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八0六號
上 訴 人 甲○○
上列
上訴人因貪污案件,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
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(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九八號
,
起訴案號: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六
二○號),提起上訴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原判決撤銷,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。
理 由
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圖利部分之
科刑判決,改判依修正前
刑法
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○○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
公務之人員,對於主管之事務,明知違背法令,直接圖其他私人
不法利益,因而獲得利益罪刑;並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
重論處上訴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,對於違背職務之行
為收受賄賂罪刑之判決(處
有期徒刑十一年,
褫奪公權八年),
駁回該部分其在第二審之上訴,固非無見。
惟查: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為違背法令,所謂判決不載理由,
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,或記載不完備者
而言,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上段之當然解釋
,而有罪之判決書,對於被告有利之
證據不採納者,應說明其理
由,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,故有罪判決書對
於被告有利之證據,如不加以採納,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
,否則即
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。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○○
前往高雄縣○○鄉○○路○○○號建築物查驗後,於回程途中,
跑照業者謝淑蕙有在車上將內裝新台幣(下同)一萬元賄款信封
夾在該建案使用執照卷宗內交給上訴人
等情(即原判決事實欄二
之㈠部分),係以謝淑蕙於警詢及
偵查中之證述,為其主要之論
據。惟謝淑蕙亦稱其交付內裝一萬元信封與上訴人當時,其合夥
人陳綺華亦在場,但陳綺華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未曾見到或聽到
謝淑蕙交付賄款或信封與上訴人之情事(見第一審卷一第三八四
至三八六頁)。原判決對於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予採納,但
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,尚嫌理由不備。原判決認定高雄縣六龜
鄉新發村新開六二之六三號、六二之六五號、六二之七三號、六
二之八二號四戶房屋部分(即原判決事實欄二之㈡部分),因建
物有與設計圖樣不符之缺失而屬不能核發使用執照,故
證人即跑
照業者吳有員即向實際起造人徐信文表示須以每件五千元之行情
行賄上訴人,徐信文遂於查驗當日交付二萬元之賄款於上訴人等
情,固有吳有員之
證言可憑。但證人徐信文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
:「……查驗當天,吳有員帶一位男子到查驗現場來,
告訴我說
他是主辦公務人員,我就把二萬元放到他口袋,我可以確定他不
是甲○○。」(見查字第八二號卷第二二八頁),於第一審審理
時亦明確證稱:「當時在現場我是將二萬元放在與吳有員到現場
查驗的那個人褲袋裡面,確定不是給甲○○。」「(確定沒有將
前面四間的二萬元交給甲○○?)確實沒有。」等語(見第一審
卷第三七五、三七六頁)。
所稱如果屬實,即與吳有員所證不符
,但徐信文係將二萬元置放於現場查驗者口袋之人,其證言似已
表示行賄之對象非上訴人,並非表示無法確認。原判決徒以徐信
文對承辦人員印象不深刻,致無法確認其交付賄款之對象即係上
訴人,故其此部分之證詞,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云云,核與
卷證資料不符,自有未合。高雄縣六龜鄉新發村新開六二之六
八號、六二之七○號房屋部分(原判決事實欄二之㈢部分),原
判決認定係由吳有員分二次將現金各三萬五千元之賄款裝入信封
袋內放置在上訴人辦公室抽屜內等情,係以吳有員之證言為主要
依據。上訴人則否認有此
犯行,而實際起造人徐信文於法務部調
查局高雄縣調查站詢問時陳稱:「吳有員曾向我表示每件要給甲
○○二萬元賄款,我答應吳有員全權處理行賄甲○○事宜,取得
使用執照後吳有員以電話要求我匯十四萬八千元費用給渠,其中
四萬元係渠先墊給甲○○之賄款……」(見查字第八二號卷第一
一三頁),於檢察官偵查時亦
結證:「我曾經應吳有員要求匯款
給她十四萬八千元,其中四萬元係給甲○○之賄款,該批我是申
請新開六二之六八、六二之七○二間建物,吳有員說他已經幫我
先墊一件二萬,二件共四萬之款項給甲○○,並一直打電話到診
所,診所小姐也有接到電話。」(見查字第八二號卷第二二八頁
),第一審審理時證稱:「因為她(吳有員)對我說已經給經辦
的公務員一間二萬元了,所以要我每間給付二萬元,總共給付四
萬元」等語(見第一審卷第三七四頁),與吳有員所證亦不相符
。吳有員是否確曾以此方式行賄,金額究為四萬元或七萬元?亦
待釐清。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,並說明取捨證據之理由,遽採吳
有員之證詞為前述之認定,理由亦嫌不備。原判決事實認定上
訴人收受賄款之來源為謝淑蕙一萬元、徐信文二萬元、吳有員七
萬元;惟理由欄四、記載「……其自徐信文、吳有員處取得之賄
款財物共計十萬元(1萬元+2萬元+7萬元),……」(見原
判決第三十頁倒數第三行以下),亦有未合。土地登記規則第
