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三一號
上 訴 人 甲○○
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
律師
上列
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
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(九十四年度
上訴字第一六六0號,
起訴案號: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
二年度偵字第三六0一號),提起上訴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上訴駁回。
理 由
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,上訴於第三審法院,非以
判
決違背法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。是提起第三審上訴,應以原判決
違背法令為理由,係屬法定要件。如果
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
內訴訟資料,具體指摘原判決不
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,
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,顯與
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
違法情形,不相適合時,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,
予
以駁回。本件上訴人甲○○
上訴意旨略稱:(一)原判決理由貳
、一、(六)認:「被告販賣K他命毒品予李誠育之次數及金額
,因
證人李誠育第二次警詢中證稱:共向被告購買五、六次K他
命,每次購買數量約五至十公克,金額為每公克新台幣(下同)
五百元等語(警卷第二0頁背面),第一次
偵查中則證述:於民
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晚上九時許,第一次向被告購買三千五
百元之K他命等語(第一審卷第二九五頁),兩次證述雖不一致
,但其指證被告販賣
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基本事實則同一,故尚
難以證人李誠育關於向被告購買K他命之次數及金額之證述不一
,即認其所述全部不可採信。惟依『罪疑為輕』原則,本院認應
以證人李誠育於偵查中有利被告之陳述,即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
日晚上九點,向被告購買三千五百元K他命一次之陳述為可採」
等語。惟查即使依偵查中第一次筆錄
所載,僅購買一次三千五百
元,若以每公克五百元計算,三千五百元即為七公克,但
扣案毒
品為九.六公克,包裝重0.五七公克。原判決漏未
審酌,有理
由矛盾之違法。又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李誠育偵查中供稱並非向
上訴人購買毒品,若依「罪疑為輕」原則,應認上訴人並未販賣
毒品,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部分不採,又未說明理由,有
理由不備、理由矛盾之違法。原判決採「罪疑為輕」原則未說明
認定之理由,且「罪疑為輕」應與「無罪
推定」原則搭配使用,
當事實不明時,應認定無罪,原判決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
。(二)原判決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四年三月三
日管檢字第0940001625號函,認定上訴人供述其每二天施用一次
K他命,每次施用二0~三0顆,顯然誇大不實云云,
乃誤解上
開函令,蓋上訴人施用量大,並非誇大不實,原判決違背
論理法
則,有不適用法則、理由矛盾之違法。(三)原判決認為證人李
誠育、周建祥之證述,係
卸責或迴護上訴人之語而無足採云云,
有判決適用
經驗法則、論理法則不當之違法。蓋李誠育九十二年
三月十一日偵查筆錄中載「我
持有部分被抓時就扣下」,但原判
決漏未採此語,而依不完整之證詞來推論與李誠育第一審證詞矛
盾,有論理法則不當之違誤。又向誰購買毒品,李誠育與上訴人
供詞矛盾,原判決對此不查,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。(四)系
爭K他命粉末經
鑑定後仍有三二.九%純度,並非無效果,證人
周建祥之證述的確真實,上訴人
攜帶目的在於「有貨總比無貨吸
,有純度總比沒貨好」之吸毒習慣。原判決對此不查,有適用論
理法則、經驗法則不當之違法。(五)原判決依李誠育警詢筆錄
認定上訴人有販賣毒品
犯行,並未就毒品交易相關
證據查證,況
李誠育前後供述矛盾,有適用
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。又原判決雖
以扣案之電子磅秤、分裝盒、樁杵、鎳子、濾紙等分裝物品為
補
強證據,但該等器物最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分裝其所買入之K他
命之事實,尚無法推論證明上訴人有販賣事實。(六)原判決有
關證人溫蕙甄之論據,有適用法則不當、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。
蓋溫蕙甄於第一審判決曾與上訴人列為
共同被告,故仍須有其他
補強證據來證明溫蕙甄之陳述有相當真實性,始得以溫蕙甄不利
供述作為上訴人有販賣事實之認定。惟原判決未論其他補強證據
,則有適用法則不當、理由不備之違法。(七)「除為確認
通緝
被告之身分以避免
逮捕錯誤,而有調查其身分資料之必要外,不
得任意擴大範圍,復對被告所在之住宅及其他處所再為
搜索,始
符刑事訴訟法保障人民不受非法及不當搜索之意旨」,最高法院
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三號判決意旨
參照。本件上訴人於九
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晚間被警方逕押至其住所內搜索,並未
同意
搜索,而是警方搜索上訴人身體所得之住所鑰匙,卻事後叫上訴
人填寫
搜索同意書。本件搜索上訴人住處之
偵查程序是否合法,
有無惡意咨意違法取證,攸關
司法警察未經上訴人同意搜索
扣押
有無違背法律規定,其
證據能力為何?原審自有調查之必要。原
審對此不查,逕認該搜索證物有證據能力,實有違誤。(八)上
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第三次製作警詢筆錄時,從警員口中知
悉自己被李誠育陷害後,即主張自己被陷害,並要求與李誠育
對
質。但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對此隻字不提,亦未調查任何事證來
