬編亦設有「婚姻」專章 ,故婚姻對於人類具有「特殊性」與「專門性」,係屬社會法益 。而夫妻間此具有「忠誠義務」及「貞操義務」,配偶之一方 應有權探知他方違反上述義務之情形。從而,伊為行使婚姻所保 障配偶負有忠誠義務之權利而監察郭某與他人電話通訊之內容, 二者之間屬「義務衝突」而構成超法規之阻卻違法事由,原判決 遽認伊並無超法規之阻卻違法事由,而予以論罪科刑,亦有不當 云云。惟查本件關鍵在於上訴人擅自在郭某住處竊錄郭某與他人 以電話非公開談話之內容,是否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四 條第一項規定之問題,與上訴人是否有權搬回郭某住處及使用郭 某住處之電話無關,原判決對此縱未加以說明,自難指為違法。 且原判決另說明: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規定, 須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,而非出於不 法目的者,始得不罰,縱上訴人對郭某住處之電話有共同使用之 權利,然其並非「通訊之一方」,自難依上開條款主張免罰等情 詳;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於其是否有權與郭某同住及使用郭 某住處電話未加以說明一節,顯屬誤會,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。又上訴人雖謂其為探知郭某對於婚姻忠誠義務之履行情形 ,而竊錄郭某與他人電話通訊內容,此與秘密通訊自由(即隱私 權)二者之間應屬「義務衝突」而構成超法規之阻卻違法事由云 云。然原判決已說明:阻卻違法事由除刑法第二十一條以下之規 定外,固得允許有超法規之阻卻違法事由,以阻卻其行為之違法 性。惟所謂「超法規之阻卻違法事由」必須具備「被害人之同意 或承諾」、「容許之危險」及「義務衝突」等三種情形之一。本 件上訴人所為並未具備上述三種情形之一,故其主張具有超法規 之阻卻違法事由一節,自難憑採。又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 四條第一項規定:「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,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」,參酌同條第二項規範之對象為執行或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公 務員或從業人員,第三項則為營利犯罪,而同法第三十條又規定 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罪須告訴論,可見該法第二十四條第一 項之處罰對象係針對一般人民。再隱私權與其他權利保障之取捨 ,應就個案情節依比例原則衡量其法益加以判斷,配偶之一方如 有外遇,對他方而言,自屬極難忍受之事,是有外遇之一方必極 力隱藏,以避免他方知悉,此項隱密在道德上雖具有非難性, 但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並未排除對於此種在道德上具有可非難性隱 私權之保障,是以縱在道德上具有可非難性之隱私,仍為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所保護之對象,此觀之同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「前項 所稱之通訊,以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 之合理期待者為限」自明。惟同法第二十九條另規定有不罰之例 外情形,以避免失衡,尤其第三款規定「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 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,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」及第三十條規 定為告訴乃論之罪,在立法上已考量其平衡性,且未排除配偶間 隱私權之保護。本件上訴人所為竊錄行為,縱其目的係在探知郭 某有無外遇或通姦之情形,與「無故」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談 話之情形有間,而不構成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之罪責,然其違 法竊錄行為並無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九條所規定例外不罰之 情形,且經被害人郭某合法告訴,自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 十四條第一項處罰等旨甚詳,經核於法尚無不合。上訴意旨置原 判決上開明確之論斷於不顧,執其在原審之辯解,謂其係為探 知郭某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之情形而竊錄郭某與他人電話通訊內容 ,所為具有超法規之阻卻違法事由,應不構成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罪,而據以指摘原判決論處罪刑不當云云, 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形,顯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。揆之首揭說明,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,應予駁回。 據上論結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,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九十七 年  九  月  十八 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 華  民  國 九十七 年  九  月 二十二 日 Q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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