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,申請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,應提出使
用執照及建物成果圖等相關文件。又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,
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,不准接水、接電、或申請營業登記及
使用。故未能取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,非但無法辦理所有權第一
次登記,抑且不能供水、供電,無從發揮
法律上之處分權能,及
物之通常使用、收益權能,並負有違章拆除之危險,其交易價值
與合法建築物顯不相同。從而違法核發使用執照,使成為合法建
築物,其所加值之利益,即屬不法之利益。原判決認高雄縣○○
鎮○○○街○巷○號房屋取得使用執照前後價值約差一百五十三
萬九千七百二十元,高雄縣○○鄉○○路○○○號房屋取得使用
執照前後價值差約四百四十二萬一千五百二十元,係以陳錦燦建
築師事務所之
鑑定報告書為憑據。惟依上開鑑定報告書附件六之
一「岡山及仁武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前後價值差異比較法」
所載,
前述二棟房屋之保存登記部分樓地板面積均為八○平方公尺,但
依附件六之二「岡山及仁武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前後價值差異成本
法」所載○○○鎮○○○街○巷○號房屋面積為八○平方公尺○
○○鄉○○路○○○號房屋之保存登記部分則為○平方公尺(見
該鑑定書六之一及六之二頁),前後已有歧異;且與卷附建造執
照及使用執照申請書(見外放建築物使用執照卷)所記○○○鄉
○○路○○○號申請之總樓地板面積為五五平方公尺不符。另該
鑑定書所載前述二棟房屋之未保存登記之樓地板面積均為一○○
○平方公尺,且均載明係「概估」,
而非經實際測量,亦嫌粗率
。況前述未保存登記之建物,既無法取得使用執照,自非屬合法
之建築物,仍需擔負違章遭拆除之風險,該部分之價值,何以在
前述保存登記之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前後,有如該鑑定書內所載之
差異?該部分是否得認屬於前述加值之不法利益?非無疑義。原
審未予究明,遽採該鑑定書之結論,認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
欄所載圖利情事及圖利之金額,尚嫌速斷。法院或檢察官得囑
託醫院、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、團體為鑑定,或審查他人之鑑
定,並
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,刑事訴訟
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。該條項對於同法第二百零
二條有關「
鑑定人應於鑑定前
具結」之規定,固不在準用之列。
但所謂「其他相當之機關、團體」,係指就待鑑定事項有專門知
識之機關、
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言;原判決雖囑託「陳錦燦建築
師事務所」為鑑定,但「陳錦燦建築師事務所」之性質如何?是
否得認屬於前述之機關、團體?非無疑義。如係獨資經營,且由
陳錦燦建築師為鑑定,則囑託「陳錦燦建築師事務所」鑑定,自
與囑託陳錦燦建築師鑑定無異,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、第
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,仍應由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,否則其鑑
定意見即不得作為證據。原審
未遑查明,即認囑託「陳錦燦建築
師事務所」鑑定,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之囑託
相當
機關鑑定,因該條項並無準用同法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,其
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,毋庸具結即得作為證據,自屬違誤。刑
法修正前牽連犯與
連續犯競合,應就所犯之多數罪名,先將其有
連續關係者包括的認定以一罪論,然後與相牽連之犯罪比較輕重
,
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,從較重之一罪
處斷;即牽連犯與連
續犯競合,以「先連續、後牽連」原則處斷。依原判決所認,上
訴人三次收受賄賂及二次圖利犯行,每次均有公務員登載不實文
書犯行,且方法均為「於其職務上所掌『使用執照審查表』之
公
文書以及『使用執照申請書』上審查欄簽載『審查結果合格,擬
准予發照』之不實事項」,而使起造人取得使用執照。自應依前
述原則,先就均有連續關係之收受賄賂、圖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
文書部分,分別論以連續犯,再依牽連犯關係處斷。原判決則就
各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間,公務員登載
不實文書及
圖利罪間,先依牽連犯關係,從較重之違背職務收賄
罪及圖利罪處斷後,再分別論以連續犯,亦有未合。以上或為
上
訴意旨所指摘,或為本院得
依職權調查之事項,應認有撤銷
發回
更審之原因。原判決不另為無罪
諭知部分,基於審判
不可分原則
,併予發回。
據上論結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、第四百零一條,判
決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
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
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
法官 陳 世 淙
法官 洪 佳 濱
法官 呂 丹 玉
法官 段 景 榕
本件
正本證明與
原本無異
書 記 官
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六 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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