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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字號:
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6852 號刑事判決
裁判日期:
民國 97 年 12 月 31 日
裁判案由:
違反貪污治罪條例
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    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○○       乙○○       己○○       癸○○(原名楊麗泉)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     子○○       寅○○ 共   同 選任辯護人 王炳輝律師       林松虎律師 上 訴 人 丁○○ 選任辯護人 李衍志律師 上 訴 人 辛○○       壬○○       丑○○       庚○○       丙○○       戊○○       卯○○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,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(九十四年度 上更㈠字第二一一號,起訴案號: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號),提起上訴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○○、乙○○、己○○、癸○○、子○○、寅○○ 、丁○○、辛○○、壬○○、丑○○、庚○○、丙○○、戊○○ 、卯○○部分均撤銷,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。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:上訴人甲○○、乙○○、己○○、癸○○(原 名楊麗泉)、子○○、寅○○、丁○○、辛○○、壬○○、丑○ ○、庚○○、丙○○、戊○○、卯○○於民國八十五年間,分別 擔任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(以下簡稱「高雄市環保局」)所屬 各區清潔隊駕駛期間,明知所領取之各區隊每月上、中、下旬三 次預發供清潔作業機具(含車輛、船舶)使用之中國石油股份有 限公司高級柴油加油票(以下簡稱「油票」),均須確實加油用 在所駕駛之公務清潔作業機具,並須依實際之用油量報銷,如有 節餘,亦應歸還公家處理,不得擅自挪為私用、轉讓、贈與或變 賣換現,上訴人等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,分別將各 自所保管、使用節餘之油票,挪為私用,侵占入己,或換成高級 汽油供私人汽車使用,或轉讓、贈與、償付車禍賠償金,或向加 油站、貨車司機等變賣換現予不知情之第三人使用,所侵占之油 票換算金額從新台幣(以下同)一千餘元至二十萬餘元不等,詳 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等情,因予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 分,改判仍均論處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侵占 公有財物罪刑。固非無見。 惟查:㈠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稱之公務員,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 正前係規定:「稱公務員者,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」,九 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(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)為:「稱公務員 者,謂下列人員:一、依法令服務於國家、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,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,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者。二、受國家、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 託,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。」其中第一款前段 係「身分公務員」,同款後段則為「授權公務員」,無論係「身 分公務員」或「授權公務員」,凡是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,在 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。又法定職務權限,所稱「法 定」係指法律規定、法規命令、職權命令或職務命令等而言,自 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、機關內部行政規則(例如組織規程、 處務規程、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等)在內。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 ,在新法施行後,與修正前未盡相同,構成要件亦有變更,且貪 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原規定: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,犯本條 例之罪者,依本條例處斷。」亦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為: 「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,依本條例處斷。」於同年七月一日同 步施行,以配合前述刑法之修正,亦即貪污治罪條例與刑法採取 相同之公務員定義。上訴人等行為後,公務員之定義已有變更, 必因公務員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犯罪,符合修正前及修正後公務員 之定義者,始能依公務員身分論以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罪。原判 決載明上訴人等均係高雄市環保局「正式僱用之職工,負責各行 政區清潔隊作業車輛之駕駛操作、保養等業務,並負責所屬各該 區域垃圾清運、處理等工作,均為(修正前)貪污治罪條例第二 條『前段』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」(見原判決第五頁倒數 第三行以下、第二十頁第一至五行),顯然未及注意上述公務員 定義因法律修正而有變更,以致並未說明高雄市環保局究竟依據 何項法令僱用上訴人等並指派負責各該工作,使上訴人等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,而該當於修正後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。此項攸關上 訴人等是否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侵占公有財物 罪之身分犯,原判決理由未詳予闡明論述,遽行判決,自有判決 不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。㈡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,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,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,以為裁判之基礎。 本院第一次發回意旨就上訴人等苟係逕將所領用如原判決附表一 列示之油票挪為己用或轉讓他人圖利,則等所領剩餘之油票, 其數量是否足供駕駛清潔作業機具,於各該「侵占期間」依規定 作業,並非不可以科學之方法查證。原審仍未就此調查、審認, 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,且於判決理由乙、二、後段以推測之 詞謂:「甲○○等人並非附表所示時間始擔任清潔隊作業機具之 駕駛員,被告等自可將先前各月剩餘油票留至附表所示期間使用 ,而將附表所示期間新領取油票,侵占入己,尚難以附表所示期 間侵占油票比例過高,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」等語(見原判決第 十九頁),亦有不憑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違法。㈢證據之取捨與 事實之認定,固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,惟如調查所得之證據,就 待證事實之內容不相一致時,仍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定其取 捨,並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說明其所得心證之理由,方足為事實認 定之依據。依互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、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、長利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、高億冷藏股份有限公司、榮星通 運股份有限公司、誼林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、明峰汽車貨運股 份有限公司等回函,及證人即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司機王明 長所述(卯○○被訴侵占四十一張油票中之三張係由車牌00- 000車輛使用,王明長係該車之駕駛人),上開公司、機關或 係向中油公司購買油票、油摺,或以現金在加油站加油;又依證 人即中油公司業務員游文球、劉正勝於警詢所述,確有加油站員 工當時為符合中油公司內規,有些油票有登記,有些油票則無登 記之情事。原判決對上述有利上訴人等之證據資料,竟以同案其 他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之數被告自承侵占油票及所領取之油票 亦有流向上開公司、機關為由,認為上訴人等所侵占之油票如何 輾轉至加油站,非上訴人等所能掌控,故均難執為有利上訴人等 之證據(見原判決理由乙、二、㈥),所為論斷亦有違論理法則 。㈣原判決認定辛○○係侵占油票一0六張,以每張油票四十公 升及當時柴油價格每公升十一點九元計算,所侵占柴油為四二四 0公升,金額應為五0四五六元。惟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一所載 辛○○侵占金額僅為五四五六元,顯有錯誤。以上,或為上訴人 等上訴意旨所指摘,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,應認原判決 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仍均有發回更審之原因。至原判決不另為己○ ○無罪知部分,因與前述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,爰一 併發回更審。 據上論結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、第四百零一條,判 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九十七 年  十二 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 華  民  國 九十八 年 一  月  五  日 K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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