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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系統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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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字號:
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5246 號刑事判決
裁判日期:
民國 97 年 10 月 23 日
裁判案由:
違反貪污治罪條例
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    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四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  告 甲○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,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(九十七年 度重上更㈤字第一七九號,起訴案號: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○○六六號),提起上訴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理 由 一、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: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,上訴於第三審法院,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。是提起第三審上訴,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,係屬法定要件。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,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,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,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,不相適合時,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,予 以駁回。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:被告甲○○被訴自民國八十 九年二月起,至九十一年一月底止,支付薪資及年終獎金給助理 陳金興部分,原審判決認定:「被告雖以陳金興與潘捷福二人為 名義,向台南縣議會提報助理名冊,但渠等二人僅係名義上代領 助理補助費而已,且係由被告以證人陳金興與潘捷福名義領取助 理費後,依被告與其助理協議書約定,加以統籌分配,而被告自 八十九年二月以後,每月支出之助理薪資每月至少達(新台幣, 下同)八萬五千元以上,已超出其向議會所領取之八萬元,故被 告縱未依其提報助理名冊所領月薪四萬元及年終獎金五萬五千元 、六萬元,發給助理陳金興每月薪資及年終獎金,亦難認其有何 不法所有意圖」,固非無見。然被告僅係與潘捷福有統籌分配之 協議,此部分固然可認定被告並無不法之意圖,但其與陳金興並 無統籌分配之協議,則被告自應在法定之最高數額四萬元範圍內 ,按其與陳金興約定之數額(三萬元或其後加薪至三萬二千元) 支給,何能將其間之差額挪作他用。況陳金興已於九十一年一月 二十六日離職,被告竟遲至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始向台南縣議會申 報停止支付陳金興之薪津,則被告就陳金興之九十一年二月份薪 資(四萬元)部分,自亦屬虛報,何以仍認定此部分助理費僅「 係被告對陳金興(之辭職)仍有所期待觀望,作業不及所致」, 而認被告對於申報助理費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,是其認定之事實 ,與卷內資料不符,且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(至於其餘上訴意 旨,則為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之指摘,詳後述)。 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:被告甲○○係台南縣議會第十四屆 及第十五屆議員,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,並基於概括之犯意,利用其擔任台南縣議會議員之機會 ,明知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 六條規定:「縣(市)議會議員每人最多得遴用助理二人」及「 助理費用每人每月支給不得超過新台幣四萬元,並得比照軍公教 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支春節慰勞金」。然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間 起,實際係以月薪三萬元僱用陳金興為助理,並自九十年一月起 調為三萬二千元,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止,另每年並酌支春 節慰問金三萬元。被告明知上開規定,卻利用向台南縣議會申請 助理補助費之機會,出具每月支薪陳金興四萬元之通知書,向台 南縣議會申請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,致使台南縣議會辦理出 納業務之職員陷於錯誤,如數核准被告之申請補助金額達二十六 萬九千元。被告又明知陳金興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離職, 卻遲至九十一年三月一日,始向台南縣議會申報停止支付陳金興 之薪津,致使台南縣議會陷於錯誤,而仍繼續支付被告申請陳金 興(九十一年二月)之薪資四萬元。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(及牽連犯刑法 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)罪嫌等情。但經審理結果, 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,已敘明:⑴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,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,詐取財物罪,性質上屬於詐欺罪之一種。其犯罪構成要件 ,應以行為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「主觀犯意」存在,並表 現於外;另在客觀上,有利用其職務上可乘事機,使相對人陷於 錯誤而交付財物,以遂其不法所有之目的者,始克相當。倘行為 人欠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「主觀犯意」,即難論以上開罪名 。⑵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,辯稱伊共聘任四名助 理,但縣議會僅補助二名助理費用,故將縣議會所撥付之經費, 統籌勻支給四名助理尚且不足,短缺部分由伊自行負擔,並未將 助理費用據為己有。