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一0號
上 訴 人 甲○○
自訴
代理人 陳化義
律師
被 告 乙○○
巷5號
丙○○
477巷6號
上列
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違反
著作權法案件,不服台灣高等法院
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(九十六
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一四四號,自訴案號: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
二年度自字第九二一號),提起上訴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上訴駁回。
理 由
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,上訴於第三審法院,非以
判
決違背法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。是提起第三審上訴,應以原判決
違背法令為理由,係屬法定要件。如果
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
內訴訟資料,具體指摘原判決不
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,
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,顯與
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
違法情形,不相適合時,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,
予
以駁回。本件上訴人甲○○
上訴意旨略稱:㈠、著作權法第三條
第一項第五款
所稱「重製」係指以印刷、複印、錄音、錄影、攝
影,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者而言,並非以重複製作後所呈
現之平面或立體形式作為區別標準。故將平面之圖形著作轉變為
立體形式,究屬重製,抑或專利法上所稱之「實施」行為?自需
就該平面之圖形著作與轉變後之立體物加以比較認定。如將圖形
著作之著作內容單純以平面形式附著於立體物上,或於立體物上
以立體形式單純性質再現平面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者,仍應屬於
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重製行為之範疇。非謂將平面
之圖形著作轉變為立體形式者,均概屬實施行為,而不受著作權
法之規範。本件被告乙○○、丙○○二人將上訴人之圖形著作即
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科技工程設計圖之圖形著作,製
成瓦斯安全調整器立體物,是否即屬專利法上所稱之「實施行為
」,而絕非著作權法上所稱之「重製行為」,饒有深入調查研酌
餘地。究竟被告等製成之瓦斯安全調整器有無單純性質再現系爭
圖形著作之情形?而被告等於製作該等瓦斯安全調整器過程中,
是否併有使用印刷、複印、攝影或其他方法,使系爭圖形著作之
內容(含其佈局、走法、間隔、區塊位置等)重現於瓦斯安全調
整器中?此與判斷被告等所為應否受著作權法之規範攸關,
猶有
深入調查根究明白之必要。原審對此並未深入調查,詳加比對,
遽以被告等僅將上訴人之圖形著作製成瓦斯安全調整器,即認屬
專利法上之實施行為,與著作權法所規定之重製行為有別,而為
被告等有利之認定,尚嫌速斷。㈡、上訴人自訴被告等將上訴人
享有著作權之平面之圖形著作轉變為立體之形式,有重製或改作
之情形,原判決僅就被告等有無著作權之「實施」,予以說明。
然被告等之行為是否就他人之著作予以重製或改作?即是否該立
體物表現之圖形著作係以平面或立體形式表現。如立體物上係以
平面之形式,再現平面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者,即為原平面圖形
之重複製作,應屬重製。如立體物上係以立體之方式,重新表現
原平面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而為新創作者,應屬改作;原判決卻
未予說明,亦有違誤。被告等將上訴人所取得著作權之圖形著作
即系爭圖形著作製成瓦斯安全調整器,縱其中有些微內容不同,
而另有新的創意表現,但如係以立體形式單純性質再現上訴人所
有著作權之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時,似亦已構成對上訴人「改作
