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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字號:
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6806 號刑事判決
裁判日期:
民國 97 年 12 月 25 日
裁判案由:
貪污
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    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八0六號 上 訴 人 甲○○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,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(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九八號 ,起訴案號: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六 二○號),提起上訴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原判決撤銷,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。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圖利部分之科刑判決,改判依修正前 刑法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○○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,對於主管之事務,明知違背法令,直接圖其他私人 不法利益,因而獲得利益罪刑;並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 重論處上訴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,對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收受賄賂罪刑之判決(處有期徒刑十一年,褫奪公權八年), 駁回該部分其在第二審之上訴,固非無見。 惟查: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為違背法令,所謂判決不載理由, 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,或記載不完備者 而言,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上段之當然解釋 ,而有罪之判決書,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,應說明其理 由,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,故有罪判決書對 於被告有利之證據,如不加以採納,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 ,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。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○○ 前往高雄縣○○鄉○○路○○○號建築物查驗後,於回程途中, 跑照業者謝淑蕙有在車上將內裝新台幣(下同)一萬元賄款信封 夾在該建案使用執照卷宗內交給上訴人等情(即原判決事實欄二 之㈠部分),係以謝淑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,為其主要之論 據。惟謝淑蕙亦稱其交付內裝一萬元信封與上訴人當時,其合夥 人陳綺華亦在場,但陳綺華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未曾見到或聽到 謝淑蕙交付賄款或信封與上訴人之情事(見第一審卷一第三八四 至三八六頁)。原判決對於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予採納,但 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,尚嫌理由不備。原判決認定高雄縣六龜 鄉新發村新開六二之六三號、六二之六五號、六二之七三號、六 二之八二號四戶房屋部分(即原判決事實欄二之㈡部分),因建 物有與設計圖樣不符之缺失而屬不能核發使用執照,故證人即跑 照業者吳有員即向實際起造人徐信文表示須以每件五千元之行情 行賄上訴人,徐信文遂於查驗當日交付二萬元之賄款於上訴人等 情,固有吳有員之證言可憑。但證人徐信文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 :「……查驗當天,吳有員帶一位男子到查驗現場來,告訴我說 他是主辦公務人員,我就把二萬元放到他口袋,我可以確定他不 是甲○○。」(見查字第八二號卷第二二八頁),於第一審審理 時亦明確證稱:「當時在現場我是將二萬元放在與吳有員到現場 查驗的那個人褲袋裡面,確定不是給甲○○。」「(確定沒有將 前面四間的二萬元交給甲○○?)確實沒有。」等語(見第一審 卷第三七五、三七六頁)。所稱如果屬實,即與吳有員所證不符 ,但徐信文係將二萬元置放於現場查驗者口袋之人,其證言似已 表示行賄之對象非上訴人,並非表示無法確認。原判決徒以徐信 文對承辦人員印象不深刻,致無法確認其交付賄款之對象即係上 訴人,故其此部分之證詞,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云云,核與 卷證資料不符,自有未合。高雄縣六龜鄉新發村新開六二之六 八號、六二之七○號房屋部分(原判決事實欄二之㈢部分),原 判決認定係由吳有員分二次將現金各三萬五千元之賄款裝入信封 袋內放置在上訴人辦公室抽屜內等情,係以吳有員之證言為主要 依據。上訴人則否認有此犯行,而實際起造人徐信文於法務部調 查局高雄縣調查站詢問時陳稱:「吳有員曾向我表示每件要給甲 ○○二萬元賄款,我答應吳有員全權處理行賄甲○○事宜,取得 使用執照後吳有員以電話要求我匯十四萬八千元費用給渠,其中 四萬元係渠先墊給甲○○之賄款……」(見查字第八二號卷第一 一三頁),於檢察官偵查時亦結證:「我曾經應吳有員要求匯款 給她十四萬八千元,其中四萬元係給甲○○之賄款,該批我是申 請新開六二之六八、六二之七○二間建物,吳有員說他已經幫我 先墊一件二萬,二件共四萬之款項給甲○○,並一直打電話到診 所,診所小姐也有接到電話。」(見查字第八二號卷第二二八頁 ),第一審審理時證稱:「因為她(吳有員)對我說已經給經辦 的公務員一間二萬元了,所以要我每間給付二萬元,總共給付四 萬元」等語(見第一審卷第三七四頁),與吳有員所證亦不相符 。吳有員是否確曾以此方式行賄,金額究為四萬元或七萬元?亦 待釐清。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,並說明取捨證據之理由,遽採吳 有員之證詞為前述之認定,理由亦嫌不備。