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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字號:
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501 號刑事判決
裁判日期:
民國 97 年 01 月 31 日
裁判案由:
貪污等罪
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     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0一號 上 訴 人 甲○○ 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       經雯貴律師       黃舒瑜律師 上 訴 人 丁○○ 選任辯護人 鄭勵堅律師       李佳玲律師 上 訴 人 戊○○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      王彩又律師       李林盛律師 上 訴 人 己○○       庚○○       癸○○ 共  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建昌律師 上 訴 人 乙○○(即吳宗諺)       辛○○       壬○○       丙○○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等罪案件,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五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(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八三 號,起訴案號: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八 二九、七九四七、七九四八、八一三二、八一八六、八一八七、 八二一九、八二五九、八三一七、八四○三、九○九九、九一○ ○號),提起上訴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原判決撤銷,發回台灣高等法院。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○○、乙○○(即吳宗諺)、丙○○、 丁○○、己○○、戊○○、庚○○、辛○○、壬○○、癸○○分 別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,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科刑之 判決,改判論以己○○、庚○○、辛○○、丁○○、戊○○、壬 ○○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,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罪;論以癸○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,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 受賄賂罪;其中己○○、庚○○、辛○○、丁○○、戊○○各量 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,均褫奪公權六年;壬○○、癸○○各量處 有期徒刑七年一月,均褫奪公權六年,並均諭知適當之從刑;又 依行為時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以甲○○、丙○○、乙○○共同連 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,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,其中甲 ○○量處有期徒刑十年六月;丙○○量處有期徒刑十年二月,均 褫奪公權十年:乙○○量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,褫奪公權五年, 並均諭知適當之從刑;固非無見。 惟查:㈠、證據雖已調查,惟事實仍未臻明白,或尚有其他必要 證據未予調查者,即與未經調查無異,如遽行判決,仍難謂無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。又貪污治罪條例對於 公務員要求、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行為之處罰,分為 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」與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」二種情形;前 者應成立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,後者則構成同條例第 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;二者之罪名及處罰均有不同。又對於公 務員關於「職務上之行為」行求、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,上開條例雖無處罰之規定;但對於公務員關於「違背職務 之行為」行求、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,則成立同條 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。