權」之侵害。被告等之行為縱認非屬「重製」之行為,然有無構
成「改作」之行為?未見原判決對此併加以論敍,致事實仍欠明
瞭,則原判決
適用法律顯有失當。㈢、上訴人所指之圖形及攝影
,俱經上訴人向內政部申請註冊而分別取得圖形及攝影著作,有
其所提著作權執照
可稽;而前揭著作之著作權申請登記日期又均
在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著作權法修正公布前,係經內政部著作
權委員會聘請專家審查通過始發給著作權執照。原判決僅以「本
案被告乙○○、丙○○之
選任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:就定時器面
板,日本昭和五十四年及昭和五十二年之雜誌即刊載有瓦斯定時
器廣告,其上面板有『箭頭』、『數字』及『刻度』,另就測漏
表面板部分,日本昭和五十六年之日本高壓瓦斯保安協會發行之
家庭用瓦斯設備要領一書,其上面板已有測漏表之線條圖式。而
就本案上訴人之定時器面板部分,上訴人創作之定時器面板圖形
,係為完成定時器之功能及運作,屬於『功能性著作』,而依其
圖形,主要係以代表時間刻度之數字及箭頭符號,利用圓形之造
型依數排列,加上簡短之瓦斯自動開關等定時器指示文字所組成
。此種用於定時功能,以數字配合圖形
旋轉排列之定時器面板圖
形,素材組合極為簡單,並與一般常見之家電器具所附定時器面
板圖形相似,尚不足認可表現作者之『個人精神特徵』而具『個
性』或『獨特性』。……此為通常觀念之表現,亦難認具『
原創
性』……」為由,認系爭圖形非著作權保護之客體,自有判決理
由欠備之疏誤。況乙○○係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民
安公司)董事長,丙○○為遠寶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遠寶公司)
實際負責人,職司管理、推廣等業務,顯非一般民眾,就上訴人
已合法取得上開著作之著作權,能否謂無從知悉?原審未調查釐
清,遽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,亦嫌速斷。㈣、原審未就原判決
附表二編號七至九所示之面板圖形(美術著作)著作部分,詳為
究明是否具備特定內容與創意表達二原創性之要件,徒以其作用
、功能一樣即認無創意之表達,不具原創性,自嫌速斷。原審對
於上訴人提出上開有利之
證據資料,並未調查審認,且未說明不
予採取之理由,其調查職責自有未盡,難昭折服。㈤、本件系爭
三幀獎牌攝影,係上訴人獨立創作,並已向內政部申請註冊,而
取得攝影著作權執照。雖
主管機關內政部就申請人所提著作僅採
形式審查,是否具有原創性,法院得予以實質審查,惟按攝影著
作亦屬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之著作,依內政部八十
一年六月十日台內著字第八一八四00二號「著作權法第五條
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
例示」公告,該款著作包括照片、幻燈片及
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所創作之著作,均屬之。又所謂「創作」
一般通說認為凡非屬抄襲或複製他人既有著作,即具有原創性而
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。攝影著作有極大程度係依賴機械之作用及
技術之操作,在製作時需決定主題,並對被攝影之對象、構圖、
角度、光量、速度進行選擇及調整,有時尚須進行底片修改,此
時,在攝影、顯像及沖洗有其原創性,因而加以保護。上開獎牌
攝影時,須適當調整距離、光圈,並須考慮背景、拍攝角度、光
線等影響攝影品質之因素,始能拍攝出清晰明亮之照片,且「國
父金牌獎」彩帶繫成蝴蝶結陪襯,拍攝時因獎牌會反光,並使用
PL偏光鏡以消除反光,使所攝得獎獎牌明亮、清晰,
業據證人
即上訴人之弟莊榮富證實,非不考慮上述各種影響攝影品質之因
素,僅拿著照像機或攝影機,對著得獎獎牌,僅係將得獎獎牌原
物靜態加以拍攝呈現而已,上述獎牌攝影著作,非屬抄襲或複製
他人既有著作,應認係上訴人所原創,況且遠寶公司於七十七年
間曾經試圖自行拍攝該獎牌之照片,惟因對於光量、速度控制不
當,兼以將其中獎牌之彩帶以八字形垂放,欠缺彩帶繫成蝴蝶結
陪襯之美感,雖曾一度印製為廣告傳單及包裝紙盒,惟其後即不
用,故系爭攝影作品
乃上訴人之原創性攝影著作,被告等予以有
形重製,自屬對於上訴人前述攝影著作權之侵害。從而被告等所
辯:上訴人所指之攝影著作,僅係就獎牌、獎座加以拍照,作為
瓦斯測漏器產品之包裝圖樣廣告之用,自不具有藝術價值之原創
性,不應受著作權法之保障云云,亦非可取。原判決對於上訴人
提出上開有利之證據資料,並未調查審認,且未說明不予採取之