證明警方未有陷害,原審有調查職責未盡、理由不備之違法。(
九)原判決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論斷上訴人持有K
他命有證據能力,有證據法則適用不當之違法。原判決事實認定
:「由李誠育撥打甲○○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,聯
絡購買毒品事宜,二人相約在高雄市○○路錢櫃KTV大門前交
易,由甲○○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一包(淨重九.六公克、包
裝重0.五七公克)予李誠育,並收取三千五百元之價金。」
等
情,而理由內則謂:「證人李誠育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二時
十分,在屏東縣○○鎮○○路○○○號名峰KTV
為警查獲時所
扣案之K他命粉末(淨重九公克,包裝重0.五七公克)」。針
對李誠育向上訴人以三千五百元購買之第三級K他命,是否即為
嗣後在名峰KTV為警查獲之同批毒品,即有疑問。如為同一毒
品,則原判決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。如非同一毒品,則李誠
育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次、第二次警詢筆錄何者可採。
原判決對此有事實不明之違法。(十)李誠育九十二年三月十一
日偵訊筆錄
可證明,上訴人辯稱其係與李誠育等人共同合資購買
第三級毒品,顯為事實。原判決雖認該偵訊筆錄有證據能力,卻
不採李誠育之供述,原判決之認定與卷證資料不合。又李誠育於
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、二次警詢所為之供述,如第一次即
供出毒品來源因此破獲,則可獲得減刑。惟該等陳述為審判外之
陳述,屬
傳聞證據,原判決認李誠育於警詢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
供述
顯有較可信之情況,即有違誤云云。
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
自白、證人李誠育、王文
聖、陳新昌、溫蕙甄不利於上訴人之
證言、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
年十二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09100803560 號檢驗
通知書一份(李
誠育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二時十分,在屏東縣○○鎮○○路
○○○號名峰KTV為警查獲時所扣案之K他命粉末,淨重九公
克,包裝重0.五七公克,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確實含有K他
命成分)、搜索扣押筆錄、
扣押物品照片(警卷第三六至四四頁
)、扣案如原判決附表(下稱附表者,均同)一所示之物品、行
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一管檢字第112090號檢驗成績書
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檢驗報告
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刑鑑字第09301142
00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四年
三月三日管檢字第0940001625號函等證據,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
判決事實欄所記載關於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之犯罪事實,
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之不當判決,改
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(處
有期徒刑陸年陸月,扣
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物,
沒收。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
參仟伍佰元沒收,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,以其財產抵償之)
,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。對於上訴人否認有本件販
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;程序方面辯稱:⑴關於上訴人於九十一年
九月一日第二次警詢中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部分,因該次筆錄警
員在詢問前毆打上訴人頭部,又警詢筆錄中有關「是人家知道我
買K他命較便宜,所以才以等值之價格向我買K他命,但我並沒
有居中向購買者賺取差價」之記載,業經第一審
勘驗警詢錄音帶
結果為:「被告供稱內容為:並未販毒,只是大家一起拿,中間
沒有賺取差價,是以等值價錢轉讓,是朋友一起拿,沒有賺朋友
的錢」,其語意不符,應無證據能力等語。⑵關於上訴人有無同
意搜索部分,否認有同意搜索,辯以同意搜索書為事後簽署,爭
執扣案物係違法搜索所取得,應無證據能力。實體部分辯稱:伊
從未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給李誠育,扣案的第三級毒品K他命
、電子磅秤及空膠囊均是伊與綽號「小江」、李誠育及周建祥一
起合資購買,其中毒品一共集資十萬元,是開搖頭派對所用,電
子磅秤則係用來量秤相當於每人出資比例之重量。又李誠育第一
次警詢筆錄係指稱向「阿濱」之人購買毒品,
而非指述向伊購買
,第二次製作警詢筆錄時,係警察表示欲嚴辦李誠育,李誠育始
供稱向伊購買K他命,並帶同警方至伊住處查獲。伊並未僱用溫
蕙甄分裝K他命膠囊,警方進入伊住處時,溫蕙甄雖在桌子旁,
但其只是在摸桌上之K他命,而未分裝,係警方要求溫女將K他
命裝入膠囊,伊無販賣之
意圖,亦無販賣行為。又其有施用K他
命之習慣,大約二、三天施用一次,每次二0至三0顆,故持有
扣案之大量K他命云云;對於證人李誠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
第二次偵查中證稱:伊係與上訴人一同去購買毒品,而非向上訴
人購買,且在上訴人住處查扣之毒品,非與伊共有等語;及其於
第一審證稱:K他命係伊與上訴人一起向「阿濱」之人購買,均
係上訴人與「阿濱」聯絡,伊有一些毒品放在上訴人住處等語;
對於證人周建祥於原審證稱:伊出資二萬五千元與上訴人合資向
「殺豬」之人購買K他命粉末等語;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,認
