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0五一號
上訴人即
自訴人 甲 ○
被 告 乙○○
丙○○
丁○○
上列
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妨害國交案件,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
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(九十五年度自字第一號)
,提起上訴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上訴駁回。
理 由
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,上訴於第三審法院,非以
判
決違背法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。是提起第三審上訴,應以原判決
違背法令為理由,係屬法定要件。如果
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
內訴訟資料,具體指摘原判決不
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,
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,顯與
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
違法情形,不相適合時,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,
予
以駁回。本件上訴人甲○
上訴意旨略稱:上訴人對萬華企業公司
長官
告訴無人身攻擊,且非以其違法受罰為目的,而是藉被告等
依法行使職權迫害本人及家屬親友造成傷亡,向有關單位追究。
所謂有關單位必具有公
法人身分,法律上認定公法人無行為能力
,不受法律追訴,故逼使供出其主持人。上訴人被迫在民間充當
警衛,及從民國七十三年三月到九十二年九月在萬華企業公司服
務,都是領最少的基本工資,沒有年終獎金及年節加班費,並惡
意不准補休加班年假,付房租及交通費後只剩三分之一不足供自
己一人膳食零用。萬華企業公司只發給四個月退休金的合庫西門
分庫支票新台幣五萬元云云。
惟查原判決以:本件上訴人自訴意旨略謂:上訴人甲○之姪女向
華敏,係美國總統布希的「弟嫂」,上訴人係家長。國防部政治
作戰局及反情報總隊、警政署保防科、管制中心等單位,吸收萬
華企業公司職員及板橋榮家榮民周思祥等組成迫害集團,透過總
經理乙○○、經理丙○○、副理丁○○指揮調度保防細胞及民防
人員,二十四小時監控逼迫上訴人做死亡生存遊戲,致造成上訴
人全身疼痛、休克等傷害,影響在台灣之美國僑民之工作與生活
,衍生社會重大災害,並損害美國現任總統之名譽,其等亦在報
章公開攻擊上訴人之姪女婿為奸商,是依刑法第一百十六條對被
告乙○○、丙○○、丁○○自訴
妨害國交罪云云。按刑事訴訟法
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,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,而所謂
犯罪之被害人,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,有最高法院七十
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二號
判例可參。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,
應
諭知不受理之判決,並得不經
言詞辯論為之,刑事訴訟法第三
百三十四條、第三百四十三條、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本
件上訴人係自訴被告乙○○、丙○○、丁○○三人觸犯妨害國交
罪,惟妨害國交罪係直接侵害國家
法益,私人並非因犯罪而為直
接被害之人,依法自不得提起自訴,
揆諸上開說明,上訴人提起
本件自訴即有未合,爰不經言詞辯論,逕為
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
等語。查刑法第一百十六條妨害國交罪所直接侵害之法益為國家
法益。又該罪係以友邦元首或派至中華民國之外國代表為被害客
體,而依卷內資料所示,上訴人並非係派至中華民國之外國代表
,縱自訴事實
無訛,上訴人亦非被告等因犯刑法第一百十六條妨
害國交罪之直接被害之人,依法自不得提起自訴,原判決諭知本
件自訴不受理,
於法尚無不合。上訴意旨所指各節,核非適法之
上訴理由,揆之上開說明,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,予
以駁回。
據上論結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,判決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
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
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
法官 黃 一 鑫
法官 許 錦 印
法官 陳 世 雄
法官 蔡 國 在
本件
正本證明與
原本無異
書 記 官
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一 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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