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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字號:
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991 號刑事判決
裁判日期:
民國 97 年 03 月 07 日
裁判案由:
擄人勒贖
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     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一號 上 訴 人 甲○○ 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,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(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 0一一號,起訴案號: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 第六三六二號),提起上訴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,上訴於第三審法院,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。是提起第三審上訴,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,係屬法定要件。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,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,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,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,不相適合時,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,予 以駁回。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,改判仍論上訴人甲 ○○以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,累犯罪,處有期徒刑拾貳年;並為 相關從刑之諭知。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(坦承:有原判決所認定 之擄人勒贖之事實不諱),被害人A女(姓名年籍詳卷)之指證 (證稱:其為上訴人及陳國文《通緝中》強押拘禁,向其家人勒 贖財物之經過情形),證人B男(A女之弟,姓名詳卷)之證言 (證以:接獲被害人及上訴人之電話要求匯款新台幣《下同》四 百萬元,伊請大姐匯款五十萬元至指定之帳戶內等語),台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九十五年屏檢瑞平監 字第三五六號通訊監察書及監聽譯文,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0九五0一九三九一七號測謊 鑑定說明書(記載:A女經測謊後,其聲稱與上訴人並無任何金 錢債務糾紛之測試結果並無不實反應),並有水果刀二支、尼龍 繩索一條、電擊棒一支、手銬一副及膠帶二捲扣案,復有合作金 庫銀行匯款回條聯在卷等證據資料,而為論斷,已敘明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;並說明:上訴人前於八十三年間因贓物案件 ,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八一八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三月確定,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,有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,其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,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為累犯,應依 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(本刑為死刑、無期徒刑 部分,依法不得加重)之理由。從形式上觀察,原判決並無足以 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。上訴意旨略稱:原判決所載 上訴人前犯之贓物罪,係被重複起訴,且以共同被告之供述作為 唯一證據,為違法判決,不得作為累犯之依據,原判決依累犯加 重其刑,自屬違法等語。惟查:依卷內資料,上訴人前因贓物案 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簡 字第三八一八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連續收受贓物及故買贓物二罪 ,各處有期徒刑三月,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。判決確定後,於九 十三年二月五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。此有上訴人上訴本院提出 之上開判決書正本,及卷內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(原審 卷第二十一頁、第一審卷第六頁)、刑案查註紀錄表(偵查卷第 四九九頁、前案資料表卷宗第二、三頁)可稽。其於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之九十五年十月間,故意再犯本件擄人勒贖罪,原判決依 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,論以累犯,並加重其刑,核無不 合。上訴意旨認不應論以累犯,自屬無稽。至原判決就上訴人此 部分之前案資料,認其係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,與卷內資料 不全然相符,然此違失核不影響於上訴人為累犯之認定,揆之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,仍不得執以指摘資為第三審上訴 之合法理由。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,應予駁回。 據上論結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,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九十七 年  三  月  七 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 華  民  國 九十七 年  三  月  十一  日 V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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