最高法院刑事
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一0號
抗 告 人 甲○○
上列抗告人因常業
詐欺等罪案件,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
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
定應執行刑之裁定(九十六年度聲
字第二一六一號),提起抗告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原裁定撤銷,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。
理 由
按數罪併罰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,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
又犯他罪者,自不得
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所列各款,定其應執行
之刑。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案件,經第二審
判決者,既不得
上訴於第三審法院,自於第二審判決時為其確定
日。原裁定雖以抗告人甲○○所犯原裁定附表所列三罪
予以定應
執行刑,惟查同附表編號一所列恐嚇取財罪,係刑事訴訟法第三
百七十六條第六款所列之罪,不得上訴於第三審,自應於該案經
原審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,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七0六
號判決時為其確定日。而同附表編號三之妨害風化罪,其犯罪日
期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至同年八月一日,已在所犯恐嚇取財
罪裁判確定後所犯,依首開說明,自不得定應執行刑。原裁定誤
以該恐嚇取財罪,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判決
上訴駁回之日
期為該案之確定日期,而准予定應執行刑,自有違誤。抗告意旨
雖未指摘及此,惟原裁定既屬違法,自應予撤銷,由原審另為適
法之裁定。
據上論結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十四 日
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
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
法官 花 滿 堂
法官 陳 世 淙
法官 洪 佳 濱
法官 徐 昌 錦
本件
正本證明與
原本無異
書 記 官
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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