理由,其調查職責自有未盡。㈥、上訴人在本案發生前之八十一
年間在中央日報、聯合晚報、自立早報、自由時報及台灣煤氣雜
誌刊載啟事,敬告各經銷商不得銷售民安公司所產製前揭仿冒商
品,其後
復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將台南地區
瓦斯器材行負責人林明在等四人因侵害上訴人前揭著作物涉犯違
反著作權法,八十二年九月二日會同警員
搜索,復於八十六年二
月二十四日及五月十九日
聲請保全證據先後扣得遠寶公司所有原
判決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三所示之物。且丙○○係遠寶公司之實際
負責人,乙○○為民安公司董事長,焉有不知之理?上開證據與
判斷被告等主觀上有無犯罪之
故意有關,自應於判決理由內具體
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,乃原判決遽以上訴人所提卷附
另案裁判
書類大部分俱係製作於八十四年以後,其以發函登報方式之警告
,尚不足以超越合理之懷疑而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等空泛之詞
為由,認被告等無犯罪之故意,尚嫌理由不備等語。
惟查證據之取捨、證據
證明力之判斷,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,屬
事實審法院之職權,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,並不違背
論理法則及
經驗法則,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,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
。本件原判決以被告乙○○、丙○○均否認有上訴人自訴意旨所
指之
意圖銷售,而重製上訴人之著作為常業
犯行,辯稱:上訴人
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定時器及測漏錶面板圖形及獎牌攝影照片
,均不具原創性,且面板圖形係抄襲他人之面板圖形,均無著作
權;該附表所示之科技工程設計圖,已因價購或合併,而移轉給
民安公司,或因上訴人違約而移轉給民安公司,況該工程設計圖
係關於零件製作依據之實施圖,乃民安公司依約生產瓦斯防爆器
相關產品所必要,上訴人已依約移交民安公司作為專利權實施之
用;丙○○亦無生產瓦斯防爆器等語。而經查:㈠、原判決附表
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科技工程設計圖部分:依據專利權所製造或
生產之產品,難認為等同於著作權法所規定之著作,若謂可以著
作權法之規定,禁止他人依據專利法所規定之範疇,依相關之科
技工程設計圖而為生產,不啻謂專利法之生產即為著作權法之重
製,而可以著作權法之刑事處罰規定,限制他人依據專利法所得
主張之權益,如此,專利法將無任何意義。又將平面著作之內容
,依按圖施工之方法,並循著作標示之尺寸、規格或器械結構圖
,將著作之概念製成立體物,其外觀與工程圖顯不相同,此已非
單純之著作內容再現,而為「實施」,應非著作權規範之事項,
因著作權法對圖形著作,從未保護所謂「實施權」。上訴人雖指
訴被告等按照系爭工程設計圖施工,將平面圖著作表現之概念製
造成瓦斯安全調整器,構成侵害著作權之重製或改作云云。然依
上開說明,被告等係將平面之工程設計圖內容,按圖施工,循著
作標示之尺寸、規格或器械結構圖,將著作之概念製成立體物之
瓦斯安全調整器,係著作之實施,並非著作之重製或改作。又上
訴人原係新品發公司董事長,於七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與新籌組公
司之代表人即丙○○簽訂專利契約書,約定雙方將共同設立民安
公司,以從事國際性專利品「瓦斯防爆自動控制器」系列產品之
製造與銷售業務,上訴人同意將其取得之六項專利權及專利實施
權租與新公司獨家實施。上訴人於民安公司成立後,復於七十五
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與民安公司簽訂專利租與契約書,約定雙方分
別承受上開專利契約書之權利義務,上訴人同意將其專利權等租
與民安公司獨家實施。
嗣上訴人以民安公司違約,
起訴請求民安
公司給付
違約金之訴訟,經法院審理結果,認上訴人與民安公司
雙方同意變更資本額為新台幣(下同)一千萬元,其餘四千萬元
作為股東往來,民安公司並未違約,而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,則
被告等認為民安公司並未違約,仍有權產製、銷售上述瓦斯防爆
自動控制器等產品,並因而授權遠寶公司產製,得否認被告等有
