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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字號:
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抗字第 829 號刑事裁定
裁判日期:
民國 97 年 12 月 04 日
裁判案由:
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延長羈押
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     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八二九號 抗 告 人 甲○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延長羈押之裁定(九十七年度上訴字 第一六三二號),提起抗告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抗告駁回。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:抗告人甲○○前經原審認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罪嫌疑重大,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,非 予羈押,顯難進行審判,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九日執行羈押, 經第二次延長羈押,至九十七年十一月八日,延長羈押期間即將 屆滿。茲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,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,爰自九十 七年十一月九日起,第三次延長羈押二月。抗告意旨略以:(一 )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有事實足認有逃亡 之虞,並非漫無限制,不得僅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即可視為有逃 亡之虞。抗告人是否有羈押之必要,法院應詳予說明、論斷。本 件原審訊問,僅有開庭形式,未進行任何實質審查。法官裁定亦 空泛之語,不符正當程序,且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。(二)抗告人 於本案發生之初獲悉被牽扯,即呈報督察單位對抗告人進行查處 ,坦然面對司法程序,並未逃亡。豈料今遭歷審羈押,縱聲請 責付具保限制出境亦不得免除。抗告人究有何如不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之羈押必要性存在?抗告人自行向督察呈報、聘僱律 師、自撰狀紙,為己無罪而辯護;且家庭背景單純,有固定之住 居所,家中尚有罹患心臟病之母親及妻兒待養;一向主動配合到 案釐清,實無逃亡可能。(三)本案第一審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 。以毒品購得次數而言,第一、二次均無毒品扣案,僅以共同被 告之陳述為判決基礎;且共犯之自白須有補強證據,第一審顯與 嚴格證明法則及證據法定主義相悖。抗告人所提諸多有利證據, 如資金流向證明、海巡署查緝人員之證詞,在在證明抗告人無能 力出資更無獲利,係遭不實指控,第一審未能詳加調查,對律師 之答辯又置之不理。(四)本件業經第一審判決,應傳訊之證人 已訊問結束,無從勾串,卷附之相關證據已難有任何增減,並無 不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情形。縱然羈押與否為法院之裁量,也 應審酌卷內證據及相關判例見解,以符法性。縱抗告人經第一 審判決有罪,與是否有羈押之必要性仍屬二事云云。惟:所謂 羈押之必要性,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,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 押,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。故有無羈押之 必要性,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、判斷之職權,苟其此項裁量 、判斷,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 ,又於裁定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,即不得任意 指摘其為違法,據為提起抗告之合法理由。卷查抗告人因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(三罪),其法定本刑為「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」,經第一審法院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論以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(三罪),所處有期徒刑部分,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七年六月、七年八月、八年,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十年,抗告人提起上訴後,現由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 六三二號審理中,尚未確定。抗告人之審判程序尚未全部完成, 原審以抗告人羈押原因依然存在,為免影響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 及將來之執行,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,自九十七年十一月九日 起再予延長羈押,經核於法並無不合。原裁定並未以有逃亡之虞 為由而延長羈押,抗告意旨徒就其個人涉案情節或無關羈押原因 消滅與否之事項,漫事爭執,而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,任 意指摘,其抗告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據上論結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九十七 年  十二  月  四 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俊 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 華  民  國 九十七 年  十二  月  十  日 A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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