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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系統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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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字號:
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6269 號刑事判決
裁判日期:
民國 97 年 12 月 04 日
裁判案由:
誣告
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    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○○ 選任辯護人 姜志俊律師       魏憶龍律師       王 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,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 月七日第二審判決(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○六五號,起訴案號 :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○九一五號), 提起上訴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原判決撤銷,發回台灣高等法院。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○○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,因而撤銷 第一審科刑判決,改判仍論上訴人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,向 該管公務員誣告罪,處有期徒刑捌月;固非無見。 惟查:(一)、誣告罪之成立,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 分,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或報告者為要件;所謂虛偽係指明知 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,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 ,自不得指為虛偽。是以,誣告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誣告之直接 故意(即確定故意)為必要;若為間接故意(即不確定故意)或 過失,則不能以該罪相繩。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,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,為直接故意,亦稱確定故意;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,預見其發生,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,為間 接故意,亦稱不確定故意,是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之犯罪態樣 不盡相同;如判決事實為「直接故意」或「明知」之記載,理由 內僅泛為「故意」之說明,亦屬判決理由矛盾或理由欠備。原判 決依案外人許登宮於民事案件審判中所為證言、上訴人於民事案 件第二審具狀陳報內容、黃主文、朱哲彥、林志鴻、鄭深池及郭 聰義等相關民、刑事案件所為證述,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九年 五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至同日晚間十時許,在台北市「長榮民生 大樓」十二樓,就上訴人涉盜賣許登宮華夏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股 票事項進行協調,經過時間雖頗漫長,然協調前或協調期間,上 訴人並未被監禁、押解,行動自由亦未被剝奪,上訴人所指訴遭 上述之人監禁、押解,剝奪行動自由乙情,實難逕信;並認朱哲 彥、徐富雄係長榮證券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長榮公司)董事長及 副董事長,林志鴻係該公司營業部經理,皆屬該公司核心人物或 重要幹部,渠等於上訴人疑涉盜賣股票,經許登宮要求賠償後, 立即要求上訴人離職,並邀集許登宮、黃主文等會同談判、洽商 ,並要求上訴人處理,合於常情,尚無必要違反上訴人之自由意 志而對之監禁、押解(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一行至第八頁第二行) 。另依林志鴻與徐人愛之和解書、國泰產物保險公司汽車險理賠 申請書、估價單、徐人愛證詞、上訴人偵查中所供等事證,認定 林志鴻與徐人愛之汽車,確曾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二十四時 左右發生事故,上訴人所指:伊遭強留至翌日凌晨一時許,不得 已書立借據後,由林志鴻開車送伊回家,至凌晨三時許始抵家門 云云,與事實不符(見原判決第九頁倒數第二行至第十一頁第十 九行)。上開認定縱屬無訛,亦僅就林志鴻等人並無對上訴人為 剝奪行動自由行為,且上訴人非遲至七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凌晨 三時許始返家等客觀事實而已。至於上訴人主觀上是否有明知不 實事實,故意捏造而為誣告之直接故意,原判決理由僅略以:上 訴人親自經歷、參與談判、協調之事實,對於朱哲彥、徐富雄、 林志鴻等人有無上開監禁、強押上訴人之妨害自由犯行,當知之 甚明,其為圖卸免民事責任,仍捏造事實,為不實之申告,自有 使人受刑事處分之「故意」,此與單純出於誤會,或對事實為張 大其詞之申告顯有不同等語(見原判決第十三頁倒數第十二至八 行)。未就上訴人是否具有「直接故意」或「確定故意」為明確 之認定。且上訴人留於「長榮民生大樓」十二樓之時間長達六小 時有餘,如其將客觀上「非屬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」之情形 ,誤為刑法上剝奪行動自由之方法,能否逕認上訴人即有捏造事 實進而申告之直接故意,亦非無疑。