最高法院刑事
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八二九號
抗 告 人 甲○○
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
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
延長羈押之裁定(九十七年度
上訴字
第一六三二號),提起抗告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抗告駁回。
理 由
本件原裁定以:抗告人甲○○前經原審認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罪嫌疑重大,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,非
予羈押,顯難進行審判,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九日執行羈押,
嗣
經第二次延長羈押,至九十七年十一月八日,延長羈押
期間即將
屆滿。茲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,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,爰自九十
七年十一月九日起,第三次延長羈押二月。抗告意旨
略以:(一
)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有事實足認有逃亡
之虞,並非漫無限制,不得僅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即可視為有逃
亡之虞。抗告人是否有羈押之必要,法院應詳予說明、論斷。本
件原審
訊問,僅有
開庭形式,未進行任何實質審查。法官裁定亦
空泛之語,不符正當程序,且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。(二)抗告人
於本案發生之初獲悉被牽扯,即呈報督察單位對抗告人進行查處
,坦然面對司法程序,並未逃亡。豈料
迄今遭歷審羈押,縱
聲請
責付、
具保、
限制出境亦不得免除。抗告人究有何如不予羈押顯
難進行審判之羈押必要性存在?抗告人自行向督察呈報、聘僱
律
師、自撰狀紙,為己無罪而辯護;且家庭背景單純,有固定之住
居所,家中尚有罹患心臟病之母親及妻兒待養;一向主動配合到
案釐清,實無逃亡可能。(三)本案第一審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
。以毒品購得次數而言,第一、二次均無毒品
扣案,僅以
共同被
告之陳述為判決基礎;且共犯之
自白須有
補強證據,第一審顯與
嚴格證明法則及證據法定主義相悖。抗告人所提諸多有利證據,
如資金流向證明、海巡署
查緝人員之證詞,在在證明抗告人無能
力出資更無獲利,係遭不實指控,第一審未能詳加調查,對律師
之答辯又置之不理。(四)本件業經第一審判決,應傳訊之
證人
已訊問結束,無從勾串,卷附之相關證據已難有任何增減,並無
不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情形。縱然羈押
與否為法院之裁量,也
應
審酌卷內證據及相關
判例見解,以符
適法性。縱抗告人經第一
審判決有罪,與是否有羈押之必要性仍屬二事云云。惟
按:所謂
羈押之必要性,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,
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
押,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。故有無羈押之
必要性,屬
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、判斷之職權,苟其此項裁量
、判斷,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
論理法則
,又於裁定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,即不得任意
指摘其為違法,據為提起抗告之合法理由。卷查抗告人因犯販賣
第二級毒品罪(三罪),其法定本刑為「
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
有
期徒刑」,經第一審法院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論以共同販賣
第二級毒品罪(三罪),所處有期徒刑部分,分別判處有期徒刑
七年六月、七年八月、八年,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
十年,抗告人提起上訴後,現由
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
六三二號審理中,尚未確定。抗告人之
審判程序尚未全部完成,
原審以抗告人羈押原因依然存在,為免影響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
及將來之執行,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,
乃自九十七年十一月九日
起再予延長羈押,經核於法並無不合。原裁定並未以有逃亡之虞
為由而延長羈押,抗告意旨徒就其個人涉案情節或無關羈押原因
消滅與否之事項,漫事爭執,而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,任
意指摘,其抗告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據上論結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四 日
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
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
法官 許 錦 印
法官 劉 介 民
法官 張 春 福
法官 林 俊 益
本件
正本證明與
原本無異
書 記 官
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 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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