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一號
上 訴 人 甲○○
上列
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,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
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(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
0一一號,
起訴案號: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
第六三六二號),提起上訴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上訴駁回。
理 由
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,上訴於第三審法院,非以
判
決違背法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。是提起第三審上訴,應以原判決
違背法令為理由,係屬法定要件。如果
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
內訴訟資料,具體指摘原判決不
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,
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,顯與
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
違法情形,不相適合時,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,
予
以駁回。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
科刑判決,改判仍論上訴人甲
○○以共同
意圖勒贖而擄人,
累犯罪,處
有期徒刑拾貳年;並為
相關
從刑之
諭知。係依憑上訴人之
自白(坦承:有原判決所認定
之擄人勒贖之事實不諱),被害人A女(姓名年籍詳卷)之指證
(證稱:其為上訴人及陳國文《
通緝中》強押
拘禁,向其家人勒
贖財物之經過情形),
證人B男(A女之弟,姓名詳卷)之
證言
(證以:接獲被害人及上訴人之電話要求匯款新台幣《下同》四
百萬元,伊請大姐匯款五十萬元至指定之帳戶內等語),台灣屏
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九十五年屏檢瑞平監
字第三五六號
通訊監察書及
監聽譯文,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
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0九五0一九三九一七號測謊
鑑定說明書(記載:A女經測謊後,其聲稱與上訴人並無任何金
錢債務糾紛之測試結果並無不實反應),並有水果刀二支、尼龍
繩索一條、電擊棒一支、手銬一副及膠帶二捲
扣案,復有合作金
庫銀行匯款回條聯在卷等
證據資料,而為論斷,已敘明其所憑之
證據及認定之理由;並說明:上訴人前於八十三年間因
贓物案件
,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八一八號判決判處
有期徒刑三月確定,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
易科罰金執行完畢,有
台灣高等法院被告
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
可稽,其於受徒刑之執行
完畢,五年以內
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為累犯,應依
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
加重其刑(本刑為死刑、
無期徒刑
部分,依法不得加重)之理由。從形式上觀察,原判決並無足以
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。
上訴意旨略稱:原判決
所載
上訴人前犯之贓物罪,係被重複起訴,且以
共同被告之供述作為
唯一證據,為違法判決,不得作為累犯之依據,原判決依累犯加
重其刑,自屬違法等語。惟查:依卷內資料,上訴人前因贓物案
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簡
字第三八一八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連續收受贓物及
故買贓物二罪
,各處有期徒刑三月,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。判決確定後,於九
十三年二月五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。此有上訴人上訴本院提出
之上開判決書
正本,及卷內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(原審
卷第二十一頁、第一審卷第六頁)、刑案查註紀錄表(
偵查卷第
四九九頁、前案資料表卷宗第二、三頁)可稽。其於執行完畢後
五年內之九十五年十月間,故意再犯本件
擄人勒贖罪,原判決依
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,論以累犯,並加重其刑,核無不
合。上訴意旨認不應論以累犯,自屬無稽。至原判決就上訴人此
部分之前案資料,認其係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,與卷內資料
不全然相符,然此違失核不影響於上訴人為累犯之認定,揆之刑
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,仍不得執以指摘資為第三審上訴
之合法理由。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,應予駁回。
據上論結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,判決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七 日
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
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
法官 張 清 埤
法官 陳 世 雄
法官 蔡 國 在
法官 郭 毓 洲
本件正本證明與
原本無異
書 記 官
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十一 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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