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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字號:
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6051 號刑事判決
裁判日期:
民國 97 年 11 月 27 日
裁判案由:
妨害國交
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    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0五一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 甲 ○ 被     告 乙○○         丙○○         丁○○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妨害國交案件,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(九十五年度自字第一號) ,提起上訴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,上訴於第三審法院,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。是提起第三審上訴,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,係屬法定要件。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,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,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,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,不相適合時,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,予 以駁回。本件上訴人甲○上訴意旨略稱:上訴人對萬華企業公司 長官告訴無人身攻擊,且非以其違法受罰為目的,而是藉被告等 依法行使職權迫害本人及家屬親友造成傷亡,向有關單位追究。 所謂有關單位必具有公法人身分,法律上認定公法人無行為能力 ,不受法律追訴,故逼使供出其主持人。上訴人被迫在民間充當 警衛,及從民國七十三年三月到九十二年九月在萬華企業公司服 務,都是領最少的基本工資,沒有年終獎金及年節加班費,並惡 意不准補休加班年假,付房租及交通費後只剩三分之一不足供自 己一人膳食零用。萬華企業公司只發給四個月退休金的合庫西門 分庫支票新台幣五萬元云云。 惟查原判決以:本件上訴人自訴意旨略謂:上訴人甲○之姪女向 華敏,係美國總統布希的「弟嫂」,上訴人係家長。國防部政治 作戰局及反情報總隊、警政署保防科、管制中心等單位,吸收萬 華企業公司職員及板橋榮家榮民周思祥等組成迫害集團,透過總 經理乙○○、經理丙○○、副理丁○○指揮調度保防細胞及民防 人員,二十四小時監控逼迫上訴人做死亡生存遊戲,致造成上訴 人全身疼痛、休克等傷害,影響在台灣之美國僑民之工作與生活 ,衍生社會重大災害,並損害美國現任總統之名譽,其等亦在報 章公開攻擊上訴人之姪女婿為奸商,是依刑法第一百十六條對被 告乙○○、丙○○、丁○○自訴妨害國交罪云云。按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,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,而所謂 犯罪之被害人,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,有最高法院七十 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二號判例可參。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,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,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,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三十四條、第三百四十三條、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本 件上訴人係自訴被告乙○○、丙○○、丁○○三人觸犯妨害國交 罪,惟妨害國交罪係直接侵害國家法益,私人並非因犯罪而為直 接被害之人,依法自不得提起自訴,揆諸上開說明,上訴人提起 本件自訴即有未合,爰不經言詞辯論,逕為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 等語。查刑法第一百十六條妨害國交罪所直接侵害之法益為國家 法益。又該罪係以友邦元首或派至中華民國之外國代表為被害客 體,而依卷內資料所示,上訴人並非係派至中華民國之外國代表 ,縱自訴事實無訛,上訴人亦非被告等因犯刑法第一百十六條妨 害國交罪之直接被害之人,依法自不得提起自訴,原判決諭知本 件自訴不受理,於法尚無不合。上訴意旨所指各節,核非適法之 上訴理由,揆之上開說明,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,予 以駁回。 據上論結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,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九十七 年  十一 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 華  民  國 九十七 年  十二  月  一 日 V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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