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罪故意,
即非無疑。至於民安公司是否違反
「專利契約書」第七條,未經上訴人之書面同意,不得私擅將系
爭專利權實施權再授與任何第三人之規定,應屬專利權授權之爭
議,應循專利法與民法之相關規定解決,不得執此謂有侵害著作
權。㈡、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七至九所示之面板圖形部分:著作權
法自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公布時起,依據該法第四條第一項之
規定(現行著作權法則於第十條前段明文規定),對於中華民國
人民之著作即改採「創作
保護主義」,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
有著作權,故主管機關關於著作權之註冊,悉依申請人自行陳報
之內容登載,並不為實質之審查,其登載僅為存證性質,倘有侵
害他人著作權之爭議,法院亦應依據個案自為實體認定,不得以
內政部核發之著作權執照或著作權登記簿謄本為認定之唯一標準
。而系爭面板圖形,上訴人係申請登記為「美術著作」,美術著
作係關於美感、藝術之創作,在被告等爭議該圖形是否得享著作
權之情形下,上訴人自應就該圖形如何具備美感、藝術創作之原
創性,及民安公司之面板圖形如何重製上開美感、藝術部分之創
作,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
實質舉證責任,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說
明。又就上訴人之定時器面板部分之圖形,係為完成定時器之功
能及運作,屬於「功能性著作」,而依其圖形,主要係以代表時
間刻度之數字及箭頭符號,利用圓形之造型依數排列,加上簡短
之瓦斯自動開關等定時器指示文字所組成。此種用於定時功能,
以數字配合圖形旋轉排列之定時器面板圖形,素材組合極為簡單
,並與一般常見之家電器具(如烤箱、電鍋、電風扇、洗衣機)
所附定時器面板圖形相似,尚不足認可表現作者之「個人精神特
徵」而具「個性」或「獨特性」。另就測漏錶面板圖形部分,該
圖形主體部分為弧線之紅、黃、藍三色帶,依據日常生活所見,
如鐘錶、汽車儀表板、溫度計、壓力計等以圖形呈現之物品,為
配合圓形之造形,咸以弧形之幾何圖形刻畫區域,以表現溫度、
壓力、時間、速度或存量;另紅色代表危險,黃色代表警示、綠
色代表安全,亦為日常通用之觀念(如交通標誌與經濟景氣之顯
示),而瓦斯防爆器之功能,係以瓦斯在不同溫度下,其蒸氣壓
會有變化,依據蒸氣壓之變化,於測漏錶上顯示瓦斯存量之多寡
,如測知瓦斯有漏氣現象,可自動關閉開關以保安全而為之設計
,此為通常觀念之表現,亦難認具「原創性」。又民安公司申請
登記為圖形著作之「瓦斯測漏錶銘版圖形」、「瓦斯控制調整器
之定時器銘版圖形(一)」及「瓦斯控制調整器之定時器銘版圖
形(二)」,與上訴人在「瓦斯防災特刊」上刊載及申請著作權
之面板圖形,無論在「OFF區域」「2468之時間標示」「
全日開標示」「消費者使用說明」「定時器行走方向箭頭位置」
及「定時器行走時間數值標示」,確非相同。另二者在顏色、刻
度上亦非全然相同,有上開圖形在卷可資比對。另外,依據卷內
資料,遠寶公司所使用之定時器面板圖形部分,上訴人以箭頭表
示計時器之驅動方向,遠寶公司以線條的壓擠程度表示計時器之
驅動方向;遠寶公司以粉紅色、紫色、草綠色分別表示切斷、計
時、方向,上訴人則係單色表現而無顏色變化;上訴人對於OF
F及全日開之表現方式以連續性之箭頭圖形來表示,遠寶公司則
係以獨立之長方形來表示;兩者間之圖形表現,上訴人係一個圓
形,遠寶公司則係以圓形線條表現成各個不同層次之圓形;以上
均有差異。而瓦斯自動開關定時器之面板圖形,係功能性之著作
,任何具有以時間控制自動開關功能之定時器,其面板均不免會
使用代表時間刻度之數字、旋轉方向之箭頭以及圓形之造形,上
開「表現形式」與「觀念」有不可劃分之合致情形,此部分
縱有
部分雷同,亦難認此「表現形式」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。至就遠
寶公司之測漏錶面板部分,遠寶公司為兩條線二段式設計,上訴
人為三線條三段式紅、黃、綠之設計,表現方式不同;上訴人以
小黑點來表現刻度,遠寶公司之刻度表現以數字及線條配合使用
,以上亦有差異。綜上,尚難僅憑上訴人取得內政部核准登記為
美術著作之著作權執照及著作權登記簿謄本,為不利被告等之認
定。㈢、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十至十三所示之獎牌攝影部分:攝影
著作有極大程度係依賴機械之作用及技術之操作,在製作時需決
定主題,並對被攝影之對象、構圖、角度、光量、速度進行選擇
及調整,有時尚須進行底片修改,因此,對被攝影像之選擇、觀