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,或係迴護上訴人之詞,或不足為上訴人有
利之認定,分別在判決內加以指駁,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
理由。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所為之論述,核與
卷證資料相符,從形式上觀察,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。按認事採
證、證據之取捨及證據
證明力之判斷,俱屬
事實審法院之職權,
苟無違背證據法則,自不能指為違法。又
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
或矛盾,
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,斟酌其他情形
,作合理之比較,定其取捨,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,認為真實者
,予以採取,亦非法則所不許。因之,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
縱有
差異,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,斟酌其他證據,本
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,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,作為判斷之證據
,自屬合法,不能謂所認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,即指判決有證
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。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有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
之犯行,已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,對於上訴人之辯解、證人
李誠育
翻異前供之詞及周建祥之證言,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,
或係迴護上訴人之詞,或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,分別在判決
內加以指駁,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,並無上訴意旨所
指違背法令之情形。查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第
二次警詢中所為供述(有關刑求抗辯及記載不實部分)、證人溫
蕙甄警詢中之陳述、證人李誠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,認均有
證據能力;又本件搜索扣押物品固屬違法取得之證據,但審酌
人
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,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
定,仍應認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;已說明其理由,經核於法尚無
違誤,上訴意旨此部分之指摘,尚有誤會。又原判決以上訴人販
賣K他命毒品予李誠育之次數及金額,因證人李誠育第二次警詢
中證稱:共向上訴人購買五、六次K他命,每次購買數量約五至
十公克,金額為每公克五百元等語,而第一次偵查中則證述:於
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晚上九時許,第一次向上訴人購買三千五
百元之K他命等語(第一審卷第二九五頁),兩次證述雖不一致
,但其指證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基本事實則同一,故
尚難以李誠育關於向上訴人購買K他命之次數及金額之證述不一
,即認其所述全部不可採信,惟依「罪疑為輕」原則,認應以李
誠育於偵查中有利上訴人之陳述,即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晚上
九點,向上訴人購買三千五百元K他命一次之陳述為可採,已說
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,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,依上開說明
,自不能指為違法。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,或為單純事實之爭
執;或不影響全部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可認於原判決之主旨有影響
;或原審已加審酌、論斷,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,已於
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及證據取捨、判斷之理由,為其職權之適
法行使;或
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為傳訊調查必要之裁量事項;並
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。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指摘原判決
違背法令,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,均不
相適合,揆之上開說明,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,予以駁
回。
據上論結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、判決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四 日
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
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
法官 許 錦 印
法官 劉 介 民
法官 張 春 福
法官 林 俊 益
本件
正本證明與
原本無異
書 記 官
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九 日
A