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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字號:
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6231 號刑事判決
裁判日期:
民國 97 年 12 月 04 日
裁判案由:
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    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○○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(九十四年度 上訴字第一六六0號,起訴案號: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三六0一號),提起上訴,本院判決如下:  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,上訴於第三審法院,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。是提起第三審上訴,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,係屬法定要件。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,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,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,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,不相適合時,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,予 以駁回。本件上訴人甲○○上訴意旨略稱:(一)原判決理由貳 、一、(六)認:「被告販賣K他命毒品予李誠育之次數及金額 ,因證人李誠育第二次警詢中證稱:共向被告購買五、六次K他 命,每次購買數量約五至十公克,金額為每公克新台幣(下同) 五百元等語(警卷第二0頁背面),第一次偵查中則證述:於民 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晚上九時許,第一次向被告購買三千五 百元之K他命等語(第一審卷第二九五頁),兩次證述雖不一致 ,但其指證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基本事實則同一,故尚 難以證人李誠育關於向被告購買K他命之次數及金額之證述不一 ,即認其所述全部不可採信。惟依『罪疑為輕』原則,本院認應 以證人李誠育於偵查中有利被告之陳述,即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 日晚上九點,向被告購買三千五百元K他命一次之陳述為可採」 等語。惟查即使依偵查中第一次筆錄所載,僅購買一次三千五百 元,若以每公克五百元計算,三千五百元即為七公克,但扣案毒 品為九.六公克,包裝重0.五七公克。原判決漏未審酌,有理 由矛盾之違法。又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李誠育偵查中供稱並非向 上訴人購買毒品,若依「罪疑為輕」原則,應認上訴人並未販賣 毒品,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部分不採,又未說明理由,有 理由不備、理由矛盾之違法。原判決採「罪疑為輕」原則未說明 認定之理由,且「罪疑為輕」應與「無罪推定」原則搭配使用, 當事實不明時,應認定無罪,原判決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。(二)原判決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四年三月三 日管檢字第0940001625號函,認定上訴人供述其每二天施用一次 K他命,每次施用二0~三0顆,顯然誇大不實云云,乃誤解上 開函令,蓋上訴人施用量大,並非誇大不實,原判決違背論理法 則,有不適用法則、理由矛盾之違法。(三)原判決認為證人李 誠育、周建祥之證述,係卸責或迴護上訴人之語而無足採云云, 有判決適用經驗法則、論理法則不當之違法。蓋李誠育九十二年 三月十一日偵查筆錄中載「我持有部分被抓時就扣下」,但原判 決漏未採此語,而依不完整之證詞來推論與李誠育第一審證詞矛 盾,有論理法則不當之違誤。又向誰購買毒品,李誠育與上訴人 供詞矛盾,原判決對此不查,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。(四)系 爭K他命粉末經鑑定後仍有三二.九%純度,並非無效果,證人 周建祥之證述的確真實,上訴人攜帶目的在於「有貨總比無貨吸 ,有純度總比沒貨好」之吸毒習慣。原判決對此不查,有適用論 理法則、經驗法則不當之違法。(五)原判決依李誠育警詢筆錄 認定上訴人有販賣毒品犯行,並未就毒品交易相關證據查證,況 李誠育前後供述矛盾,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。又原判決雖 以扣案之電子磅秤、分裝盒、樁杵、鎳子、濾紙等分裝物品為補 強證據,但該等器物最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分裝其所買入之K他 命之事實,尚無法推論證明上訴人有販賣事實。(六)原判決有 關證人溫蕙甄之論據,有適用法則不當、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。 蓋溫蕙甄於第一審判決曾與上訴人列為共同被告,故仍須有其他 補強證據來證明溫蕙甄之陳述有相當真實性,始得以溫蕙甄不利 供述作為上訴人有販賣事實之認定。惟原判決未論其他補強證據 ,則有適用法則不當、理由不備之違法。(七)「除為確認通緝 被告之身分以避免逮捕錯誤,而有調查其身分資料之必要外,不 得任意擴大範圍,復對被告所在之住宅及其他處所再為搜索,始 符刑事訴訟法保障人民不受非法及不當搜索之意旨」,最高法院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。本件上訴人於九 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晚間被警方逕押至其住所內搜索,並未同意 搜索,而是警方搜索上訴人身體所得之住所鑰匙,卻事後叫上訴 人填寫搜索同意書。本件搜索上訴人住處之偵查程序是否合法, 有無惡意咨意違法取證,攸關司法警察未經上訴人同意搜索扣押 有無違背法律規定,其證據能力為何?原審自有調查之必要。原 審對此不查,逕認該搜索證物有證據能力,實有違誤。(八)上 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第三次製作警詢筆錄時,從警員口中知 悉自己被李誠育陷害後,即主張自己被陷害,並要求與李誠育對 質。但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對此隻字不提,亦未調查任何事證來 證明警方未有陷害,原審有調查職責未盡、理由不備之違法。