又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至二十九日之謝票 行程,助理陳金興仍陪同在場,並於同年二月四日尚參與當選連 任之檢討會,故陳金興係至九十一年二月間始離職,並非於九十 一年一月二十六日離職等語。⑶依「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 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」第六條規定:「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 最多得遴用助理六人,縣(市)議會議員每人最多得遴用助理二 人。前項助理費用,每人每月支給不得超過新台幣四萬元,並得 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支春節慰勞金」。內政部亦先後 函示:「縣議會議員助理費支付方式,議員向議會提報其所遴用 之助理人員名冊者,按助理名冊支付助理本人,如議員未向議會 提報助理名冊者,則由議員本人領取後轉發其所遴用助理。」「 查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六條規 定,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最多得遴用助理二人,每人每月支給不得 超過新台幣四萬元;又依財政部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台財稅字第09 00047653號函釋有關縣議員遴用助理之費用,其所得稅之扣繳疑 義略以,縣市議會議員助理之費用既係由議會編列預算撥付,如 議員已向議會提報其所遴用之助理人員名冊者,議會給付該筆費 用時,應以助理為對象,依法扣繳所得稅;如議員未向議會提報 助理人員名冊者,議會給付該筆費用時,則應以議員為對象,依 法扣繳所得稅,並由議員併入取得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課稅。」依 前揭函釋,可知縣議員如已向縣議會申報助理名冊者,縣議會固 依名冊撥付款項,如未向縣議會申報助理名冊者,縣議會則每月 撥付八萬元之助理補助費至該縣議員帳戶。於此情形,前揭補助 條例第六條係在規範核發補助費之上限,倘縣議員願自行負擔費 用,增聘逾二人之助理者,尚非法所不許。⑷被告擔任台南縣議 會第十四屆縣議員期間,雖依前揭補助條例規定,向台南縣議會 申報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聘任陳金興、潘捷福二名助理,請領 助理補助費。但被告為加強選民服務,實際上自八十九年二月一 日起,另在台南縣鹽水鎮、柳營鄉各設一服務處,聘任李景星、 沈坤海擔任各該服務處之助理,並與潘捷福、李景星、沈坤海簽 訂協議書,約定向縣議會領取之助理補助費由被告統籌分配,不 足部分由被告彌補,業據潘捷福、李景星、沈坤海結證在卷,並 有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之協議書在卷可憑(按卷內並有在鹽水鎮、 柳營鄉正式懸掛服務處招牌之照片),足徵被告所辯聘任四名助 理,尚非虛妄。⑸證人即台南縣議會出納岩孟樺證述:伊每月依 照縣議員所申報助理名冊之人數,製作印領清冊,但補助費並非 直接撥付給助理,而係併同縣議員之研究費轉入各該議員之帳戶 內,故助理之薪資均係由議員轉發。陳金興、潘捷福(及李景星 、沈坤海)亦一致證述,渠等之薪資均由被告發給。⑹陳金興、 潘捷福、李景星、沈坤海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起,分別受聘擔任被 告之助理。陳金興自八十九年二月起至同年十二月之月薪及年終 獎金均為三萬元,自九十年一月起至離職時止,其月薪及年終獎 金均為三萬二千元。潘捷福之月薪,開始時是二萬元,後調整 為二萬三千元。李景星之月薪為一萬五千元。沈坤海之月薪,自 八十九年二月起為二萬元,半年後調整為二萬二千元,一年後調 整為二萬三千元,業據證人陳金興、潘捷福、李景星、沈坤海分 別證述明確。則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起,每月支出之助理薪資至 少達八萬五千元以上,已逾其向縣議會所領取之八萬元。被告所 辯無私人不法所有之意圖,予採信。⑺陳金興雖指稱,其於九 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離職,但陳金興係證述:「選舉完後,我就 跟顏議員說我的任期到本屆,一月二十六日他當選,我就跟顏議 員說你既然當選,我就要離職,如有必要續聘,三天內你再跟我 連絡,……」、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是口頭向顏議員請辭」 、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他當選的時候我就有口頭向他辭職, 並且我當時有告訴他,我給三天的時間,如果他要留我的話,就 給我消息,……」。並於辯護人詰問: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、 二十八、二十九日你是否從事謝票的活動?」時,答稱:「是的 ,所以我才給他三天的時間給我消息,不過在謝票的三天時間, 這三天他都沒有給我消息,所以我就離開了」(見原審更㈢卷第 七十四頁)。足見陳金興雖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口頭向被告 請辭,但仍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、二十八、二十九日連續三天 ,陪同被告謝票。就被告而言,陳金興既仍陪同謝票,則其主觀 上認為陳金興尚未離職,故未即時向台南縣議會申報停止支付陳 金興之助理補助費(按二月份之助理補助費,出納人員於一月底 之前已經完成作業)。嗣至九十一年二月間,始向台南縣議會申 報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停止支付陳金興之助理補助費,「係對 陳金興仍有所期待觀望,作業不及所致」。因認被告自始即無不 法所有之意圖,而欠缺詐取財物之犯罪故意。惟公訴人就此部分 ,係與後述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有罪部分,依行為時之牽連犯裁 判上一罪關係起訴,爰不另為無罪之知,已依據卷內資料,敘 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。檢察官上訴意旨,對於原判決所 為前揭論斷,並未依據卷內資料,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。 且查:㈠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 正公布,其第一項規定: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,應負舉證責任 ,並指出證明之方法。因此,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,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。倘其所提出之證據,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,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,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,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,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(參考本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)。