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二號
上 訴 人 甲○○
上列
上訴人因貪污案件,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
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(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0八號
,
起訴案號: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三
二號),提起上訴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原判決撤銷,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。
理 由
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○○有其事實欄
所載之
犯行,因而撤銷第一
審之
科刑判決,改判依行為時
連續犯關係,論上訴人以依據法令
從事公務之人員,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,詐取財物罪,處
有期
徒刑參年捌月,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,
褫奪公權壹年,併予
宣
告緩刑伍年;固非無見。
惟查:(一)、行為後實體刑罰權事項內容之修正更動,即屬
法
律有變更,應就該相關「實體刑罰權事項」所涉及罪刑之範圍,
作整體觀察,而為新舊法之比較
適用。而「非實體刑罰權事項」
,胥不在應依刑法第二條準據法比較適用之事項範圍。至附屬於
主刑之
從刑,如褫奪公權、
沒收、
追徵或抵償等,依主刑所適用
之法律,
無庸於主刑之外,單獨另作輕重比較之必要。又犯罪在
刑法修正生效前,新法施行後,緩刑之宣告,應適用新法第七十
四條之規定,亦毋庸比較,為本院最近所持之見解。本件上訴人
所犯貪污主刑部分,既適用舊法,縱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七條關於
宣告褫奪公權之規定有所修正,惟褫奪公權屬從刑之一種,係附
屬於主刑,即不問褫奪公權從刑
期間如何,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
正前舊刑法。原判決認:「新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『宣告
一年以上有期徒刑,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,宣
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』,且
參照同條第五項但書及新刑
法第七十四條第五項之規定,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
。與舊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『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,依
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,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
年以下』,而依刑法修正前之實務見解,緩刑之效力及於褫奪公
權之宣告。比較新舊刑法前後之規定,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
告」(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十至十八行)。係就附屬於主刑之褫
奪公權,經
新舊法比較後,認應適用行為時舊刑法。另比較刑法
修正前後,緩刑之效力是否及於褫奪公權宣告,以修正前舊刑法
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,又認「犯罪在新法施行前,新法施行後
,緩刑之宣告,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,本件並無比較新
舊法適用之問題」等語(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三至十行);
揆諸
上開說明,非惟理由矛盾,亦有適用法則欠當之違誤。(二)、
有罪判決書所憑之
證據,以足以證明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必要
;若所憑之證據與
待證事實不相符合,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
法。原判決理由貳、㈡⑵、說明「嘉義工務段管內集集線軌道
養謢工程、嘉義工務段轄內田中站及二水站內道岔組立抽換工程
、擴大公共建設方案鐵路橋梁改善計劃(集集線第一枋子林溪橋
等鋼梁橋改建工程)、田中工務分駐所轄內曲線地段應力解除工
程、嘉義工務段管內噴泥改善工程(源泉-車埕)、台灣鐵路更
新軌道結構計劃(員林-林內間鋼軌抽換工程)等工程,均由上
訴人擔任監工人員,有原判決附表一『相關證據』欄所示各該監
工日報表在卷
可稽」等語;認上訴人於「各」該監工日報表所示
之各該監工日期,前往「各」工程名稱所示之施工地點監工,為
短程差,非前往施工地點以外之長程差。然原判決所引論罪依據
之監工日報表,除集集線軌道養護工程外,其餘五件工程似無監
工日報表(見
偵查卷第四十九至二一二頁),原判決就其餘五件
工程涉有詐領差旅費所憑之證據與待證事實不相適合,
難謂無證
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。以上或為
上訴意旨所指摘,或為本院得
依
職權調查之事項,應認有
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。至於原判
決說明不另為無罪
諭知部分,因
公訴人認與論罪部分有
裁判上一
罪關係,基於審判
不可分原則,應併予發回,附說明之。
據上論結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、第四百零一條,判
決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
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
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
法官 郭 毓 洲
法官 黃 梅 月
法官 邱 同 印
法官 黃 一 鑫
本件
正本證明與
原本無異
書 記 官
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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