原判決事實認定上 訴人收受賄款之來源為謝淑蕙一萬元、徐信文二萬元、吳有員七 萬元;惟理由欄四、記載「……其自徐信文、吳有員處取得之賄 款財物共計十萬元(1萬元+2萬元+7萬元),……」(見原 判決第三十頁倒數第三行以下),亦有未合。土地登記規則第 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,申請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,應提出使 用執照及建物成果圖等相關文件。又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, 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,不准接水、接電、或申請營業登記及 使用。故未能取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,非但無法辦理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,抑且不能供水、供電,無從發揮法律上之處分權能,及 物之通常使用、收益權能,並負有違章拆除之危險,其交易價值 與合法建築物顯不相同。從而違法核發使用執照,使成為合法建 築物,其所加值之利益,即屬不法之利益。原判決認高雄縣○○ 鎮○○○街○巷○號房屋取得使用執照前後價值約差一百五十三 萬九千七百二十元,高雄縣○○鄉○○路○○○號房屋取得使用 執照前後價值差約四百四十二萬一千五百二十元,係以陳錦燦建 築師事務所之鑑定報告書為憑據。惟依上開鑑定報告書附件六之 一「岡山及仁武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前後價值差異比較法」所載, 前述二棟房屋之保存登記部分樓地板面積均為八○平方公尺,但 依附件六之二「岡山及仁武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前後價值差異成本 法」所載○○○鎮○○○街○巷○號房屋面積為八○平方公尺○ ○○鄉○○路○○○號房屋之保存登記部分則為○平方公尺(見 該鑑定書六之一及六之二頁),前後已有歧異;且與卷附建造執 照及使用執照申請書(見外放建築物使用執照卷)所記○○○鄉 ○○路○○○號申請之總樓地板面積為五五平方公尺不符。另該 鑑定書所載前述二棟房屋之未保存登記之樓地板面積均為一○○ ○平方公尺,且均載明係「概估」,而非經實際測量,亦嫌粗率 。況前述未保存登記之建物,既無法取得使用執照,自非屬合法 之建築物,仍需擔負違章遭拆除之風險,該部分之價值,何以在 前述保存登記之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前後,有如該鑑定書內所載之 差異?該部分是否得認屬於前述加值之不法利益?非無疑義。原 審未予究明,遽採該鑑定書之結論,認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 欄所載圖利情事及圖利之金額,尚嫌速斷。法院或檢察官得囑 託醫院、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、團體為鑑定,或審查他人之鑑 定,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,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。該條項對於同法第二百零 二條有關「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」之規定,固不在準用之列。 但所謂「其他相當之機關、團體」,係指就待鑑定事項有專門知 識之機關、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言;原判決雖囑託「陳錦燦建築 師事務所」為鑑定,但「陳錦燦建築師事務所」之性質如何?是 否得認屬於前述之機關、團體?非無疑義。如係獨資經營,且由 陳錦燦建築師為鑑定,則囑託「陳錦燦建築師事務所」鑑定,自 與囑託陳錦燦建築師鑑定無異,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、第 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,仍應由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,否則其鑑 定意見即不得作為證據。原審未遑查明,即認囑託「陳錦燦建築 師事務所」鑑定,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之囑託 相當機關鑑定,因該條項並無準用同法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,其 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,毋庸具結即得作為證據,自屬違誤。刑 法修正前牽連犯與連續犯競合,應就所犯之多數罪名,先將其有 連續關係者包括的認定以一罪論,然後與相牽連之犯罪比較輕重 ,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,從較重之一罪處斷;即牽連犯與連 續犯競合,以「先連續、後牽連」原則處斷。依原判決所認,上 訴人三次收受賄賂及二次圖利犯行,每次均有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犯行,且方法均為「於其職務上所掌『使用執照審查表』之公 文書以及『使用執照申請書』上審查欄簽載『審查結果合格,擬 准予發照』之不實事項」,而使起造人取得使用執照。自應依前 述原則,先就均有連續關係之收受賄賂、圖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部分,分別論以連續犯,再依牽連犯關係處斷。原判決則就 各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間,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及圖利罪間,先依牽連犯關係,從較重之違背職務收賄 罪及圖利罪處斷後,再分別論以連續犯,亦有未合。以上或為上 訴意旨所指摘,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,應認有撤銷發回 更審之原因。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,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 ,併予發回。 據上論結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、第四百零一條,判 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九十七 年  十二 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 華  民  國 九十八 年  一  月  六  日 Q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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