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九號
上 訴 人 甲○○
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
律師
上 訴 人 乙○○(原名李麗卿)
選任辯護人 廖蕙芳律師
上 訴 人 丙○○
上列上訴人等因
偽造文書案件,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
七年六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(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0號
,
起訴案號: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一
八號、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五一、六九二八、九八二九號),提起
上訴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原判決撤銷,發回台灣高等法院。
理 由
本件原判決認定:上訴人甲○○、丙○○與謝美鈴係姊妹(謝美
鈴被人收養,故不姓許,經第一審法院
通緝中),李清龍(業於
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五日死亡)係甲○○之夫,李徐英子(業經原
審判處
有期徒刑二年,
緩刑五年確定)與甲○○二人為妯娌,上
訴人乙○○(原名李麗卿)係李徐英子之女。
彼六人自八十五年
十二月間起,即以自任會首或共同為會首之方式對外招攬互助會
,藉「以會養會」之方式經營互助會。因各會重疊時間及得標金
額龐大,於八十七年間,即開始利用多數會員互不認識之情形下
,基於共同
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
犯意聯絡及
行為分擔,仍
陸續招攬會員,同時間進行如原判決(下同)附表四所示第一會
至第二十三會(其中第十一會部分不成立犯罪,第六會與第七會
係同一會;又第十八會之情形,詳如後述)之各互助會,每組每
會會金新台幣(下同)一萬元或二萬元不等,其中有虛列附表三
所載之人為會員,再於各組互助會會期內之不詳
期間,冒用附表
二所示之李麗貞等多名會員之名義,及假冒附表三實際未參加,
而虛列於互助會單上之人之名義,以不詳金額之投標金得標,向
不知情之各已得標及未得標之會員詐收會款,致各該會員
陷於錯
誤而交付之,以詐騙附表四(不包括第十一會及第十八會)各入
會會員之會款,足生損害於各該互助會會員。甲○○則另於部分
會員得標後,以高利息誘騙得標會員林蔡桂美、黃寶秀、俞賴秀
霞先「借貸」其合會金周轉,以此方式詐騙該三名會員所應得之
合會金。又甲○○更虛列附表四第十八會,向黃寶秀謊稱由該等
會員組成互助會,使黃寶秀誤信為真,參加該互助會,甲○○得
以詐騙黃寶秀之會款。總計甲○○、丙○○、謝美鈴、乙○○、
李徐英子及李清龍共詐得至少三千餘萬元如附表一所示。
嗣於八
十八年十一月間,
渠等陸續宣佈終止所召集附表四所示之互助會
,並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,避不見面,致各該活會會員催討無著
,始悉上情
等情。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○○、乙○○、丙○○
(下稱:上訴人等三人)部分之
科刑判決,改判論上訴人等三人
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
私文書,
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,甲○○處有
期徒刑肆年;乙○○、丙○○各處有期徒壹年拾月。固非無見。
惟查:(一)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,以無製作權之人冒
用他人之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。民間互助會(即合會)
之會首製作會簿(或會單),如係以其自己之名義製作,而未假
冒他人之名義為之,即
難謂為無製作權之人,其會簿內容
縱有不
實,仍屬虛妄行為,而無刑法偽造私文書之
適用。原判決事實認
定:上訴人等三人互為互助會會首,虛列會員等情;於理由內謂
:上訴人等三人偽造會簿上會員及冒標用之標單再持以行使,偽
造之
低度行為,為行使之
高度行為所吸收,不另論罪云云(原判
決第十五頁倒數第十一至十三行),似認其虛列會簿上之會員,
亦屬偽造私文書行為,已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。又原判決
於事實中認定:上訴人等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
概
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,招攬會員而冒用其他會員或虛列之會員
名義得標,以詐取會款等情。然對上訴人等三人有無偽造私文書
而行使之犯意,及其冒標有無填寫標單等文書之行為?其填寫之
內容為何?均未明白認定,事實尚欠明確,致其於理由內謂:上
訴人等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
分擔,偽造冒標用之標單再持以行使云云,而論以行使偽造文書
罪,失其依據,其適用
法律是否正確,本院無憑判斷。(二)互
助會死會會員既已得標,即有依約定,
按期繳付會款之義務,因
此其不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予會首之問題,即非冒標之被害
人。原判決以:上訴人等三人冒標向不知情之各已得標及未得標
之會員詐收會款,致各該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之,以詐騙各入會
會員之會款,足生損害於各該互助會會員等情。以死會會員亦為
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
詐欺之對象,難謂適法。(三)判決所載之
事實及理由相互牴觸者,或判決之理由前後不相一致者,均屬判
決所載理由矛盾,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規定
,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。原判決事實認定:上訴人等三人冒用
附表二所示之會員之名義,及假冒附表三實際未參加,而虛列於
互助會單上之人之名義,以不詳金額之投標金得標,向不知情之
各已得標及未得標之會員詐收會款,致各該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
之,以詐騙附表四(不包括第十一會及第十八會)各入會會員之
會款,足生損害於各該互助會會員等情。惟查:1.附表三載有
虛列編號3第五會會員「廖桂英」、「劉清松」二人(原判決第
三十六頁)。然附表四第五會,卻無該二人;至其所列之「阿松
」是否即為「劉清松」?原判決未予說明。其前後所載已有不一
。2.附表三編號9載有虛列第十五會會員「石寶玉」(原判決
第三十七頁)。然附表四第十五會會員姓名,並無「石寶玉」,
而其下方記載「註:石寶玉參加一會次,惟比對林宗炫會簿,會
員名單資料不同」,似表明「石寶玉」亦有參加第十五互助會。
若屬肯定,則石寶玉既有參加該第十五會,即非屬虛列之會員,
則其於
上揭附表三編號9第十五會將「石寶玉」列為虛列會員之
一,亦與事實不符。3.附表二被冒標會員一覽表編號10記載
「貴美(即林蔡桂美)」、「第十會,入二會,實際標得一會,
遭冒用一會。」(原判決第三十四頁)。然附表四第十五會「貴
美」部分,並無遭冒標次數記載。4.附表二被冒標會員一覽表
編號12記載「阿春」、「第八會,入一會卻得標二會,遭冒標
一會」(原判決第三十四頁)。然附表四第八會部分,卻無「阿
春」之會員。5.附表二被冒標會員一覽表編號13記載「國雄
」第八會;編號14記載「貴美」第八會;編號16記載「林英
妹」第五會部分,分別被冒標一會(原判決第三十四、三十五頁
),然附表四第八會及第五會有關「國雄」、「貴美」及「林英
妹」等會員,並無任何死會(即得標)、被冒標之記載。6.附
表二被冒標會員一覽表編號18記載「林全榮」、「第十五會,
入一會卻得標二會,遭冒標一會」(原判決第三十五頁),然附
表四第十五會有關「林全榮」部分係記載「會數:3」、「死會
數:2」,並無任何遭冒標次數之記載。以上所載前後不符,有
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。
上訴意旨執以指摘,尚非全無理由,
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。基於
審判不可分之原則,原判
決不另
諭知無罪部分,應一併發回。又原判決並未適用中華民國
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,其以第一審判決未及比較適用上開
條例,資為撤銷第一審判決之理由之一(原判決第十六頁第二至
四行),亦有未洽,案經發回,併予指明。
據上論結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、第四百零一條,判
決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
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
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
法官 張 清 埤
法官 陳 世 雄
法官 蔡 國 在
法官 陳 世 淙
本件
正本證明與
原本無異
書 記 官
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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