( 九)原判決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論斷上訴人持有K 他命有證據能力,有證據法則適用不當之違法。原判決事實認定 :「由李誠育撥打甲○○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,聯 絡購買毒品事宜,二人相約在高雄市○○路錢櫃KTV大門前交 易,由甲○○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一包(淨重九.六公克、包 裝重0.五七公克)予李誠育,並收取三千五百元之價金。」等 情,而理由內則謂:「證人李誠育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二時 十分,在屏東縣○○鎮○○路○○○號名峰KTV為警查獲時所 扣案之K他命粉末(淨重九公克,包裝重0.五七公克)」。針 對李誠育向上訴人以三千五百元購買之第三級K他命,是否即為 嗣後在名峰KTV為警查獲之同批毒品,即有疑問。如為同一毒 品,則原判決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。如非同一毒品,則李誠 育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次、第二次警詢筆錄何者可採。 原判決對此有事實不明之違法。(十)李誠育九十二年三月十一 日偵訊筆錄可證明,上訴人辯稱其係與李誠育等人共同合資購買 第三級毒品,顯為事實。原判決雖認該偵訊筆錄有證據能力,卻 不採李誠育之供述,原判決之認定與卷證資料不合。又李誠育於 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、二次警詢所為之供述,如第一次即 供出毒品來源因此破獲,則可獲得減刑。惟該等陳述為審判外之 陳述,屬傳聞證據,原判決認李誠育於警詢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 供述顯有較可信之情況,即有違誤云云。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自白、證人李誠育、王文 聖、陳新昌、溫蕙甄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、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 年十二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09100803560 號檢驗通知書一份(李 誠育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二時十分,在屏東縣○○鎮○○路 ○○○號名峰KTV為警查獲時所扣案之K他命粉末,淨重九公 克,包裝重0.五七公克,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確實含有K他 命成分)、搜索扣押筆錄、扣押物品照片(警卷第三六至四四頁 )、扣案如原判決附表(下稱附表者,均同)一所示之物品、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一管檢字第112090號檢驗成績書 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檢驗報告 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刑鑑字第09301142 00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四年 三月三日管檢字第0940001625號函等證據,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 判決事實欄所記載關於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之犯罪事實,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之不當判決,改 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(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,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物,沒收。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 參仟伍佰元沒收,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,以其財產抵償之) ,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。對於上訴人否認有本件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;程序方面辯稱:⑴關於上訴人於九十一年 九月一日第二次警詢中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部分,因該次筆錄警 員在詢問前毆打上訴人頭部,又警詢筆錄中有關「是人家知道我 買K他命較便宜,所以才以等值之價格向我買K他命,但我並沒 有居中向購買者賺取差價」之記載,業經第一審勘驗警詢錄音帶 結果為:「被告供稱內容為:並未販毒,只是大家一起拿,中間 沒有賺取差價,是以等值價錢轉讓,是朋友一起拿,沒有賺朋友 的錢」,其語意不符,應無證據能力等語。⑵關於上訴人有無同 意搜索部分,否認有同意搜索,辯以同意搜索書為事後簽署,爭 執扣案物係違法搜索所取得,應無證據能力。實體部分辯稱:伊 從未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給李誠育,扣案的第三級毒品K他命 、電子磅秤及空膠囊均是伊與綽號「小江」、李誠育及周建祥一 起合資購買,其中毒品一共集資十萬元,是開搖頭派對所用,電 子磅秤則係用來量秤相當於每人出資比例之重量。又李誠育第一 次警詢筆錄係指稱向「阿濱」之人購買毒品,而非指述向伊購買 ,第二次製作警詢筆錄時,係警察表示欲嚴辦李誠育,李誠育始 供稱向伊購買K他命,並帶同警方至伊住處查獲。伊並未僱用溫 蕙甄分裝K他命膠囊,警方進入伊住處時,溫蕙甄雖在桌子旁, 但其只是在摸桌上之K他命,而未分裝,係警方要求溫女將K他 命裝入膠囊,伊無販賣之意圖,亦無販賣行為。又其有施用K他 命之習慣,大約二、三天施用一次,每次二0至三0顆,故持有 扣案之大量K他命云云;對於證人李誠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第二次偵查中證稱:伊係與上訴人一同去購買毒品,而非向上訴 人購買,且在上訴人住處查扣之毒品,非與伊共有等語;及其於 第一審證稱:K他命係伊與上訴人一起向「阿濱」之人購買,均 係上訴人與「阿濱」聯絡,伊有一些毒品放在上訴人住處等語; 對於證人周建祥於原審證稱:伊出資二萬五千元與上訴人合資向 「殺豬」之人購買K他命粉末等語;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,認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,或係迴護上訴人之詞,或不足為上訴人有 利之認定,分別在判決內加以指駁,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 理由。