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九號
上 訴 人 甲○○
選任辯護人 姜志俊
律師
魏憶龍律師
王 剛律師
上列
上訴人因誣告案件,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
月七日第二審判決(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○六五號,
起訴案號
: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○九一五號),
提起上訴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原判決撤銷,發回台灣高等法院。
理 由
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○○有其事實欄
所載之
犯行,因而撤銷
第一審
科刑判決,改判仍論上訴人以
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,向
該管公務員
誣告罪,處
有期徒刑捌月;固非無見。
惟查:(一)、誣告罪之成立,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
分,而為虛偽之
告訴、
告發或報告者為要件;所謂虛偽係指明知
無此事實
故意捏造而言,若
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
,自不得指為虛偽。是以,誣告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誣告之
直接
故意(即確定故意)為必要;若為
間接故意(即
不確定故意)或
過失,則不能以該罪相繩。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,明知
並有意使其發生者,為直接故意,亦稱確定故意;行為人對於構
成犯罪之事實,預見其發生,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,為間
接故意,亦稱不確定故意,是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之犯罪
態樣
不盡相同;如判決事實為「直接故意」或「明知」之記載,理由
內僅泛為「故意」之說明,亦屬判決理由矛盾或理由欠備。原判
決依案外人許登宮於民事案件審判中所為
證言、上訴人於民事案
件第二審具狀陳報內容、黃主文、朱哲彥、林志鴻、鄭深池及郭
聰義等相關民、
刑事案件所為證述,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九年
五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至同日晚間十時許,在台北市「長榮民生
大樓」十二樓,就上訴人涉盜賣許登宮華夏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股
票事項進行協調,經過時間雖頗漫長,然協調前或協調
期間,上
訴人並
未被監禁、押解,行動自由亦未被剝奪,上訴人所指訴遭
上述之人監禁、押解,剝奪行動自由乙情,實難逕信;並認朱哲
彥、徐富雄係長榮證券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長榮公司)董事長及
副董事長,林志鴻係該公司營業部經理,皆屬該公司核心人物或
重要幹部,
渠等於上訴人疑涉盜賣股票,經許登宮要求賠償後,
立即要求上訴人離職,並邀集許登宮、黃主文等會同談判、洽商
,並要求上訴人處理,合於常情,尚無必要違反上訴人之自由意
志而對之監禁、押解(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一行至第八頁第二行)
。另依林志鴻與徐人愛之
和解書、國泰產物保險公司汽車險理賠
申請書、估價單、徐人愛證詞、上訴人
偵查中所供等事證,認定
林志鴻與徐人愛之汽車,確曾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二十四時
左右發生事故,上訴人所指:伊遭強留至
翌日凌晨一時許,不得
已書立借據後,由林志鴻開車送伊回家,至凌晨三時許始抵家門
云云,與事實不符(見原判決第九頁倒數第二行至第十一頁第十
九行)。上開認定縱屬
無訛,亦僅就林志鴻等人並無對上訴人為
剝奪行動自由行為,且上訴人非遲至七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凌晨
三時許始返家等客觀事實而已。至於上訴人主觀上是否有明知不
實事實,故意捏造而為誣告之直接故意,原判決理由僅
略以:上
訴人親自經歷、參與談判、協調之事實,對於朱哲彥、徐富雄、
林志鴻等人有無上開監禁、強押上訴人之妨害自由犯行,當知之
甚明,其為
圖卸免民事責任,仍捏造事實,為不實之申告,自有
使人受刑事處分之「故意」,此與單純出於誤會,或對事實為張
大其詞之申告
顯有不同等語(見原判決第十三頁倒數第十二至八
行)。未就上訴人是否具有「直接故意」或「確定故意」為明確
之認定。且上訴人留於「長榮民生大樓」十二樓之時間長達六小
時有餘,如其將客觀上「非屬私行
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」之情形
,誤為刑法上剝奪行動自由之方法,能否逕認上訴人即有捏造事
實進而申告之直接故意,亦非無疑。此攸關上訴人所為是否具備
刑法上誣告罪之主觀要件,原判決未於理由內詳予審認說明,
難
謂無理由不備之違誤。(二)、法院對於
證據之
證明力,固有自
由判斷之權,然其論斷取捨之標準,應求其一致;若其取捨之標
準不一,致為相異之論斷,其採證即難謂
適法。原判決認定長榮
公司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要求上訴人辦妥離職手續後,自同
日下午四時起,在台北市○○○路○○○號「長榮海運大樓」頂