此攸關上訴人所為是否具備 刑法上誣告罪之主觀要件,原判決未於理由內詳予審認說明,難 謂無理由不備之違誤。(二)、法院對於證據證明力,固有自 由判斷之權,然其論斷取捨之標準,應求其一致;若其取捨之標 準不一,致為相異之論斷,其採證即難謂法。原判決認定長榮 公司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要求上訴人辦妥離職手續後,自同 日下午四時起,在台北市○○○路○○○號「長榮海運大樓」頂 樓,邀集許登宮、黃主文、郭聰義等人先後到場,會同長榮公司 董事長朱哲彥、副董事長徐富雄、營業部經理林志鴻、鄭深池, 以及甲○○等人協商解決。在朱哲彥、徐富雄、林志鴻不斷要求 下,甲○○書立借據後,約晚上十時三十分許由林志鴻開車載送 甲○○返家等情。並於理由說明上訴人於當日下午四時起至同日 晚間十時三十分止(算至林志鴻開車載送返家),在長榮民生大 樓十二樓,就上訴人涉盜賣許登宮華夏公司股票事項進行協調, 經過時間雖頗漫長,然協調前或協調期間,上訴人並未被監禁、 押解,行動自由亦未被剝奪,上訴人所指訴遭監禁、押解,剝奪 行動自由乙情,實難逕信,此部分認上訴人虛構事實,自訴朱哲 彥、徐富雄、林志鴻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,應成立 誣告罪。另以本件之借據,係上訴人與朱哲彥等人經過長時間之 談判、協調始做成,上訴人自覺借據之書立並非心甘情願,以為 非出於本意,係受脅迫,進而為申告,此部分申告之事實,固有 誇大、渲染,然究非其任意捏造,其此部分之申告,即與誣告罪 之構成要件不相當等語;認上訴人自訴遭受脅迫而書立借據,自 訴朱哲彥等人另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,尚不成立 誣告罪(見原判決第十三頁倒數第七至二行、第二頁倒數第十五 至十三行)。惟上訴人既自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至 晚上十時三十分止,長達六小時三十分之時間,與朱哲彥、徐富 雄、林志鴻等人周,並非因自願而書立借據,則其書立借據是 否受有客觀之脅迫行為所致?依上訴人前自訴意旨,其照朱哲 彥口述而書立借據,不寫即不能返家,則其書立借據是否源自行 動自由遭受剝奪?如認上訴人自訴其行動自由被剝奪非真,僅主 觀上自覺遭受脅迫,可否自由離開現場而無限制?苟上訴人書立 借據,係遭剝奪行動自由相脅迫,則自訴意旨所指書立借據及剝 奪行動自由,均出於同一基本社會事實,原判決割裂同一社會事 實,就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取捨標準不一,僅認妨害自由部分成立 誣告,另強制部分認無誣告之直接故意,而為相異之論斷,難謂 無違採證法則,洵有再詳加研求斟酌之餘地。另原判決僅以:上 訴人主張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遭脅迫書立借據,遲至三個月 後始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郭聰義撤銷所立借據之 意思表示,並遲至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始提起刑事自訴,而認上訴 人主張遭受脅迫而書立借據非屬事實。惟上訴人於民法第九十三 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內,依法撤銷其意思表示之,何以僅因撤銷權 之行使與主張遭脅迫之時間,相差近三個月,即認上訴人之主張 不足採?採證同有可議。(三)、告訴人所申告之事實,不能證 明其係實在,對於被告訴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,或為無罪判決 確定者,告訴人是否構成誣告罪,尚應就其有無虛構事實誣告之 直接故意以為斷,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。又刑事法院審理犯 罪事實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,如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方法與犯罪 事實有重要關係,仍應予以調查,就其所得心證而為判斷,不得 以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證據判斷,逕援為刑事判決之基礎。原判 決理由說明:上訴人提出之相關自訴案件及案外人孟江敏提出之 告發案,或經法院判決無罪、免訴、不受理確定,或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,有各該判決書或不起訴處分書可參云云;而認朱哲 彥、徐富雄、林志鴻等人並無對上訴人為妨害自由犯行(見原判 決第十二頁倒數第十四至九行),並認上訴人所聲請調查之證人 徐人愛等,無再行傳喚之必要(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一至三行) 。惟原判決所引不利上訴人之證人許登宮、黃主文、朱哲彥、林 志鴻、鄭深池及郭聰義等,依原判決附表所載,除黃主文外,皆 與上訴人涉訟,屬敵性證人,所證本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,原 判決未再詳加調查,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,遽行判決,調查 職責尚嫌未盡。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,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,應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。 據上論結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、第四百零一條,判 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 月  四 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 華  民  國 九十七 年  十二  月  八  日  R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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