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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字號:
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5292 號刑事判決
裁判日期:
民國 97 年 10 月 23 日
裁判案由:
貪污
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    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二號 上 訴 人 甲○○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,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(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0八號 ,起訴案號: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三 二號),提起上訴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原判決撤銷,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。 理 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○○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,因而撤銷第一 審之科刑判決,改判依行為時連續犯關係,論上訴人以依據法令 從事公務之人員,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,詐取財物罪,處有期 徒刑參年捌月,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,褫奪公權壹年,併予宣 告緩刑伍年;固非無見。 惟查:(一)、行為後實體刑罰權事項內容之修正更動,即屬法 律有變更,應就該相關「實體刑罰權事項」所涉及罪刑之範圍, 作整體觀察,而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。而「非實體刑罰權事項」 ,胥不在應依刑法第二條準據法比較適用之事項範圍。至附屬於 主刑之從刑,如褫奪公權、沒收、追徵或抵償等,依主刑所適用 之法律,無庸於主刑之外,單獨另作輕重比較之必要。又犯罪在 刑法修正生效前,新法施行後,緩刑之宣告,應適用新法第七十 四條之規定,亦毋庸比較,為本院最近所持之見解。本件上訴人 所犯貪污主刑部分,既適用舊法,縱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七條關於 宣告褫奪公權之規定有所修正,惟褫奪公權屬從刑之一種,係附 屬於主刑,即不問褫奪公權從刑期間如何,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舊刑法。原判決認:「新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『宣告 一年以上有期徒刑,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,宣 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』,且參照同條第五項但書及新刑 法第七十四條第五項之規定,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 。與舊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『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,依 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,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 年以下』,而依刑法修正前之實務見解,緩刑之效力及於褫奪公 權之宣告。比較新舊刑法前後之規定,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」(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十至十八行)。係就附屬於主刑之褫 奪公權,經新舊法比較後,認應適用行為時舊刑法。另比較刑法 修正前後,緩刑之效力是否及於褫奪公權宣告,以修正前舊刑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,又認「犯罪在新法施行前,新法施行後 ,緩刑之宣告,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,本件並無比較新 舊法適用之問題」等語(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三至十行);揆諸 上開說明,非惟理由矛盾,亦有適用法則欠當之違誤。(二)、 有罪判決書所憑之證據,以足以證明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必要 ;若所憑之證據與待證事實不相符合,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 法。原判決理由貳、㈡⑵、說明「嘉義工務段管內集集線軌道 養謢工程、嘉義工務段轄內田中站及二水站內道岔組立抽換工程 、擴大公共建設方案鐵路橋梁改善計劃(集集線第一枋子林溪橋 等鋼梁橋改建工程)、田中工務分駐所轄內曲線地段應力解除工 程、嘉義工務段管內噴泥改善工程(源泉-車埕)、台灣鐵路更 新軌道結構計劃(員林-林內間鋼軌抽換工程)等工程,均由上 訴人擔任監工人員,有原判決附表一『相關證據』欄所示各該監 工日報表在卷可稽」等語;認上訴人於「各」該監工日報表所示 之各該監工日期,前往「各」工程名稱所示之施工地點監工,為 短程差,非前往施工地點以外之長程差。然原判決所引論罪依據 之監工日報表,除集集線軌道養護工程外,其餘五件工程似無監 工日報表(見偵查卷第四十九至二一二頁),原判決就其餘五件 工程涉有詐領差旅費所憑之證據與待證事實不相適合,難謂無證 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。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,或為本院得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,應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。至於原判 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,因公訴人認與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,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,應併予發回,附說明之。 據上論結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、第四百零一條,判 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九十七 年  十 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法官 黃 一 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 華  民  國 九十七 年  十  月 二十七 日 R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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