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二號
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甲○○
上列
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,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
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第二審判決(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
四六八號,
起訴案號: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調偵
字第九二號),提起上訴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上訴駁回。
理 由
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,上訴於第三審法院,非以
判
決違背法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。是提起第三審上訴,應以原判決
違背法令為理由,係屬法定要件。如果
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
內訴訟資料,具體指摘原判決不
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,
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,顯與
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
違法情形,不相適合時,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,
予
以駁回。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,改
諭知被告甲○○
無罪。已詳敍認定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,並對如何不能證明
被害人A女係處於不知或不能抗拒之情況下,與被
告發生性交行
為,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,從形式上觀察,原判決並無任何違
背法令之處。
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,徒為事實上之爭
辯,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
,任意指摘,
難謂已符合
首揭法定上訴要件,其上訴違背法律上
之程式,應予駁回。
據上論結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,判決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
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
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
法官 花 滿 堂
法官 陳 世 淙
法官 洪 佳 濱
法官 許 錦 印
本件
正本證明與
原本無異
書 記 官
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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