景窗之選景、光線之抉取、焦距之調整、快門之掌控、影深之判
斷或其他技術等攝影行為有原創性,方能符合著作權法上所稱之
著作而加以保護。上訴人及其代理人應就上開攝影著作之原創性
為舉證,不得以內政部核發之著作權執照或著作權登記簿謄本為
認定之唯一標準。上訴人代理人就此部分雖主張:彩帶繫成蝴蝶
結陪襯,使用PL偏光鏡以消除反光,使所攝得獎牌明亮、清晰
,自有其原創性云云。然查:蝴蝶結在日常生活中運用極為普遍
,如襯衫之領結、觀賞用花卉之打結等,係習用之裝飾;而偏光
鏡之目的係為減除某一表面固定反射而來之光線,例如攝影時可
以偏光鏡減除從藍天、水面及玻璃窗上反射而來之閃光;而物體
反光之消除,應以攝影機伸進帳幕開孔等方法拍攝或以柔和照明
而免於過度光亮而得。就本件獎牌拍攝言,上訴人係將得獎獎牌
在光線充足且無直接光源之環境上,忠實加以拍攝即得,依拍攝
情形,縱確有使用上開偏光鏡,然依該等照片,並無從看出攝影
該等獎牌、獎座時,對該等主題之構圖、角度、光量、速度進行
何種選擇及調整,或進行何種底片修改之攝影、顯像及沖洗時有
何達到業已具體表現出作者之獨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而具有個性
或獨特性之程度,自無何原創性可言,顯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,
而非屬著作權法上所稱之攝影著作,是無論被告二人所販售產品
之包裝盒上是否印有上開獎牌、獎座照片或有使用該等照片之情
事,亦屬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民事問題,此部分並
無違反著作權法罪責之可言。此外,復查無其他
積極證據足以證
明被告等確有上訴人所指之犯行,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,而
維持第一審關於
諭知被告等無罪部分之判決,
駁回上訴人在第二
審之上訴。已詳敍其論斷之理由,所為論斷,均有卷存證據資料
可資覆按。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法,然上訴意旨所指:系爭
「國父金牌獎」彩帶繫成蝴蝶結陪襯,拍攝時因獎牌會反光,並
使用PL偏光鏡以消除反光,使所攝得獎獎牌明亮、清晰
等情,
已據上訴人之弟莊榮富證實等由部分,原判決理由欄五、㈣、⑵
、已說明上訴人相同之主張,不足以證明系爭攝影有原創性,非
屬著作權法上之攝影著作之理由,故原判決雖未提及莊榮富有此
供述,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,不得執此為合法之上訴理由。原判
決已說明認定民安公司並未違約,上訴人終止專利實施權租與之
訴,已敗訴確定,所憑之證據與理由,則上訴意旨所稱上訴人已
登報敬告各經銷商不得銷售民安公司違反著作權所產製之瓦斯防
爆控制器系列產品,並會同警員搜索及聲請保全證據等情事,均
非不利被告等之證據,原判決自不須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,上訴
意旨謂原判決就此未予說明,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,亦非適法
之上訴理由。至於其他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已調查及依憑卷內資
料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,以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
,依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,並重為事實之爭執,殊與法律規定
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。衡以前開說明,其上
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,應予駁回。
據上論結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,判決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
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
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
法官 賴 忠 星
法官 林 秀 夫
法官 宋 祺
法官 陳 祐 治
本件
正本證明與
原本無異
書 記 官
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
Q