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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字號:
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752 號刑事判決
裁判日期:
民國 97 年 02 月 21 日
裁判案由:
妨害性自主
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     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  告 甲○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,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第二審判決(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 四六八號,起訴案號: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調偵 字第九二號),提起上訴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,上訴於第三審法院,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。是提起第三審上訴,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,係屬法定要件。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,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,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,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,不相適合時,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,予 以駁回。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,改諭知被告甲○○ 無罪。已詳敍認定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,並對如何不能證明 被害人A女係處於不知或不能抗拒之情況下,與被告發生性交行 為,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,從形式上觀察,原判決並無任何違 背法令之處。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,徒為事實上之爭 辯,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 ,任意指摘,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,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,應予駁回。 據上論結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,判決如主文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W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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