本件起訴之 前,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,已經公布施行,檢 察官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,並說 明其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之關係。原審經審理結果,對於卷內訴 訟資料,復已逐一剖析,參互審酌,仍無從獲得被告有不法所有 犯意之心證,因而說明此被訴部分,不另為無罪之諭知,自不能 任意指摘為違法。㈡、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,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,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,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,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。貪污治 罪條例係為嚴懲貪污,澄清吏治而制定,其中第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,性質上屬於詐欺罪之一種, 自以行為人有意圖為私人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為必要,倘行為人 欠缺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,縱其行為未依法定程序為之,除按其 情節另成立其他罪名,應依各該罪名論處外,要難論以貪污治罪 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。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:被告與 潘捷福有統籌分配之協議部分,固可認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,但 與陳金興之間並無統籌分配之協議,即不能將此部分之差額挪作 他用(即統籌勻支助理費用)等語。惟原判決以:被告擔任台南 縣議會第十四屆縣議員期間,形式上雖依規定向台南縣議會申報 陳金興、潘捷福二名助理,每月請領八萬元(每名四萬元)助理 補助費。但被告為加強選民服務,實際上除聘任陳金興、潘捷福 為助理外,同時在台南縣鹽水鎮、柳營鄉設立服務處,另聘任李 景星、沈坤海為各該服務處之助理,並與潘捷福、李景星、沈坤 海簽訂協議書,約定向縣議會領取之助理補助費由被告統籌分配 ,不足部分由被告彌補。而陳金興之月薪及年終獎金為三萬元( 第二年調整為三萬二千元),潘捷福之月薪為二萬元(嗣後調整 二萬三千元),李景星之月薪為一萬五千元,沈坤海之月薪為二 萬元(嗣後逐次調整為二萬二千元、二萬三千元)。亦即被告分 別與陳金興、潘捷福、李景星、沈坤海約定之月薪,每人均未達 四萬元,但每月支出之助理薪資合計達八萬五千元以上,已逾其 向縣議會所領取之八萬元,因認被告所辯無私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,堪予採信等情,已詳為說明。至於被告未徵得陳金興同意,逕 以陳金興名義每月申報四萬元部分,原判決認其程序不合規定, 已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(此部分詳後述)。再者,「縣(市 )單位預算執行要點」九、㈣之⒊及「各機關單位預算分配注意 事項」四之㈡均規定:為配合劃帳發薪作業,員工薪津預算…… ,除元月份分配在當月外,其餘月份應「分配在各該月份之上個 月」,……。另「中央政府機關學校薪津及獎金發放日處理原則 」規定:每月薪津……,除逢假日、遇天然災害臨時宣布放假 致未及作業……等情形外,於「每月一日」發給。易言之,政府 機關之員工薪津預算,除元月份分配在當月外,其餘月份應「分 配在各該月份之上個月」。且於發薪時,除有例外情形者外,應 於上個月底完成作業,並於「每月一日」發給。台南縣議會並未 另行訂定不同之作業程序,依前揭規定,其九十一年二月份之助 理補助費,即應於九十一年一月底以前完成作業,並於九十一年 二月一日發給。原判決以:陳金興雖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口 頭向被告請辭,但仍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、二十八、二十九日 連續三天,陪同被告謝票。陳金興既至九十一年一月底仍陪同謝 票,則被告主觀上認為陳金興尚未離職,且尚在思考是否續聘, 故未即時向台南縣議會申報停止支付陳金興之助理補助費,嗣至 九十一年二月間,始向台南縣議會申報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停 止支付陳金興之助理補助費,「係對陳金興仍有所期待觀望,作 業不及所致」,因認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犯意,業已逐一說明及 指駁。至於九十一年二月之四萬元部分,是否應辦理繳回再補發 給接任之助理(按當時至少尚有三名助理),乃行政作業問題, 要與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無涉。檢察官上訴意旨,仍執 陳詞,就原審取捨證據、認定事實職權之適法行使,及原判決理 由已予說明之事項,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,任意指摘為違法, 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。此部分之上訴,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,不相適合。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,應予駁回。 二、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: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,經第二審判決者 ,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,為該法條所明定。本件被告被訴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部分,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論處罪刑,核屬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。依首開說明,既經第 二審判決,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,檢察官對於此部分提起 上訴,顯為法所不許,亦應予駁回。 據上論結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,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九十七 年  十 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 華  民  國 九十七 年  十  月 二十四 日 K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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