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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字號:
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4642 號刑事判決
裁判日期:
民國 97 年 09 月 24 日
裁判案由:
殺人未遂
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    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○○(即張甲○○)           號2樓 上列上訴人殺人未遂案件,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 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(九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九四0 號,起訴案號: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 一0、二五二0九號),提起上訴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原判決撤銷,發回台灣高等法院。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○○(即張甲○○)與張淑貞係母女關 係,緣上訴人與馬偕醫院婦產科醫師乙○○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 子宮切除手術問題而生糾紛,上訴人及張淑貞為此曾多次前往位 於台北市○○區○○○路○段○○號之馬偕醫院與乙○○理論, 並與乙○○發生多次衝突。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十七時三十分許 ,上訴人與張淑貞再度為找乙○○理論而前往馬偕醫院二樓婦產 科由乙○○看診之第六診室,上訴人並單獨基於殺人之犯意,先 於衣服內預藏水果刀及尖刀各一把,兩人趁第六診室內之護士打 開診間之門,叫在外等候之病患進入時,尾隨進入診間,張淑貞 隨即先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,以雙手掐住乙○○之脖子(未成 傷),並以台語對乙○○嚇稱:「你把我媽媽開刀開成這樣,我 要你負責」、「我要你死」等語,以此加害生命之舉動與言詞恫 嚇乙○○,使乙○○心生畏懼,致生危害於其安全,上訴人則緊 跟在張淑貞之後,以雙手持預藏之水果刀衝向乙○○,並猛力欲 刺向乙○○之胸口,同時以台語對乙○○稱:「今天要讓你沒命 」等語,幸為當時在外候診之病患家屬劉介允陪同其妻進入看診 時發現,先抓住張淑貞衣領,將張女摔倒在地,續將上訴人持 刀之雙手下壓,致上訴人所持之水果刀僅刺到乙○○右腰際所配 戴之呼叫器,乙○○始因此倖免於難,上訴人及張淑貞並遭同在 診間內之護士梁慧敏、許玲玲等人共同制伏,並扣得上訴人手中 所持之水果刀及衣服內預藏之尖刀各一把等情。因而撤銷第一審 關於論處上訴人預備殺人罪刑部分之判決,改判論處上訴人殺人 未遂罪刑,固非無見。 惟查:㈠、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之指揮,處理實施搜索扣押勘驗或執行拘提,及詢問告訴人、告發人、被告、證人鑑定人 之事務,視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司法警察官,法 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之三第二項有明文規定。本件原判決理由欄 乙、壹、證據清單中證二至證九之證人,僅證二證人張淑貞曾於 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之偵訊,其餘證人乙 ○○、梁慧敏、劉介允、黃建霈、許姝嫻(原名許玲玲)等人, 僅分別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、七月十一日、七月十七日及十月十 六日分別接受檢察事務官潘月霞及吳炳標之詢問,均未曾接受檢 察官之偵訊。原判決理由欄乙、壹、證據清單中列有乙○○、梁 慧敏、劉介允、黃建霈、許姝嫻之偵訊證述,係將證人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言,視為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,並於理 由欄甲、五,以上開證人於「偵訊」時之供述,未經具結,認不 得作為本件之證據,其用法則已有未當。又原判決理由欄乙、 貳、二、又採梁慧敏於「偵查」(實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)之證 詞,為認定上訴人犯罪證據之一,顯與理由欄甲、五、所認此證 詞無證據能力之說明,相互矛盾,亦有可議。㈡、有罪之判決書 ,對於有利被告之證據不採納者,應說明理由,為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。故有罪判決書對於有利被告之證據,未 加以採納,又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,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。證人梁慧敏、許姝嫻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檢察事務官以人體 正面圖詢問案發時上訴人持刀刺向乙○○之身體何部位時,均證 稱係刺向右腰部等語(見偵字第八六一0號卷第五十一至五十四 頁),梁慧敏、許姝嫻於第一審審理時均結證目睹上訴人持刀抵 住乙○○之腰部(見第一審卷第一二八、一三二頁)。二人所述 與原判決所認上訴人係持刀刺向乙○○之胸部之情節不符,似較 原判決認定之情節輕微,其有利上訴人之證言,為何不足據為較 有利上訴人之認定,原判決未予說明,有判決理由欠備之疏誤。 又梁慧敏、許姝嫻上開於第一審之證言既與乙○○、劉介允所述 上訴人拿刀刺向乙○○胸部之指述情節不盡相符,乃原判決理由 欄貳、二、認此所述均相符合,亦有未洽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違背法令,尚非全無理由,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。另刑法上 之防衛行為,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正侵害者為已足,其不正之侵 害,無論是否出於防衛者所挑動,在排除之一方,仍不失其為防 衛權之作用(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二八號判例參照)。原判決理 由欄貳、五認通說均否定挑撥者的正當防衛等由,似有未妥,附 此敍明。 據上論結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、第四百零一條,判 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九十七 年  九 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  祺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 華  民  國 九十七 年  九  月  三十  日 K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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