原判決認定甲○○為使新竹縣湖口鄉鄉 民代表會能順利審議通過該鄉公所民國八十七年度總預算案,或 推由丙○○或透過范國昌及乙○○分別交付該鄉鄉民代表己○○ 、庚○○、辛○○、丁○○、戊○○、癸○○、壬○○、陳雪美 (推由其夫錢忠寶出面代理收受,未據檢察官起訴)新台幣(下 同)二十一萬元至六十萬元不等之賄賂等情,而論處己○○、庚 ○○、辛○○、丁○○、戊○○、癸○○、壬○○貪污治罪條例 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」。惟戊 ○○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:「(問:湖口鄉 公所編列之八十七年度總預算有無問題?何以甲○○、丙○○拜 託你支持通過?並透過范國昌交付給你五十萬元賄賂?)答:因 為八十七年度總預算中所編列五千萬元之第二預備金已先行使用 ,但無法瞭解使用情形,且預算中編列二千五百萬元之排水溝及 道路維修費用,沒有說明工程的名稱,因我係第一次當選代表, 詳細內容我並非很清楚,但我聽到副主席丁○○、代表庚○○說 過總預算內容有很多問題,所以甲○○、丙○○才會透過范國昌 交付五十萬元賄款給我」等語(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三二號 卷第十七頁背面、第十八頁)。依其所述意旨,似謂該鄉公所編 列八十七年度總預算之內容有許多問題,且該鄉公所於該年度總 預算案尚未經該鄉鄉民代表會審議通過之前,即已先行動支第二 預備金五千萬元,且用途不明。況該鄉公所編列八十七年度總預 算若無違法或浮濫不實之情形,理應向鄉民代表會翔實說明,據 實力爭,似無行賄之必要,何以甲○○、丙○○及乙○○等三人 (下稱甲○○等三人)竟私自籌措鉅資向己○○等多位鄉民代表 行賄以求審議通過?似有蹊蹺。故甲○○等三人交付賄賂之目的 ,究係要求該等鄉民代表於審議上開總預算案時,違背職務不翔 實審查其中是否有違法或浮濫不實之情形而任憑通過?抑僅要求 渠等勿予刁難而核實通過?此與上開鄉民代表己○○等人收受賄 賂之行為究應論以何項罪名?暨甲○○等三人交付賄賂之行為是 否構成「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」攸關,自有詳 加根究調查明白之必要,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對此已加以指明。原 判決雖以己○○、丁○○、戊○○、庚○○、辛○○、壬○○及 癸○○在原審陳稱:湖口鄉公所八十七年度總預算共刪減一千五 百萬元,其刪減幅度遠較前二年之額度為高云云,因認渠等係就 「職務上之行為」收受賄賂,而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(見原判 決第六十九頁第一至九行)。然戊○○於原審係陳稱:該鄉公所 八十七年度總預算案係「照案通過,沒有被刪減預算」等語(見 原審卷㈠第二八九頁);原判決採用戊○○於原審之陳述作為其 論據之一,卻認定該鄉公所八十七年度總預算共刪減一千五百萬 元,已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。且己○○、丁○○、戊○○、 庚○○、辛○○、壬○○及癸○○等人均為本件涉嫌收受賄賂之 被告,該鄉鄉民代表會對於該鄉公所八十七年度總預算審議通過 之實際情形,與渠等之刑責俱有重大利害關係,故渠等所為前揭 有利於自己之陳述是否確屬實情?仍須調查其他證據以資認定。 況己○○、丁○○、戊○○、壬○○、庚○○、癸○○於原審均 陳稱:該鄉公所八十四至八十六年度之總預算均「照案通過」, 並未有被刪減之情形等語(見原審卷㈠第二八八頁背面至二九二 頁),亦與原判決認定該鄉民代表會曾於前一年(即八十五年間 )以流會之方式未通過該鄉公所興建活動中心之預算,暨該鄉公 所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度總預算「均有被刪減」等情不符。尤其 戊○○所陳該鄉公所八十七年度總預算係「照案通過,未被刪減 」,以及辛○○所陳該鄉公所八十四至八十六年度總預算「均有 被刪減」等語(見原審卷㈠第二九○頁),亦與己○○、丁○○ 、壬○○、庚○○、癸○○等五人前揭所陳互相歧異,故此部分 事實真相如何?仍未臻明白。更何況該鄉民代表會縱決議將上述 總預算刪減一千五百萬元,亦未必能據此認定其中絕無違法包庇 情事。乃原審並未向該鄉公所及鄉民代表會調查該鄉民代表會對 於該鄉公所八十七年度總預算實際審查之情形(包括戊○○所稱 「先行動支第二預備金五千萬元」及「編列排水溝及道路維修費 用二千五百萬元」部分),以究明實情,亦未說明其對於己○○ 等五人與戊○○、辛○○彼此歧異陳述取捨之理由,遽謂不能證 明己○○等人有違背職務故意「放水」之情事,而為渠等有利之 認定,依首揭說明,自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。㈡、原判決認定甲○○等三人均明知依「湖 口鄉公所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內部審核程序」規定,二 十萬元以上,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營繕工程,須簽報機關首長核 定通知三家以上殷實廠商郵寄標單公開比價,且受通知之廠商只 能領取一張空白標單,竟共同謀議,凡該鄉公所發包應公開比價 之工程,均內定由特定之廠商得標,再由乙○○虛擬每項工程參 與比價之三家廠商(其中一家為得標廠商,另二家為陪標廠商) 呈由甲○○核可後,再由乙○○洩漏「依各該工程底價估算可得 標之較低金額」予各該內定得標廠商,並通知該等廠商前往該鄉 公所領取空白標單三張,由各該廠商分別通知陪標廠商於標單上 填載較高投標金額參與投標,於公開比價期日佯由每項工程均由 三家廠商完成形式上之比價程序,實則已內定由該特定之廠商得 標,並推由乙○○在工程比價紀錄表上填載不實之比價紀錄,進 而向各該內定得標之廠商索取得標金額二成之回扣款。甲○○等 三人以此方式將該鄉公所八十六年度十八項小型營繕公用工程分 別內定由羅烈洲、張炫滿、羅鴻鈿、范振梅、羅居河等承包商得 標,其中羅烈洲分得其中七項工程,張炫滿分得其中五項工程, 羅鴻鈿分得其中三項工程,范振梅分得其中二項工程,羅居河分 得其中一項工程,乙○○事後並分別向上述廠商收取約定之回扣 款(其中有部分回扣款尚未交付)等情,而併論以貪污治罪條例 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。