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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字號:
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抗字第 110 號刑事裁定
裁判日期:
民國 97 年 02 月 14 日
裁判案由:
常業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
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     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一0號 抗 告 人 甲○○ 上列抗告人因常業詐欺等罪案件,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(九十六年度聲 字第二一六一號),提起抗告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原裁定撤銷,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。 理 由 數罪併罰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,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 又犯他罪者,自不得用刑法第五十一條所列各款,定其應執行 之刑。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案件,經第二審 判決者,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,自於第二審判決時為其確定 日。原裁定雖以抗告人甲○○所犯原裁定附表所列三罪予以定應 執行刑,惟查同附表編號一所列恐嚇取財罪,係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六條第六款所列之罪,不得上訴於第三審,自應於該案經 原審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,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七0六 號判決時為其確定日。而同附表編號三之妨害風化罪,其犯罪日 期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至同年八月一日,已在所犯恐嚇取財 罪裁判確定後所犯,依首開說明,自不得定應執行刑。原裁定誤 以該恐嚇取財罪,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判決上訴駁回之日 期為該案之確定日期,而准予定應執行刑,自有違誤。抗告意旨 雖未指摘及此,惟原裁定既屬違法,自應予撤銷,由原審另為適 法之裁定。 據上論結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九十七 年  二 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 華  民  國 九十七 年  二  月 二十七 日 w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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