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五二號
上 訴 人 甲○○
乙○○
己○○
癸○○(原名楊麗泉)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
子○○
寅○○
共 同
選任辯護人 王炳輝
律師
林松虎律師
上 訴 人 丁○○
選任辯護人 李衍志律師
上 訴 人 辛○○
壬○○
丑○○
庚○○
丙○○
戊○○
卯○○
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,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
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(九十四年度
上更㈠字第二一一號,
起訴案號: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
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號),提起上訴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原判決關於甲○○、乙○○、己○○、癸○○、子○○、寅○○
、丁○○、辛○○、壬○○、丑○○、庚○○、丙○○、戊○○
、卯○○部分均撤銷,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。
理 由
本件原判決認定:上訴人甲○○、乙○○、己○○、癸○○(原
名楊麗泉)、子○○、寅○○、丁○○、辛○○、壬○○、丑○
○、庚○○、丙○○、戊○○、卯○○於民國八十五年間,分別
擔任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(以下簡稱「高雄市環保局」)所屬
各區清潔隊駕駛
期間,明知所領取之各區隊每月上、中、下旬三
次預發供清潔作業機具(含車輛、船舶)使用之中國石油股份有
限公司高級柴油加油票(以下簡稱「油票」),均須確實加油用
在所駕駛之公務清潔作業機具,並須依實際之用油量報銷,如有
節餘,亦應歸還公家處理,不得擅自挪為私用、轉讓、贈與或變
賣換現,上訴人等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
概括犯意,分別將各
自所保管、使用節餘之油票,挪為私用,
侵占入己,或換成高級
汽油供私人汽車使用,或轉讓、贈與、償付車禍賠償金,或向加
油站、貨車司機等變賣換現予不知情之第三人使用,所侵占之油
票換算金額從新台幣(以下同)一千餘元至二十萬餘元不等,詳
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
等情,因予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
分,改判仍均論處
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侵占
公有財物罪刑。固非無見。
惟查:㈠刑法第十條第二項
所稱之公務員,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
正前係規定:「稱公務員者,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」,九
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(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)為:「稱公務員
者,謂下列人員:一、依法令服務於國家、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
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,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,而具
有法定職務權限者。二、受國家、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
託,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。」其中第一款前段
係「
身分公務員」,同款後段則為「
授權公務員」,無論係「身
分公務員」或「授權公務員」,凡是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,在
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。又法定職務權限,所稱「法
定」係指
法律規定、法規命令、職權命令或職務命令等而言,自
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、機關內部行政規則(例如組織規程、
處務規程、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等)在內。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
,在新法施行後,與修正前未盡相同,
構成要件亦有變更,且貪
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原規定: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,犯本條
例之罪者,依本條例
處斷。」亦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為:
「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,依本條例處斷。」於同年七月一日同
步施行,以配合前述刑法之修正,亦即貪污治罪條例與刑法採取
相同之公務員定義。上訴人等行為後,公務員之定義已有變更,
必因公務員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犯罪,符合修正前及修正後公務員
之定義者,始能依公務員身分論以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罪。原判
決載明上訴人等均係高雄市環保局「正式僱用之職工,負責各行
政區清潔隊作業車輛之駕駛操作、保養等業務,並負責所屬各該
區域垃圾清運、處理等工作,均為(修正前)貪污治罪條例第二
條『前段』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」(見原判決第五頁倒數
第三行以下、第二十頁第一至五行),顯然未及注意上述公務員
定義因法律修正而有變更,以致並未說明高雄市環保局究竟依據
何項法令僱用上訴人等並指派負責各該工作,使上訴人等具有法
定職務權限,而該當於修正後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。此項攸關上
訴人等是否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侵占公有財物
罪之
身分犯,原判決理由未詳予闡明論述,遽行判決,自有判決
不
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。㈡事實之認定應憑
證據,如未能
發現相當證據,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,以為裁判之基礎。
本院第一次發回意旨就上訴人等苟係逕將所領用如原判決附表一
列示之油票挪為己用或轉讓他人圖利,則
彼等所領剩餘之油票,
其數量是否足供駕駛清潔作業機具,於各該「侵占期間」依規定
作業,並非不可以科學之方法查證。原審仍未就此調查、審認,
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,且於判決理由乙、二、後段以推測之
詞謂:「甲○○等人並非附表所示時間始擔任清潔隊作業機具之
駕駛員,被告等自可將先前各月剩餘油票留至附表所示期間使用
,而將附表所示期間新領取油票,侵占入己,尚難以附表所示期
間侵占油票比例過高,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」等語(見原判決第
十九頁),亦有不憑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違法。㈢證據之取捨與
事實之認定,固為
事實審法院之職權,惟如調查所得之證據,就
待證事實之內容不相一致時,仍應依
經驗法則、
論理法則定其取
捨,並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說明其所得
心證之理由,方足為事實認
定之依據。依互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、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
、長利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、高億冷藏股份有限公司、榮星通
運股份有限公司、誼林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、明峰汽車貨運股
份有限公司等回函,及
證人即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司機王明
長所述(卯○○被訴侵占四十一張油票中之三張係由車牌00-
000車輛使用,王明長係該車之駕駛人),上開公司、機關或
係向中油公司購買油票、油摺,或以現金在加油站加油;又依證
人即中油公司業務員游文球、劉正勝於警詢所述,確有加油站員
工當時為符合中油公司內規,有些油票有登記,有些油票則無登
記之情事。原判決對上述有利上訴人等之證據資料,竟以同案其
他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之數被告
自承侵占油票及所領取之油票
亦有流向上開公司、機關為由,認為上訴人等所侵占之油票如何
輾轉至加油站,非上訴人等所能掌控,故均難執為有利上訴人等
之證據(見原判決理由乙、二、㈥),所為論斷亦有違論理法則
。㈣原判決認定辛○○係侵占油票一0六張,以每張油票四十公
升及當時柴油價格每公升十一點九元計算,所侵占柴油為四二四
0公升,金額應為五0四五六元。惟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一
所載
辛○○侵占金額僅為五四五六元,
顯有錯誤。以上,或為上訴人
等
上訴意旨所指摘,或係本院得
依職權調查之事項,應認原判決
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仍均有
發回更審之原因。至原判決不另為己○
○無罪
諭知部分,因與前述發回部分有
審判不可分之關係,爰一
併發回更審。
據上論結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、第四百零一條,判
決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
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
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
法官 黃 正 興
法官 陳 東 誥
法官 林 錦 芳
法官 洪 昌 宏
本件
正本證明與
原本無異
書 記 官
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五 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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