樓,邀集許登宮、黃主文、郭聰義等人先後到場,會同長榮公司
董事長朱哲彥、副董事長徐富雄、營業部經理林志鴻、鄭深池,
以及甲○○等人協商解決。在朱哲彥、徐富雄、林志鴻不斷要求
下,甲○○書立借據後,約晚上十時三十分許由林志鴻開車載送
甲○○返家
等情。並於理由說明上訴人於當日下午四時起至同日
晚間十時三十分止(算至林志鴻開車載送返家),在長榮民生大
樓十二樓,就上訴人涉盜賣許登宮華夏公司股票事項進行協調,
經過時間雖頗漫長,然協調前或協調期間,上訴人並未被監禁、
押解,行動自由亦未被剝奪,上訴人所指訴遭監禁、押解,剝奪
行動自由乙情,實難逕信,此部分認上訴人虛構事實,自訴朱哲
彥、徐富雄、林志鴻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,應成立
誣告罪。另以本件之借據,係上訴人與朱哲彥等人經過長時間之
談判、協調始做成,上訴人自覺借據之書立並非心甘情願,以為
非出於本意,係受
脅迫,進而為申告,此部分申告之事實,固有
誇大、渲染,然究非其任意捏造,其此部分之申告,即與誣告罪
之
構成要件不相當等語;認上訴人自訴遭受脅迫而書立借據,自
訴朱哲彥等人另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
強制罪,尚不成立
誣告罪(見原判決第十三頁倒數第七至二行、第二頁倒數第十五
至十三行)。惟上訴人既自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至
晚上十時三十分止,長達六小時三十分之時間,與朱哲彥、徐富
雄、林志鴻等人周
旋,並非因自願而書立借據,則其書立借據是
否受有客觀之脅迫行為所致?依上訴人前自訴意旨,其
按照朱哲
彥口述而書立借據,不寫即不能返家,則其書立借據是否源自行
動自由遭受剝奪?如認上訴人自訴其行動自由被剝奪非真,僅主
觀上自覺遭受脅迫,可否自由離開現場而無限制?苟上訴人書立
借據,係遭剝奪行動自由相脅迫,則自訴意旨所指書立借據及剝
奪行動自由,均出於同一基本社會事實,原判決割裂同一社會事
實,就
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取捨標準不一,僅認妨害自由部分成立
誣告,另強制部分認無誣告之直接故意,而為相異之論斷,難謂
無違採證法則,洵有再詳加研求斟酌之餘地。另原判決僅以:上
訴人主張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遭脅迫書立借據,遲至三個月
後始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郭聰義撤銷所立借據之
意思表示,並遲至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始提起刑事自訴,而認上訴
人主張遭受脅迫而書立借據非屬事實。惟上訴人於民法第九十三
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內,依法撤銷其意思表示之,何以僅因撤銷權
之行使與主張遭脅迫之時間,相差近三個月,即認上訴人之主張
不足採?採證同有可議。(三)、告訴人所申告之事實,不能證
明其係實在,對於被告訴之人為
不起訴處分確定,或為
無罪判決
確定者,告訴人是否構成誣告罪,尚應就其有無虛構事實誣告之
直接故意以為斷,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。又刑事法院審理犯
罪事實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,如
當事人聲明之
證據方法與犯罪
事實有重要關係,仍應
予以調查,就其所得
心證而為判斷,不得
以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證據判斷,逕援為刑事判決之基礎。原判
決理由說明:上訴人提出之相關自訴案件及案外人孟江敏提出之
告發案,或經法院判決無罪、免訴、不受理確定,或經檢察官為
不起訴處分,有各該判決書或
不起訴處分書可參云云;而認朱哲
彥、徐富雄、林志鴻等人並無對上訴人為妨害自由犯行(見原判
決第十二頁倒數第十四至九行),並認上訴人所
聲請調查之
證人
徐人愛等,無再行
傳喚之必要(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一至三行)
。惟原判決所引不利上訴人之證人許登宮、黃主文、朱哲彥、林
志鴻、鄭深池及郭聰義等,依原判決附表所載,除黃主文外,皆
與上訴人涉訟,屬敵性證人,所證本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,原
判決未再詳加調查,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,遽行判決,調查
職責尚嫌未盡。以上或為
上訴意旨所指摘,或為本院得
依職權調
查之事項,應認有
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。
據上論結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、第四百零一條,判
決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四 日
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
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
法官 王 居 財
法官 郭 毓 洲
法官 黃 梅 月
法官 邱 同 印
本件
正本證明與
原本無異
書 記 官
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八 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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