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所為之論述,核與 卷證資料相符,從形式上觀察,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。按認事採 證、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,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, 苟無違背證據法則,自不能指為違法。又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 或矛盾,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,斟酌其他情形 ,作合理之比較,定其取捨,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,認為真實者 ,予以採取,亦非法則所不許。因之,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 差異,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,斟酌其他證據,本 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,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,作為判斷之證據 ,自屬合法,不能謂所認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,即指判決有證 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。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有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,已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,對於上訴人之辯解、證人 李誠育翻異前供之詞及周建祥之證言,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, 或係迴護上訴人之詞,或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,分別在判決 內加以指駁,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,並無上訴意旨所 指違背法令之情形。查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第 二次警詢中所為供述(有關刑求抗辯及記載不實部分)、證人溫 蕙甄警詢中之陳述、證人李誠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,認均有 證據能力;又本件搜索扣押物品固屬違法取得之證據,但審酌人 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,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 定,仍應認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;已說明其理由,經核於法尚無 違誤,上訴意旨此部分之指摘,尚有誤會。又原判決以上訴人販 賣K他命毒品予李誠育之次數及金額,因證人李誠育第二次警詢 中證稱:共向上訴人購買五、六次K他命,每次購買數量約五至 十公克,金額為每公克五百元等語,而第一次偵查中則證述:於 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晚上九時許,第一次向上訴人購買三千五 百元之K他命等語(第一審卷第二九五頁),兩次證述雖不一致 ,但其指證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基本事實則同一,故 尚難以李誠育關於向上訴人購買K他命之次數及金額之證述不一 ,即認其所述全部不可採信,惟依「罪疑為輕」原則,認應以李 誠育於偵查中有利上訴人之陳述,即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晚上 九點,向上訴人購買三千五百元K他命一次之陳述為可採,已說 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,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,依上開說明 ,自不能指為違法。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,或為單純事實之爭 執;或不影響全部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可認於原判決之主旨有影響 ;或原審已加審酌、論斷,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,已於 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及證據取捨、判斷之理由,為其職權之適 法行使;或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為傳訊調查必要之裁量事項;並 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。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指摘原判決 違背法令,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,均不 相適合,揆之上開說明,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,予以駁 回。 據上論結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、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九十七 年  十二  月  四 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俊 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 華  民  國 九十七 年  十二  月  九  日 A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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