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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字號:
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6499 號刑事判決
裁判日期:
民國 97 年 12 月 12 日
裁判案由:
違反著作權法
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    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九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  告 甲○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,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(九十六年度上更 ㈡字第二六二號,起訴案號: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七四七三號),提起上訴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原判決撤銷,發交智慧財產法院。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:被告甲○○係設在嘉義縣民雄鄉秀 林村東義六號之九金富玩具實業有限公司(下稱金富公司)之負 責人。其意圖營利,未經香港商國際影業有限公司(下稱國際影 業公司)、美商聯合圖片企業公司(下稱聯合圖片公司)、美商 迪士尼企業公司(下稱迪士尼公司)之同意或授權,自民國九十 一年七月間起,多次向設在中國大陸廣東省東莞地區之不詳名稱 廠商下單,購入違法產製國際影業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 作DORAEMON(小叮噹,或稱多拉A夢,下稱多拉A夢)、聯合圖 片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SNOOPY(史努比)、迪士尼公 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POOH(小熊維尼)等玩偶外皮各數 百隻至數千隻後,利用金富公司廠址,將購入之玩偶外皮加工填 充泡棉物料,再予縫合為立體玩偶,重現國際影業公司、聯合圖 片公司、迪士尼公司之上開美術著作內容而重製之,並同時於玩 偶商品,使用相同於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公司之註冊商標圖樣。 於重製及使用完成後,依玩偶大小及型別不同,以新台幣(下同 )三十元至數百元不等之價格,分銷予伊尚美、億達、亞歐美、 日通等不特定商號,並以此項收入為生活之資,恃以為業。經警 持搜索票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,在金富公司內查獲 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及出貨往來資料等情。 因認被告涉犯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以 犯第九十一條、第九十三條第三款違反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 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為常業罪嫌,及修正後商 標法第八十一條、第八十二條之罪嫌,且認二罪有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云云。惟經審理結果,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,維持第一 審知被告無罪之判決,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。固非無見 。 惟查:(一)無罪判決依法應記載其理由,其所憑之證據及說明 之理由,尤須與卷內訴訟資料相符,否則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之 違法。而勘驗係以五官之作用查驗其物體存在與否及其現象,為 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所實施之程序,其目的在檢 查證據或為物證之實驗,藉以發現證據及犯罪情形,作為證據資 料,故必以其勘驗所得之結果,供證明之用。又法院實施勘驗, 就勘驗之日、時及處所,除有急迫情形外,應通知依法得在場之 當事人及審判中之辯護人,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、第一百五 十條第三項規定甚明。此為事實審法院實施勘驗時所應踐行之方 法及程序,俾當事人及辯護人能在場為必要之陳述及主張,以期 發現真實及維護被告應有之基本訴訟權。本件第一審於九十四年 二月一日下午五時零分勘驗上開「史努比」與被告所稱之「俏皮 狗」;「小熊維尼」與被告所稱之「頑皮狗」;「多拉A夢」與 被告所稱之「粉紅貓」(筆錄內載:被告自稱「藍貓」)等玩偶 時,並未通知依法得在場之當事人及審判中之辯護人,亦未敘明 有何急迫情形致無法通知之理由,有該勘驗筆錄在卷(第一 審卷㈠第一四八頁),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,已有未合,原判決 未說明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,逕以該違背訴訟程序之勘驗 筆錄作為判決基礎,已有可議。再者,原判決理由分別記載「史 努比」與被告所稱之「俏皮狗」有五點相異處;「小熊維尼」與 被告所稱之「頑皮狗」各有相異及相近之處;「多拉A夢」與被 告所稱之「粉紅貓」有十點相異之處,並以第一審上開勘驗筆錄 及原審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勘驗筆錄,及勘驗拍攝之照片資為被 告有利認定之證據之一(原判決第六至九頁、理由之㈢㈣)。惟 上開第一審勘驗筆錄雖有記載「勘驗結果」之文字,但實際內容 為記載將所拍攝照片十張編號並附於該筆錄之後(第一審卷一第 一百四十八至一百五十二頁);原審於筆錄則僅記載取出扣案證 物拍照及照片附表(原審更二審卷第一百六十三、一百七十二至 一百七十六頁),並無任何勘驗比對結果之記載。原判決理由之 說明即與卷內筆錄內容不相合,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。(二)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時,應審酌一切相關 情狀,就認定著作權侵害的兩個要件,即所謂接觸及實質相似為 審慎調查,其中實質相似不僅指量之相似,亦兼指質之相似。在 判斷圖形、攝影、美術、視聽等具有藝術性或美感性之著作是否 抄襲時,如使用與文字著作相同之分析解構方法為細節比對,往 往有其困難度或可能失其公平,因此在為質之考量時,尤應特加 注意著作間之「整體觀念與感覺」。又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 十一款所謂「改作」係指以翻譯、編曲、改寫、拍攝影片或其他 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者而言。從而立體物製成者,自亦需取得 美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,否則即有侵害著作權(改作權)之情 形。原判決理由雖記載「史努比」與被告所稱之「俏皮狗」;「 小熊維尼」與被告所稱之「頑皮狗」;「多拉A夢」與被告所稱 之「粉紅貓」等玩偶有差異之處,資為被告並未侵害著作權之論 據。雖其記載如「史努比」之耳朵為長尖圓形與俏皮狗之耳朵形 狀為長方寬圓形,但從卷附照片觀察並無明顯差異;又就嘴巴部 分,記載俏皮狗嘴巴呈T形,亦無法從照片可清晰辨認;或多拉 A夢與粉紅貓間服飾嘴型等之修飾不同云云等,大多數為細節比 對,該些微差異,對於「整體感覺或外觀」予人之觀感是否相似 ?此與判斷被告有無侵害國際影業公司等前開美術著作權之犯罪 故意,至有關係,原審對此未予詳酌慎斷,遽行判決,自嫌未盡 調查之能事。再被告所稱之俏皮狗等立體玩偶,縱與聯合圖片公 司等前開美術著作,其中有些微內容不同,而另有新的創意表現 ,但如係以立體形式單純性質再現前開美術著作內容時,有無構 成對上開公司「改作權」之侵害。被告之行為縱認非屬「重製」 之行為,然有無構成「改作」之行為?未見原判決對此併加論斷 ,致事實仍欠明瞭。以上疏失,本院第一次發回意旨已予指明, 原判決仍未予說明,以致瑕疵依然存在,自屬無可維持。檢察官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,非無理由,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。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一條,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細 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,發交智慧財產法院。 據上論結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、第四百零一條,判 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九十七 年  十二  月  十二 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 華  民  國 九十七 年  十二  月  十八  日 v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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