然其對於甲○○等三人所為究係 圖利何人(係圖利甲○○等三人?或前述得標之承包商?)?是 否已經圖得不法利益?若是,其所圖得不法利益之內容為何?均 未於事實欄內詳加認定記載明白,亦未於理由內詳加論敘說明, 已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。且甲○○等三人所為究竟使何人圖得 何種不法利益,此與本件有無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、第二項關於 犯罪所得財物之處理,暨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亦有關聯,原判決對此未詳加調查論敘明白,本院亦無從為其適 用法則當否之審斷。又甲○○等三人行為後,貪污治罪條例第六 條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,將其中第一項第四款之罪之 構成要件即「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,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 利益者」,修正為「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,明知違背法令,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,因而獲得利益者」。是甲 ○○等三人行為後,上述法律關於圖利罪構成要件之規定已有變 更,原判決並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上述新舊法(按 原判決僅就同條例第二條及刑法第十條第二項關於「公務員定義 」為新舊法比較,見原判決第七十二頁倒數第七行至第七十三頁 第八行),即逕行適用修正後新法處斷,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。㈢、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,係以公務 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、圖畫、消息 或物品,為其要件。故被告所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 應秘密之文書、圖畫、消息或物品之具體內容,為上開罪名構成 要件之重要社會事實,自應於事實欄內詳加認定記載明白,並於 理由欄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,始足以為論處上開罪 名之依據,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對此亦已詳加指明。原判決認定甲 ○○等三人均明知湖口鄉公所前揭「十八項小型營繕工程之底價 」,係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,竟推由乙○○將「依各 該工程底價估算其可得標之較低價額」洩漏予承包商范振梅、羅 烈洲、張炫滿、羅鴻鈿、羅居河等人,而就此部分併論以上述洩 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。然其對於上述各該工程底價之金額,以及 乙○○所洩漏予各該承包商之「依各該工程底價估算其可得標之 較低價額」之具體金額究竟若干?仍未於事實欄內詳加認定記載 明白,依上述說明,自不足以為論處上開罪名之依據。又上述各 該工程底價暨各該包商投標之具體金額究竟若干?似非不能向湖 口鄉公所函調上述工程之相關資料以資查明。乃原審並未就此向 湖口鄉公所函查明白,遽謂無法再行查明上述各工程底價之金額 究竟若干云云(見原判決第四十三頁第六至八行),亦有調查未 盡之可議。再羅烈洲於原法院上更㈡審陳稱:「(問:在調查站 詢問時,你有說你投標的七項工程,你有填寫投標金額,那些投 標金額是怎麼算出來的?)答:居(基)於我多年的經驗,去市 場計算單價分析,自己算出來的」、「(問:你當時有承認乙○ ○有交付回扣款給你,如果沒有洩漏價格,怎麼會這樣?)答: 沒有講底價」、「我是借辦公室的抽屜給他放,但我不知那是回 扣款」等語。依其所述意旨,似謂乙○○並未洩漏工程底價予伊 ,而伊係自行依據市場單價分析而計算出投標金額。原判決引用 羅烈洲上開陳述,作為認定乙○○有洩漏「依據底價估算而足以 得標之最低金額」之證據(見原判決第四十三頁第八至十二行) ,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。此外,原判決併論以甲○○等三 人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 利罪,但據上論結欄漏引上開條文,亦有未洽。以上或為上訴意 旨所指摘,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,應認仍有撤銷原判決 發回更審之原因。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,因與發回部分 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,應併予發回,附此敘明。 據上論結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、第四百零一條,判 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九十七 年  一 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 華  民  國 九十七 年  二  月  四  日 E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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